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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法的非劳动收入”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保护合法的非劳动收入”理念之建立,突破了我国的传统观念,在社会财富的分配上,回答了公民和法人获得非劳动收入的合法性问题。分配制度的这一重大变化,为法官们提出了新的课题,为此,本文试对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应做怎样的理解?认定非劳动收入是否合法的标准是什么?其范围包括哪些内容等,做简单的探讨,希望能对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法的非劳动收入 范围 标准 民商事审判

  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保护合法的非劳动收入”理念之建立,突破了我国的传统观念,在社会财富的分配上,回答了公民和法人获得非劳动收入的合法性问题。分配制度的这一重大变化,为法官们提出了新的课题,如:对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应做怎样的理解?认定非劳动收入是否合法的标准是什么?其范围包括哪些内容等。

  为此,笔者试图就民商事审判中对合法的非劳动收入的法律认定问题做一探讨,希望能对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一、对合法的非劳动收入范围之认定

  目前,对非劳动收入所下的定义较多,对非劳动收入的范围也不有少论述,较具代表性的是苏海南、汤国祝的观点。苏海南认为,非劳动收入是相对于劳动收入而言,“非劳动收入指通过资本、技术、经营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获得的收入其中资本要素获得的收入有股金分红、利息等,技术要素获得的收入有技术股份分红、出售专利所得等,经营管理要素获得的收入主要是通过股权激励方式获得的股份分红”。①汤国祝认为,按劳动力所有权获得的收入是劳动收入,按劳动力以外的其它要素所得到的收入为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非劳动力以外的其它要素,包括资本要素、技术要素、管理要素、信息要素等。因此非劳动收入的范围,也就相应地包括:按资本要素的分配,按技术要素的分配,按管理要素的分配,按信息要素的分配,按技术要素的分配,按管理要素的分配,按信息要素的分配。②苏、汤二人的观点,对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及范围做上述界定,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看到了非劳动收入劳动力之外其它原因而获得的,但其本身存在的缺陷也是明显的。他们将非劳动收入的含义仅仅理解为人们在生产经营过程当中基于劳动力之外的因素所获得的一种分配,即非劳动收入主体之所以能合理地取得非劳动收入,是缘于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劳动力之外的、生产经营所必须的要素,如资金、技术等。这种思维方法,存在着这样一个逻辑前提,即人们取得某种财产,获得某种收入,必须以投入生产性要素为前提,如果人们没有抽入生产性要素,则其取得收入的行为就失去了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基础。笔者认为,人们获得财富收入,是社会对现有物质财富进行分配的结果,而社会财富的分配,绝不以人们投入生产性要素为唯一的前提,换言之,物质财富的分配并不仅仅发生在生产结束后,对生产性要素的投入者予以酬劳的过程中,人们在并不投入生产性要素的情况下,而获得某种收入,也是可能并且合法的,如国家对贫困人口的救济,公民基于身份关系而继承他人财产,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契约而获得赠与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合法的非劳动收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力所有权之外的原因,依法取得的收入,其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于劳动力之外的其他生产性要素获取的合法收入。主要包括:(1)基于资本要素获得的收入。如股金分红、利息、生产资料的出让金、租金等。(2)基于知识产权要素获得的收入,如技术股分红,出售技术所得、转让商标使用权所得等。

  (二)基于政府行为获取的合法收入。主要包括:(1)政府救济行为。如政府对生活水平最低线以下群众、政府鼓励农民发展养殖业的无偿投资;国家在特定时期对某行业减免税收等。

  (三)基于特定法律关系而无偿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1)基于身份关系取得收入。这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按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依法了得的收入归夫妻双方共有,没有收入劳动的一方,也因此享有所有权。另一种是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基于其与被继承人特定法律关系,可以继承遗产。(2)基于契约关系取得的收入,如接受赠与。

  (四)基于法律规定获得的其他非劳动性收入。主要包括。(1)依民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因该宗财产原所有人诉请返还财产的时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取得对该宗财产的所有权。(2)依物权法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无偿获得财产所有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等937条规定,“自主占有动产10年的人,取得所有权”。(3)依物权法关于拾得物的规定,无偿获得财产所有权,遗失物的拾得人,在通知该物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领受人、或者报告保存机关满一定期限而无人认领的,拾得人即取得对物的所有权。目前,我国尚未颁布《物权法》,但在梁慧星、王利明等人起草的几份草案、建议稿中都采纳了国外的这些规定。③如果我国在日后颁布的《物权法》中有类似规定,公民可以依法无偿取得对某些财物的所有权。

  二、认定非劳动收入是否合法的标准

  在认定非劳动收入是否为合法收入的标准上,毫无疑问,我们要“依法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依法认定”的理解,往往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有人主张“法律规定为合法的收入,才是合法收入”,我们称之为法律规定标准说;也有人主张“凡未被法律所禁止的收入,就是合法收入”,我们称之为法律不禁止标准说。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标准说的观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难以成立的。以法律明确规定为标准,显然无法克服立法滞后所带来的问题。对于立法尚未明确规定,民商事主体实际取得的合理的非劳动收入,如果以“不合法收入”作处理,势必会使人们在将其拥有的一些生产性要素投入生产领域时,缺乏必要的安全感,变得过于谨小慎微,从而影响会生产的快速发展。这与民商立法旨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目的是相悖的。至于“法律不禁止标准说”,似乎克服了“法律规定标准说”的弊端,但我们以为,也存在一定缺陷。现阶段,我国法律还不可能就民商事主体取得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在方式、手段等多方面做出全面的细致的规定。因为法律对这方面内容的规定,属于限制性规范,在立法的形式上,只能以列举的方式来做出规定,属于限制性规范。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与中国国情的结合过程中,还有许多潜在矛盾没有充分展现出来。追求社会财富的心理,必然激励人们不断创新分配方式。也许将来会出现人们获取非劳动收入新的形式与手段。这些新的形式和手段一旦出现,如果我们仅以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就任其发展,就有可能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事实上,国家或社会组织也不可能任其泛滥。在法律尚来不及做出修订,或修订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国家或有关组织一般会以组织纪律、职业纪律等为规范人们的行为,限制人们以某种特定方式与手段获取非劳动收入。这些组织纪律与职业纪律的规定,经过一段时期以后有的也许会予以撤销,放弃某种限制,如中共中央有关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中,曾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购买股票,后来随着情况的变化又取消了这方面的限制;有的也许会被日后的立法所吸纳,上升为法律的规定,如在《法官法》颁布之前,按照职业纪律的要求,法官不得经商牟利,后来,《法官法》在起草中就吸收了这一精神,在第十一章第三十条中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使原先的职业纪律转化成了法律明确规定的重要内容。可见,法律不禁止标准说的实际操作中,难免其失之过宽的弊端。但笔者也并不认为,在认定非劳动收入是否合法的标准上,这些组织纪律、职业纪律与法律的规定是同等重要、等量齐观的。这些组织纪律、职业纪律,在颁布的机关、效力范围、强制性等方面,均无法与国家法律相比,而且较易发生变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尚不能作为认定非劳动收入是否合法的硬性标准,只能作为一种参照。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某种非劳动收入是否合法,应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基本依据,并参照有关组织纪律、职业纪律方面的规定,综合案件情况,做出判断。

  三、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

  从民商事审判的角度看,在认定非劳动收入是否合法时,应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把握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认定非劳动收入合法性问题上的权限划分。实践中,行政机关在非劳动收入是否合法的问题上,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有多种形式的认定权力,即法律、法规将一些对非劳动收入是否合法的认定权,赋予了行政机关非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行使这种认定权,是其依法履行职贵、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体现。如我国《海关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走私货物、物品数额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我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违法捕捞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诸如此类规定,还可见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烟草专卖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等等。对这些“非法所得”的认定权,都是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法官面临对一宗非劳动收入是否合法的认定问题时,应当明确该项认定权是否归于法官所拥有。笔者认为,凡是行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权作出认定的,法官即不得行使认定权,因为行为人取得该宗不合法的非劳动收入,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特定的行政管理秩序,对其作出认定及处理,是行政权力的应有之意。法官只对在民商事行为中发生的非劳动收入是否合法的问题,才有权予以认定,因为这类非劳动收入的合法与否,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如果对一宗非劳动收入合法性的认定,本属于行政机关权力范围内的事,但行政机关并未做出认定,只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才提出来,法官是否因此就获得了认定权呢?笔者认为,无论是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还是因其尚未发现而未能做出认定,均不构成人民法院代行行政权力的理由,法官并不由此而获得认定权。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发现需要行政机关就非劳动所得是否合法问题作出认定的,可先裁定中止民诉程序,等行政机关作出认定之后再恢复民诉程序。如果民诉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行政机关所做认定表示不服的,应裁定中止民诉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可采取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方法,先行解决不服行政机关认定的问题。

  (二)把握审查证据的关键所在。人民法院认定一宗非劳动收入合法与否,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的结果。审查此类证据材料,关键在于以下四方面。

  2、行为人取得该宗非劳动收入是否有合同上的依据。如果行为人是依合同(包括口头协议)取得该宗非劳动收入,则应依《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点查明该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的非劳动收入才是合法的。

  3、行为人取得该宗非劳动收入是否有组织纪律、职业纪律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有此类限制性规定的,一般可认为行为人取得该宗非劳动收入为不合法。

  4、凡行政机关依法已对行为人取得非劳动收入是否合法做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承认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只有在发现行政机关的认定确有重大错误的情况下,才可以不予采信,而依法院查明的事实做出正确的结论。

  (三)正确处理不合法的非劳动收入。行为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取得的非劳动收入,一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合法,说明该取得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无效民事行为,或者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对不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应做如下处理:

  1、返还财产。即行为人若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取得非劳动收入,人民法院应判决其将取得的非劳动收入返还给对方。取得人主观上如有过错,并因取得不合法的非劳动收入而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赔偿损失。

  2、追缴财产。对于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判决将其取得的不合法的非劳动收入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四)在民商事审判中发现行为人取得了不合法的非劳动收入,而认定、处理权限又归于行政机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告知相关行政机关,建议作出处理;对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参考文献:

  ①见2002年11月12日《北京日报》苏海南《如何确定合法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一文。

  ②见2002年《十堰组织人事》第一期汤国祝《浅议按生产要素分配》一文

  ③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228—22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版。

作者: 郭燕 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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