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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许霆案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3-24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许霆案的思考

     20064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同年11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结果宣判后,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九成以上的网友认为银行有错在先,法院不该重判被告许霆。2008110日,许霆案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重审后判刑5年。
法律评析:
一、本案反映了当前社会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据许霆父亲介绍,许霆高中毕业后,他上过一年半的市场营销专业的大专,之后辍学,200611日,许霆开始赴广州打工,最终经朋友介绍,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保安。从许霆的个人经历来看,其文化素质并不算低,毕竟还上过大专,更为重要的是,他还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保安。结合其个人学习经历来看,按照我国现行的教育课程内容的安排,许霆不可能没有接受过法律基础知识教育,从其工作的经历来看,他不是在什么别的地方当保安,也不是在什么一般的法院工作,而是在广东省高级法院当保安,可以说其工作的过程也是耳濡目染法律的过程,然而令人惋惜的是,当他面对违法事件即将发生时,表现 “狂喜”并“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而没有表现出一点点的守法意识,如果不是其父亲的介绍,我们很难将其行为与其学习和工作经历联系在一起。就是这样一位有知识有“法律”工作经历的人的法律意识尚且如此,而社会一般民众的法律意识之淡薄也就可知一斑了。
二、本案反映了“法外施刑”法制思想有当今社会的延续。学习过中国法制史的人都知道,我国曾长期处于封建社会阶段,“德主刑辅”是其法治的重要特征,虽然也有过严格执行法律的阶段,如秦朝,但正是由于秦朝执法过严却引起了农民起义,导致了自己王朝的过早结束。相反,我国历史上更多的是具有“八议”“官当”等灵活出入刑罚的法律制度,封建皇帝更是言出法随,“法外施刑”成为其重要特征,可以说“法外施刑”在中华法系存在的几千年里绵延不绝,已深入人心,即使到当代仍可见其影踪。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样的判决到底有没有依据呢?法律人都知道,我国的犯罪构成需要符合四个方面的条件,即主、客体和主、客观方面,从主体来看,许霆早已达到十八岁,从客体来看,其行为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主观方面也有秘密窃取的故意,虽然许霆所去的ATM机不隐秘,但许霆取钱时是在休息日,银行的工作人员休息,而且其取款后,即挥霍一空,在客观上造成了银行的财产损失,因此主观方面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务的行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根据高院解释,数额巨大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刑法所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营运资金,而ATM机中的资金显然属于金融机构的营运资金,那么盗窃ATM机中的金额显然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的假定条件。可以看出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其盗窃的对象是金融机构,故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是完全合法的。但是,2008110日,许霆案被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重审后判刑5年。针对同一个人同一个行为,一个判决无期徒刑,一个判决有期徒刑5年,其差距之大令人感叹,而后一判决的5年在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中根本就找不到依据,因为盗窃金融机构达十万元以上的最低刑期就是无期徒刑,这不是法外施刑的一个鲜活的例证吗?其后果只能是损害法律的权威,影响法治的进程,最终影响到社会的进步和人民权利普遍而公正的保障。由此也可见,我国的法治之路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本案反映了法律实践中情感战胜理性的搏弈过程。我们知道,民众向来不缺乏感性意识,历史上众多的群体性事件足以证明这一点,当然,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否认,理性思维仍时刻存在于我们周围,因为具体到本案,其一判再判的结果即是最好的例证,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本案中,情感战胜了理性,法外施刑成为了最终的结果。纵然,从一个普通民众的心理出发,在金融机构有疏忽的情况下,发生了很多常人均有可能发生的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就要判严刑,的确从情感很难接受,与其说这些民众是在同情许霆,倒不如说他们是在为自己可能的侥幸在寻找理由,这就是真真切切的感性,然而这与法律的理性要求却是毫不相干的,也可以说是相悖的,因为,法律从其制定过程和实质来看,它本身就是民众选择的结果,制定了就应该服从它,哪怕法律有一些过严或过宽之处,这是理性的要求。而不是一方面花费巨大的财力物力制定应当普遍遵守的法律,而另一方面在情感一时难以接受的具体案件中,任凭情感因素左右法律的实施。其实,国人向来对盗窃恨之有加,古代就有“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说法,把盗窃罪与杀人罪类比齐观,既然如此,在本案中为何民众对实施盗窃的许霆还产生了恻隐怜悯之心呢?究其根本就在于人们还有另外一种因果报应的情感在左右着人们的判断,试想如果本案不是银行有疏忽,而当事人也不是仅仅盗窃了十七万,而是盗窃了一百七十万,法院判其无期徒刑,人们还会为其叫屈吗,显然不会。总之,从理性的角度来分析,正是这些左右人们判断能力的情感因素,严重地左右了法治的进程,一个用情感因素判案的社会,永远都不可能是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法治社会要求理性必须战胜感性,法律必须得到有效遵守,否则公平正义不可能真正实现。
四、本案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独立问题。从本案的审判过程来看,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而重审却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这种重罪轻判难道真有减轻刑事处罚的事由吗?有人认为ATM连续付款的行为使许霆产生了重大误解,可以减免其责任,但事实是ATM机付款后在许霆卡上扣款显示为1元,而不是实际付多少扣多少,对于这一点,许霆是明知的,并“窃喜”,同时在取得巨款后携款潜逃的行为,也清楚地表明他其没有产生重大误解,因此,本说法不成立。也有人认为银行自身的疏忽过错可以作为减轻许霆的犯罪罪责的理由,事实上,就算银行的ATM机出现故障诱使了许霆犯罪,但该事由并非我国刑法内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以此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也是不成立的。再者,银行从ATM机厂商处获得了赔偿是否可以减轻许霆的罪责呢?显然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许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由其自身的犯罪行为所导致,与银行是否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没能关系。因此,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且没有减免处罚的法定事由。但不容忽视的事实是,许霆的确被轻判了,其背后的最大的理由,无非就是“社会各界强烈关注,九成以上的网友认为银行有错在先,法院不该重判被告许霆”等案外因素。这些案外因素的存在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干扰了我国正常的司法工作,影响了我国的司法独立,当然影响司独立的因素远不只社会舆论这一个因素。如果我国的司法实践总是处于一种社会代替司法机关判案,情感代替理性决案的不正常状态,那么,真正的法治社会就不可能真正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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