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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达不到追究标准是否予以刑事赔偿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赔偿请求人许某某,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赔偿请求人龚某某,男,3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赔偿请求人许某某、龚某某以被错误羁押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赔偿,要求赔偿被错误关押2个月的国家赔偿金。

  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2月期间,犯罪嫌嫌疑人许某某、龚某某伙同毛某某(在逃)、丁某某(在逃)等人携带锄头、二锤、杠子、绳子等工具,窜到某农排提灌二级站段,两次盗窃多年未使用的废旧铸铁水管4.5节,重760.5公斤,价值1521元。许某某、龚某某于2005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0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以许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龚某某盗窃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1521元,其中每次均没有达到犯罪标准1000元(发案地标准),故二犯罪嫌疑人均不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9月8日决定对许某某、龚某某取保侯审,并建议公安机关撤回了案件。2005年9月8日许某某、龚某某因取保侯审被释放, 2005年11月22日解除取保侯审。200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因发现不应对许某某、龚某某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

  对于本案是否应给予国家赔偿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赔偿请求人提供了释放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并有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卷内的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许某某、龚某某盗窃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1521元,其中每次均没有达到犯罪标准1000元,不能认定许某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其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应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的免责情形,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79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对本案赔偿请求人的刑事赔偿申请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持第一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就是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应予赔偿。另一方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在法律上就不构成犯罪,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尽管表述上使用了“不认为是犯罪”,但其实质是无罪。“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与其他情形下无罪应当对等,不应当此无罪不赔偿,彼无罪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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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79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国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免责情形。既然这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免责,那么,这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免责也是理所当然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的免责情形,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79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是合理性的。《国家赔偿法》既要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国家利益,这样的法律才是公平的,合理的。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张世均 肖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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