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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过失共同犯罪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法理论界一直对共同过失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中问题的不断出现,使得我们对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有了新的认识。本文主要从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立法的必要性、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等角度谈了自己对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解;并提出自己浅陋的建议。
关键词:过失共同犯罪 共同注意义务 共同犯罪

一、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否认共同过失能够成立共同犯罪的。刑法典将过失共同犯罪定位于一般过失之中,排斥在共同犯罪之外。但在刑法理论界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争议还在继续,要求共同过失也能够成立共同犯罪的理论呼声也是不绝于耳,基于刑法的规定而否认过失共同犯罪现象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社会现象不是以法律规定决定其存在与否。下面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一下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立法的必要性。

1、从刑事政策需要来看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高度发展的同时,因各行为人共同过失导致各种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也是触目惊心,报纸、新闻几乎每周度有各地的矿难、重大交通事故、劣质工程事故、重大医疗事故等等的报道。随着工业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的危险源大大增加,其中在许多生产工作领域,分工日益精细,任何一个环节稍有纰漏都会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同时,繁忙复杂的工作和高节奏的生活加剧了人们的些心理负荷,加上社会规范的疏漏,监督管理的不利因素,致使过失犯罪所占的比例有稳步上升的趋势,共同过失导致严重后果的现象也是时常发生。过失共同犯罪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

这就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一方面,在工作管理上加强工作人员之间的协作,赋予各行为人相互监督的义务。另一方面,以这种相互监督的义务为基础在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时,追究过失共同刑事责任,可以说是遏制过失犯罪不断增加势头的必要举措。[①]如果有条件的承认过失共同犯罪,必将对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从而促使他们提高警惕,积极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研究过失共同犯罪及如何使用刑法同这种犯罪作有效斗争,有着理论和现实意义。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体现了刑事政策,是适应社会历史条件变化的必然要求。

2、过失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共同故意犯罪之所以比单个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因为共同故意使数人结成犯罪的整体,彼此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进行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单个犯罪无法比拟的。那么过失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比单个过失要大?答案是毋庸置疑的。

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A、共同过失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要高于单个过失。单个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的发生。可以看出单个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常常具有偶然性。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双方往往相互懈怠,这种共同心情助长了各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不谨慎,从而必然非巧合的造成严重危害结果。[②]通常情况下单个过失不会造成危害结果,而共同过失会使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避免。[③]B、尽管共同过失结果发生的机率高于单个过失,但共同过失能够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高于单个过失,因为双方或多方中有一方如果能够积极履行义务,就能够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单个过失不具有这种避免结果发生的优势,因此,共同过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高于单个过失,但是结果发生的概率却比单个过失高,这恰恰佐证了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高于单个过失。C、过失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犯罪以后可能相互包庇,毁灭证据。[④]过失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时,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各行为人可能为了逃避侦查、起诉,逃避法律责任,可能相互包庇对方,毁灭证据加大了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

从以上几个方面我们不难分析出过失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单个过失要大,因此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体现出对过失共同犯罪的处罚力度,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因此,有条件的承认过失共同犯罪是合情合理的,完善共同犯罪的立法是非常必要的。过失共同犯罪与单独过失相比有诸多的不同,它们的客观方面、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不相同,如果对过失共同犯罪不予以单独规定,不仅不利于遏制过失共同犯罪,而且不利于刑法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

3、如果否认过失共同犯罪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举一个案例:“雷某和孔某相约在一阳台上,远离阳台8.5米处左右一棵树干上的废瓷器瓶作为目标比赛枪法(两人共用一只JW-20半自动步枪)两人各射击子弹三发,均未打中,但有一发子弹穿过树林,飞向阳台100余米附近,将行人打死。”[⑤]雷某和孔某对行人死亡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打中行人的子弹是孔某还是雷某发射的无法查明,但可以肯定是雷某和孔某其中一人,根据刑法25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能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那么法院到底是判决孔某有罪还是雷某有罪?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果联系,判决雷某有罪雷某不服,判决孔某有罪孔某不服。判决他们都无罪显然不符合常理和社会通念,也使得有罪的人逃脱了法律的追究。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同时恰恰也说明了过失共同犯罪是不可以回避的,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必须正面解决的问题。该案中最后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两被告构成过失犯罪,各判处有期徒刑4年。这个判决显然违背了刑法22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实际上悄悄运用了“部分实行,整体负责”的原则。既然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悄悄按照共同犯罪原则处理共同过失的情况,那么为何不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呢?

我们刑法理论不应该停留在实为的注释刑法规定的含义,而应提高到应为的层次论证刑法规定的合理性。以上,我从三个角度分析了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立法的必要性,加强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研究不仅根源于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而且对完善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和过失犯罪理论又极其深远的意义和价值。

二、本文所主张的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本文所主张过失共同犯罪,并非指所有的二人以上,主观上是过失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而是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本文所支持的过失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正如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在基于数个过失惹起了犯罪性结果的场合,不只根据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行为就当然能够成立过失犯罪的共同正犯,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并且违反时,才能认定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⑤]

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本文所主张的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1、主体条件。

过失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一个由刑事责任能力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不可能构成过失共同犯罪,这一点实事上同共同故意犯罪完全相同。

李希慧教授认为:“对共同过失犯罪主体的身份应该作出适当的限制,即定为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业务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而一般的基于某种巧合,二人以上共同过失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情形,不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⑥]我认为这种观点事实上缩小了过失共同犯罪的范围,不利于正真减少这类犯罪的发生,,不仅不利于遏制过失共同犯罪,而且不利于刑法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因为共同注意义务的来源不仅仅是法律的规定或特定职务、业务所要求的,还包括法律行为所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先行行为所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生活习惯和常理所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所以我们不能将过失共同犯罪的主体局限于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业务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但是对职务、业务上的过失共同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在定罪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处罚原则上要加以区别不可以一概而论。

2、二人以上的行为人都有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且该共同过失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人以上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在各行为人之间存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是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客观基础,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自己没有履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也没有能够履行促使其他人履行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由于各行为人共同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众所周知过失犯罪以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因此过失共同犯罪和单个过失相同也要求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就不构成犯罪。共同的危害结果是过失共同犯罪的关键所在,就只有危害性的共同过失行为本身来看,它的危险性显然还是一种可能性,但就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看,这种危害结果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客观损害。[⑦]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因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刑事责任就无从谈起,只有发生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根据一定的标准追究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过失共同犯罪也是如此,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一个危害结果,这是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

各行为人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共同过失犯罪只有共同过失行为引起共同危害结果发生的基础才能成立,即每个过失行为都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过失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危害结果负责,各行为人的行为不可分割。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因果联系无法查明,但是不等于说因果联系客观上不存在。

3、主观要件。

二人以上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都是过失,共同懈怠了共同注意义务。过失犯罪必须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态度,只有共同过失才使得各行为人的行为连结成为一个统一整体,使得各行为人主观罪过具有内在一致性,各行为人主观上不论是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只要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均不影响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但是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必须基本相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主观上虽然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那样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犯罪目标的指引,但是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对待共同注意义务存在共同心态,各行为人都应该自己注意并促使其他的共同行为人加以注意,从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各行为人多没有加以注意,以致产生共同不注意。各行为人都不加重视的共同心态下懈怠共同注意义务的履行存在相互补充的心理,助长了对方的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表现为行为人懈怠自己的注意义务而希望他人履行或放任他人和自己一起懈怠这种共同注意义务。[⑧]这种意思联络虽然不同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的犯意沟通,但是这种意思联络能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的作用。[⑨]这就使得过失共同犯罪也具备了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

4、核心要件。

行为人之间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本文所探讨的果实共同犯罪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那么何谓共同注意义务?日本学者大冢仁指出:“共同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注意是不够的;对其他同样的行为也应当顾及。”[⑩]我认为林亚刚教授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定义是比较科学完整的:“各行人不仅负有防止自己的行为产生违法结果的义务,而且负有督促其他与自己活动有关负有相同注意义务的人,注意防止发生违法结果的义务。换言之,这种共同注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讲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义务。”[11]林教授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共同注意义务予以界定。共同注意义务不仅表现在相互遵守上,而且还表现为内容的共同上。为了更好的说明共同注意义务,下面,我举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A、张某于一日夜晚骑摩托车误将一人撞成重伤,张某正停车准备将他送往医院时,王某驾驶汽车超速行驶,再加上天黑,王某躲让不急,把行人当场撞死。

案例B、甲和乙为某建筑工地的建筑工人,一天二人合力将一块石头从楼顶扔了下来,恰巧砸在在行人丙某的头上,致使丙某当场死亡。

在案例A中张某和王某进行着没有联系的行为,张某和王某仅仅有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注意的单独义务,而没有监督他方也加以注意的共同义务,他们的义务之间不存在共同性,行为本身也不存在共同性,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千万不能使他们承担共同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只能算是一种非常的巧合,只能算是一种过失竞合。

在案例B中甲、乙的行为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又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危险,他们之间就存在共同注意义务,行为人在实施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行为的心态也是完全相同的。因此甲乙的行为就具有了主客观的共同性。

由此可见,共同注意义务是区分过失竞合和过失共同犯罪的关键,是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核心要件和首要前提,双方或多方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是不可能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在司法实践中我认为确定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应当由法官根据“共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为标准确定共同注意义务。如射击伤人案中孔某和雷某的共同行为本身就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案例B中甲和乙的行为也共同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此他们之间都存在着共同注意义务。共同注意义务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这将影响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我国刑法应当对共同注意义务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将基于某种巧合的过失竞合行为也作为过失过失共同犯罪处理,否则必将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扩大了处罚范围,株连无辜。

综上所述,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成立本文所探讨的过失共同犯罪,过分缩小过失共同犯罪范围,不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不利于刑法社会防卫功能的实现。任意扩大过失共同犯罪的范围,就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很可能株连无辜,这和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三、对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构思

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就说:“否认过失罪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就等于在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否认共同参与实施这些有时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可能性。”那么我们因该如何完善我国的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呢?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1、明确过失共同犯罪特殊的处罚原则

(1)业务和职务过失从重处罚原则。由于业务、职务过失违反了特定职务、业务的共同主意义务,所造成的人员、财产伤亡等社会危害结果通常情况下比普通过失要严重许多,比如大兴安岭森林火灾、山西运城煤矿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普通共同过失无法比拟的。因此法律规定对职务、业务过失共同犯罪从重处罚是完全有必要的;用刑罚的严厉性督促职务、业务中负有共同注意以务的行为人更好的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2)明确区分过失共同犯罪和过失竞合原则。在对过失共同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一定要对过失共同犯罪和过失竞合加以明确的区分,不能任意加大处罚范围,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3)整体责任原则。按传统的处罚过失共同犯罪,即各过失犯罪人独立责任原则,每个行为人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而这部分责任是与其过失行为相适应的责任。而事实上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传统刑法理论却无法提供较确切的方法来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这样会出现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衡。[12]因此对过失共同犯罪因适用整体责任原则,每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都负有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衡,做到真真的不枉不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4)区别责任原则。对过失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定罪量刑并非对所有的行为人科以相同的刑罚,各行为人的法定刑是有区别的,一般认为,过失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过失程度和过失行为对结果原因力的大小来决定,因此在确定刑事责任大小时,既要考察行为人的过失类型,又要考察行为人在过失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13]在这里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以决定是否追究同等责任,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不同法律地位的人追究同等刑事责任。比如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就应当处以更重的法定刑。只有这样才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量刑原则,从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准确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明确过失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如何分类

我们都知道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的法定分类有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那么过失共同犯罪中是否区分主犯、从犯?过失帮主犯、过失教唆犯犯能否成立?

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应当区分主犯、从犯。一般来说在实施过失行为时处于领导支配地位,或者个人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为过失主犯。居于被领导被支配地位,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较小作用的,应当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各行为人地位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14]比如大兴安岭火灾有关领导就是过失主犯,林场工作人员就是过失从犯,区分主犯、从犯才能做到量刑中的客观公正,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过失共同犯罪中区分主犯、从犯是完全有必要的。

侯国云教授认为:“实行犯、教唆犯、帮主犯都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15]我认为教唆和帮助都应当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为前提,在所谓过失教唆、过失帮助的场合,教唆者和帮助者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银器、帮助其他行为人的客观作用,如果教唆者和帮助者本身没有故意是不能够成立教唆犯和帮主犯的,共同过失行为应该被限定为共同实行行为,即只有直接参与造成危害结果的人才能成立过失共同犯罪,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不应当包括在过失共同犯罪共同行为的内容中。

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1)从刑法的谦抑主义出发,应该认为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为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和危害结果的联系只是很偶然的,如果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主犯就会株连无辜,又任意扩大刑罚打击面之嫌疑。(2)如果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主犯就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于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主观上都是过失,他们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联合起来共同实施过失犯罪,这种没有罪过联系的行为之间至多只能存在纯客观的联系,将这种纯客观的引起或帮助了他人的过失犯罪行为称为过失教唆行为和过失帮助行为,似乎有客观归罪之嫌,因而是不可取的。[16]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对过失帮助和过失教唆的场合按《刑法典》13条“但书”规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就可以了。(3)教唆和帮助的词义本身就带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有所认识,有故意的意思。那么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似乎给人一种自相矛盾的感觉。这种感觉就像79年刑法中“过失杀人罪”给人的感觉一样。就像张明楷教授指出的:“实施过失行为的意图的说法本身就难以成立。”[17]因此教唆犯和帮主犯必须故意而为之。

注释:

[①] 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1页。

[②] 侯国云:《刑法理论探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6页。

[③] 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页

[④] 侯国云、苗节:《论共同过失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

[⑤] 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第212页。

[⑥] 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第212页。

[⑦] 舒洪水:《共同过失犯罪概念及特征》,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第91页。

[⑧] 舒洪水:《共同过失犯罪概念及特征》,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第91页。

[⑨] 刘朝阳:《共同过失犯罪新论》,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第135页。

[10] 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第210

[11] 林亚刚:《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刑事责任的实现》,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三期,第15页。

[12]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第210页。

[13] 聂立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

[14]侯国云、苗节:《论共同过失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

[15]侯国云、苗节:《论共同过失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

[16]林亚刚:《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刑事责任的实现》,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三期,第15页。

[17] 张明楷:《共同过失犯罪与共犯》,载《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崔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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