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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李庄入刑所引起的“冷思考”!

发布日期:2010-03-20    作者:薛群英律师
由李庄入刑所引起的“冷思考”!  

     2009年12月12日,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在为重庆涉黑人员龚刚
模辩护过程中,被重庆警方以“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李庄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终审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据报道,今年6月,重庆的龚刚模被指控涉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非法贩卖、运输枪支、弹药罪,贩卖、运输毒品等重罪被捕。该案系重庆市民高度关注的大案。李庄受龚刚模亲属委托为其辩护,龚刚模本人却主动检举李庄“帮助、唆使其翻供”。经重庆公安机关确认:李庄在渝行使辩护人职责时,违反法律规定,帮助被告与他人串证,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吊了八天八夜、打得大小便失禁”等谎言,并唆使其向法庭提供虚假供述予以翻供。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并以“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李庄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0年2月3日,李庄案件二审开庭,李庄当庭认罪;2010年2月9日,李庄终审被改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内(主要是北京)律师通过网络给予李庄极大、甚至是“愤激”的“声援”,享有盛誉的京衡律师集团陈有西律师、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高子程律师亦为李庄作了辩护,甚至“责怪”我国《刑法》设立第306条……。但是,律师的“声援”、辩护人的辩护均未能使李庄于第一审就免于刑责,而是换来了两年六个月的实刑判决。
      对于本案,本人认为:就案件的发生、辩护等环节来看,律师的素质、办案(主要是取证和会见嫌疑人)手段、辩护技巧等方面确实存在着诸多“值得‘冷静下来’思考”的问题!在此,本人结合本案,试就律师素质、办案(主要是取证和会见嫌疑人)手段、辩护技巧等方面,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关于律师的素质问题
      关于我国律师的素质问题,本人认为:我国律师除恢复律师制度之初而由有关部门“授予资格”做律师者外,大多是通过国家统一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司法考试、经过实习而开始执业的,其素质应该是可以信赖的。但是,我国律师还存在着“不计小节” 、“高傲” 、“不思进取”等问题,该严重影响律师的声誉和素质和的提高,也可能成为律师办案的障碍或者“折腰”的基石!表现为:
     (一)“不计小节”即不注意重视细微环节问题
所谓“不计小节” ,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自己的行动、言谈、辩论、发表《辩护词》等行为,不能从细节、形式、用词等方面加以注意,以防止产生不良(被轻视、怠慢)的后果。
      例如:李庄案的“声援者”在“中国律师网”发表的《评李庄案一审判决书--为中国律师辩护权申张》(以下简称“申文” )一文,就存在着“用词不当” 、“跑题”等问题:
      首先,“申文”的论题是“评李庄案一审判决书……” ,但是没有引用《判决书》内容,实为“跑题”或者“文不对题”……
      其次,其在“申文”中将控诉方称为“公诉人”明显错误。众所周知:公诉人是“单位”即人民检察院而非“自然人” ,将出庭支持公诉的“自然人”称为“公诉人”明显是错误的。对此,本人曾多次申明过观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亦不再使用“公诉人”这一称谓。
    (二)“高傲”和“不思进取”问题
      在律师界,“高傲”和“不思进取”问题是非常严重的:如认为自己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功底”“深厚”而蔑视甚至敌视控诉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虽然已有了大专或者本科学历而不再要求学历进修,不注意“终身学习”即“不思进取” ;认为自己对法律知识已经“熟练地掌握” ,而忽视法律条文的具体案件的运用和经常性的“充实”“新的内容”……。
      对于“高傲”问题,本人认为李庄“可算得上是一个代表” ,其表现形式的多样化是律师界“众所周知”的,在此不再赘述。而“不思进取”则也几乎成了律师界的“通病”,其导致的后果主要表现在下列行为中:
      例如:有的律师在其发表的《辩护词》中写出“……恳求法院……”等,完全没有摆正“自己和被告人的位置” ,将自己“等同于被告人” !
      再如:很多律师不注重语言的修炼,如“马克东被控诈骗案”的辩护人的《辩护词》中,仅标题就错了三处!本人已在“凤凰网博客”中写出《由律师马克东被控诈骗案所引起的思考》一文,阐明了自己的观点。
      上述问题看似“小节” ,但是却是体现律师素质和水平的很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辩护律师的“对立面”控方易于挑剔、评价律师的关键问题,希望广大辩护律师加以注意。
      二、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技巧问题
      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最容易引起控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反感的是律师提供的证据或者事实,是与控方针锋相对或者“指向”控方有违法(包括犯罪)行为的。其中,“指控”控方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则是控方最“忌讳”和“反感”甚至“仇视”的!恕本人直言,李庄之所以“入罪” ,应当主要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这一“尖锐问题”上与重庆警方形成对立的、进而“出事”的。
        一名律师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有被‘刑讯逼供’嫌疑”的,则应当格外注意“自保” 。我在此所说的“自保” ,不是指对该问题、“回避”或者“漠然视之” ,而是指办案律师必须首先在自己的头脑中树立“自保才能保人”的理念,并在此理念指引下做好“保人”的工作。
        常言说:“打铁先要自身硬” !因此笔者认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除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应当按一下思路进行:
    (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一般手续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如本律师事务所的“公函”(指派辩护函、会见函、阅卷函、调查函等)、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的《授权委托书》、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应当坚决杜绝“实习律师” 承办刑事案件,包括其以“其他辩护人身份”介入。
       (二)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介入的注意事项和技巧
       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介入,应当首先明确介入的时间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注意不是‘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其次要明确此时自己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而不是“辩护人” ;再次,应当明确自己的权利是“会见” 、“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提供法律帮助” 、“代理申诉” 、“控告” 。
       对于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的权利问题,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国家司法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定》和院部委联合文件《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不得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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