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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和谐社会构建中民事检察和解机制的建立

发布日期:2010-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民行检察和解法律监督和谐社会
  论文内容摘要: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检察和解就是在构建和谐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的过程中孕育产生的,通过贯彻司法公平,建立利益的救济机制和干预机制,在司法环节上适用保护公开、公正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

  
  前形势下,我国人民内部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不同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矛盾,这些利益之间的矛盾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我们不能协调各阶层、各个群体的利益所引起的。这种矛盾一旦突破社会所能承受的限度,很有可能对既有的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性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因此,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检察和解就是在构建和谐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的过程中孕育产生的,通过贯彻司法公平,建立利益的救济机制和干预机制,在司法环节上适用保护公开、公正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小议民事检察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概念和存在的法律前提
  
  民事检察和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但争议不大或标的较小,当事人有和解诚意且无抗诉必要的,促其自愿协商,在公正、公平、合法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办案形式。
  民事检察和解机制存在的法律前提主要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明确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民事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不再需要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的民事意思自治,是一种充分的自治,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表现,贯穿案件的始终。作为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它既是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补充程序,它虽然不在法院环节上,但它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抗诉程序上应当同样适用。民事检察和解,正是当事人这种民事自治权力在抗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所以它应是一种合法的办案形式。
  
  二、民事检察和解成为法律监督新方式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有效、正确地施行。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权力要用权力来制衡,失去制衡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民事检察的配置,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其目的是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而民事检察抗诉形式,能使原审裁判“发生的法律效力”处于“中止”状况,要由再审来重新确定,因此,它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但是,由于抗诉程序十分严格,一般是“上抗下审”,甚至有的要经过几级审查,手续繁琐、程序复杂且周期性长,而对一些案情紧急、标的不大的申诉案件,有时往往“远水难解近渴”,加之案情千差万别,当事人态度千变万化,如何更准、更快、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不能只用抗诉这种固有的、单一的形式去实现。民事检察和解适应了这一要求,它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同级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沟通,在短时间内便可以对有错的民事裁判做出纠正,同样能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它的特点与民事检察抗诉相得益彰,形成优势互补,因此理应成为民事检察抗诉的一种必要的补充形式。


  三、司法实践中实行民事检察和解的可行性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下,和谐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平正义。就是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妥善的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民事检察和解机制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存在其可行性。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事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若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因官司而受到损失,如能“化干戈为玉帛”,促成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原则进行协商和解,则可能达成双赢的结果;当事人在双方都有利的情况下也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这就为民事检察和解提供了情感上的基础。
  其次,申诉人一方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不愿意执行判决,申请抗诉;对方当事人强烈要求执行判决,由于申诉人申请抗诉,有可能拖延执行甚至于将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无法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碰撞,有可能妥协,达成和解协议。
  最后,即使某个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民事申诉人对争取更大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时,也自然会考虑和解的因素。同时,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其诉讼亦可能面临着“颗粒无收”的局面。因此,若能形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和解协议,相信双方当事人是会同意并接受的。如我院办理高某与王某不定期租房合同纠纷案。高某租用王某的门面房一间,装修后当作酒店雅间使用。后高又与另一被申诉人苗某签定房屋租赁协议,按原租价格将该房租给苗某,原装修费用作价17000元同时转给苗某。后因房租问题王将高、苗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高、苗退出所租房屋,高返还苗人民币12000元。判决后,高某情绪异常波动,几次意欲自杀,并多次到政府机关上访。我们审查该案后,认为: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反诉进行。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让苗退出所占用房屋,并让高给付所欠租金,被告方并无提出反诉。因此,苗和高之间17000元的纠纷与该案诉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审理。本案再审过程中,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充分,根据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司法为民、便民诉讼的原则,宜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一系列纠纷一并解决。经主办该案的法官、检察官多方调解,王、高、苗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苗不再向高索要门面装修转让费17000元;苗某继续租用该门面房至2009年,并向王支付租金。该案的成功和解使三方利益都得到了维护。申诉人撤回申诉,和解协议当场履行,一场历时两年多的诉争得到了解决。通过此案我们发现,以民事检察和解的方式来解决部分民行申诉案件是切实有效、可行的,是一个很值得检察机关去研究和开创的新领域。
  
  四、民事检察和解机制应不断创新和完善
  
  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高度统一的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它需要不断创造新的形式来丰富它的内涵,从而实现“和谐”的终极目标。民事检察和解,它源于法院的执行和解,是民事检察改革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但要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和解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笔者建议,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权。执行和解权应有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1)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检察官应当准许;(2)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申诉;(3)检察官主持下的和解协议,发生执行和解、执行的效力。在审查申诉阶段,民事检察和解的有效运用,它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又可以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稳定、安定的大局,另一方面还可以减少抗诉,起到法律监督作用。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推进,民事检察和解机制也将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不断完善,成为检察法律监督的新途径。

作者:宋胜杰 司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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