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共同犯罪人实行过限的共同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10-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朱甲、朱乙共谋对被害人淡某实施抢劫,2008年11月17日,二人持刀进入淡某的住所内,朱乙用胶带捆住淡某手脚,两人劫得人民币数百元、银行卡两张。在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由朱甲负责看守淡某,朱乙外出取钱。朱甲在朱乙告知密码准确后,随即将淡某杀死。朱乙则用淡某的银行卡取得部分钱款。
诉争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一般来说,各行为人因共同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构成民事共同侵权,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朱甲超出共谋范围的杀人行为所致,如果要求朱乙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甲持刀入户抢劫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朱乙持刀入户抢劫,犯抢劫罪。同时,淡某的死亡虽系由朱甲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但朱甲与朱乙事先共谋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朱乙亦积极用胶带捆住被害人的手脚、封住被害人的嘴以及翻找被害人的财物等行为,最终被害人也是在手脚被捆绑的情形下被朱甲杀害,据此判决朱甲、朱乙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案分析
第一,理论上关于共同侵权与共同犯罪的归责方式经历了分化的过程。早期对共同侵权的解释,系采用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要求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但是,随着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类型的增加,无过错责任逐渐发展起来。无论是过失侵权还是无过错侵权,都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意思联络。此时,坚持早期的解释方法实际上是在逐渐缩小共同侵权的适用范围。考虑到扩大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对及时补偿被害人损失更为有利,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也就渐渐弱化。而在刑事责任方面,刑罚不具有补偿性,此外,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所体现的行为人的有责性和人身危险性并不相同,相应的刑罚的严厉程度也不相同。故意和过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是罪刑相当和责任主义的体现。本案中,朱乙的捆绑行为虽然客观上和朱甲的杀人行为结合为共同行为,但仍需判断朱乙是否具备杀人的主观罪过,讨论对其进行个别惩罚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
第二,对我国法律关于共同犯罪和共同侵权的解释和适用,也应顺应社会和理论发展的潮流,惩罚罪犯和保护被害人并举,综合判断,以公平地认定各行为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在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既要求有共同行为,又要求有共同故意。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共同故意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要求各行为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基本内容、危害结果,但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要求各行为人有意思联络。本案中,朱甲、朱乙事先并未对故意杀人的内容进行共谋,并且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朱甲也是在朱乙外出取钱时擅自杀死被害人,可见朱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要件。因此,朱甲、朱乙仅在共谋和共同实行的抢劫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甲的故意杀人行为属实行过限。
在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这一规定的内容就是无意思联络的民事共同侵权,但对这一规定的具体含义则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客观上存在关联的共同行为,就构成共同侵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仅要有客观的关联行为,也要求数个行为人均有过错,但无需意思联络,且其过错的具体内容相同或者相似。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并据此对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分析如下:在客观上,一般认为司法解释中的直接结合,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构成整体引发损害结果;间接结合,是指各行为人分别对损害后果发生作用,并不构成引发损害结果的统一原因。各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结合”才是共同侵权的共同行为。本案中,朱乙的捆绑行为和朱甲的杀人行为,作为整体导致了被害人在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下被杀死,两个加害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不能割裂,二者客观上直接结合,符合共同侵权的客观要件;在主观上,朱乙将被害人捆绑并交由持刀同伙朱甲看管,这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具有高度危险,且朱乙实施该行为时亦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据此,可以认定朱乙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有过失态度。朱乙的主观过失和朱甲的杀人故意相结合,符合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因此,朱甲、朱乙的行为成立无意思联络的民事共同侵权,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蒋红玮、刘晓虎、顾钧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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