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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及其缓和

发布日期:2010-05-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法的价值冲突问题根源于法的价值矛盾,法的价值矛盾外在地表现为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问题可采取法的价值冲突缓和理论,就是通过积极的法的调整方法来缓和法的价值冲突,使法的价值利益得到有效配置。价值冲突缓和的制度安排则是构建一个信益制度体系,它的实现需要具备信益的对称性、评估体制的科学多元化等条件,而重要的是加固法的社会基础。
【关键词】法的价值矛盾;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价值冲突缓和;信益制度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法的价值存在及其现实冲突,是人们对法这一事物评价的结果以及情感流露。人们对法(特别是实在法)的价值元素的考究,因角度的不同、标准的不同、方法的不同,对应然法与实然法或法律自身的正当性问题产生了现实的迷惑与反思。法的价值冲突源于人们对法的价值评价、判断之后所产生的内在矛盾的情感与心情。而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首要是要搞清楚法的价值冲突的源起,即法的价值冲突应从法的价值生成入手认清其与价值矛盾的内在关联,其次我们才能正确认识法的价值冲突的现实效果,最后我们才能对其进行解决机制的研究。

一、法的价值生成中的冲突与矛盾

法的价值,其实质是法律对人们需求的满足,是人们对法律的价值判断的结果,是哲学上价值范畴在法律上的运用。关于价值问题,无疑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即人、外界物和关系。虽然马克思没有明确地为价值一词下定义,但却揭示了这样的思想:价值的形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人、外界物和关系。[1]

(一)人对规律(法律)的把握程度以及人的主体利益的倾向性。人的本性、人对规律、利益的利用与满足构成法的价值矛盾的主体性条件。(1)人的本质属性在于社会性,反映在现实层面上,人能够将自由、平等、秩序、公平等价值元素运用于实在法之上,从而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而人类自身的能力又受到主观与客观方面因素的制约,就主观方面而言,人们在法律知识积累、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观念与立场的差异性导致了人们对法律问题在法律评价以及法律实践上的冲突和矛盾。(2)人类文明进步的根源在于能够自觉的发挥主观能动性,认识和利用规律,从而来造福人类自身。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层面上来说,人类能在认识基础上为自己制定行为准则或行为规范,这是人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利用在法学上的成果。然而法必须反映客观规律,不能完全有悖于客观规律,但不等于说就是客观规律本身。法除了包含客观规律的内容外,还包含有制定者愿望,而这个愿望是从自己的需要出发的,并不一定符合客观实际,更不要说它对客观规律的认识不一定正确和全面。[2]因此,法律上制定者的主观愿望与客观规律的现实作用就体现在法律实践中的法的价值冲突。(3)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法律规范、法律评价、法律实践的不协调。因为主体利益被法律认可和保护就成为一种法律权利,但是现实利益需求的多层次性、不协调性、不平衡性,自然引起人们对法律价值的不同态度。人类社会充满着矛盾和冲突,这些冲突从表面上看起源于不同的价值观念,即不同的政治思想和道德观念,但更深层次的根源是各种利益的差异或对立。[3]

(二)人类不平等的起源、社会遗传因素与法的价值问题,即法的价值矛盾的客观条件。(1)关于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在此借用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一书中有关人类社会平等问题思考的理论,他指出:人类社会从平等走向不平等,再从不平等走向平等的必然性。不可否认的是,我们所生存的社会仍然存在不平等,追求平等、友善、和睦的境地,仍然是我们为之奋斗的目标,不平等的现实存在的产生及其对法律规范产生一定的影响。其现实性在于,人类生存的差异性引起人类不平等的过程与结果,就是人们现实生存条件的差异,引起的外在感应刺激作用于人们心理感受的不平衡性。由此,产生了不平等的问题的价值判断。作为法的价值目标之一的平等,也自然产生了应然法与实然法冲突的现实思考。(2)社会遗传因素是主体客体化过程的产物,它构成了人类文明传承的社会存在。从法律角度讲,就是社会遗传因素对法律实践的外在作用,在此主要关注其隐形因素、非良性因素与法的价值冲突的关联问题。实践表明,社会遗传因素也能够阻碍或抑制法律文明进程,而且其存在有其历史性、客观性、阶段性,并不能采用外在强制的手段排除。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正确的认识、看待和处理它们。这些因素都具有“遗传性”、地域性,由此产生了具有不同特征且区别明显的文化体系,如电视、电影产业在拉动经济发展,丰富市民文化方面起到了积极明显的作用,然而我们在品味影视文化带给我们的视觉感应与精神娱乐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反思影视文化背后引起的历史与现实,道德与法律的问题,即历史文化的负面效益。暴力电影、色情电影对青少年的负面作用;古代影片中的等级差异、尊卑有序、良贱之分等思想对市民生活、官场职场的现实影响;歌星、影星、艺术人的“不轨行为”引起的法律与道德的争鸣。社会遗传因素中不良因素对法律良性发展的负面影响以及惯性作用的现实存在以及传承,必然造成法律困惑,使人们的行为、思想产生惯性束缚,引起“善”与“恶”的现实冲突。

(三)法律规范的自身正当性、法律实践与法的价值矛盾,即主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与法律的价值矛盾。(1)法律规范来源于人(主体)对于社会存在(客体)中规律的认识和利用。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问题是关于法律的本质与效力来源的深刻反思。从社会有关法律规范性的正当性问题的论述,主要从两个途径论起,它们都会引起法的价值矛盾。一是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角度,也就是用道德标准来考量法律问题,然而道德标准的不统一性必然引起法律价值的多元化冲突。二是从法律与道德分离的角度,因法律规范自身存在局限性,所以法律规范自身也有不正当性的一面,那么这种不正当性必然引起不公平的结果。(2)法律实践是法律规范现实应用的过程。法律实践也是检验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最终途径,人们的法律实践也必然引起人们对法律规范认识的评价问题。

因此,从法的价值生成角度看,法的价值的生成及其现实存在都存在法的价值矛盾。法律价值矛盾是主体人的自身属性及其能力在驾驭法律内在状况(规律与利益)的对立统一的过程,其外在表现为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而法律价值冲突与法律价值矛盾是人对法律事物评价的两个方面。法的价值冲突是形式,法的价值矛盾是实质;法的价值冲突则是人们对法律问题的外在视野,法律价值矛盾是具有时空存在性、内在性;法律价值冲突是法律价值矛盾的现实表现,法律价值矛盾是引起法律价值冲突的深层原因。从法的价值矛盾角度,意在说明法的价值矛盾的普遍性,而另一方面,并不意味着法的价值矛盾不可感知、不能平衡、不可解决。

二、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法的价值矛盾是主体人的自身属性及其能力在驾驭法律内在状况(规律和利益)的对立统一的过程,其外在表现为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关于法的价值元素或法的价值目标,学术界对此形成了基本共识,法的价值内在的包涵了秩序、自由、正义、人权等元素。法的价值中包含若干价值准则,如秩序、自由、平等、效益、人权、民主、法治、权利、人的全面发展等。这些价值准则构成法的价值的整体,也就是法的价值体系。[4]因此,法律内在的包涵多元的价值元素。[5]

法的价值的多元化与主体意识评价的相互作用产生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如秩序与自由、秩序与正义、自由与正义等价值冲突。法的多元价值冲突是一个主客观对立统一的产物,它存在于主体法律意识评价的过程中,存在于立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的法律生成与实施的过程中。它是主体人的法律知识积累、法律思维能力、法律观念与立场对法律规范认知的广度、深度、程度上差异性表现。冲突与矛盾源于主体对法律规范的认知,而法律认知的目标或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并非在于一致性、相等性。也就是说,关于法的价值冲突的法律认识与判断,不能通过数学和经验方法得出精确性、确定性答案。面对道德善恶这样的价值判断,以理性为特征的科学是无能为力的。[6]因此,法的价值冲突问题解决的基本要义在于人们基于对法律认知与信仰而达成一个相对科学、合理、正当、共性的认识,为解决纠纷提供一个互信理解的基础。

由此而来的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也可以从法治进程、法学法理、法律制度等角度思考,探索法的价值冲突问题解决的途径和机制。

(一)近代以来,中国法制进程为跨越式的发展模式,法律意识形态与经济基础相脱离,前者保持相对独立性,甚至法律制度与社会发展的不协调、不同步。从清末修律、民国的民主宪章运动到新中国以苏联为鉴戒的法制现代化运动,法制变革本应取决于经济基础,或者更确切的说,中国的法制发展并非根源于经济发展的自发动力,而是一种非自发的法律移植过程,即外源性法制现代化。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在于法律与经济的不协调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特别是在清末修律至民国时期,民主、平等、理性、自由等法治理念转变成“统治的工具”。法律上的全盘西化脱离了中国的实际,不能成为生活中的行为规范,以致损害了法律的权威。[7]

(二)法律认识危机引发的学理反思。法的起源与发展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由法的秘密性到公开性的变革过程。仔细思考探讨法的公开性问题,其中存在严重现实缺陷,生活在文明社会的人们也要为自己的“无知”行为负担法律后果。法律条文的增加、法学理论的发展,法律制度与公众之间的距离正在变远,人们不得不借助法律职业者来提供辅助性工作。从社会遗传的角度讲,新生代对法律的认识需要一个深化的过程,他们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不断的在社会遗传中发生“变异”,他们对法律的认识并不会因此而“熟悉”,相反会越来越“陌生”。因此对于法学理论来讲,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变革固然是表征着法制的进步,然而也正是因为人们停留于法律的公开性,而受其束缚,而并未意识到法律认识的隐形危机。一部法律的公布实施,就是表征着被公众认可,表征着公众意志的化身?立法与守法的非对称性,导致立法原意与公众意志的不一致、不协调,由此导致法律认识的危机产生。也就是说,一部新法的公布,就意味着人们对他的认可和理解,人们的行为就应当与其一致。从法的普遍性来看,人们知法而为法律行为,不知法而推定其知法也应为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在被代表立法的情况下,在人们对法律未达到信赖或认可的程度时,人们也要为其行为负责,如果人们认知还未达到相应层次,那么这必然会引起人们在法律问题认识上的困惑。

(三)法律应用层面上法律规范引起的法律冲突、否定自身的方面。其原因在于法律规范是立法者运用法律技术手段进行的行为模式设置,因主体客体因素的限制,法律规范自身存在否定自身的局限性。立法技术上的完善并不意味着法律规范应用的实然效果,法律规范内与法律规范外的矛盾意味着法的价值冲突的在所难免。如证据制度领域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起秩序与公平的冲突;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制度引发人权与正义的冲突;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引发平等与公平的冲突。

从法治模式、法学理论、法律制度角度,可观之法的价值问题的现实性。然而法的价值冲突的问题的解决具有抽象性、高度盖然性,它难以在法律实际中找到具体的参照物、对应物,它的解决方法只能存在于法律的重复评价与法律制度的变动中间接地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问题。再者,通过以上分析,无论从法治模式、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制度方面,我们都能看到法的价值矛盾的存在,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也应是一个回归法律权威,强化主体法律意识,务实法律实践的过程。探索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途径或办法时,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法的价值冲突的复杂性、法的机制冲突的普遍性,因此,不能用机械的方式或精确衡平的方式解决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问题。

以哲学原理为指导,法的价值矛盾也存在对抗性与非对抗性之分,二者的区分在于矛盾对抗性程度的不同。法的价值冲突的衡量标准,也非数量上的大小问题,而是质的程度问题。也就是说,法的价值冲突具有动态性,而非静态性。关于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的途径问题,它也应当遵循哲学上的质量互变规律,途径有二:其一,从量的角度上讲,量的基数的根本性集聚,从而引起自下而上的质变;其二,结构性的调整产生自上而下的效果,同样产生质变的结果。这一理论,运用到法学上,法的价值矛盾的模式决定了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两种途径。具体来说,一是法的价值冲突的缓和(在下文将具体阐述);二是法的价值冲突的变革。

基于上述理论,法的价值冲突的变革基于量变的积累而达到质变,是对前法的否定,这一过程必然以牺牲法治利益为代价的。就法的价值冲突的变革而言,采取的是由量变到质变的途径之一:量的积累来实现的。相比较法的价值冲突的缓和,此方式为一种消极的方式。因为法的价值冲突的变革的方式是自发的,而非自觉的。法的价值中秩序、自由、平等、公平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在适用中必然引发法的价值冲突,而对于这种冲突,我们采用法的价值冲突变革的途径话,那必然会损害法的权威性。这种“迟来的正义”也就成为了非正义。考究历代封建王朝兴衰史,我们不难发现每逢王朝的中后期,法制呆滞,秩序混乱,社会矛盾激化,而庞大的既得利益阶层面对越来越激烈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他们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法律调整的手段,而是采取的“模糊政策”、“愚民政策”、高压手段、玩弄文字游戏,这些障眼法并没有阻止王朝灭亡的必然性。这些政策非但没有取信于民,相反社会矛盾更加激化社会矛盾冲突。因此,试比较二者的优劣,不言而喻,法的价值冲突的缓和更适合我国法的机制冲突的解决途径。

三、法的价值冲突之缓和的理论探讨

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首要的是在理论层面发展法学理论。因为任何法学的发展来自新理论的提出与应用,一大批政治法律思想家和哲学家(如格劳修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康德)继承和发展了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思想,从“应然”与“实然”的二律背反中为人定法寻求道德的价值和理念,提出了一系列具有“现代性”精神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如“天赋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权分立”等,为18世纪来的资产阶级革命和19世纪初期的“法典化”运动奠定了理论基础。[8]在此,借鉴民法学理论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将其上升为法治原则,作为法的价值冲突问题解决的途径的理论依据,由此而得出了法的价值冲突之缓和的信益制度理论。

法的价值冲突的存在有其必然性,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应当采取法的价值冲突缓和的途径,即积极的法律调整的方法。[9]法律调整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义务关系实质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建立的中介或桥梁就是“信”。人与人之间基于“信”而达成社会契约,基于社会契约的信赖力而行为,由此,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从法的价值角度看,“信”也是法的价值目标是实现的“引契”,法的秩序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人们的互信的建立,法的正义目标的实现,基于人们对审判机关的信任;法的平等目标的实现,也是基于信益的内心衡平来实现的。再者,法的秩序、自由、平等、公平目标的综合实现都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的需求和衡平来实现的。从法的制度角度讲,伦理关系的确立基于相对者威信;民事制度领域里,主张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刑事制度以及行政制度的公法领域里,也基于机构与公民之间的公信。因此,“信”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和研究。人们的法律思想产生到法律行为实现也都是通过内在“信”的平衡,而由内到外的法律活动过程。“信”的理论反映在法学理论上就成为了信益原则、信益制度,即通过信益原则或制度衡量和实现法的价值。

信益原则的法效力内容在于人于内心的信赖产生的公信力,通过外在的意思表示,实现信益的对称性,生成信益行为。也就是说,基于人们的互信而产生信赖力,人们基于信赖力而行为。这种信赖力是无形的、抽象的,它是通过具体的信益行为而实现的。信益原则的实现需要经过一段内在的承认、认可到现实的过程,信赖力就产生于这一过程之中。这种无形的信赖力可以对人们产生作用力,归引知道人们的行为。信益原则的效力就体现在内在的公信力与外在的信益行为上。信益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于,它是联结主体和客体之间关系的中介。信益原则意义在于将无形的、抽象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具体的、形象的法律外在形式。

信益原则的内在要求和标准是信益的对称性,也就是说,处于社会关系中的相对方,只有通过了信益的对称性,也就是内心确信的统一,其行为的实现才能符合社会契约的要求,否则,信益的非对称性,从法的价值角度讲,就会引起法的价值的冲突。任何行为的实现之前,通过其内在的信息对称过程,若其为信息的非对称性,那么其行为就会产生消极的、否定的后果。基于这一理论,可以解决相关问题,民事纠纷的源起就在于信益的非对称性,使相对方的行为不能满足其主观利益的需求,进而产生矛盾和冲突;刑事案件的发生,也是在于信益的非对称性因素的量的积累过程,是犯罪人对被害人于法律的非信益危机。这种无形的、抽象的信益如同内在“契约”的存在,契约条款就是信益内容,而契约的订立过程就是信益平衡的过程。

信益理论对于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的法律意义,在于信益对称性的处理和看待。信益原则或信益对称性的作用有二:一是公示的作用;二是矫正的作用。二者是递进的过程,前者是相对于后者的初级阶段,后者是相对于前者的高级阶段。(1)公示的关键在于彻底性,它虽然并不能直接的对法的价值冲突产生调整矫正的作用,但是通过公示的彻底性,能为人们的后期行为产生途径选择的可能性,或者,达成“谅解”的可能性。基于公式的彻底性,可以避免冲突加剧的可能性,能为人们的行为提出选择途径。通过这些行为来实现互通有无,确认内心的评价,为后期的行为做准备。(2)矫正功能。基于公式的作用找到纠纷的所在,从而纠正矛盾。其为知到行的过程,通过技术性的设计与制定,矫正行为的错误,从而回归法的正当性基础。

四、信益制度的构建

信益制度的构建的三项内容:信益工具理论,信益强制保障制度,信益的社会基础。[10]

(1)要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缓和法的价值冲突,则必须从制度上积极改造,理论上大胆的创新。经济发展的渐进式并不必然的要侵犯法律之善意本性,也就是说,法律应该是善的,不应该迁就经济发展中的“规避”行为,市场经济自身的缺陷,并不需要法律的粉饰。否则必然引发法的信任危机,减损法律的权威性,败坏法律的形象。信益工具理论基点在于信益制度的从属性、辅助性工具。信益制度是信益原则在的外在形式法律调整,通过信益制度辅助作用,实现利益的衡平,辅助法律的实现。?民商活动中,其存在与平等主体之间,从民法的意思自治精神出发,为实现意思自治,保障意思自由,通过构建契约辅助工具(强制性的要式合同范本),通过制定普遍性的合同范式文本,使法律素养不高的民事主体也可以从法律制度上获得权利利益,而这种强制性的要式合同并不是对意思自治的约束,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与实现合同的自愿、自由。因此,这种强制性辅助工具是合同范式,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它是由权威性法学家制定,通过技术性鉴定,具有一般实效意义,体现意思自治的文式。?公示公信制度的建立,公开透明的行为实现法律实效,减少法律价值冲突的社会成本,通过互信有无,加强沟通与疏导,建立互信机制,平和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法律上的正义道德性。?利益衡平的有效性、正当性评价体系,而非一厢情愿的倾向性与一方的非理性态势,这对于法律科学的系统性、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出法律职业化、专业化程序性。

(2)法的强制力不应停留在形式上,而应落实到实际。这就要求执法力度提高,社会治安保障的加强与财力的保证。法律权威的实然状态就是法律强制措施的实现,这就要求严格、自律、力度,不是“姑息养奸”,“感情用事”。而如何实现这一过程,保障执行的效益,减少人性的顾虑,就要对于法律的漏洞之处,盲点之处,需要法律的积极调整;对于不安群体,社会黑暗之处,则应用保安处分的方法,实现社会的安稳,使安分之民,不因守法、护法而受到损害。需要针对性指出的是构建科学、多元化评估体制的重要性。应该认为,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着实质正义问题,任何一个社会的人们都存在着对事实平等和结果平等的要求,任何一个社会的人们也都存在着对社会制度本身的良与恶的评价。[11]构建科学、合理、多元的评估体制意义在于它能够将主观能动性、积极性与社会实际结合起来,能够合理配置主体行为的着力点,能带来执行效力的提升,能推动实现法治效果。

(3)法律威信力的确立不能凭借立法者的一厢情愿、一次性赋予,以及暴力机构的强制镇压来实现。法的社会基础才是法律威信之根基。法的社会基础能够符合目的性、理性的人性要求,能够提供给人们互信理解的平台,能够带动人们积极遵守法律、评价法律。只有以正义与人性的普遍合理的要求为基础的制度,才是可行的制度。否则,制度只会被人们不断地违反,失去存在的理由。[12]扩大、充实、维护、教育的方法来增强法的社会基础。这就是要克服社会遗传因素中的隐形因素,非善因素。其关键在于专业化的评估体系的建立,通过合理预见、积极评价来保持民族文化、精神中的先进性,当然这一过程是一个系统而有长久的工作。另一方面,保护减少法的价值冲突的有效方式在于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素养,增强法的信仰。

信益制度的建立关键在于对法治的进步有信心,对法治的实现有强有力的保障。信心的加强有利于法的社会基础的稳定,创新法的理念,增强法的强力。制度的实现同时离不开强有力的保障,有效有力的保障制度是保护法律秩序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强有力的保障的缺乏或不力必然引发法的信任危机,从而引发整个法律体系的“萧条”,其毒害是深远的。因此,二者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的完整体系,既不能种形式而轻实质,也不能倾实质而偏形式。前者缺失导致法律权威性缺失,而后者的缺失引发法律信仰的危机,即丧失法的社会基础。

概言之,法的价值冲突问题源于法的价值矛盾。法的价值矛盾具有普遍性、客观性、内在性,它存在于主体法律意识与客体法律规范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只要存在主体意识、法律规范及其相互之间的差异性,法的价值矛盾不可避免。法的价值矛盾外在的表现为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而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其实质也在于缓和多元化价值元素之间的冲突,这是因为法的价值元素本身并无优劣之分,不具有相互替代性,它们都是主客观对立统一的产物。因此,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是通过内在的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缓和来解决外在的法律事实纠纷的过程。再者,法的价值冲突问题解决目标的新认识就是,法的价值冲突问题可以解决,即法律事实纠纷的解决,但是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具有动态性、相对性,而非静态性、绝对性,它不能通过精确量化的方法化解。问题的关键是通过回归法律权威性,强化主体法律意识,务实法律实践的方法,构建一个可以互信理解的平台,从而为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缓和提供一个“容忍”的空间。也就是说,通过加固法的人性化基础,法的社会基础的途径,增强主体的法律意识;而信益理论的制度安排则是强化法的信赖力、公信力,为价值利益“缓和”提供缓冲的法理空间,其意义远大于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问题(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上的法律事实问题)本身。



【作者简介】
张庆庆,男,1986年生,山东烟台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在读。


【注释】
[1] 葛洪义:《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2] 严存生:《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3] 同②,第31页。
[4]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5] 笔者认为法的价值冲突问题和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两个概念有所区别,前者是从整体角度认知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及其所依附的法律事实;后者是着眼于法的价值元素或法的价值目标本身之间的利益冲突。
[6] 李其瑞:《法学研究中的事实与价值问题》,《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7]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8] 葛洪义:《法理学》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9] 关于法的价值冲突缓和概念,笔者认为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更确切的理解,应是法的(多元化)价值冲突的缓和,即法的价值元素之间作用力的缓和。因为从法的价值元素本身来讲,并不存在优劣之分,也不能相互替代,所以实质是价值元素之间作用力的缓和,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的关键在于多元价值元素冲突的缓和。
[10] 对信益制度的理解是,人基于信益行为,因行为而获得利益,从而实现法的价值的制度安排。还需要指出,本文并非从判断价值目标优先性入手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问题,而是从法律意识角度入手。意在指出法律认知的重要性,以及在法律认知基础上的互信理解。或者更深层次的讲,法的价值冲突缓和重在法的人性基础,法的社会基础,其意义也重于解决问题本身。
[11] 严存生:《法治社会实质正义》,《法学》1999年第2期。
[12] [美]埃得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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