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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日期:2010-05-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种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的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其后果必然是程序神秘化、控辩失衡化、责任分散化。规范审查批捕行为,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健全审查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审查批捕方式的诉讼化改造,形成控(侦查部门,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以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保持中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
【关键词】检察权;审查批捕;完善立法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犹如一把“双刃剑”,准确适用逮捕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对防止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不当适用则直接涉及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能侵犯人权。

  逮捕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九十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查批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律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对审查逮捕工作方式进行改革,将《逮捕案件审查报告》和《逮捕案件审批表》整合为《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进一步简化了内部工作程序。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等。但总体而言,审查批捕制度改革迟缓,进展不大。伴随着司法改革进入新的阶段,审查批捕制度改革应当引起高层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足够关注。

  一、现行审查批捕方式的缺陷

  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审查方式的书面化。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案件,审查批捕人员唯一需要做的是审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不仅不能主动地介入审查批捕程序,而且即便是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都成为问题。实务界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能否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直存有争议。有的认为,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而讯问犯罪嫌疑人属于侦查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规则》第97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上述规定尽管肯定在审查批捕环节检察机关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但这种讯问程序仍有不少缺陷,表现在:第一,在审查批捕中,只有在办案人员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时,才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且审查逮捕中的讯问限于核实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去了解掌握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信息。这显然不利于检察机关全面评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第二,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除部分案件规定是“应当”外,其他的案件只是“可以”。第三,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也就是说,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讯问,审查逮捕部门则不能讯问。由于存在以上缺陷,当前审查逮捕工作中,检察办案人员对绝大多数案件不提讯犯罪嫌疑人,即便是提审犯罪嫌疑人,其目的也是为了复核有关证据,而不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的意见。

  (三)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审查批捕阶段,律师基本上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律师既无阅卷权,也无调查取证权,难以从检察机关或通过自身的调查了解掌握有关案件及嫌疑人应否逮捕的任何信息。

  (四)被害人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虽然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在进行具体权利分配时,并未赋予被害人享有与其当事人身份相应的权利保障。在审查批捕阶段,被害人连基本的知情权都没有。如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应当告知被害人。侦查阶段被害人知情权的缺失,导致其无法通过法定途径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五)审查批捕检察官地位不中立,追诉色彩浓厚。《规则》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都可以直接自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而且都把它作为侦查监督部门考核加分的主要内容。在2003年至2007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直接决定追加逮捕的达63500人,[1]2008年这一数字达到20703人。[2]这种规定和做法混淆了检察官和警察的角色,使检察机关集申请权、决定权于一身,丧失了其应有的中立性,也不符合权力监督原理。《规则》第92条甚至还强调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该解释的出发点实质上是为了限制不批捕的适用。

  (六)审查决定的审批化。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批捕案件由办案人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由办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办案程序,完全是一种内部行政式的审批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其后果是定审分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办案责任难以分清。

  由此可见,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还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一般只是进行书面审查,并不是必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更不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梅利曼教授指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3]这种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的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其后果必然是程序神秘化、控辩失衡化、责任分散化。

  鉴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存在种种弊端,不少学者认为,应将逮捕权交由审判机关行使。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具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而人民法院只享有逮捕决定权。因此,将逮捕决定权改由法院行使,违背宪法规定。司法改革必须遵守合法性原则。合法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认真总结过去十年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可以清楚地看到,任何制度的改革是难以一步到位的。从长远看,人民法院对逮捕案件享有司法审查权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在我国现行条件下,把批捕权全部归属于法院,既不合法,也不符合渐进性改革的思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公约在提及“司法权力”时采用了“judicial power”的用语。从逻辑上看,“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显然是排除法官的,这就意味着在法官之外还有其他人可以行使司法权。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9条规定:“逮捕、拘留某人或调查该案的当局只应行使法律授予他们的权力,此项权力的行使应受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的复核。”《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5款规定:“应将被拘留的任何人迅速提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认可的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该人有权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受到审判或予以释放而不妨碍诉讼的继续。对该人可予以保释以保证该人出庭受审。”从上述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看,“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都有权行使逮捕权。因为这些官员是独立于实施逮捕和拘禁的机构,他们可以用不偏不倚的态度审查决定的合法性,以及以客观的态度审查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继续进行拘禁。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在目前的宪政体制下,逮捕权仍由检察机关行使,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如果检察机关对批捕权的行使仍墨守现状,采用行政化的审批程序,既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也不符合司法改革的精神,还会遭致社会各界和学者更多的诟病。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加快推进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这既是实现批捕程序科学化的需要,也是回应质疑,确保拥有批捕权正当性的应对之策。

  二、构建审查批捕程序诉讼化的基本途径

  基于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应属于司法审查的本质特点,通过诉讼程序是实现司法审查的基本途径。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控方(原告)、承控方(被告)、听讼方(审理)等三个基本条件,检察机关只有在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后,才能对逮捕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和决定。司法程序具有被动性、公开透明性、多方参与性和亲历性等基本特征。而在我国现行审查批捕程序中,只有控方(侦查机关)和承控方(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部门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听讼方还没有形成。这种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因此,审查批捕程序的改革必须从权力制约入手,通过司法权的介入以形成对控诉权的限制。

  规范审查批捕行为,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健全审查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审查批捕方式的诉讼化改造,形成控(侦查部门,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以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保持中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改革逮捕制度,必须建立抗辩式的审查批捕模式,要让逮捕的决定者获取更多的、更全面的信息,以便更好地判断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是否有必要羁押,可否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做到兼听则明、居中裁决。

  (一)取消审查批捕检察官直接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

  《规则》第103条赋予了审查批捕检察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这一规定混淆了检察官和警察的角色,不符合权力监督原理,应予修改。审查批捕人员要遵循告诉受理原则,对逮捕的司法审查程序仍由侦查机关提请而启动。侦查机关认为需要逮捕被控人的,应提出申请连同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对于公安机关应当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没有提请逮捕的,或逮捕后没有及时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说明不报捕(执行)理由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程序上的监督,而不能自行决定逮捕后直接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二)明确审查批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

  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条规定:“任何人如未及时得到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审问的有效机会,不应予以拘留。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辩权有利于改变审查结构上的单向性,有利于形成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诉讼制衡关系,从而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一是为了核实证据;二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并进而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三是为了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为此,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在《规则》中应增加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移送审查逮捕意见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审查逮捕部门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口头陈述不受逮捕的理由,检察机关应当记录或者保存在卷。

  (三)赋予受委托的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权

  2008年6月1日新的《律师法》开始实施。这部曾被视为着力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痼疾,充分体现人权保护等先进司法理念的新法,由于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导致司法机关和律师在实际工作中认识不一,难以执行,律师们所期盼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三大权力,仍然行使艰难。笔者认为,保障律师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权必须着力解决以下问题:1、切实落实律师的会见交流权。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根据这一规定,受聘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要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无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而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派人在场、使用监听设备等)进行监听。显然,这一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批准”及“在场”制度的突破,它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再受侦查机关的任何限制,也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这对于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及时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交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2、赋予律师享有申请收集、调取、保全证据的权利。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一规定取消了《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检察院、法院“许可”以及被害人、证人“同意”的规定。据此,不少同志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调查取证权。[4]笔者认为,从本条前后两款的关系来看,并没有明确授权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甚至没有授权律师申请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权,就此而言,它与刑事诉讼法第37条并没有本质区别。为了保证受委托的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权,笔者建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申请收集、调取、保全证据的权利。同时,基于代理申诉、控告的需要,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及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代理申诉、控告。既然代理申诉、控告,就须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在代理申诉、控告过程中,律师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诸如不在犯罪现场、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患有精神病或等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进行调查取证。3、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阅卷权。新《律师法》在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这是法律赋予律师案件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突破。这一规定基本上使公诉人和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了同等的阅卷权。但新《律师法》仍没有规定在审查批捕阶段享有阅卷权。为了较好地发挥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应有作用,建议赋予律师享有一定的阅卷权,即受委托的律师享有查阅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诉讼文书和鉴定意见的权利。

  (四)赋予被害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

  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息息相关。在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一旦检察机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不仅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被害人也难以获得民事赔偿。而在无逮捕必要的案件中,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决定也会对被害人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给予被害人以充分的发达意见的程序参与权。笔者建议:1、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即将现行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由审查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2、赋予被害人在审查批捕阶段有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五)建立审查批捕公开听证程序

  当前对批捕阶段设置听证程序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建立批捕听证程序,是保障人权的需要。[5]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式审查逮捕方式在当下不具有可行性,理由是:1、资源的限制,尤其是警察资源的限制。按照听证式审查的制度设计,提请逮捕的一方必须出席由审查方主持的听证会,阐述逮捕的理由与证据条件,这在目前的司法资源状况下将遇到极大的困境,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2、我国法定逮捕条件不适合听证式审查短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制度惯例。3、从现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素质、接受律师帮助状况以及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实际掌握的案件信息量来看,我国并不具备听证式审查逮捕的实质性条件。[6]笔者认为,增设批捕听证程序能给予各方充分表达意志的机会,形成各方对逮捕过程的更为有效的参与和监督,实现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监督和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公正、民主的形象。其意义表现在:1、有利于检察机关听取各方意见,保证逮捕决定的合理性。听证制度中的公开、辩论原则有助于帮助检察人员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对证据材料进行详细地甄别,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做出合理的决定,防止少数司法人员因个人主观上的原因和自身对案件理解上的偏差而出现做出错误决定的情况。2、有利于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在听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是听证制度的重要内涵。通过公开听证的形式,让决定机关公开自己的事实认定、决定理由和根据,让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质证和辩论,这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制约形式。

  根据批捕程序应当具有诉讼形态的程序要求,批捕听证程序应当体现诉讼中的三方主体参与,即控辩双方加上居中裁决的中立机构。控方是提请批捕的侦查人员,辩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中立的裁决者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人员。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参与批捕听证程序。笔者把批捕听证程序具体设计如下:1、逮捕听证程序的主体。逮捕听证程序应当体现诉讼中的三方构造,即控辩双方加上居中裁判的中立机构。控方是提请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辩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中立的裁判方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人员担任。在必要时双方还可以传唤证人、鉴定人到场。对于有被害人的,允许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2、逮捕听证程序的阶段设计。公开听证程序举行时,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主持召开,听证双方当事人到场参加。首先是由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控方陈述其作出决定的理由;其次,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采取逮捕措施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然后,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控方提出的证据同控方展开质证,双方可以就逮捕措施的适用及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并可以相互辩论;再次,由中立的裁判方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有关证据进行评议;最后,根据评议的结果作出适用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与必要的决定。对于控方证据足以证明有必要采取逮捕措施的予以支持,对于不足以证明其必要性的作出解除拘留或逮捕的决定。

  (六)建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被逮捕和羁押的人必须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以及不利于他的任何控告。”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上述规定强调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要说明理由。近年不少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探索。其中不捕说理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如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从2004年就开展了以不捕说理为重要内容的侦查监督工作机制改革。从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该院审查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共111件143人,其中无罪不批准逮捕的30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74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的39人。对于该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仅1件(该件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复核维持了原不予逮捕决定)。[7]这说明不捕说理制度有效保证了案件质量。既然不捕要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那么相应地建立逮捕理由书面说明制度更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七)赋予被捕人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被羁押者,无论是因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或者是受到行政性拘留,皆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即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果该羁押被认为非法,则被羁押者应被释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2条规定“被羁押者随时都可以提起对拘禁的异议的权利,还应允许律师或家庭成员代表被拘禁者启动这一程序,司法机关不仅应审查羁押程序的合法性,尤应审查拘禁的原因及必要性,这一程序应尽可能简单并迅速地进行,应只需极少的花费或者根本不须任何费用来启动这一程序”。对羁押提出异议有利于防止不必要的羁押。我国刑事讼诉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该条确认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存在错误的可能,那么,批准逮捕决定同样存在错误的可能,且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更应当予以有效保护。因此,要求复议、复核的权利不应成为公安机关的特权。笔者建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采取的逮捕决定不服时,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可考虑在其接到复议申请的5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并及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八)增设被害人对不逮捕决定的知情权和申诉权

  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知情权,检察机关应当将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被害人,同时,应明确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可依法复议和复核,但在司法实务中,公检两部门多为内部相互协调处理,复议和复核案件的比率极低。如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告知被害人不批准逮捕理由,作为关心案件处理结果的被害人,认为案件不批捕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会行使自己的申诉权来启动监督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不仅使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置于被害人的监督之下,而且也有利于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稳定。

  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从本质上看,审查逮捕是具有裁断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司法人员在认真审查侦查机关的逮捕请求后作出。通过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实现批捕程序的法治化,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减少司法腐败,督促办案人员正确行使职权,有效地防止逮捕措施的不当适用,保证司法公正。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履行着司法审查职能。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可以在审查批捕阶段形成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为两翼,检察机关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结构”,这种诉讼结构可以克服目前的“强职权主义”色彩,保证审查批捕检察官地位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作者简介】
张兆松(1962-)男,浙江金华人,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贾春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8(2):7-14.
[2]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9(2):4-11
[3][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4.152.
[4]韩旭.新律师法实施后的律师刑事取证权[J].法学,2008(8):53-62.
[5]叶青.一种选择: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公开听证程序设计[A].卞建林,张国轩.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698.
[6]郭松.质疑“听证式审查逮捕论”—兼论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4):66-72.
[7]陈光中.法律监督说理:提高办案质量,促进诉讼和谐[J].人民检察,2006(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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