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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案件应纳入统一的立案范围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及其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赔偿决定的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目前实行着两种不同的立案方式。一种立案方式是,由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机构和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负责不同的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第二种立案方式是,由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机构统一负责各类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从审判实践来看,应以由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机构来统一负责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为宜。

  一、《国家赔偿法》有关向哪一机关提出司法赔偿申请的相关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的第三节,规定了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程序,其中的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文规定的,只是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针对的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向相关的人民法院及其赔偿委员会提出。而没有明确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该向人民法院的哪一个具体的工作机构提出,并由该工作机构负责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只是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该法也不可能对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件由哪一个工作机构来负责这一问题上,规定得过细。

  二、司法解释有关负责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机构的相关规定

  针对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于2000年1月11日,专门就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制定了《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用以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该部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机构和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均有对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职责,分别承担不同类型的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

  暂行规定明确的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机构负责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情形。第四条规定: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该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第五条规定: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体份伤害或者死亡的;(四)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六)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暂行规定明确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情形。第七条规定: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予以释放的;(二)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三)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四)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五)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八)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九)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纠正的;(十一)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决定的;(十二)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该暂行规定第四条: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该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明确了,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第七条: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明确了,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这是对司法赔偿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哪个具体的工作机构负责的明确规定,确定了分由不同的工作机构负责。

  三、人民法院有关立、审分立原则在司法赔偿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要求

  随着立、审分立理念的确立,对于司法赔偿审判的工作,也必然要求做到司法赔偿案件审判工作上的立、审分立,要求切实贯彻法院内部职能和机构的“分立”原则。《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立起了“三分立”(立审分立、审监分立)原则。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之一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件(这里主要指人民法院的司法赔偿审判,作为国家赔偿之一大类的行政赔偿已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行了立、审分立),也应该实行“三分立”,将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和案件办理工作,分开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也在国家赔偿工作相关会议上,对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立、审分立作了要求。但这一分立原则和具体要求,并未得到很好的落实和贯彻。

  四、司法赔偿案件在立案工作机构上的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司法赔偿案件分由立案工作机构和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部分人民法院一直按照这一暂行规定,由立案工作机构和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负责不同类型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而有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内部职能分开设置的要求,以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所确立的“三分立”原则,坚持法院立案工作上的立、审分立,在司法赔偿工作中也实行了立审分立,即统一由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机构负责各类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而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一概不负责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即使是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司法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也不负责对其作立案审查。还有的人民法院,一时实行的是立案工作机构和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负责不同的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而一时又统一由立案工作机构负责对各类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做法上也反反复复。

  出现各人民法院在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上的不同做法,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确立的立案机构和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负责不同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具体规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所确立的“三分立”原则,其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有关。暂行规定要求立案机构和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一同负责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而改革纲要却确立起了立、审分立原则,要求不同,指导思想也不同,反映在司法赔偿实际工作中,就出现了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上做法的多种多样,不统一。这一暂行规定的具体条文和改革纲要确立原则上的冲突和不同规定,是必须要妥善解决的,才能从法律规定的层面解决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上法律规定不统一,实际操作方式不同的问题。

  五、司法赔偿案件以立、审分立为宜

  从司法实践工作来看,司法指导思想上的立、审分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在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上,是有内在根本矛盾和冲突的,表现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个人民法院在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上的不规范、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赔偿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从工作实际来看,以统一由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机构负责各类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为宜,更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办理的工作实际。

  立、审分立原则,就是人民法院的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都应纳入到立案工作机构来负责,其他的审判工作机构只是在对经过立案工作机构立案并移送来的案件,进行审判和处理。按照立、审分立原则,司法赔偿案件,无论是哪一类的司法赔偿案件,其立案工作均应由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机构来负责。其实,这也涉及司法赔偿立案工作是否纳入大立案范围的问题,如果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件均纳入了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机构的负责范围,而一部分的司法赔偿案件却仍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工作,立案工作机构并没有实现对所有案件的立案工作,则可以说,人民法院的大立案工作是不彻底的,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大立案。目前,部分人民法院的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司法赔偿案件从立案、审理到申诉复查各环节,均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一个部门办理,不符合立审分立、审监分立的原则要求,也不利于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开展和司法赔偿案件的管理,不利于严肃执法。赔偿请求人对此也常常提出质疑,说是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自立自审,不予信任。大部分人民法院的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也都纳入了大立案的范围,由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为了切实落实“立、审分立”、“审、监分立”的原则,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权宜由人民法院的立案庭统一负责行使,纳入到立案机构的统一立案范围。在立案机构对赔偿请求人的司法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决定予以立案后,再移送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对于已经作出并生效的司法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仍然提出异议和提起申诉的,也应由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机构统一来进行复查,审查原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决定该司法赔偿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再行移送相关机构办理。由此,在司法赔偿案件办理工作中,要真正确立起立审分立、审监分立,以在司法赔偿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好《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立的“三分立”原则。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立、审分立上的不一致,要特别加以重视,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和清理,启动相应修改整合程序,对《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不符合“三分立”原则要求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使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依据。这是摆在司法赔偿审判工作面前的紧要工作,需要及时解决。

  【作者简介】

  戴洪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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