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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量刑程序的目标和价值定位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正已成为司法机关当前的工作重点,在社会上也引起了强烈反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着手量刑程序规范化试点的相关工作。应该说,任何一种诉讼程序的设计,都受到一定目标和价值取向的支配,量刑程序亦不例外。因此,要实现刑事审判的最终目的,除了设计量刑的模式、制度和配套措施之外,还必须对其目标和价值进行分析,以此作为量刑程序的依托和评价标准。

量刑程序的目标

量刑程序的目标,是指司法机关设置量刑程序要达到的预期结果与标准。明确这一目标,对于选择科学合理的量刑模式、建立现代化的量刑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我国量刑程序的目标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纠正错误的司法观念。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定罪,轻量刑”和“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法治的发展。前者是指刑事审判主要围绕定罪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片面追求案件的定性准确,轻视量刑的地位和作用。事实上,量刑既以定罪为基础,又是刑罚执行的先决条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承上启下的作用。量刑还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必要条件,以此使犯罪人受到与其罪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惩罚,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目的。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就是要彰显量刑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的司法观念。后者是指刑事审判只看重对被告人的实质性处置是否恰当,忽视裁判的过程是否存在程序缺位或疏漏。量刑既是一个实体问题,也是一个程序问题,而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恰在于程序是法治运行的机制,正当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决定的可能性。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就是要将量刑从定罪程序的附属品中独立出来,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观念。

    二是解决量刑的失衡问题。量刑失衡与量刑均衡相对应,主要表现为不同主体、不同时期对相似案件在量刑上的失衡。由于我国刑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宽泛性,给法官留出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使量刑活动容易受到法官个人情感、民愤等感性因素的影响,导致量刑失衡,甚至出现“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情况。这种局面不仅使当事人难以接受,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其目标就是以程序约束法官的思维规律和量刑尺度,将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转化为反映刑事诉讼要求的客观规则,尽可能实现罪刑均衡。庭审中,检察机关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就量刑问题发表量刑意见,控辩双方展开辩论,以此帮助法官对量刑问题进行理性思考,使其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刑罚种类和幅度的选择处于规范和监督之下,尽量减少因法官能力、经验、品德、性格和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等所引发的量刑失衡现象。

    三是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人权保障是当今国际社会共同关注并日益重视的热点,也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加强了通过法治保障人权的力度,也对法院的量刑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量刑活动中,人权保障既包括被告人有获得公正量刑的权利,即被告人获得的刑罚应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包括应尽量扩大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使司法过程更为人性化。目前,由于庭审中缺乏专门的量刑程序,在被告人、辩护人选择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很难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公民权利。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就是要通过量刑调查、辩论和判决说理,使控辩双方充分表达各自对量刑的意见,充分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和正当利益。如此,诉讼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量刑的依据、理由、情节和幅度,既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又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权,使裁判结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量刑程序的价值定位

    量刑程序的价值,是指量刑程序对诉讼主体合理需要的积极满足或正面满足。讨论量刑程序的价值定位,就是诠释量刑程序应当包含和体现怎样的价值,以及出现价值冲突时应根据何种标准进行评价和取舍。笔者认为,量刑程序的价值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量刑公正

    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首要目标,也是一切法律的价值所在。近现代的公正价值观念产生和完善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思想而形成和展开。通常认为,公正所关注的是如何使群体秩序或社会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人们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凝聚性的程度。就量刑程序而言,既包括实体意义上的公正,更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公正。在公正的程序之下,法官站在裁决者的立场,让控辩双方针对量刑问题举证和陈述事实理由,让案件越辩越明,使裁判体现公正、合理的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说,量刑的公正与否直接决定了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成败。量刑公正的要求包括如下方面:一是程序合法。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实体法为刑罚裁量提供了法律标准,程序法为刑罚裁量提供了操作规程。量刑程序的设计应严格遵守我国刑事法的规定,无论作出何种制度创新,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某些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会得出公正的结果,但它损害了整个刑事诉讼的法治基础,因此必须严格予以禁止。二是程序合理。合理的程序是产生合理裁判的前提,量刑程序应当体现理性,以此限制法官恣意,保障法官作出理性的公正选择,使刑罚裁量中所要解决的问题能以思辨的形式处理。三是程序平等。在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应当平等,不能进行差别对待;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机会参与量刑活动,知悉关于量刑的信息;法官在作出裁决时,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意见应同样考虑。四是广泛参与。量刑程序中,除了诉、辩、审三方,被害人以及其他主体也可以参与进来,如社会团体也可以向法庭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提交量刑调查报告。如果法官能够尊重诉讼各方的法定权利,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之上作出裁判,那么,即便是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也会从心理上产生一种信服感,因为他已经被提供了充分表达观点的机会。

(二)量刑公开

    在人类审判史上,世界各国毫无例外都经历了一个从封闭、神秘走向公开、透明的曲折过程。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审判公开成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原则之一,它不仅是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所有案件应当公开审理。由此可见,量刑公开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保障,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当前,法院内部对量刑活动的高度保密化,引发社会公众对法院的种种猜疑;个别案件中有“审而不议”甚至个人意志决断的情况。据此,只有将量刑活动公开,才能使量刑活动纳入检察机关、诉讼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中,有利于防范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同时,量刑公开使诉讼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看到裁决的真实过程,排除其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怀疑心理,提高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公开价值要求量刑过程要以特定的形式对检察机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公开,主要体现在:一是形式公开。庭审的过程要依法向社会公开,除了特定的案件以外,公众都可以参加旁听,旁听的内容不仅包括定罪,也包括量刑,法院应为公民实现这一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二是内容公开。要公开量刑程序的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对量刑事实的认定情况,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法院不得私下接受公诉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更不得未经公开质证而采信证据;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作出的量刑答辩也应当庭公开进行。三是判决公开。裁判文书必须公开宣告,在内容上应包括量刑证据、理由,以及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等情况,增强量刑活动的说理性和透明度。当然,公开价值并不意味着量刑活动的全程都应公开,如合议庭的合议阶段不公开是为了保证参加合议的每一位法官能够畅所欲言,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三)量刑效率

    量刑程序中,效率价值是指通过程序对量刑活动进行控制和安排,在最少阻碍和资源浪费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目的。这是因为,效率低下的裁决在实体上已失去公正的意义,只有量刑程序达到公正、高效,才能够使当事人心甘情愿地接受判决,增强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当前,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这就要求构建量刑程序不仅要关注公正,同时也要考虑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此外,刑事诉讼当事人在精神、经济上均承受了巨大压力,为使其免受诉讼之累,亦应避免出现量刑周期过长或繁琐化。规范的量刑程序能够促成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减少涉法上访缠讼累诉的情形,这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节约。据此,效率价值要求量刑程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有效地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一是及时迅速。量刑程序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一部分,应最大限度地节约庭审时间,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二是简便易行。量刑程序应尽量简化,避免重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减少由此带来的人力、物力乃至精神损耗。三是优化配置。应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将人力、物力、时间等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如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可采取定罪与量刑分离的模式,因为被告人在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没有必要也不宜关注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的重要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对较轻的刑罚,可采取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模式,给被告人充分表达其意见的机会。

    总体看来,公正、公开和效率是量刑程序的基本价值,三者有严格的科学内涵,相互影响又相互促进。公正是量刑程序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公开是量刑程序的应有之义,效率是量刑程序的必然要求。当然,作为多项利益的调整器,量刑活动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如果出现价值冲突的情形,如何选择、协调上述价值也是必须考虑的问题。通常而言,在量刑程序的多元价值目标中,公正、公开应是最高的价值,效率则处于次级价值的地位,不具有选择上的优先性。但我们可以在分析不同案件类型及其社会影响的基础上,对冲突的价值目标进行权衡和合理配置,用最小代价取得最大的收益。如在简易程序或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可在确保公平、公开的基础上,更多地考虑效率价值;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则应更多地体现公平、公开价值,以此确保裁判结果的适当。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樊崇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杜 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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