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其他论文 >> 查看资料

环境侵权的归责追问

发布日期:2010-02-0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环境侵权属于侵权法范畴,其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在环境侵权行为归责的适用上,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违法性要件,即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该违法性应作形式上违法解。凡无特别规定的环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其违法性要件作实质性违法解,并应该采纳现代侵权法中的“违法视为过错理论”和“客观过错理论”。
【关键词】环境侵权;归责原则;违法性要件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侵权是指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由于致人损害系污染环境所致,因此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1]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早期我国学界基本是直接套用了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环境法的颁布,该说已少有人论及。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文中涉及到违法性要件但未包括过错要件。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环境保护法》颁布前后我国制定或修订的相关单行环境保护法中,对此规定基本相同。 [2]该条文中对于过错及违法性要件均未涉及。1991年10月10日国家环保局在《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3] 该复函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过错及违法性要件均予以明确否定。
   
    与上述立法和行政解释中均排除环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同步,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 [4]并且绝大多数学者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均否认违法性要件。在我国目前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以及学界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热议中,主流观点已经全然被接受。因此有必要追问: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能否不以违法为要件?当今世界环境侵权是否已排除过错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该如何归责?
   
    二、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能否不以违法为要件
   
    在是否承认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违法性要件上,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违法性要件的“肯定说”,即认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须具备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 [5]另一种是违法性要件的“否定说”,即认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须具备致害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其中污染环境的致害行为并不要求具备违法性。 [6]在“否定说”中还有一种观点是将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两要件合一,表述为损害结果或事实(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环境损害)。认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具备损害结果或事实及因果关系即可。 [7]从文献资料上看,主张“否定说”的学者居多,并且多是在环境法专著或教科书中提出,而主张“肯定说”的学者应属少数。尽管我国民法学教科书大多采“肯定说”, [8]但仅仅是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名目下用以说明、解释《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并不是专门论述环境侵权责任,故不足为凭。但也有学者认为“肯定说”为我国学界通说。 [9]
   
    否定环境侵权的违法性要件必然涉及到与《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协调问题。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违法性要件,部分学者作实质性违法解,认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并不仅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保护性措施规定,而且也包括造成污染损害后果的行为……实质上,凡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都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 [10]有学者在此基础上主张:“(1)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进行重新解释,该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2)《民法通则》第124条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3)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之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质言之,是否超过排污标准,与民事责任无关。” [11]还有部分学者对《民法通则》第124条不予置评,主张“在环境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12]“环境侵权通常并不以行为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存在‘合法侵权’、‘适法侵权’现象,故对违法性不必提及。” [13]
   
    笔者认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无论是将《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违法”采取实质性违法的解释,还是回避该规定完全否定违法性要件,都是不妥的。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人不得以无过错作为免责理由,目的是在现代大工业危害日益增多的形势下保证社会安全与公正。由于行为人不得以无过错作为免责理由,因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也会对行为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产生遏制,影响社会的活力。为此,各国在确立无过错责任时,均对其适用范围予以特别规定。 [14]这些规定根据各国法制发展的特点,具体通过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判例表现出来。因此在侵权行为归责的适用上,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凡无特别规定的,就仍适用过错责任。从而保证在个人的积极、主动性与社会安全、公正两方面实现平衡。具体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违法性要件”,正是对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因此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应该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不得以无过错作为免责理由。
   
    同样,基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对于《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违法”就不能作实质性违法解。因为实质性违法通常包括违背善良风俗,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如此泛化适用,必然以牺牲个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和社会的活力为代价。并且,这种大而化之的理解与无过错责任必须由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性,在精神实质上也完全相悖。因此《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只能理解为仅指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排污标准。而环境保护法中涉及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只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并不规定责任构成。由此可见,在《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以及该法颁布前后我国制定或修订的相关专项环境保护法的类似规定中,不涉及违法性要件,完全是符合法理的。
   
    “肯定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认为污染环境侵权责任“须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违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包括违反法律禁止、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滥用权利等。” [15]根据杨立新教授一贯性观点,此违法性要件应该是承袭德国侵权法的理论 [16],将违法作实质性违法解。但是正如前面所阐述的,在主张环境侵权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前提下,将违法性要件作实质性违法解,并不妥当。
   
    三、环境侵权是否已排除过错责任
   
    环境污染作为人的活动的一种结果古已有之,对于环境侵权损害,近代各国民法均以相邻关系调整,德国称为“干扰侵害”、法国称为“近邻妨害”、日本称为“公害” [17]、英美法称为“妨害行为” [18]等,属一般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随着大工业的发展,经济活动使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日益严重,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安全,无过错责任开始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并出现了以保护和治理环境为目的的环境法。但是主张环境侵权责任必须是无过错责任,认为将环境侵权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已是现代各国的通行做法, [19]因此认为我国民法也理当如此。这种观点并不符合各国法律实践,在理论上也值得商榷。
   
    从理论上看,在现代社会,人的经济、社会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深入而广泛,甚至可以说每个人的生产、生活的正常开展,都伴随着对环境的污染,有些活动还是以污染环境为前提,因此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无处不在。在涉及每个人的如此广泛的生产、生活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仅是对近代以来确立民事主体制度核心价值的根本否定,更是对每个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进取精神的根本否定,而这些仍是现代社会的活力源泉。从法律实践看,德国民法中的“干扰侵害”、法国民法中的“近邻妨害”、日本法中的“公害”和英美侵权法中的“妨害行为”等,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至今仍适用过错责任。对于侵权危害可能性大的环境污染领域,除在适用民法中特别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条款外,更多是制定单行环境法,在这些环境单行法中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例如有学者指出:“在追究责任方面,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日本公害方面的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肇始于1939年所制定的《矿业法》。后来,又相继在1958年的《关于水洗炭业的法律》、1961年制定的《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1976年施行的《油浊损害赔偿保障法》、1972年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止法》、《水质污染防止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了事业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其它公害问题的处理,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即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20]其现实情形正如一位留德学者所描绘的那样:“德国在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上采用的则是多种归责原则混合、补充的方法。即受害者在提起诉讼后,法官可按环境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加以审查;即过错归责原则为主要的原则来审查,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当然受害者不能同时提起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混合诉讼,因为这二者的法律后果不是一样的,如前所述,按过错责任归责,可在人身损害时附加精神损害,而无过错责任仅一般赔偿;同时一种责任只能适用一次归责原则,否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正的。” [21]
   
    随着包括环境侵权在内的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日益普遍的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为了解决过错责任对这些侵权行为的适用性问题,西方发达国家在过错认定上产生了两种理论:一是“违法视为过错理论”,这是指将过错的认定与违法性的认定在实质上加以混合,因违法性的存在即认定过错成立;另一种是“客观过错理论”,这是指在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时统一采纳某种基于社会生活共同需要而提出的客观标准,即“合理的人”或“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以“合理的人”或“善良管理人”在相同的情形之下对于损害的发生能否预见、能否避免,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至于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则不再探究。 [22]因此,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性,是通过过错责任内涵的不断发展而实现的。具体说来,如果发生尚无法律特别规定的危害性较大的环境侵权,以“违法视为过错理论”或“客观过错理论”,均能解决过错责任的适用问题。而无论是“违法视为过错理论”还是“客观过错理论”,违法性都是判断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问题。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中,违法性要件均作实质性违法解,“违法视为过错”实际上就是将过错判断与违法性判断合一。由于过错在本质上属主观心理范畴,因此在实际操作层面,必然是违法性判断取代过错判断。“客观过错理论”是在判断过错时取客观标准,而无论是“合理的人”还是“善良管理人”,至少都必须是一个不违法(实质性违法)的人。 [23]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与违法性要件在我国民法学界的争议由来已久,其核心争议在于是否承认违法性有独立于过错责任存在的必要性。在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中,我国民法学界将过错责任理论的现代发展全面引入,并有所发展形成自己的特色,从而为过错责任适用于包括环境侵权在内的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日益普遍的新型侵权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在该讨论中,主流观点认为违法性有独立于过错责任存在的必要性,主张的是 “四要件”说。即一般侵权责任构成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 [24]违法性要件在此成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持不同意见的学者尽管不乏其人,但明确否认违法性有独立于过错责任存在的必要性并系统论证者是主张“三要件”说,即侵权责任构成只须具备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即可。 [25]违法性在此不能成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王利明教授在阐述两种观点分歧的原因时认为,主要是法国法(“三要件”说)和德国法(“四要件”说)采纳了不同的过错概念和过错标准所致。法国法沿袭罗马法,采纳了过错吸收违法的立法方式,德国法则将过错与违法相分离。 [26]根据程啸博士的考证,尽管法国法中违法性并非一项独立存在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其民法理论以及法院的司法实践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均认为过错由违法性(客观)与可非难性(主观)两个因素构成。 [27]因此,“三要件”说并未否认违法性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的重要意义。王利明教授作为“三要件”说的代表人物,明确主张“过错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 [28]
   
    对于违法性内涵的理解,“三要件”说和 “四要件”说因对过错与违法的不同界定而产生差异。王利明教授在阐述过错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时指出:“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因而才应受到法律的谴责。”“违法行为是严重的过错行为,但过错又不限于违法行为,还包括了大量的违反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的不正当行为。因此,过错的概念要比违法行为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更为广泛。” [29]至于违法,则是指违反法定义务,“任何人负有使他人绝对权不受侵害的义务,乃是法定义务。侵权行为违反的这种义务是属于法定的针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都是法定的强行性义务。” [30]“行为人除了违反一般的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之外,还存在着一种作为的义务,即行为人应当尽到对特定的受害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了在先行为所产生的保护义务、经营者在特定的经营场所对特定的顾客所负有的安全保护义务。” [31]而主张“四要件”说的学者对于违法性要件的理解均沿袭德国法,作实质性违法解。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以损害。” [32]可见“四要件”说关于违法性概念的内涵,要广于“三要件”说,而与“三要件”说的过错的“过错行为”基本重叠。我们完全可以将“四要件”说中关于违法性要件与“三要件”说的过错要件中的“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时予以混合,这样就必然得出“违法视为过错”的结论。
   
    同样,在对于过错的判断标准上,“四要件”说与“三要件”说也存在分歧,但分歧不象前一问题那么尖锐。主张“四要件”说的学者对于过错的判断基本沿袭德国法传统主张,倾向主观标准。虽然这些学者承认判断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是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但仍坚持过错的本质属性(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识,在民法理论与实务上仍有不可取代的价值。 [33]而主张“三要件”说的学者则倾向客观标准。王利明教授是我国民法学界最早系统介绍和阐述过错判断的客观标准并主张这一标准的学者。他指出:“虚拟的标准人的行为标准,是典型的客观标准,依据该标准认定行为人过错,就是在法律上拟制出一个标准人(如‘良家父’、‘合理人’等),以该拟制的标准人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比较,若一个标准人置身于行为人造成损害的环境中,不会象该行为人那样作为或不作为,则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否则,行为人没有过错。” [34]“无论是‘良家父’还是‘合理人’标准,基本上都是‘中等偏上’的标准。这一标准实际上就是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标准。” [35]在客观标准的具体运用上,要考虑行为人主客观两方面的情况,包括行为人生理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专业知识、业务技术水平等,以及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所从事的行为的性质和特点、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和危险发生的机率、行为所危及的利益范围等。 [36]这正是典型的“客观过错理论”。
   
    可见,我国民法学的研究成果已经为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准备了充足资源。我国绝大多数学者主张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否认违法性,主要的理由除环境侵权危害大之外,就是强调环境侵权关系中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和污染行为往往具有合法性等特点。“客观过错理论”就是对环境侵权关系中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的一个有力校正。至于污染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违法视为过错理论”也能很好解决。因为污染行为的合法性往往是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包括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等),这只是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免责理由。在过错责任中,违法性是指实质性违法,只要污染行为实质性违法,即可以“违法视为过错理论”认定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该如何归责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草案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归责的规定有两条,即“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有免责情形,依照其规定。”(第31条) “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2条)一般认为,第31条是关于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规定,其中删除了《民法通则》124条中“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增加了免责但书。尽量结合后面第32条的规定看,可以将第31条理解为违反排污标准的一般环境污染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作为无过错责任条款,如此规定显然不妥。因为无过错责任对行为人的限止过于苛刻,因此各国在确立无过错责任时,均对其适用范围予以特别规定。尽管第31条有免责但书,但是法定的免责情形只可能是少数。将无过错责任抽象地规定于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全部领域,显然有悖于无过错责任的制度价值。因此应该坚持《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无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其中违法是指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排污标准。
   
    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事件,多是排污超标所致,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而致人损害即所谓“合法侵权”的十分罕见。但恰恰是这一问题在学界争议颇多,也是一些学者主张否定环境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的原因。按第32条规定,应该是有条件地支持了否定违法性要件的观点。但如此规定有待商榷。因为现代社会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深入而广泛,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排污标准,是从平衡相关利益的角度,在较为成熟的科技知识和手段的基础上加以制定的。如果行为人在合乎这种法律要求的前提下,排污致人损害仍应承担责任,如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所言:“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必然使人们的行止失据。另一方面,根据第32条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未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必将导致无辜受害人因加害行为不违反这种法律而得不到救济,显然有失公允。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对此问题有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案。该草案第1602条第3款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标准排污,仍然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人应首先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承担最终责任。” [37]针对环境侵权中合乎国家法律的行为致人损害这种罕见情形,由行为人首先赔偿,可以及时使受害人得到救济,而国家承担最终责任,则是合理的逻辑推导,也是对立法者的最好鞭策。
   
    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排污标准的制定,只能根据现有的认识水平,并且必须贯彻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原则,因此只能规范一定范围而无法涵盖全部。基于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行为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关排污标准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对于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没有相关排污标准的领域,环境侵权则实行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的过错责任中,应采纳现代侵权法中的“违法视为过错理论”和“客观过错理论”。

【参考文献】
[1] 应该注意的是,我国有部分学者将环境、生态的破坏本身,将抽象的人类甚至动物等均作为环境侵权的受害者,纳入环境侵权法的保护或调整范围,这已经远远超出了环境侵权问题的范畴。徐祥民教授曾撰文专门明确环境侵权的民事侵权属性,分析了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的区别。参见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2] 例如《环境污染噪声防治法》(1996年)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3] 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法律图书馆”网站//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53717,2009-3-30访问
[4] 在我国学者关于我国环境法学总览性的著作中,均以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为通说(参见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述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徐祥民、陈书全等:《中国环境资源法的产生与发展》,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276页);我国民法学者也多持同样观点,在相关论著中将环境侵权责任置于无过错责任编、章中阐述(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目录第8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目录,第4—5页);另外我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组长:梁慧星)和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课题组(组长:杨立新)发布的相关民法典建议草案中,均规定环境侵权为无过错责任。
[5] 同前注④,杨立新书,第495页。
[6]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刘国涛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71—375页;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188页;前注④张新宝书,第345页。
[7]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5—457页;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364页;周坷:《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0页;钱水苗、叶勇飞、范莉编著:《环境资源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45—349页。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0—104页。
[8]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5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3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14页等。
[9] 此为徐祥民教授的观点。同前注④,徐祥民、陈书全等书,第276页。
[10] 同前注⑦,王利明书,第456页。
[11] 同前注④,张新宝书,第347页。
[12] 同前注⑥,金瑞林书,第148页。
[13] 王明远:《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辨析》,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4] 参见王利明:《论无过错责任》,《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2期。
[15] 同前注④,杨立新书,第495页。
[16] 德国侵权法坚持侵权行为应当具备违法性的要件,并且提出了判断违法性的三个标准,被称作违法性“三段论”,即: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
[17] 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8] 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0页。
[19] 例如张新宝教授认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排污者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这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的通例。”张新宝:《〈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四)》,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10839,2009-3-30访问。
[20] 马俊驹、罗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21] 汪学文:《中德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比较》,《德国研究》1997年第1期。
[22] 参见程啸、张发靖:《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23] 另外过错责任发展中还出现了过错推定,也是对侵权受害人扩大法律救济的一种法律措施。但是从立法实践看,过错推定加重了被告的证明责任,因此适用过错推定也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7条、《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等,我国民法草案第八编第1条第2款更是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在适用上“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这一点与无过错责任完全相同,因此其局限性也与无过错责任相同。故对环境侵权的过错责任的意义不大。
[2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7页;参见前注④杨立新书,第153页。
[25] 同上注,王利明书,第397—398页;孔祥俊等:《侵权责任要件研究》,《政法论坛》1993年第1期。
[26] 同前注24,王利明书,第394—396页。
[27] 参见程啸:《侵权法中“违法性”概念的产生原因》,《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28] 同前注24,王利明书,第406页。
[29] 同前注24,王利明书,第406、407页。
[30] 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法学家》2003年第3期。
[31] 同上注,王利明文。
[32] 同前注④,杨立新书,第163页。
[33] 同前注④,杨立新书,第193—196页
[34] 同前注24,王利明书,第222页。
[35] 同前注24,王利明书,第230页。
[36] 同前注24,王利明书,第232页。
[37]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20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