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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法定代表人拆迁时致人重伤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0-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钟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5日,该公司因扩大生产,在购地拆迁过程中与李某发生口角纠纷,钟某随即召集人员并动手将李某打成重伤,李某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3万余元,双方因无法就该医药费负担达成协议产生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遂将钟某起诉至法院。

【分歧】

法定代表人钟某在拆迁过程中,将他人打成重伤,责任应由谁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在外代表的是该公司,其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打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责任应由钟某自行承担,其行为已超出公司章程赋予其的职责范围。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钟某不成为被告主体主要理由分析如下:

1、从客观事实看,钟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扩大生产,在购地拆迁过程中与李某发生口角纠纷,钟某随即召集人员并动手将李某打成重伤,钟某及其召集人员的行为是为维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目的为前提,不是钟某个人(自然人身份)的利益,如果是为了钟某的家庭财产所采取上述行动,钟某自己承担是毫无疑问的。

2、从法律规定及法理分析看,钟某既然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了该公司因扩大生产,发生将李某打成重伤的事件,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营活动”在这里不能狭隘去理解其含义,应该从广义角度考虑,它包括以法人名义从事的全部活动,均属于经营活动,哪怕是越权行为和非法行为都属于为维护公司的权益保护。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钟某及其召集人员的行为是为维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目的为前提,其行为的收益者是公司,不是钟某个人(自然人身份)的利益。因此,把钟某个人作被告是不恰当的。

文章认为:钟某作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是为维护公司利益,但他所实施的打人行为明显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只能是其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钟某本人承担责任。“打人行为明显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只能是其个人行为”的推论是离开了前面的大前提,既然钟某为法定代表人,又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后面把“打人”别处生产经营范围之外的理由绕开大前提,最后得出结论钟某个人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

关键问题:不可以把法人“打人”行为理解“不犯法”、或不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或者不是经营活动。这里只不过是不正常的维护方式或经营活动,这种错误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该承担责任。“打人行为明显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从道理上讲,是正确的,但是这里“打人”行为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维护公司利益,是法定代表人的天职。采取何种方式去履行职责是法定代表人的素质和能力问题,钟某在这里犯了一个致命权利错误“瞎指挥”,把本应该通过政府的司法机关或相关组织来解决的纠纷庸俗化、粗鲁化。

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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