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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刑事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

发布日期:2004-08-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等方面虽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但仍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和程序工具主义色彩,如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拥有对包括搜查、扣押以及强制措施在内的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等等。这种制度设计与国际上通行的强制处分权的决定与行使由司法机关加以控制的做法存在明显的差距,并且在实践中带来了种种弊端,显然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这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一大缺陷。本文拟就此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侦控机关拥有强制处分决定权的弊端

  我国刑诉法赋予了侦查机关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除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有权自行决定采取包括逮捕在内的所有强制性措施。应当承认,我国刑诉法的这些规定对于侦控机关及时揭露犯罪,追诉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样的侦查制度设计,显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我国刑诉法对侦查程序的设计中没有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缺乏监督和制约。尽管从表面上看,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但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是国家公诉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不可能保持中立、超然的态度。从制度设计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包括: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反法律程序的现象的,可以不批准逮捕,或者将案件退回其补充侦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有上述情况,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若发现侦查机关有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还可以直接向其提出纠正意见。这些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属于一种事后监督,而且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侦查机关若不纠正违法情况应负的法律后果,因此效果令人怀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时,集侦查权与监督权于一身,此时的监督恐怕就是自欺欺人了。

  其次,赋予侦控机关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打破了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使犯罪嫌疑人沦为诉讼客体的地位。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属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平等对抗追诉机关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若对其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应当由中立的司法机构作出决定。当这些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可以由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检察机关行使时,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便荡然无存,犯罪嫌疑人与追诉机关双方不再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侦查程序中剩下的只是单纯的追诉与被追诉、限制与被限制、剥夺与被剥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沦为了任追诉机关宰割的诉讼客体。由于侦控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举证责任,侦控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责和愿望往往促使其从追究犯罪的效果出发,将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作为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捕代侦”便是例证。

  再次,现行的侦查程序实际上是一种近于封闭的制度设计,当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性措施时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及时救济。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中,一方面强制处分决定权在于侦控机关,而不是中立的第三方,另一方面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当无罪的人被错当犯罪嫌疑人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时,法律竟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他甚至不能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更不要说向中立的裁判机构提出诉讼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除了规定被错拘、错捕、错判以及被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事后可申请赔偿外,对于不当采取其余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行为并未列为赔偿范围。这种封闭的侦查程序设计无疑为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性措施大开了方便之门。

  二、对刑事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必要性

  为了限制侦控机关滥用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现代法治国家通常对侦查程序加以司法控制,或者说是进行司法审查。如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的命令,通常需由法官签发,即所谓的司法令状主义;在英美等国,机关警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实行无证逮捕,但通常逮捕证与搜查证也必须由法官签发;在法国,享有侦查权的预审法官本身就是法院的成员。对此,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文件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被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告知其被捕原因及被控案由,并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并规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而且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赔偿。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于1994年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八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对刑事侦查程序加以司法控制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引入这一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1、对刑事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和谐统一。为了追诉犯罪,法律必须赋予侦控机关采取一系列侦查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以及时发现、证实犯罪,使犯罪人及时受到惩罚,以维护国家利益;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国家必须设立一系列程序、规则以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以及对犯罪人的追究应当公正与适度。在侦查程序中,侦控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人甚至与案件无关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人格尊严、住宅安全、通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宪法性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故现代法治国家为了限制侦控机关的权力,往往采取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做法,也就是由中立的裁判机构即法院对是否采取强制性措施作出决定。由于法院与控辩双方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更能对在侦查程序中是否适用强制性措施进行理性判断,更能严格把握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条件。这种制度设计的好处在于,既可以对侦控机关的行为进行约束,使其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同时又不致妨碍其追诉犯罪的积极主动性,使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得到有机统一。

  2、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说明我国刑诉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被确定为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推定其无罪。虽然强制性侦查措施并不是惩罚或制裁措施,而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能够及时进行的临时性措施,但是对于被受到错误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带来的后果可能并不亚于刑罚,对其造成的损害将是无法弥补的。即使对于实体上最终被裁定为有罪的犯罪分子来讲,他在侦查阶段也应当被认为是无罪的,因而尽管处于被追诉地位,但在无罪推定原则的保障下,在侦查阶段也理应获得可与追诉机关进行对抗的程序保障,最为合理的保障机制就是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由中立的裁判机关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性措施。正因为如此,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第5条规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审前羁押应当根据法官命令才能实施,而且应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作出决定。”

  3、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侦查程序从广义上讲也属于诉讼活动,既然作为诉讼活动,那就应该合理地设计一种能保障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平等对抗的侦查制度,并在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两者之间设置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否则,侦查程序就成了单纯的追诉活动。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使侦查程序极为有限地注入了对抗制因素,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但典型的职权主义或曰超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并未改变,追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居于绝对的支配地位。然而,刑诉法规定的新的庭审方式却在相当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核,体现了对抗制的色彩。因此,超职权主义的侦查程序与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之间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

  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模式,使之与庭审方式相协调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在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模式中,法律通常赋予犯罪嫌疑人以下诉讼权利:一是沉默权;二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保释权;三是获得律师帮助;四是侦控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必须取得司法令状。

  事实上,在世界范围内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者呈现出融合的趋势,界限已经日趋淡化,日本、意大利等国可以说是典型的代表,即使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代表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在侦查程序中也已经不同程度地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已经是一种普遍的制度设计,值得我们反思和借鉴。

  4、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是防止侦控机关滥用权力,对被侵权人进行司法救济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侦控机关不仅存在滥用强制性措施的现实可能性,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制度,当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性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例如,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这些申请只能向作出羁押、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而无权申请中立的第三方对羁押、逮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改变、撤销等相应决定,作为侦控机关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否会基于自身的职业利益和倾向,公正地对待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申请令人怀疑。又如,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然而,法律却未规定当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异议时如何获得救济。又如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一规定虽然涉及了部分程序性救济的内容,但对于采取强制措施本身的合法性并未规定是否可以提请审查,同时也并未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超期将会导致何种后果,正因为如此,法律虽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实践中超期羁押的现象比比皆是。我们在制度设计时如果将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赋予中立的裁判机关-法院,不仅可以对追诉机关进行必要的制约,而且当被追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复议时,法院也可以提供必要的救济,以确保被追诉人得到公正的对待。

  三、在我国侦查程序中设计司法控制机制的基本设想

  参考国外的一些通行做法,并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提出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以下基本设想:

  第一,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由于法院是独立于侦控机关的中立的裁判机构,由其审查决定强制性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无疑最为合适。这样也符合世界上通行的做法。

  第二,侦查程序中需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的对象限于侦控机关实施的强制性措施,主要包括搜查、扣押以及拘留、逮捕的合法性。

  第三,法院主要依侦控机关的提请而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可以采取司法令状的方式作出,交由侦控机关执行。法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诉一方的意见,特别是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必要时应在控辩双方参与的情况下通过听审的方式作出。当然,考虑到实践中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法律可以设定若干例外的情形,如正在实施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等严重犯罪行为的现行犯,可以实施无证拘捕或搜查、扣押,无需事先取得令状。

  第四,法院审查的依据是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强制性措施往往涉及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保障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根本任务,因此宪法自然也应当作为法院审查的依据。刑诉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则规定了适用强制性措施的条件和程序,是法院审查的直接依据。

  第五,法院对采取强制性措施作出司法令状后,还应当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也就是当侦控机关采取无证拘留、逮捕的措施或依法院的令状执行强制性措施后,应当容许被追诉一方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若发现确属不当,则应当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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