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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需要处理的几个关系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订在即,新一轮的修订应当如何进行?这的确是一个仁者见人,智者见智的问题。笔者拟从宏观角度谈谈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一、尊重宪法体制与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之间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刑事诉讼法的母法;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适用法,二者之间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是建立在现行宪法体制的基础之上。因此尊重宪法体制无疑是刑事诉讼法制订和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大前提。但目前在学术界似乎流行着这样一种认识,认为我国现行的宪法体制存在着制度上的重大缺陷,如果严格遵照宪法的规定就会阻碍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而要推动司法改革,就要打破宪法体制的束缚。因此,如何处理尊重宪法体制与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修订刑事诉讼法必须首先正视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过程中,尊重宪法是一个勿庸置疑的原则,不能因为现行宪法体制的不完善就否定其根本法的权威。如果为了修订刑事诉讼法而公然违背现行的宪法体制,则无疑是本末倒置。但是对宪法的尊重也应当本着灵活的原则,不能将尊重宪法体制机械化地理解为对宪法条文的遵守,完全拘泥于宪法的文字表述而置宪法精神于不顾。因此笔者主张,在处理二者的关系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行宪法中所做出的明确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严格地拘束力。这是尊重宪法体制的基本表现。例如: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审判独立方式是法院的整体独立,而不是法官的个人独立,人民法院也并不独立于立法机关,这些规定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之下的司法独立有本质上的差别。对于这样的差别,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就要严格遵照宪法的规定,尊重宪法所确立的我国特有的审判独立方式。再如,宪法第12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虽然这一点在学术界争论颇多,但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却是不可逾越的原则。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恪守宪法,刑事司法改革就无所作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改革的宪法空间:首先,保障人权的条款已经入宪,这就为在刑诉法中增加人权保障的内容提供的充分的宪政基础。其次,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完全可以大胆改革。例如,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既没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也没有提及到“有罪推定”的内容,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并不会同宪法直接冲突。相反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发展了宪法。最后,即使是现行宪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也并不是说就毫无改革的余地。以上面所举的几个例子为例,在有关审判独立的方式问题上,虽然不能主张法官个人独立,但是适当扩大合议庭独立办案的范围,将审判委员会的议案的范围控制在最小的真正属于重大、疑难的案件范围内并不违背宪法的精神。再如,虽然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这个监督权,则是完全可以进行研究的,检察院是监督机关并不一定必然要让公诉人同时承担监督职责,如果让检察院起诉部分专司起诉职能,监督职能交给检察机关内部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去做,这也是不违背宪法规定的精神的。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之间的关系

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当今世界上最典型的两种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主导作用,强调通过司法竞技来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由裁判者行使职权来掌握和推动诉讼程序。从诉讼效率、程序的正当性等多方面考量,二者可谓各存利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种诉讼模式都是经过了长期的历史演化的过程,经由不同的法律文化培育至今,因此二者的背后都形成了相对特定的诉讼文化和相配套的一系列诉讼制度。如果脱离了其赖以生存的诉讼环境,仅仅对两种模式进行学理的比较和技术上的评价则无疑是没有实践意义的。

随着比较法学的迅速发展,最近十几年来,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的步伐不断加快,相互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纵观各国的司法体制,纯粹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经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两种模式不同程度的混合体。我国也是一样。由于受到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学的深远影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大量存在着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的因素,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而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尝试引入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部分因素,在法庭审理中开始通过控辩双方的当庭对抗推进诉讼程序。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对抗制的引入虽然解决了部分难题,但并没有达到法律修订之初所期望的效果,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立法者始料未及的问题。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过程中,是应当延续96年改革以来的基本思路,继续引入英美法的对抗制因素还是应当秉承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坚持以职权主义为基本的诉讼模式,以及两种模式在我国诉讼体制中相融合的方式和比例就成为本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所面对的一个前提性的选择。笔者的基本观点是要做出一个明智的选择,就首先要对我国的现行诉讼体制和法律传统做出清晰的判断。我国在清末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时,主要是翻译和借鉴了当时日本的法律制度,而二战前的日本显然是一个标准的大陆法国家。因此,在我国是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为渊源的。在沈家本之后虽然历经了不同时代法律的修订工作,但大陆法系的基本模式却无疑保留下来,成为中国近现代法律文化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认真审视英美法系的基本制度模式,与对抗制相伴而生的判例制度和陪审制度在我国却没有存在的制度基础和文化传统。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历史传统、现有制度构架和司法资源配置等一系列因素,刑事诉讼法在再修订时,在结构层面应当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但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并不是意味着当事人主义的相关制度不能为我所用。在技术层面上,可以大力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加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进一步突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在立法的技术规范上更是要认真学习和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精髓所在。立足于我国国情,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结合起来,是修订刑事诉讼法不二的选择。本着这样的原则,在鉴定体制、检警关系、证据开示等一系列问题上都会获得突破性认识。

三、尊重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与立足本国国情之间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各个国家之间,不同法系之间,都在不同程度的吸收和借鉴世界法律研究的优秀成果。特别是最近几十年来,各国、各地区之间的法律交流日益频繁,一些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条约相继制定生效。如果一味地固守本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无视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则无异于清代的“闭关锁国”,对国家法律的发展会带来不良的后果。但是,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范畴,往往要受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人文传统等多元因素的制约。抛弃对本国国情的分析,机械地照搬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难免会产生“橘生淮北为枳”的反面效果,使得“形徒相似”而结果却决然不同。我国有着悠久的法律传统文化,这些文化中的很大一部分至今仍然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深远的影响。例如,在中国古代,对法律的理想表述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对法律裁判者则往往赋之以“大义灭亲、铁面无私”的神话形象。民众期待的更是“秦镜高悬赤子苍生咸感戴,董狐再世贪官污吏尽魂飞”的清平世界。[1]民众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往往将自己的切身利益寄托于法官个人的清正廉明,寄托于报应观念,认为犯罪终将逃脱不出“天网”,这与西方自文艺复兴以来所推崇的“个性解放”和“人性回归”思想相去甚远。时至今日,“某优秀法官不顾自己亲属的哭求,毅然判处某被告人死刑”的报道仍然时常见诸报端,把裁判者神化依然是民众的一种普遍的理想。在这样的社会文化之中,民众认为法律要作的是创造出一批在亲情、利益面前大义凌然的法官,而不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捍卫自己的权利。这样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传统文化经过了几千年历史的积淀,显然不是一朝一夕,通过某一个或某几个法律制度就可以彻底改变的。而在我国现有的文化传统和国情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贸然地引进一些不适宜于我国国情的诉讼制度并非明智之举。

那么,刑事诉讼法在法律的国际化和本土化面前应当何去何从?对待这一问题,笔者的基本观点是:既不能为了固守我国现有的国情而对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成果完全视而不见,又不能置我国现实国情于不顾,全盘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而要力求在尊重国际刑事诉讼法律发展与立足我国国情之间寻求最佳的结合点。具体说来有三点:

第一,对于那些已经形成了国际公约的内容必须要严格地遵守。如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公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权利。对于这样的已经为我国政府所签署承认的条约规定,其基本精神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订过程中就应当有所体现。

第二,对于那些已经成为人类文明共同遗产的文化精髓要善于吸收。东西方的法律文化虽迥然不同,但二者在千百年的演变过程中,确实为人类文明留下了许多共同的文化遗产。例如证人特权制度,这一在西方国家普遍实施的法律制度,在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中以及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儒家的经典著作中都有明确的论述。对于这些宝贵的文化遗产应当不遗余力地引入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中,而不应拘泥于它的历史渊源。

第三,对于那些与我国现有国情相悖的法律制度在引进的时候要谨慎,不能迷信于西方经验,不能盲目照搬西方制度。例如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虽然在美国发挥了分担法官风险,促进程序公正,尊重被告人个人选择的作用,但这一制度与我国现有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格格不入,如果强行引入,则陪审团制度最终将成为国家司法体制中昂贵的装饰品。

四、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两个基本目标之间的关系

犯罪控制理论与正当程序理论自1964年美国刑法学家帕卡首次提出后,至今已经为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学者所认可。犯罪控制是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正当程序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待刑事诉讼的目的。两者都是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在诉讼体制中可谓缺一不可。这是因为,纯粹地追求犯罪控制的目标,会把国家法制变成任意践踏人

权的遮羞布,而过分地强调人权保障无疑又会削弱国家刑罚权的威慑力,最终将导致更多潜在的受害者沦为人权保障的牺牲品。

由于深受前苏联社会主义法制的影响,多年来,我国一直将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刑事诉讼法被定位为“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一个典型的例证即我国的严打斗争。而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民众的人权保护意识逐步提高,特别是接连出现的冤假错案在无形中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基本目标地位的强化。

然而,认真审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后不难发现,在我国目前,无论是犯罪控制还是人权保障,两者都严重缺失。一些可能侵犯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宪法权利的司法行为在实施之前不需要任何的审批程序,在实施之中缺乏必要的监督,在实施之后更是没有司法审查的及时介入。被侵犯了诉讼权利的诉讼当事人往往找不到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人权保障没有形成系统化的制度机制。而由于一些制度规定上的不合理和侦查人员自身能力及资源的制约,使得犯罪控制的实现也并不尽如人意。

要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双重目标,并不是说在任何具体制度上都一定要兼顾这两个基本目标,相反,笔者反对在任何一个具体制度中都平均用力,既要控制犯罪又要兼顾到人权保障。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规律。在对待两者的关系时,在总体目标上要力求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平衡,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则应立足于该制度自身的特点和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例如,在要否引进诱惑性侦查、监听、采样等特种侦查手段上,就应当侧重考虑犯罪控制的因素;而在要否引进沉默权、扩大辩护律师的活动范围和权利、程序性裁判机制等制度上则应当侧重考虑人权保障的因素。如果总是一味的强调二者兼顾就可能什么事也干不了。这样说,并不意味着两个目标完全不可能在某些制度中都能实现。在有些制度中,完全可以采取规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一方面以出庭作证为原则;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一些可以不出庭的例外。笔者,只是想说,这样一种思维不宜作为普遍性的定势。

五、正当程序与司法资源之间的关系

正当程序是历次修订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目标,也是当代刑事诉讼法的灵魂所在。但越是正当的程序,越是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二者之间成正比例的关系。换句话说,要在刑事诉讼体制中确立正当程序,就必然要付出高成本的代价。这是因为,司法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就必然要保障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攻防机会的平等,保障控辩双方能够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所有这些都是建立在诉讼程序日益严密化的基础之上。而越是严密的诉讼程序,其程序的实施步骤和要求就越是繁琐,也就意味着要耗费更多诉讼上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成本。例如,在美国,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要经过非常严格的诉讼程序,对死刑案件的起诉要经过联邦司法部的批准,要经由大陪审团来决定是否同意起诉,在同意起诉后,被告人有权利选择由陪审团来审理自己的案件,即使案件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仍可以通过四级上诉、人身保护令程序等来推翻案件的死刑判决。据估计,在美国,每执行一次死刑所支付的总成本高达320万美元。[2]由此可见,司法资源是正当程序顺利运行不可或缺的能源。

从立法学的角度来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是修订法律时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体制的运行状况与该国司法资源的配置有直接的关系。超出了本国司法资源承受能力的诉讼制度无疑会沦为一纸空文,纵使再高明的立法者也无法做出“无米之炊”。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过程中,要始终考虑到诉讼成本的高低,在诉讼资源可以承受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而要达到上述目标,一个必然的选择就是强调程序的分流机制。我国目前存在着普通程序不正规、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缺陷。由于简易程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得大部分的案件涌入普通程序,诉讼成本无形中提高了许多。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又决定了其无法承受过多数量的案件通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就会产生两种后果,或者是诉讼案件的大量积压,或者是简化普通程序,降低正当程序的标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许多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实际审理时程序上已经大大简化,远远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往往是由案件的承办人独立负责,许多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名存实亡。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要正式确立案件

分流的相关机制,加大案件繁简分流的力度,促使正规程序更加正规,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具体的做法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将现行的简易程序改革为多层次的简易程序体系,精简简易程序的相关步骤,确保符合简易审理条件的案件能够迅速及时的完结,更加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把大部分的司法资源投入到运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之中,确保这一部分的案件真正地通过正当程序来审理。

六、刑事诉讼法适用的统一性与各部门利益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并非采审判中心主义,而是在实施过程中遵循流水式的诉讼结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呈现接力式的办案模式,每个机关各负责一个阶段,并且在自己负责的阶段里享有很大的权利。这种流水式的诉讼结构导致了三机关之间各有自己的部门利益。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后,各部门之间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争相颁布了有利于自身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通过颁布各部门自己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为自己授权,公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各部门在具体案件操作时也多是以自己的部门解释为准,致使许多司法人员只知道自己的部门规定而不知刑事诉讼法为何物。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处于被架空的地位,许多法律规定仅仅在理论上存在而无法在实践中推行。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部门利益之争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性,这一问题正是刑事诉讼法再修订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笔者认为,要解决各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釜底抽薪之举无疑为彻底改变我国现行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采用审判中心主义。但就我国目前的组织机构特点和司法资源配置情况来看,实施此举尚不成熟。因此,修订刑事诉讼法可以考虑通过下述举措最大限度地维护刑事诉讼法的统一适用。第一,在本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要充分考虑到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加强与三机关之间的事前沟通,统一各机关对一些关键性问题的意见,在修订之时即最大限度的为刑事诉讼法的统一适用奠定基础。

第二,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不允许各部门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再单独颁布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需要做出统一解释的问题,则只能通过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做出相应的立法解释。第三,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决定了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终究会出现什么样的问题,在立法之时是很难准确预见的。因此寄希望于一劳永逸的立法设想是不切实际的。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所遇到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亲审的方式逐渐形成判例机制,通过颁布判例来指导下级法院的工作,以此解决刑事诉讼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作者简介】
汪建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徐忠明:《传统中国乡民的法律意识与诉讼心态——以谚语为范围的文化史考察》,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2]参见光明网//www.gmw.cn/content/2006.07/19/content-45103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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