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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生态人”人性预设之否定----基于西方法律人性预设演进的视角

发布日期:2010-03-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一是必须注意区分法律的人性预设与伦理道德人性要求,二是必须基于对现实客观的人性标准的认识。作为法律的环境法的人性预设既应区分“环境法的人性预设”和“环境伦理的人性要求”,又必须准确把握现实人的人性标准。以这样的基本要求为工具审视环境法理论界的“生态人”理论,就能看出学者们共同采用了“应然模式”,没有注意区分“环境法的人性预设”与“环境伦理的人性要求”,且普遍存在不忠实于现实人性,不符合环境法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所以,现阶段不宜直接将“生态人”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
【关键词】人性预设;生态人;环境法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引言

法学研究和立法活动中必然要对所欲规范的人作出某种假设,然后基于这种对人的假设设置具体的制度与规范,这样才能使法律实施中对人的行为发生实际的效果,实现法的作用和功能。这一假设就是法律的人性预设(又称人性假设、人性假定)。环境法作为法律,同样如此,也需要对预其所欲规范的人提供一种预设,这就是“环境法的人性预设”。环境法人性预设的缺失可能导致环境法律制度所欲规范对象的偏离,使环境法成为“无用的法”甚至“恶法”。近年来,“生态人”理论和环境法人性预设理论的研究已在国内悄然兴起,这昭示着环境法基本理论研究继续走向深入,引领学术新方向。但同时,笔者发现,将“生态人”这一具有理想型的“人之形象”作为环境法人性预设的倾向也初见端倪,有的学者直接表明这一观点。另外,从诸多学者的“生态人”理论中,也能推断出他们认为可以将“生态人”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以上观点的论证过程采用几乎相同的思路,即首先认为传统的人性预设存在一些固有缺陷,导致现代社会的许多问题产生,特别是生态危机,因此需要发展革新。而“生态人”人性预设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因此应该采用这种人性预设,即从“需要如何”直接到“应该如何”的论证思路。在笔者看来,此种思路没有顾及到环境法作为法律所应有的属性。具体到环境法的人性预设来说,环境法的人性预设应当符合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忽视这些问题就可能导致论证所得出的环境法的人性预设违背法律人性预设的基本原则与内涵,因此造成谬误。

笔者试图反思环境法上“生态人”的人性预设理论。主流“生态人”观点主要基于对“理性经济人”、“社会人”等西方法律史上人性预设的批评,那么笔者首先认真对待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人性预设理论,认真理解并归纳法律人性预设的基本内涵。然后根据这些内涵确立基本要求,以此作为工具反思环境法“生态人”的人性预设。

二、西方法律的人性预设:历史考察与内涵解读

法律的人性预设,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的上位概念,其特性直接决定环境法人性预设的特性。考察其产生与变更过程可以准备把握其特性,也就容易归纳其内涵,进而了依据内涵确定当代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

(一)何为法律的人性预设

法学作为人文社会科学,在法学研究以及立法活动过程中需要对法律规范对象“人”进行人性预设,人性预设是法学研究的任务,法学研究确定法律的人性预设,并在立法活动中服务于、应用于立法。由于不同时期社会发展水平、人们的认识以及人们的意识水平不同,法律的人性预设也有所不同,不同的人性预设导致法律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特征。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述:“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①]

笔者认为,法律的人性预设,是在一定的社会时期,在理论建构与立法活动中,对人们的认识水平、意识层次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后,设定一定的人性标准,然后按照此一标准进行理论构建与立法活动,从而正确确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分担,提高理论与立法的科学性,便于法律的有效执行,实现法律的目的。

(二)西方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历史考察

现在讨论的法律的人性预设,集中为西方大陆法系法律的人性预设。本文的反思对象(即“生态人”)的成立也是基于对西方法律原有人性预设的批判。

对西方大陆法系法律的人性预设进行历史考察,首先需要先给整个历史时期分段,分段的依据是人性预设的重大转折点。纵观西方法律人性预设的历史,法律人性预设并非法律内部自生自发的转折,而是随着人类社会整体的转折而转折。经由“3R运动” [②]以及启蒙运动的洗礼,人类摆脱了种种束缚,认识水平大大提高,人文社会科学逐渐发达并开始分化,西方社会整体进入近代阶段,此时人之形象以及法律的人性预设已经截然不同于此前时期。可以将 “3R运动” 确定为第一个转折点,姑且称为“西方近代之前社会”与“西方近代社会”的分界点,此时古典经济学确立了自利的、理性的经济人形象,这被引入法学与立法作为法律的人性预设。第二个分界点是在二十世纪初叶,西方社会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以后,出现了诸如经济危机、劳资争议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哲学认识论的研究成果逐渐渗透于各社会科学并发生作用,法律中人的形象再一次发生变化。此时的法律的人性预设逐渐由“经济人”形象变成“有限理性的社会人” 形象。姑且将此时之后的社会称为现代社会,当前我们正处于这一阶段。

依据以上两个分界点,笔者将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历史分为“西方近代以前法律的人性预设”、“西方近代法律的人性预设”、“现代法律的人性预设”。

1.西方近代以前法律的人性预设:自然与神

古希腊时期法律思想具有浓厚的城邦主义色彩,有显著的自然主义倾向,倡导自然主义的自然法,鼓吹“与自然像一致的和谐生活”。按照自然的生活,认为自然是诸神的启示,按照自然生活就是按照神的旨意去生活。诸如“强者的正义”、“人生而不平等”等非平等人格的法产生,可以认为此时的法律没有什么人性预设,而现在人性预设的功能是由“自然主义”来完成的。不过如果从人性论角度去解读,倒可以发现一些代表人物对人性有所认识,并据此提出人治与法治的问题。比如柏拉图早期认为人性善,因此愿意选择“哲学王”之治,这是一种人治的理想社会。后期的柏拉图则对“哲学王”的寻找心灰意冷,而愿意选择次优的法治。亚里士多德相信“人一旦脱离了法律与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③],认为人性恶,所以需要法治。

古罗马时期,西塞罗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④]。这也是一种自然主义的自然法思想,法律应该符合是自然的理性,而不是基于对那时人们的人性考量。不过由于罗马立法的发达,对后世大陆法系法律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用现在法律人性预设的分析方法分析客观存在的罗马法规则,可以发现罗马法对人性态度的一些端倪。徐国栋教授仔细考察罗马法后认为,罗马法中的“城市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的戒条设定了理想的市民的标准,这种标准是相当高的,接近现代社会“公民”的标准。而实际上,古罗马时期人们的道德水准并不高,法律也没有起到提高他们道德水准的效果。甚至作为罗马人道德化身的老迦图的庄园经营术里提出宁可使奴隶劳碌到死再去买新奴隶,也不厚待奴隶。他还以苛重的利率放高利贷。[⑤]吕忠梅教授认为古希腊罗马时期城邦或共同体的政治生活控制甚至剥夺了公民的私人生活,公民必须为城邦利益而奉献而牺牲,那时法律的人性预设是“道德人”。[⑥]

中世纪法律的制定当然以神的旨意要求为准。神法被认为是神通过《圣经》传达给人类,《圣经》是人们普遍的行为规范,人们效仿神的行为方式被视为正当。基督教认为每个人都被视为是有“原罪”,此生只是一个短暂的考验期,每个人你都应该用一生时间去努力获得救赎,方能升入天堂开始真正意义上的生活。在法律思想层面上,人性依附于神性,人性是微不足道的,立法当然不考虑人性预设,而是习俗、宗教为前提的法律设定了诸多的义务性规定以及渗透着义务、承载着义务的权利。[⑦]

从早期法律思想以及对遗留下来的法律与案例中可以发现,此时并没有专门的人性预设,法律人性预设的功能借助“自然”或“神”的形象来完成。

2.西方近代法律的人性预设:理性的经济人

经过“3R”运动以及启蒙运动的西方社会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在让·博丹、霍布斯、黑格尔的理论中,公民与市民出现了分化,公民是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而市民则是极端自私的、性恶的,认为“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同样,市民社会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并且是它们二者共同跟国家的最高观点和制度冲突的舞台”[⑧]。市民与公民的区分,奠定了法律与道德的分化。克里斯琴·托马修斯完成了法律与道德分化,“基于提倡宽容和思想自由的目的,他从西塞罗的用语出发区分道德与法律,在他看来,高尚的原则是道德的内容,合适的原则是法律的内容。两者的目的都是个人的幸福,但他们存在区别。道德规范规定的是内在义务,法律规范规定外在的义务,只有外在义务可以强制执行,内在的义务不得承受政治权力的强制”。[⑨]托马修斯的理论客观上降低了法律的人性标准。

由康德对两种规范的区分达到了这一问题论述的高潮,他认为应把行为规范分为法律法则和伦理法则,前者只管辖人的行为,后者不仅如此,而且还管辖人的动机。合乎前一种规则,谓之合法,合乎后一种规则,谓之合道德,两者有相重的时候,更多的时候不相重。法律只应规定前一种规则,后一种规则无法归入其中。至于法律规则的意味的行为标准是什么,从康德对“你的”与“我的”之区分的承认以及“慈善行为受到赞扬与法律无关”的表达中就可知道是经济人假设。[⑩]这一道德与法律的区分对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伦理规则可以给人设定较高的人性标准,劝人向善,但法律的规则只是较低的人性要求,以黑格尔笔下的市民作为法律的人性标准。其实,在康德之前的古典经济学研究已经开始确认了“经济人的人性预设”,并被立法所采用,“经济人的人性预设”本身就是较低的人性标准,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的区分只是对这一行为的论证和解释而已。

古典经济学领域,早在1705年,荷兰人伯纳德·曼德维尔就出版《蜜蜂的寓言》一书,本书描述了这样一种场景,当人们都自私地追求豪华、虚荣的时候,整个社会兴盛繁华,而当他们不再奢侈,却造成许多人的失业,民生凋敝。认为现代社会的运行有赖于个人的自私自利动机。[11]1776年,亚当·斯密将其理论化为“经济人假说”。所谓“经济人”,就是会计算、有理性、能寻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人。[12]西方学者公认的经济人概念第一次出现于约翰·穆勒1836年的一篇名为《论政治经济学的定义》的论文中[13],他提出这一概念的目的是要说明经济学中的方法论问题,有特定的含义,即经济人概念的内涵是从人类行动的各种动机中抽象出来的经济动机,其中最主要的是财富最大化动机,这种动机要受有限的收入和对闲暇的喜爱的制约。也就是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追求自身财富最大化的人。[14]在此后以发起“边际革命”而形成的新古典经济学派进一步发展了经济人假设理论,形成了以效用极大化原则为特征的经济理性主义。这在第一次抽象的基础上,又明确赋予“理性”概念新的含义,即经济人为实现特定经济目标做出的决策,符合有关的全选性、自反性和传递性[15]。

总的来说,古典经济学理论就是在利己主义本质的“经济人假设”基础上构建的,这一假设称为古典经济学的拱心石之一。它奠定了三个前提:第一,经济主体的完全理性,藉此他们可以明了自己的利益;第二,经济主体的完全意志力,这是经济主体坚持自己利益的必要条件;第三,经济主体的完全自利,以上两个“完全”都是为这个“完全”服务的。[16]

经济人假设如何进入法学视域的呢?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实质是对“人是理性的并依理性来赋予权利义务”这一观念确认,而这一以民事行为能力表达的观念在古典经济学中是以经济人假设加以表达,因此,拉德布鲁赫、星野英一等学者认为经济人就是传统民法的人性预设,是一个自利的、精明的强而智的人的形象。[17]可以认为,法学借用经济学上“经济人假设”这一标准作为法律的人性预设。

3.现代法律的人性预设的新发展:有限理性的社会人

二十世纪以来,人类社会逐渐进入现代社会,经济人假设也逐渐受到人们的质疑。在二十世纪前,已经有人表示质疑,例如新历史学派的施莫勒认为人类的经济生活并不限于满足物质方面的欲望,还有满足高尚的、完美的伦理道德方面的欲望。[18] 1899年,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在《有限阶级论》一书中对完全理性的假定提出质疑,指出炫耀性消费的普遍非理性现象,他把个体行为看成是习惯、嫉妒以及其他心里特征所激发的结果,而不是受理性与利己主义的驱动。[19]

然而,最有影响的批判发生在二十世纪。赫伯特?西蒙(1916-2001)基于经济决策者本身信息的不完全性和计算能力的有限性提出了“有限理性”假定。[20]西蒙把经济人问题变成一个认识论问题,开启了“经济人假设”的转向。行为经济学派继续了西蒙的理论路线,对经济人假设发起了攻击。他们通过试验认为,经济人并非现实人,与前者单一的趋利属性相比较,后者的属性要丰富的多。行为经济学派系统地证明了现实人的三个有限性:第一,有限的理性。第二,有限的意志力。第三,有限的自利。[21]

行为经济学迅速法律化,形成行为法经济学派,他们认为行为经济学派对“经济人预设”的动摇对民法产生革命性的影响,颠倒了民法的人性预设,即认为弱而愚是人的常态,而强而智变成了例外。也正因为如此,行为经济学在法律方面的运用结论需要调整治理模式:从自由主义的模式到“自由主义——家长制”的模式,即立法者的干预已经扩及到了个人只涉及自己的行为,消极的自由在缩小,家长制立法在加强。[22]

在法学界,存在类似的论述,比如拉德布鲁赫认为“自由主义法律时代主观设想出来的经验的(人)平均类型是何等地异想天开。可以肯定的是,人绝不总是能够认识自己的利益或总是能够追求其已经认识到的利益的,人也绝不总是仅仅在根本上受其利益驱动的,而且当人们对困境茫然无措和轻率放荡这样的情况出现时,一个仅仅为精明的、自由的、自利的人类做出安排的法,必定使人的另一半同种并生的类群陷入灭绝”。“新的人类形象,与自由权利时代抽象的自由、自利和精明的(人)图式相比,是一种更加接近生活的类型,在此同时考量的是法律(权利)主体的智识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实力状态。自此以后,法律上的人不再是鲁滨逊或亚当,不再是离群索居的孤人,而是一个社会中的人,一个集体人”。[23]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传统私法把人预设为“强而智”的法律人格,而现代社会私法逐渐开始确认现实中事实上是“弱而愚”的人,并引起了私法制度的一些变革。[24]

从上述两条不同的方面来看现代社会法律上的人,可以发现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逐渐的认识到传统法律“经济人”人性预设的本质缺陷,认为法律应该面对现实,从现实中的人的客观状况抽象出法律的人性预设,都是有限理性的,并且依附于一定社会组织的,一般被称为“社会人”。社会人的立足点不同于传统法学的个人主义的平等、自由、权利,而是立足与社会本位,更多的考虑利益的平衡。此时政府和国家的地位浮现出来,政府和国家更多渗透在政治生活中,尽管公权力还是恶的,但离开公权力更多干预的社会会更恶,因此逐渐开始依赖公权力,赋予公权力以家长性立法的职能去弥补有限理性的人的可能过失,劳动立法、环境立法就是此类。总之,可以将现代社会法律的人性预设称为“有限理性的社会人”。

(三)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内涵解读

对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历史考察目的在于归结法律人性预设的本质特征,解读其内涵,寻找确立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

在近代以前,立法不需要特定的人性预设,人们认为人类应该循着自然去生活或者按照神的启示去生活,立法也应循着自然和神的启示。“自然”和“神”的存在以信仰的形式完成了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功能。当科学的发展带来了认识的扩展,理性破除了这样非理性的信仰,循着“自然”与“神”去立法已经不具有正当性。因此,立法的时候需要依据对人性的认识,确定一个法律的人性预设作为人的形象,然后按照这个预设去立法,规范人们的行为。古典经济学根据对当时资本主义初期现实社会中的人的客观认识,提出“经济人假设”,而这一假设恰好提供了立法所需要的人性预设,被引进立法作为法律的人性预设,这对资本主义世界人们平等、自由具有重要价值。此时,我们可以发现人性预设是立法的需要,破除了自然与神以后,立法必须要有一个人性预设。这是法律的人性预设的第一个内涵。

在近代法律人性预设的考察中,我们发现:哲学的发展使人们认识到法律规则与伦理规则的区别,进一步论证了法律规则与人性之间的关系,即法律的规则以市民社会中市民那样的较低的人性标准。伦理规则可以提升人们的人性标准,但不能和法律相混淆,二者不同的本质与功能决定了二者的人性标准截然不同。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分野决定的法律人性预设区别于伦理道德的人性预设,法律必然是反映客观的较低的人性标准。忽视这一点,就意味着对人性预设的认识处于19世纪以前的水平,尚未走出法律与道德混淆的泥棹。这是法律的人性预设的第二个内涵。

二十世纪以来,人们发现现代法律捉襟见肘,其中主要的原因就是法律的“经济人”人性预设不能客观反应现实中的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法等被称为“社会法” 的新兴法律部门的产生在弥补“经济人预设”的固有缺陷,以不同于传统法律人性预设的新“有限理性社会人”人性预设立法,同时逐渐接受设定公权力家长性职能的立法,矫正了社会中存在的不公平。因此,法律的人性预设必须基于客观现实的人性做出,不能把期望和现实混淆。这是法律人性预设的的第三个内涵。

法律的人性预设的三个重要内涵决定了任何法律部门的人性预设寻找的基本要求,法律人性预设的寻找必须符合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内涵。法律人性预设的第一个内涵为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必要性,就本文而言,此观点已经作为前提存在,因此,再将其视为法律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已经没有意义。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可以简单表述为以下两点:

第一,法律的人性预设必须注意区分法律的人性预设与伦理道德的人性要求,后者可以提出较高的人性标准构建一个理想中的社会图景并用之用来评价现实中人们的行为,劝人向善,但前者应确定相对较低的人性标准。

第二,法律的人性预设必须基于对现实客观的人性标准的认识,不能凭空捏造,以理想代替现实。

通过对西方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历史考察与内涵解读,我们发现确定法律的人性预设的两点基本要求。由于这两点基本要求是法律人性预设的本质要求,任何一个法律人性预设结论违背这两点,就意味着失其本质,是不合理的,并且可能导致据此所立之法无效或者产生负效应,因此应当竭力避免。

三、反思环境法上的“生态人”人性预设

(一)环境法的人性预设应满足的条件

环境法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新探索,是法律的一个分支,不应违逆法律的本质,同时,环境法的人性预设须满足法律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基于前述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对于作为法律的环境法,其人性预设的选择应满足以下两点:

第一,区分“环境法的人性预设”与“环境伦理的人性要求”二者标准之不同。环境法具有法律属性,就要按照法律的本质去确定环境法中的人性标准,而不能直接以“环境伦理的人性要求”作为“环境法的人性标准”。这是法律与道德分化的重要成果,不能否定,亦不容忽视。

第二,确定环境法的人性预设必须忠于客观现实。权威机构所立环境法只有适用于现实中人的行为方能产生预期效果,而准确地把握现实人的人性标准,才能使作用于人的行为的环境法产生预期的效果。如果环境法的人性预设不符合客观现实,则会致使环境法失效或者造成法律的悲剧后果。这是法律的人性预设应有之义。

笔者归纳的以上两点环境法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审视理论界相关观点的工具。

(二)对“生态人”观点的反思

笔者拟通过上述两项基本要求去检视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生态人”这一人的形象,确定这一形象能否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无论“生态人”是基于生态法域这一理论提出的,还是以“人的模式”理论提出,还是从人性的进化这一角度提出,都是指环境立法与环境法理论建构中关于逻辑建构的主体的“人的形象”,都具有环境法人性预设的意味。

那么,所谓的“生态人”,到底是什么样子的呢?国内已有不少学者在描绘着他们心目中的“生态人”。简述如下:最早使用“生态人”的大概是郑少华教授,他基于社会人理论提出生态人理论,认为可以将社会人中以生态利益为追求的一类型人称为“生态人”。生态人是理性人,是以生态理性为目的的理性人,是以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人。[25]秦鹏教授在《生态消费法研究》一书第四章中认为应该确立生态人范式,因为生态人范式构建的理论基础是生态伦理的新认知,其基本内涵是将人视为生态人,“生态人要求人类首先应该具有一种善待自然、善待环境、对生态危机觉醒的生态意识;其次要具有自发地产生尊重和保护自然的观念及其行为的生态道德进行反思和评价的生态良心;最后还要具有对生态环境抱有一种科学认知能力的生态理性”。[26]陈泉生、何晓榕认为 “生态法上的人”(简称“生态人”)是呈现在生态法上,而准备加以规定的人类的形象,是人性在环境时代的一次全新展现,意味着“自我”认同继续深化成为人与自然一体的“大我”,意味着利他精神不仅向后代人扩展,而且还超出了人类范畴而惠及到自然界内的其他生命物种。[27]林龙宗认为,生态人是法律调整的普遍意义上的具有环境法律行为能力的人,生态人具有生态主义潜能,即“作为生态系统中的人,他们既受益于经济系统,又受益于生态系统,更受益于二者的协调。他们有着追求生态利益的本能,同时并不排斥对于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的追求[28]。易骆之、黄安国《环境法的基本假设》一文认为:“环境法的人性假设应是将人看成‘生态人’。其实际就是从生态利益出发,认为人类的活动不能仅仅考虑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还要注重生态整体利益;不仅要考虑人与人的关系,还要考虑到人与自然的关系”。[29]

了解以上观点便大致可以发现,以上几种关于“生态人”作为环境法人性预设的论述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共同采用的“应然模式”。“生态人”往往表达了学者们的一种理想与愿望,即以应对环境危机的理想型的人的形象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如果意识到法律功能的局限性以及法律与伦理道德功能分工,就会发现问题就远没有如此简单。尽管环境问题如此严峻,人们需要注意自身的行为可能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需要对行为进行规范,但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不仅有法律规则,还有法律外的规则诸如伦理道德的规则,他们之间有区别,可以构成互补,但彼此都不能越俎代庖。“需要——应该”的思路可以适用于广义的规则论证过程,但是具有到法律规范,则应三思而后行。

其次,都没有注意区分“环境法的人性预设”与“环境伦理的人性要求”。以上观点大都认为环境法应该考虑环境伦理思想的积极影响,甚至以环境伦理思想的要求为环境法人性预设的要求,如前所述“生态人范式构建的理论基础是生态伦理的新认知”、 “生态法法域上人形象的生态人是‘大自我’观下的人”,这种从伦理的人性要求推导出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基本思路值得商榷,它本身就违背了区分法律规则与伦理规则对人性态度的不同这一基本原理。

再次,上述观点普遍存在不忠实于现实人性的缺陷。仅凭主观愿望,就构想出的理想型的“生态人形象”根本不符合当前客观现实中人们对待生态利益的人的形象,相反,现实中的人大多还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不顾环境利益。学者们多对“生态人”的描述中出现“应该”、“要”等字眼,这些字眼本来就证明作者潜意识里认为这样的人存在于应然而非实然。上述观点的这一特征违背了环境法人性预设的客观性这一要求,因此是不合适的和理想化的。

由于环境法上的“生态人”预设存在上述论证瑕疵,且不符合环境法人性预设的基本要求。因此,当下中国环境法不宜将“生态人”的“人的形象”作为环境法的人性预设。

四、环境法上“生态人”理论反思的启示

纵观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法上“生态人”人性预设的研究,可以发现其主流观点可能存在理想化倾向,这种倾向主要表现为环境法理论对环境伦理思想的直接“套用”,却忽略对作为法律的环境法之法律属性的深入分析。在本文相关文献的搜索中,本文没有发现同主题文献的论者考察作为“环境法人性预设”的上位概念“法律的人性预设”的内涵与要求。

这种环境法研究的理想化倾向不仅对环境法的发展有害,同时也对环境伦理道德产生负面影响。法律和道德之间固然具有密切的关系,但二者各有其不同的特征与功能,法律实施必定需要有一定的伦理道德基础,而伦理道德状况也需要有良好的法律制度为其提供发展空间。在近些年出现的“好撒利马亚人”立法[30],甚至不仅没有起到淳化社会风气的作用,反而促进社会风气的败坏和道德的沦丧。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设定的较高人性标准。将环境伦理思想直接引入环境法律之中,就会导致环境伦理道德的发挥空间被挤占,人们的环境伦理行为被视为是环境法规定理所当然的行为,比如节水立法中,若将人们都视为具有生态伦理意识而自觉节水的人,那么对于不节水者就可以进行处罚等方式追究法律责任,那么将有无数人被视为违法者,法律的实施必将折扣,那些本来自觉节水的人也几乎找不到道德高尚的感觉。因此,在环境伦理道德培养的过程中,环境法更应该注意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自觉为环境伦理道德形成创造条件,而不应该急功近利地将环境伦理思想直接应用于环境法而造成不良后果。 
  【作者简介】
苏胜利(1986-),男,河南舞钢人,汉族,河海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08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 【德】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载于[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②] 指Rediscovery of Rome law(罗马法的复兴),Renaissance(文艺复兴),Reform of Religion(宗教改革)。
[③]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④] 同上,第17页。
[⑤] 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及以下。
[⑥] 吕忠梅:《从理性经济人到生态理性经济人:<绿色民法典>的人性预设》(J),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⑦]【德】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载于[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⑧]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53页及以次。转载自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⑨] 参见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⑩] 参见同上,第46页。
[11] 参见【荷】伯纳德·曼德维尔著:《蜜蜂的寓言——私人的恶德、公众的利益》,肖聿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译序部分。
[12]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与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246页。
[13] 也有人认为这一概念是由19世纪末的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正式提出的。见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
[14] 参见秦鹏:《生态消费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116页。
[15] 参见同上,第116页。
[16] 见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55页。
[17] 参见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
[18] 鲁友章、李宗政主编:《经济学说史》(下册),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81页。转引自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19] 周林彬、黄健梅:《行为法经济学与法经济学——聚焦经济理性》,《学术研究》2004年第12期。
[20] 【美】赫伯特.西蒙:《现代决策理论的基石:有限理性说》,杨砾、徐立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6页。转引自秦鹏:《生态消费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118页。
[21] 参见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6-66页。
[22] Colin Camerer,Samuel issacharoff,George Loewenstein,Ted O’Donoghue, and Matthew Rabin,Reglation for Conservatives:Behavioral Economics and the Case for “Asymmetric Paternalism”,In 151(2001)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p.1212.转引自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23] 【德】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载于[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4] 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为中心”,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5] 参见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5页。
[26] 秦鹏:《生态消费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27] 参见陈泉生、何晓榕:《生态人与法的价值变迁》,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
[28] 林龙宗:《论法学上“生态人”模式的建构》,福州大学2006年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60页。另外,可以参看陈泉生、林龙宗:《环境时代法学“生态人”模式初探》,载《东南学术》2009年第1期。
[29] 易骆之、黄安国:《环境法的基本假设》,《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30] 关于好撒利马亚人立法,笔者最早在徐国栋教授《人性论与市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一书中见到,这种立法是指将法律与道德相融合的尝试,比如见义勇为立法、拾金不昧立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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