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司法制度 >> 查看资料

美国变更判决制度简介

发布日期:2010-04-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美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演变

  二、newtrial制度

  (一)作出newtrial命令的情形

  (二)理由

  (三)申请的效力

  (四)申请期限

  三、rehearing制度

  (一)申请

  (二)申请理由

  (三)程序

  (四)效力

  四、几点感想

  (一)有备无患的制度

  (二)重视程序法和程序的作用

  (三)确保裁判正当性是减少再审的前提

  序言

  在中国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曾经出现过一种声音,对民事再审制度之存在颇有微词。甚至在全国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掀起了较热烈的议论。尽管经过一定时间的检验,对民事再审制度持否定态度者已经越来越少,但是如何在司法制度改革中合理地设置该制度,并且使之有效地运行,确实是我们不得不面临的重大课题。记得在否定民事再审制度议论的观点中,所持论据之一便是英美法系无民事再审制度。为了方便理论与实务界的议论,笔者冒昧就美国的民事诉讼再审制度作一简单介绍,以期能够为中国民事在审制度改革提供一定的素材,并就教于同仁。

  首先需要说明的事,由于制度上的差异,在美国法与中国法的再审制度之间寻找完全相同的、或者说是完全对应的用语十分困难。就审制度而言,一般认为美国法上对应的用语应该是review,但是,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至第61条之间的关系看,revlew的含义中,review是起点和过程,而~ndmentofjudgments是结果,amendmeniofjudgments这一结果的达成主要通过newtrial以及rehearing来实现。这两种方式都属于对经过实体审理的事实裁决进行重新评价和修改性质,尽管在程序上未必采用类似大陆法系国家再审制度的完全程序,但是从广义上看,显然具有再审的性质。因此,本文将一并简单加以介绍。

  一、 美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演变

  美国法继承了英美法系的基本特征,并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形成自己的制度结构和特征。

  在传统英美司法中,一审主要是由陪审团进行,而且陪审团进行的一审限于事实审。对于陪审团作出的生效裁决,即使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审法院也不能加以动摇。因此,上诉审实际上成为法律审,即就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在英美法系上诉制度中,与普通法和衡平法这种二分的法律制度相对应,在上诉制度上也存在两种不同的途径。普通法上的上诉方法是writofe二r,而衡平法上的上诉则是aPpeal,前者只能针对法律问题,而后者不仅针对法律问题,即使是针对事实问题也可以上诉。这是英美法系衡平制度的一个重大特点。这是因为在普通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由于只审理法律问题,而不能对制约法律问题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往往导致法律问题的审理陷人困境。这种困境就是个案司法正义的实现出现障碍。为了摆脱司法正义实现的困境,英国创立了新审(newtrial)制度。尔后,为了方便上诉审也能够就事实进行审理,英国在1897年废除了writofermr制度,而改为一律采用即peal制度。而美国在1928年也继受英国制度,采用appeal方式改革了上诉审理的方法,并逐渐发展和完善了变更判决(amendmentofjudgments)制度。作为变更判决制度的方式,主要发展出以下方面,一是根据newtrial进行变更,二是通过rehearing进行变更。本来该两项制度最初都是由衡平法院所创设,后来逐渐被普通法院所接受。

  二、 newtrial制度

  美国司法中,由普通法院进行的一审裁判中,通常需要由陪审团进行实时审理。但是当事人如果达成协议放弃陪审审理的,法院应该允许。这就称为无陪审审理。而在衡平法院,则不需要陪审进行裁判。而newtrial则主要是指针对基于陪审审理作出裁判的情形。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对newtrial作了详细的规定。以下根据该规则进行说明。

  (一)作出newtrial命令的情形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有两种情形法院可以决定进行newtrial。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newtri日的情形(59条a),一种是法院根据职权作出(第59条d)。

  (二)理由

  根据美国司法实践,申请newtrial的主要理由有:

  1.裁决违反证据的重要性。即联邦地方法院确定实施发现者(陪审团)作出的裁决违反“明确”和“重大”这一证据重要性的要求,同时认为进行newtrial有助于防止错误的正义时;

  2.裁决过分或者是不恰当。联邦地方法院确定陪审团作出的裁决不合理而且让当事人受到惊吓的;

  3.发现新证据。主要是指:(l)在审理期间该证据事实上已经存在;(2)当事人疏忽而遗漏了该证据;(3)该证据具有允许性(admissible);(4)能够改变裁判的结果。

  4.不正当的接触。即律师或者法官有不正当接触,从而不公正地影响裁决的;

  5.不正当地影响陪审的。另外,根据美国司法判例,以下的情形也可作为申请newtrial的理由:

  1.没有告知被告审理的时间和场所;

  2.当事人、律师与证人的错误接触;

  3.陪审员受到当事人的接待;

  4.在召集陪审员时,由于办事员的错误导致原告丧失实质权利;

  5.陪审员没有资格;

  6.采用了间接误导陪审员手段并影响了终局裁决;

  7.法院关于证据的判断出现谬误;

  8.法院的错误行为;

  9.存在伪证、伪鉴定的情形;

  10.裁决的暖昧和不确定。

  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在美国民事再审制度中,程序上的问题成为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而且非常具体。这与我国提起再审的颇为笼统的且主要涉及实体的理由成为鲜明的对比。从一定意义上说,美国的民众也不相信法官,所以美国的程序规则十分完备,主要从程序上控制法官的肆意裁判。再且,设置陪审制度,将事实判断权限授予非职业法官的陪审人员,主要是期待陪审团从一般经验知识判断事实存在与否。而且,由于陪审团构成人员涉及社会各个阶层,容易吸纳社会中的意见,使得美国的法院成为民众能够通过代表参与其中操作的场所。这无疑对于试图走向“精英化司法”的中国来说是一个较好的借鉴。

  (三)申请的效力

  当事人的申请自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会因此停止判决的执行。但是,一旦法院受理并允许,则必须停止判决的执行,即停止判决的效力。

  (四)申请期限

  根据理由的不同,有以下三种时间:

  1.没有时间限制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0条b的规定,有以下的理由时可以不受时间限制申请newtrial。

  (l)判决无效;

  (2)判决能够满足或者期待的效力已经不存在;

  (3)存在对判决进行救济的其他正当理由。

  2一年以内

  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0条b的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可以申请newtrial的理由有:

  (l)判决存在错误或者有根据证明怠慢;

  (2)发现新证据;

  (3)欺诈(包括伪证、伪造文书、收买法官等)。

  3.10天以内

  根据第59条(b)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判决生效并登记以后的10天之内,送达newtrial申请。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在有规则规定理由时,可以命令进行newtrial。除上述1和2的理由以外的情形,当事人必须在10天以内提出申请。

  三、 rehearing制度

  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衡平法程序和普通法程序进行统一,原来由一审衡平法院沿用的rehearing制度被联邦地方民事诉讼规则吸收,成为newtrial的组成部分。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规则中仍然保留了这一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则第33条,联邦巡回法院规则第27、28、29条规定了该制度。

  (一) 申请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判决书登记后25天内,无论是法院的开庭期间还是休假期间都可以向书记员申请rehearing。但是,如果有法院的命令,或者在休假期间有一名法官的命令,该期限可以缩短或者延长。此外,“法庭之友”(amicuscuriae)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

  (二)申请理由

  1.没有驳回上诉的通知;

  2.根据记录错误解释了被证明的事实;

  3.包含多数上诉人利益时,或者共同诉讼当事人缺席时;

  4.判决违反事实,重要证言在判决后获取;

  5.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所作陈述或者在说明书中阐述的事项被法院错漏。

  (三)程序

  在受理申请后,法院先根据审判记录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在联邦最高法院一般不进行口头辩论,在一些州则根据情况听取律师的意见。法院一旦作出同意申请决定,将要对申请书提出的问题点进行再审理。实际上,由于害怕rehearing对生效判决的冲击,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此是加以限制的,主要是防止诉讼迟延等问题的发生。从rehearing的情况看,申请理由仍然以程序问题为主。这也反映了前述的,美国对程序法十分重视的现象。在进行rehearing后,如果确认判决的确错误,法院将根据新的证据重新作出判决。

  (四)效力

  与newtrial制度不一样,rehearing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判决的效力,判决仍然要被执行。从一定意义上说,rehearing只不过是提供了启动再审程序,从而通过再审程序变更判决的机会。但是,在个别情况下,法院如果确信必须停止判决的执行的,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中止执行。

  通过以上的介绍,可以得出这么几个印象。第一,美国的变更判决制度贯彻的原则恰恰是我们怀疑过的“实事求是”原则。换言之,在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变更判决的提起事由比较具体且容易判断,同时基于美国司法制度的特点,在发现是事实判断出现问题时,或者程序失误时,都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立刻启动再审程序,以变更判决;第二,根据上述的制度规则,笔者查找了美国联邦及州法院相关规则的适用情况,应该说这些制度的适用程度虽然不如中国再审制度那么频繁,但是还是相当多;第三,由于中国,或者大陆法系的制度与美国制度不同,在议论再审制度时,往往难以找到沟通点。但是,只要将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的具体规定与中国、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加以对照,应该说,从目的和功能上,制度的含义是一致的。

  四、几点感想

  (一)有备无患的制度

  通过上述简短介绍,可以看出美国的判决救济制度十分完善。在过去,由于对美国制度缺乏了解,一些人认为美国不存在再审制度。然而,通过以上的简单介绍,这样的看法显然存在问题。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说,美国的再审制度启用较少。在所引注的文献中,也列有一些再审和变更判决的案例。然而并非很多。由于诉讼对抗制度的存在和律师的介人,当事人双方有了较长的时间进行较量,并承担了事实查明的责任,因而对诉讼的结果愿意承担责任。作为防止不公正判决发生的重要制度,其重要功能不能因为其适用较少而被否定。

  (二) 重视程序法和程序的作用

  笔者始终认为,作为由人设计和操作的制度,肯定存在主观运用的可能。对于司法制度而言,应该说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度的设计者从来都是以防止肆意裁判,保证司法公正为目的的。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是通过建立逻辑严密的实体法来限制法官的随意裁判,而英美法系则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和陪审制度来防止法官的不公。二者的路径不同,但是目的相同。因此,作为司法权威不是建立法官的说一不二上,而是建立在当事人相互明白道理上。

  (三) 确保裁判正当性是减少再审的前提

  在当前中国的司法环境中,如何保证司法的质量,是司法界,也是全社会必须面对的严肃问题。无论是三审制度的建立,还是保留二审制度,在中国的司法环境没有大的改变的情况下,裁判的正当性便难以确保。为了司法公正,尽快建立有效的裁判制度和机制,应该是我们追求的首要目的。由于篇幅限制,在此不作赘述。

《诉讼法论丛》第11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