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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的制度属性与司法改革

发布日期:2010-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推进司法改革是落实以法治国方略、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的重要保障。立足中国现实、借鉴吸收外国司法有益成果、研究和运用司法制度的一般属性,对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正确把握司法制度的民主性,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司法制度的民主性,简言之就是在法律的适用和执行上保护公民权利、让公民参与司法过程。司法制度的根本性质取决于政治制度。把握司法的民主性,首要的是在实体内容上体现国家政治性质,其次才是程序民主问题。当然,二者不可或缺。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也讲民主性,但这种民主性在民主的基础、范围、方式和服务方向上,显然与社会主义国家是不相同的。我国坚持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司法制度上的民主性是由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的。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人民长期奋斗的成果和历史的选择。依法保障人民享有最广泛的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本质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主体、分配方式及价值取向的多样化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向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推进司法改革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正确把握司法的民主性必须顺应时代潮流,不断适应新形势,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在当代,陪审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的一种主要方式,是司法民主性的一个重要体现。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陪审制度,如英美等国家实行陪审制度,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德国则由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共同组成法庭进行审判。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应当肯定,人民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一种重要形式,体现了司法民主,但又必须承认我国的陪审制度流于形式多,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1982年的宪法就没有规定陪审制度。1983年修改后的法律虽然有了此项规定,但不是硬性要求,使陪审制度实际上处于可有可无状态。为了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性,充分发挥人民陪审的作用,在推进司法改革时,应当积极地对陪审制度加以完善,把人民陪审制度重新确立为审判活动的一项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制度的民主性,才能把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进一步落到实处。

  二、正确把握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切实维护司法权威。早在1982年我国的宪法就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表明我国已经确立了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原则。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是当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属性。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在我国1982年宪法颁布三年之后,1985年联合国第十届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机关“只根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其受理的案件,而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人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之中。意大利宪法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及法律的拘束”。在当代中国,正确把握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推进司法改革,首先,明确是司法机关的独立,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插手或干涉;其次,要明确司法机关必须是依法独立,在合乎法律规定基础上的独立,而不是离开法律的不受约束的任意办案,不能以“独立”之名而违背法律;第三,要明确司法机关的独立是指有机整体的独立,而不是司法机关自身的绝对独立,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既相互制约,又彼此衔接和协调的相对独立活动的整体表现。

  正确把握这种独立性对实现司法公正至关重要。2000年全国共审结的15770件案件中,抗诉成立,依法改判的有3765件;抗诉不成立,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的4432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工作报告)。第四,要明确司法独立是对行政权的独立、对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而不是对人大权力机关的独立,不是对党的独立。依法治国是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不能离开这个大的前提条件来谈司法的独立性。正确把握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推进司法改革,要在承认完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同时,还要逐步深化独立办案主体的层次,即承认法官和检察官独立办案,逐步减少以至取消司法机关内部实际存在的带有“行政”色彩的审批办案、在司法改革上迈出重要的一步。

  三、正确把握司法制度的公开性,在有效监督下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制度的公开性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属性,司法公开原则是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司法制度的公开性是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起诉、审理和判决,除有特别规定外都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并允许公众旁听。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为了防止对公民诉讼权利的司法侵害,世界各国在法律中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不仅在各国宪法中有明文规定,在各国诉讼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实行司法公开,便于公众参与,受到教育,有利于社会监督和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我国法律规定了司法公开制度,但受到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制约,司法公开制度的落实并不理想,还存在不少问题。公开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因此,要推进司法改革,必须实行全面的公开,不仅庭审公开,而且在立案、审理、判决上也要公开,做到公开立案、公开开庭、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宣判、公开判决理由,与此同时,还要将裁判文书逐步公之于众,做到司法公开的完全彻底。当然“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要在司法公开例外,但要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能扩大非公开案审的范围。

  四、正确把握司法制度的时限性,增强司法工作的效率和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司法的权威来自司法公正,而要实现司法公开、又必须遵守法律的时限要求。按照法律对各类案件的时限规定,是不能超越法律时限而提前,也不能超越法律时限而拖后。任意提前的时限会夭折公正,迟到的时限会导致司法公的丧失。我国的扭大诉讼法对于司法机关办案的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有些案件冠以“特殊情况”而滥用法律时限,出现了办案审限久绝不决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很大,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工作的权威。因此,增强司法工作时限观念,提高司法效能,推进司法改革势在必行。要进一步加强审限管理,建立审限警示、催办和通报制度,对超审限案件实行责任到人、限期结案。对于“执行难”问题,要建立上级法院在辖区内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执行管理新体制,采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公告督促、举报奖励等办法,加大执行力度,确保司法公正的及时有效实现。

作者:苟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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