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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应具体分析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预决事实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预决事实,是指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体现司法的统一,并体现诉讼的终局性,对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一般不允许再行争执。如果在后诉中,同一争议事实被重新提起,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不得作相反的认定,由此预决事实就在后诉中自然产生一种免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预决事实赋予了免证效力,将其纳入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范畴。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再次确认了预决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范围,但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我国对预决事实效力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纲要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法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中作出的有关法律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结论,对于解决有关同样事实的案件的法院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又称为预决力,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具有免证效果。1964年颁布的《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五条也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民事案件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由同样的人参加的另一些民事案件时无须重新证明”(第二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院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力”(第三款)。

  ■对预决事实效力的具体分析

  (一)预决事实是否属于司法认知对象

  有学者把预决事实认定为司法认知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知悉,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简言之,法院对某些事实,可以无须证明就认为存在。它起源于古代的法谚,即“显著之事,无需证明”。从这一概念可看出司法认知的一个最主要特征是:显著,即对社会公众来说是被广泛知晓的。而预决事实具有明显的个案性质,不仅不被社会大众所知晓,就算是审理本案的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也不知道,不能成为对法院“显著的事实”。

  综观各国立法,司法认知一般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法官对于本院工作人员及其他法院的重要官员的辨认及任期;本院职员与庭审律师的签字、法院的记录、惯例、术语,其他法院的设立及管辖,其他法院的法官及该法院的印文。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司法认知对象都不包括预决事实。

  从上述分析可知,预决事实不符合司法认知的内涵,不应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其效力应该从其他角度来考虑。

  (二)预决事实是否具有免证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实际上赋予了预决事实以免证效力,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它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避免不同审判间的矛盾、混乱。也有学者对此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否定所有的裁判确定的事实具有效力。其理由有:(1)每一个案件都是在相对的司法环境下审理的,都有其相应的特殊性,在案件中被法官认定的事实强制其他法官认同,违反了认识规律;(2)每一个案件确认的事实在另一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及性质不同?证明程度要求不同,不能同等对待。

  笔者认为,预决事实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以及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方面有相当积极的意义,但是一律规定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在某些方面也有明显缺陷。刑事、民事、行政裁判所达到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则是统一的,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在学理上被称为一元性标准。可是,尽管设定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设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尤其是可操作性值得探讨。否定一元性的证明标准,实现多元性的证明标准,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要求。2001年出台的《若干规定》肯定了上述观点,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而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既然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不同性质的裁判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也是不同的,那么其判决所能达到的真实性程度肯定也是不同的。从逻辑上推理,它们相互之间应该不具有拘束力。举一个浅显的例子,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了无罪判决。被害人随后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法官经过审理,根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民事证明标准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裁决被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如果按照现行立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已生效的判决对在后的民事审判有预决力,那法官就应该据此认定侵权不成立。这样的结果对受害人来说,无疑是极不公平的。虽然根据《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可用相反证据推翻预决事实,但可想而知,要推翻这一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所需收集证据的量会是多大,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又会是多高。这样一来,立法者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初衷反而成了当事人无可奈何的诉累!

  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已经被立法者和司法实践所接受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预决事实的适用也就极有可能出现笔者上面举例的类似情况。这一问题影响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对当事人来说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笔者看来,立法者赋予预决事实以免证效力的初衷是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但在实践操作中这种“一刀切”的规定由于证明标准的设置反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有违当事人主体性理念。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合理规定预决事实的预决力。

  ■预决事实的预决力框架构建

  笔者认为,一律规定预决事实具有预决力或不具有预决力都欠妥。鉴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介于刑事和民事诉讼之间或接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所以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在民事审判中,能否具有预决力应该具体分析。

  (一)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

  刑事判决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法院如果作出的是有罪判决,那受害人今后若单独对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被告的违法事实因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而免予证明,这种情况下刑事判决就具有预决力。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是无罪判决,则需要进一步分析:一种情形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彻底否定,法院已查明犯罪事实确非被告人实行,那么无罪判决对后来的民事诉讼也应具有预决效力;而另一种情形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即存疑判决。因为这种无罪判决是建立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之上的:法院在检察机关的指控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无罪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当然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即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因此,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被认定无罪,不等于在民事诉讼中也一定被认为侵权不成立而免责。这种存疑的无罪判决在后来进行的民事诉讼中不能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不应具有预决效力。

  (二)行政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

  鉴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界于刑事、民事诉讼之间,略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所以,笔者认为行政判决的预决力仍需具体分析。如果法院作出的是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或是确认违法判决,那么在其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涉及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相关当事人就可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法院作出的是维持判决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宜规定该判决对其后的民事诉讼不具有预决力为妥。

  (三)民事判决对其后进行的民事诉讼的预决关系

  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无预决效力,涉及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拘束力。它一方面表现为审理后诉的法院在审判中应当受前诉生效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相异的判断;另一方面表现为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对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争执。判决的预决效力,需从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进行分析。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对人的范围,应将民事判决的预决力原则上及于本案当事人,当然由于裁判效力在一定情况下也具有扩张效力,因此本案之外的第三人也有可能主张预决事实的预决力。

  预决事实对当前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有无预决力,该事实是否可以因此而成为免证事实,属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对事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原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应当仅限于判决主文中认定的事实,而不应扩张到作为判决理由的事实。

  (四)民事诉讼中运用预决事实的具体程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某项事实属于预决事实并提出了相应的生效裁判依据,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确认其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预决事实并提供了有关证据,若生效裁判是本院作出的,可由当前审理案件的审判庭报请本院院长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若生效裁判是由其他法院作出的,可以本院名义,将案件审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双方的共同上级法院,通过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经再审确定预决事实的效力,以决定其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同时,法院如果自行发现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可依职权按上述程序处理。(四川省双流县检察院·易劲松 冯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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