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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04-07-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根据欧盟以及WIPO的规定,资料库即根据一个或多个确定的主题,按一定的选取、编排形式组成的各种信息的集合体。

  对资料库法律性质的认识存在较多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资料库同编辑作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认为,所有的信息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为资料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资料库作为一种编辑作品是不全面的,资料库中有一部分不是编辑作品,但其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资料库本身就是原创作品。日本文部省著作权审议会在1984年提出的报告中认为有系统地整理资料、分析信息、选择关键字作成文件的行为是创作行为而非编辑工作。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内容的选取、资料的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资料库是一种编辑作品,而经过重大投资建立的不具备独创性的资料库是著作邻接权的一种特殊客体(见德国新著作权法第四条,欧盟指令第七条)。这一观点代表了当今资料库法律保护思路,它不仅反映了资料库立法的发展方向,更是对传统著作权法的一次观念上的革命。其意义在于:著作权法不仅得以继续坚持独创性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决定性因素这一原则,又实事求是地肯定了资料库建立人辛勤劳动的成果值得法律的保护。

  以上观点虽然分歧较大,但都不否认资料库应置于著作权法的保护之下。著作权法上著作最本质的特征是独创性。资料库中的一部分,如各种专业性较强的小型资料库在信息的选择、体例的编排上能够体现出一定的独创性,因而这些资料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没有疑义。但与其他作品不同的是,作为各种信息的集合体,大部分的资料库没有上述鲜明的作品“个性”。特别是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在资料库的建立中,在信息的选择上人们几乎可以做到漏一挂万。而收集信息越全面资料库反而越难在选择上体现其创作性。在信息编排上,计算机运行越来越快,软件技术日趋成熟甚至标准化,使各种数据的排列组合也难以达到创作性高度。尽管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但它们作为建立人有重大投资的工作成果,可以带来巨大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效益。因此,出于不能满足著作权法的保护要件而拒绝对它们加以保护的行为的短视性比任何时候都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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