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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研究

发布日期:2010-0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侵权责任分担/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特别列举

  内容提要: 从法律适用规则、内部责任份额和立法技术规则等角度可以将四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区分为两类: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包括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包括补充责任形态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立法技术上,在一般规则部分对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制度予以规定,对适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的补充责任形态和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予以全面列举。

  与比较法上数人侵权行为责任分担制度主要以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为主不同,我国侵权法上不但将不真正连带责任明确予以规定并确认其独立性,[1]还在司法实践中创造出了补充责任这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在数人侵权责任形态领域体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下称“二审稿”)在第14条对补充责任形态予以一般规定的尝试和在第41、61、62、71和81条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别列举,均值得肯定。本文是对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的系统研究,同时也对现行法律体系中的相关法律制度予以了全面清理,结合笔者参与起草的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2]予以说明,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与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区分

  学者一般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四种。[3]这种对于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平面列举,还缺乏系统化。日本民法学说经过长期的探索后认为,类型化是共同侵权行为论的正确方向,[4]这种思路值得借鉴。在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上,应该特别考虑到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是以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分为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为补充的基本态势。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适用规则、内部责任份额和立法技术规则角度将四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区分为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和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两类。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是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其适用规则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外的情形,都承担按份责任。在内部份额上,每个责任人都承担一定份额的最终责任,连带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寻求分摊。在立法技术上,只对适用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除非存在法律适用疑难,一般不予列举。而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其中补充责任形态适用于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领域,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适用于严格责任领域。在内部份额上,只有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其他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在立法技术上,不但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大量存在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规则,在过错责任领域如果存在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规则,也需要单独列举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只能适用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法官不得随意创设。

  鉴于“二审稿”在一般规则部分和特殊侵权行为部分均对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下文将以“二审稿”相关条文为例,说明两种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应有的立法特例与规则。

  二、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与立法体例

  “二审稿”第14条关于“第三人责任”的规定,从比较法上看属于立法体例和规则创新,需要仔细分析。绝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典对于第三人过错都不作规定,极少数立法例作为一般性抗辩事由进行列举,例如《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27条。其他进行列举的民法典一般是在严格责任中,特别是仅限于动物致害和物件致害领域。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也仅限于特别列举。该条前段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倾向于认为该段毫无意义,而且存在一定的问题,建议删除,理由有两点:第一,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满足构成要件的要求,即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仅满足了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要件,还必须对违法性和过错要件进行考察;第二,如果立法者是希望表达一般性的第三人介入情况,那么这和数人侵权行为并无差别,也无需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作出任何规定。该条后段规定“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值得仔细斟酌。

  该条在立法上明确了补充责任这种比较法上较为新颖,同时具有极强理论和实用价值的侵权责任形态,为侵权法上推广适用这种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创造了条件。有意思的是,除了第14条,整个“二审稿”都没有再规定任何“补充责任”的条文,而在主流学说和司法实践中认为应该适用补充责任的第35条第2款第2句后段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情形和第38条第2句规定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情形,都使用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用语,显示出立法者对采纳补充责任制度的迟疑。而实际上,“二审稿”也无任何严格的“相应责任”用语,相近的“相应的”责任除了上文提到的应该适用补充责任的情形之外,还适用于两种情况:第一类是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最终责任份额确定,如第10条第2款第3句规定:“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3条前段:“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6条第1款前段:“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第二类是法定的减轻责任,[5]如第32条前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3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68条:“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第14条对第三人参与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进行一般化规定的立法意旨来看,应该不适用于第一类的情形,是用语上的混淆,那么就应该是指与过错程度相应的减轻责任。如果这种推断是正确的,那么也就印证了立法者采纳补充责任制度的迟疑,即立法者认识到在特定情况下,会出现两个责任人的责任重合问题,其中相当于补充责任结构中的直接责任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当于补充责任人的另一责任人,只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两个范围不同的责任又不是连带责任,因此不得不使用“相应责任”的用语进行指称。在笔者看来,使用“相应责任”只能解决责任范围问题,并不能解决两个责任之间的侵权责任分担关系,因此也影响到了补充责任领域追偿请求权的规定。建议一方面在应该适用补充责任的条文中,明确使用“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应该删除该条的“相应责任”的用语,避免与法定减轻责任的混淆。

  该条用“法律规定……依照其规定”的立法技术表明,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法官不得另行创设,是正确的。考虑到“二审稿”在第五章到第十一章中规定了大量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建议将第14条改为对这两种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的具体规定,并包括对追偿请求权和受害人过错的规定,进而在后文列举中简化条文,直接规定适用该条即可。值得指出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尽管在我国侵权法上是一项独立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但《产品质量法》第4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和“二审稿”第41、61条、62、71条均采用了“向……请求(/要求)赔偿”的规定句式,一方面是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研究不如连带责任深入,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过于学理化,较难以理解和进行立法表达。鉴于这种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延续这种规定方式,在一般条款中使用“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人请求赔偿的”句式,以便与《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文协调。具体条文设计如下:[6]

  第1款:“法律规定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2款:“补充责任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免除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7]

  第3款:“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人请求赔偿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当事人之间对于追偿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8]

  三、补充责任形态的类型与列举范围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可责难性基础在于其主观过错,由于其适用仅限于法律列举的情形,因此《侵权责任法》不但需要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对其予以列举,还需要在相当于“二审稿”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章节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中补充责任的适用予以列举。根据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可以将“二审稿”规定的和应该予以补充规定的补充责任形态情形分为如下两类:

  第一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责任形态

  “二审稿”涉及了如下四种适用过错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

  第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9]《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较好的效果,建议“二审稿”第35条第2款直接使用“补充责任”的用语。

  第二,教育机构违反特殊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与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类似,建议“二审稿”第38条直接使用“补充责任”的用语。

  第三,第三人导致醉酒、滥用麻醉品致害的补充责任。“二审稿”第32条第2款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品等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建议增加第三人导致醉酒、滥用麻醉品致害的补充责任规定:“因第三人导致侵权人醉酒、滥用麻醉品等而暂时丧失辨别能力致人损害的。由含酒饮品、麻醉品提供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10]

  第四,机动车保有人违反侵权预防义务的补充责任。我国侵权法通说上对于机动车致害适用保有人责任,保有人的判断标准采“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综合说”,[11]“二审稿”第48条后段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够明确,建议明确为“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经历、身体状态等不利于安全驾驶的因素,因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12]另外,鉴于机动车保有人对抢劫和抢夺的发生基本上无法预防,而对盗窃的发生也相对较难预防,建议第51条增加第2款“机动车保有人对盗窃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13]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理论上认为应该适用补充责任而没有规定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存在将补充责任错误规定为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特别列举和明确,包括如下类型:

  第一,未规定的雇主违反职场性骚扰预防义务的补充责任。雇员在职场范围内遭受第三人性骚扰造成损害,雇主未尽保护注意义务的应该承担补充责任。[14]

  第二,发包人、分包人违反资质审查义务的补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广告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55条对食品广告有类似规则的具体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致害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是最终责任人,这两项规则应该修改为补充责任。

  第四,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的“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影响到了200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与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立法者保护消费者的意图值得肯定,但由于市场开办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应该规定为补充责任。

  第二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

  “二审稿”第34条对两种特殊的网络服务者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建议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网络侵权预防义务的补充责任,即“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15]

  建议增加两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补充责任类型:

  第一,专家违反咨询意见风险预防义务的补充责任。负有信赖义务的专家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得第三人有机可乘,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专家承担补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16]

  第二,商业交易平台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对交易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的交易平台,对第三人盗用姓名、账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7]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类型与列举范围

  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主要适用于法定的严格责任类型,[18]除了需要在“二审稿”规定的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予以规定之外,对于特别法规定为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应该在相当于“二审稿”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章节作出明确,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如下三类:

  第一类:数个严格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

  数个严格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查明最终责任人,由数个严格责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如果不是最终责任人,则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最典型的是产品缺陷责任和建筑物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在“二审稿”中有三项规定,即第五章“产品责任”第41条第1款关于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定、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61条第1句关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责任”的规定和第62条第1句关于“输入不合格的血液”的规定。笔者认为,后两项规定属于第41条第1款的特殊规则,建议合并为一条,直接准用第41条的规定,并且补充规定“生产者或血液机构赔偿后,属于医疗机构责任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追偿”。《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不真正责任形态条款,将明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14条、《种子法》第41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第1款和《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的适用方式,并对《农业法》第76条和《畜牧法》第32条遗漏的生产者责任及其追偿请求权予以补充,意义重大。[19]

  “二审稿”未对建筑物缺陷责任进行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的人工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在“二审稿”中明确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其责任基础是《建筑法》第80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其最终责任由实际造成建筑物缺陷的责任人承担,非最终责任人享有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类:危险物品或者物件致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

  适用严格责任的物件致害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应该根据法律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存在根据合同承担管理义务的人,则最终责任人一般应该是管理人。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对于追偿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处理。这种类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二审稿”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75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中所有人与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不明确,建议明确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审稿”第十章“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78条规定的是“动物饲养人”,更为准确的应该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第81条存在类似问题,均应予修改,并明确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应该指出的是,所有人与管理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仅适用于严格责任,而不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第十一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82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所有人不是管理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由管理人承担。第86条规定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也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三类:严格责任人与过错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

  因过错第三人导致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害,严格责任人与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责任应由该第三人承担,严格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二审稿”规定了如下三种情况: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71条规定的第三人导致环境污染致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没有对第三人引起污染的责任分担作出规定,同样的情况存在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之中。《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采纳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模式。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后段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免除了排污方的责任。相比之下,《水污染防治法》的做法更为合理,“二审稿”第71条采纳了该做法,如果能够得到通过,将完善和统一我国侵权领域的“第三人导致环境污染责任”规则,意义重大。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应予规定的第三人导致高度危险行为或者危险物品致害责任。“一审稿”第49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的作业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二审稿”未对该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仅在第76条后段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高度危险物非法占有人造成他人损害之间应该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非法所有人追偿。

  第十章“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81条规定的第三人导致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比较法上对第三人引起动物致害领域,有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类是不免除动物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实际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的责任格局。这种做法以《瑞士债法典》第56条第2款为代表:“动物管理人可以向挑逗动物的人或者动物的所有人进行追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0条第2款系采瑞士立法例,规定:“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第二类是免除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由第三人负责,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如果造成损害的动物系由第三人刺激,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主人不负其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采纳了2个分号而变得十分模糊,第1段“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段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3段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理解为第三人过错可以免除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但如果第3段的本意是免除责任,则应该和第2段合并,无需专门作出规定。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间应负不真正连带责任。第81条将动物保有人与第三人的过错责任明确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句式上使用的是“可以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与作为立法惯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向……请求赔偿”规定句式不统一,建议修改为“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

  建议“二审稿”增加对第三人引起铁路事故责任和航空事故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第三人引起铁路事故责任的规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为:“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可以向铁路运输企业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59条规定:“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将其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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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订时,修改后的第57条和新增的第58条均使用了“连带责任”的用语,这说明立法者认为该法第43条的规定不是连带责任。

  [2] 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21页。

  [4] 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8-269页。

  [5] “二审稿”中的三处法定减轻责任的实质是由受害人承担部分损失,属于特殊的公平责任类型,是否合理,还有待斟酌。关于法定减轻责任类型公平责任,参见王竹、郑小敏:《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期。

  [6] 笔者参与起草的杨立新教授主持《中国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第19条和第20条详细的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予以了规定,本文的建议相当于在“二审稿”第14条的结构下,将两个条文简化后合并为一个条文规定。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7] 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时,补充责任人无需再承担补充责任,这是处于出于相抵的考虑,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则因其内部结构更为紧密,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对此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详细论证。

  [8]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由于责任人类型不同可能存在单向或者双向的追偿请求权类型,而对于关系较为紧密的严格责任人之间和危险物品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往往对于追偿事宜有所约定,所以在立法技术上一般会在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中予以倡导性的列举性规定。而在补充责任由于追偿请求权的法定性和追偿方向的单向性,中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对此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详细论证。

  [9]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在学说上有一定的争议,这属于法律政策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斟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从文义上理解,应该是过错责任,本文也将其归入适用过错责任规则原则的类型。

  [10]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88条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1] 参见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张新宝、解娜娜:《“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解析》,《法学家》2008年第6期。在保有人的判断上,“程文”采严格的“危险责任”,“张文”则更强调“实际支配”,因而结论有所不同。这实际上也是一个与机动车导致非机动车损害侵权行为类型适用归责原则的选择问题,鉴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采纳了过错推定原则,笔者更倾向于“实际支配说”。

  [12]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29条第2款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3] 参见张新宝、解娜娜:《“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解析》,《法学家》2008年第6期……

  [14] 参见杨立新、马桦:《性骚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分析》,《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立法建议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48条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5]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72条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6]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96条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7]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61条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8] 参见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人大法律评论》(2008年卷)。

  [19] 值得斟酌的是,《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将初级农产品限制在产品之外,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特别列举的产品责任主要集中在与初级农产品高度相关的领域,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重新对产品缺陷责任意义上的产品作出定义,全面规定产品缺陷责任。对此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予以说明。(四川大学法学院·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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