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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有关立功情节的几个重要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立功是刑事审判活动中重要量刑情节,立功的准确认定与否,对被告人刑罚的最终裁判有着重大影响。下面就几个较为重要的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对立功时间的界定。刑法第六十八条没有明确规定立功的起止时间。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有五种表现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从解释的第五条及第七条的规定看,立功的时间应为从到案后到刑罚执行完毕期间。这是对立功时间的明确界定。

  对“到案后”的理解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立案后第一次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到案。

  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如何认定,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从法院立案并给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算起,到终审判决前这段时间。理由是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是否起诉属被害人私权范畴(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但被害人起诉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对被告人而言,就意味着国家的公权力——刑事追究和审判权已经启动,被告人将要受到刑事追究并可能被限制人身自由甚或定罪处罚,直至终审结束。所以,这段时间只要具有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五种表现的,就应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死刑(含死缓)案件复核期间(一审或者终审裁判生效后到复核裁定前),被告人具有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五种表现的,是否认定立功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呢?刑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二)项“在执行(死刑)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应当停止执行”的规定,笔者认为从有利于打击犯罪和有利于保护被告的权益原则出发,应当认定立功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类案件,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复核时,对于事实情况清楚的,可以改判;对于事实不清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二、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理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应认定为立功的五种表现之一,应从三个方面理解:(1)司法机关需要协助情形主要包括司法机关无法确定抓捕对象、不掌握犯罪嫌疑人隐藏地点、缺乏有利时机、抓捕力量不足等几种情况;(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协助行为;(3)协助行为对抓捕起到了重要作用,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协助解决了上述(1)中列举的司法机关抓捕时无法解决的几种情况之一,就应认定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等阶段的供述中提供同案犯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姓名、相貌、住址等一般信息的,但没有其他协助行为的,不能认定立功,属认罪态度好仅可酌定从轻处罚;但如果提供了司法机关无法掌握的如藏匿地点等重要信息的应予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协助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却因为司法机关工作失误导致未能成功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具有协助行为但仍不能认定为立功,仅可认定为认罪态度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辨别、指认确定了抓捕对象的,虽未抓获但对司法机关以后的通缉抓捕仍具有重要作用的,笔者认为应该予以认定。

  三、关于“查证属实”的把握。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对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包括同案犯)犯罪事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重要线索,需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均应以“查证属实”为条件。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首先被揭发的人要达到法定的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并符合法定的有关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条件;其次,有法定的犯罪事实发生;此外,要有可靠的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被检举人所为或者参与共同作案,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可以认定已“查证属实”。对于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含义应包括三点:第一,该线索的提供使得该案件被立案或者使得正在侦查的该案件的顺利侦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二是犯罪分子提供的该线索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不相干;三是证明上述两项标准的证据应当由相应的司法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材料的内容应当足以反映出上述两条含义的内容,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效果。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包括同案犯)犯罪事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均需相应的司法机关出具证明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加盖单位公章。关于“查证属实”的时间限定问题,尽管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有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但实践中有些检举、揭发很难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侦查终结并“查证属实”。所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待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经常发现有侦查机关草率出证以及部分法院缺乏耐心,,尤其是对待一些死刑案件,害怕在终审前被告人检举、揭发影响案件及时审结从而简单认定。由于检举、揭发是否构成立功,尤其是重大立功,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一定要高度重视并调查清楚,认定与否必须要有充分可靠的证据,不能因为影响审限而简单从事。所以,笔者意见是对待一些不能及时查实的检举、揭发,应责令补充侦查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四、关于“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解释第七条二款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把握,如有些案件可能有重大影响,但被告人不一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此是否认定构成重大立功,实践中很不统一。笔者建议将刑法总则第十七条二款和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均规定为“重大犯罪”。关于“重大案件”的标准,笔者建议适用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等特别法的规定较妥。关于“重大犯罪嫌疑人”,笔者同意以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认定标准。而所谓“可能被判处”,是指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犯被检举、揭发的罪行依法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实际被判处的刑罚,如果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其他情节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仍应对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认定为重大立功。

  五、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界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揭发的范围,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解释”第五条规定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揭发的范围既包括非同案犯中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又包括同案犯中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其中准确的界定“同案犯中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更要谨慎。对于何为“同案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是依据法理解释,应为“同一个案件牵涉出的罪犯”。何为“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除了人数上的要求,还要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界定“同案犯中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时,要注意在为“同案犯”的前提下,揭发人与被揭发人在揭发的犯罪行为上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例如,在行受贿案件办理中,常会有受贿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行贿人向其行贿的情节(行贿人已经涉嫌行贿罪)。对于受贿人的这种行为能否构成立功呢?笔者以为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况下是构成立功的。行贿人在该受贿案件中被牵涉出来,他们显然属于同案犯,但是他们的犯罪故意却是明显不同的,行贿人的主观故意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而受贿人的主观故意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他们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因此这种情况是可以认定为立功的。当然,在非同案犯的情况下,即使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其他条件具备时也并不影响其立功的认定。

王勇 陆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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