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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公正的逻辑反思和重构----浅评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

发布日期:2010-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法律之内的正义》是一部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郑成良先生采用了分析哲学所创制的语义分析方法,从正义的语源、定义、语境、语义为切入点,分析了司法公正与诸种正义概念的相关联系,在此基础上,预设了一个具备基本实质正义的法律制度为研讨前提,在此前提下,深入探究了司法公正的特殊品质和合理结构。本文拟通过对该书预设前提的设立、逻辑推论的衔接两方面进行分析,剖析其存在的逻辑漏洞和论证缺陷,并提出合理的改进意见,以期完成一次比较翔实的法理分析和逻辑思考。

  【关键词】正义;预设前提;逻辑出发点;逻辑推论

  【正文】

  一、引论

  在以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和安全等价值追求框建的法律基本价值之下,正义价值位于最高的位阶,被视为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最基本的优良品质和所应追求的最崇高的理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的终极价值就是实现正义。

  自从法律产生以来,有关何为正义、公正就伴随着法律的历史发展而一路论辩而来,呈现百家争鸣之态势。从古至今,西方法学家和思想家赋予了正义以多种内涵。以古罗马众多法学家、西塞罗、托马斯·阿奎那等为代表,他们主张从利益分配的角度来阐释正义,在他们看来,在合理的利益分配之下,给每个人以应得是正义的核心内容;以亚里士多德、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美国社会学家斯特·沃德为代表,他们主张从平等的角度来阐释正义,在他们看来,正义意味着存在某种平等,给同样的人以同样的对待,给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对待;以洛克、康德和英国哲学家赫伯特·斯宾塞为代表,他们主张从自由的角度来阐释正义,在他们看来,正义就是每个人的自由只受到任何他人享有的相同的自由所限制;再有如把正义看作“和谐”的庞德,把正义比喻为“犹如普洛透斯之脸,变幻不定”的博登海默等。

  由此可见,正如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样,处于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具有不同价值观念的人们对于正义的理解也是千差万别。在博大精深的正义观面前,我们很难寻求到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如果我们仅仅把视野局限在法律制度之内,从法律制度的特征、品质、内容、结构来抽象出隶属于法律之内的正义,即司法公正,那么,我们便有可能在摒除价值和情感判断的因素基础之上,更为逻辑和客观的审视何为正义。而这,也是郑成良先生探讨法律之内的正义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对《法律之内的正义》逻辑结构的梳理

  《法律之内的正义》分为上论、中论、下论三大逻辑体系,分别探讨了公正的概念及语义、司法公正的性质以及司法公正的结构。上中下三大论都自成体系,但在论证的逻辑建构上又紧密联系,共同构成了一个对“法律之内的正义”命题的论证逻辑链。下面,笔者试图从繁茂的论证内容中梳理出作者的逻辑体系,并为进一步的剖析其逻辑漏洞和论证缺陷提供基本的框架。

  作为本书逻辑大框架下引论部分的上论,作者先从探讨公正的概念着手,分别从实质上、形式上、词源上对正义进行了界定和分析,这种界定和分析是在一个宽泛的意义上来审视正义。在经过了这样一个高屋建瓴的透视之后,作者将视野收缩,明确了将选取语义分析方法来阐释正义,这就为从普遍正义过渡到对法律之内的正义——司法公正的探讨提供了确定的语境,从而为中论和下论做了一个很好的铺垫。同时,就内容上来看,作者在确定了使用语义分析方法之后,便将宽泛意义上的正义高度浓缩在九大语境之中,并以“公平”“权利”“义务”为核心含义将其进行了进一步的归类,这就为接下来探讨与司法公正在语义上有交集的正义提供了穷尽的选取空间。

  作为以探讨司法公正性质为核心的中论部分,严格承接了上论的逻辑思路。虽然本部分的核心和重点在于揭示司法公正的特殊品质,但是作者并没有花费很大的篇幅对这种特殊品质进行分析,反而运用了大量的文笔因循着上论的思维继续展开,即将上论中在九大语境之下的正义概念进行合理的取舍,只留下与司法公正在语义上有交集的相关概念,即分配的正义、服从的正义、报复的正义、防卫的正义,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书著至此,我们不难发现,一个完整的逻辑思维告一段落。所以,笔者认为,中论的前两章起到了一个很好的承上启下之作用,把上论对正义概念的探讨和中论后半部分对司法公正特殊品质的揭示进行了合理的衔接和过渡,也为后文探讨司法公正的性质与结构做了充实的预备工作。

  从中论后半部分,即本书的第五章开始,作者才真正进入了对本书主题的实质性探讨阶段。作者先假定了一个能够有效讨论司法公正的语境和前提,并严格限定了在此前提之下要进行的探讨是逻辑意义上的描述,即作者将要探讨的司法公正是在对预设的前提——存在一个已经具备了必要的实质正义的法律制度,并且人们准备自愿服从它,进行逻辑勾勒和客观描述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的总结和归纳。在确定了讨论的语境的前提下,作者又将司法公正论证为制度伦理的一种存在形态,通过对制度伦理特点的探讨,自然决定了司法公正所应具备的特殊品质。

  从下论开始,作者对司法公正的结构进行剖析,并在诸种对立的结构之间进行合乎理性的选择。下论看似独立成章,但它依然没有脱离上论和中论的逻辑体系。司法公正的结构构建和选择,是建立在司法公正的性质和特殊品质之上的,也是由其性质和品质所决定的,因此,只有在对其品质和性质进行了深入剖析的基础之上,才能享有对其构建和选择的发言权。由此不难看出,上论和中论对下论相关结论的得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就对《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书的论证思路进行了一系列逻辑上的梳理,这就为下文即将展开的对本书逻辑漏洞和论证缺陷的批判起到了一定的奠基作用。

  三、对《法律之内的正义》存在的逻辑漏洞和论证缺陷进行分析

  (一)、本书对预设前提的论证存在逻辑漏洞

  在本书的第五章中,作者假定了一个能够有效探讨司法公正的语境和前提,该语境的设定是建立在对两种不能有效探讨司法公正的语境进行排除的基础之上。具体说来,作者认为,用实证分析方法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必须排除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被谈论的法律制度本身就被认为是不正当、不正义的;第二,法律制度在实质上是否正义还存在争议的时候。由此,作者把司法公正的探讨限定在这样的一个虚拟的语境之下,即法律制度本身已经具备了实质正当性和正义性,并且人们也准备以合作的态度来对待法律制度。

  从作者的整体逻辑,即通过排除来达到限定的思维逻辑来看,这种语境的设立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排除的过程中,作者出现了一个逻辑上的漏洞。作者并没有穷尽排除一切可能的情况,就轻易地下了结论,这在论证上颇显单薄,且不容易站得住脚。具体说来,在对被谈论的法律制度本身就被认为是不正当、不正义的语境的排除中,作者只从服从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中弱势平等对待角度来剖析该语境的不可取,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作者在前文中提到与司法公正有着语义交集的正义概念一共有四种,作者并没有把这种语境放在分配正义中强势平等对待、报复的正义和防卫的正义中来探讨其不可取之处。因此,没有穷尽考虑各种情形之下该语境的适用便仓促作出限定该语境的结论,在理论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下面,笔者试图以自己的理解来全面剖析该语境的不可取性,作为对郑成良先生逻辑漏洞的填补。

  1、从服从正义上来看

  作者已在不能有效讨论问题的第一个语境中,对不正义的法律制度不符合服从正义的要求有过相关的论述,笔者在此不赘。

  2、从分配正义上来看

  作者把分配的正义又分为强势平等对待和弱势平等对待。对于弱势平等对待,作者已经结合了该语境进行相关分析,在此不再赘述。下面,笔者着重从强势平等对待上来解析该语境的适用,并进而对分配的正义在此语境中的整体适用上作出结论。

  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制度是以结构和实体(规则)为组成部分,其所谓的结构是指程序法中涉及到的相关程序规则,而实体则指实体法中的具体制度和规则。弗氏的看法是对法律制度的一种很简单也很中肯的归纳,我们不妨就以他的归纳出发,把法律制度认为是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的结合体。作者指出,在一个本身便是非正义的法律制度之下,人们遭受到的是一视同仁的平等迫害,这也正是同分配正义之下的弱势平等对待相互抵触。但是具体到强势平等对待,一个非正义的法律制度也完全有可能,抑或在某些方面实现分配上的正义。例如,我们完全可以相信,虽然法律制度本身是非正义的,但是负责解决争议的法官和法庭能够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又如,虽然法律制度本身是非正义的,但是它依然能够在程序安排上给争议的双方以平等的陈述机会,只是在实体的裁判上出现明显的不公正现象。这样看来,非正义的法律制度在分配正义上,虽然不能实现弱势平等对待,但是的确是有可能实现强势平等对待的。

  符合分配正义的司法公正,应该是在弱势平等对待和强势平等对待中都能体现正义的司法公正,而非正义的法律制度充其量只能在强势平等对待中体现出来一定的司法公正,但是,在弱势平等对待中是断然不可能体现出丝毫的司法公正来的。因此,非正义的法律制度不符合分配正义的要求。

  3、从报复正义上来看

  作者认为,符合司法公正的报复正义应该是一种“等值”意义上的对等回报,即以对各种具体犯罪行为的价值判断为基础,对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回报以在价值上相应的刑罚。

  英国法理学家麦考密克认为,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兼有主观性和客观性的事实。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制度事实,从根本上讲是具备主观性的,这是因为法律制度的构成规则都是由人来制定的。那么,人的主观性又是由什么来决定的呢?笔者认为,价值判断在其中起到非常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说,作为一种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制度事实的正义的法律制度,是一种符合人们的价值判断的法律制度,而不正义的法律制度则恰恰相反,是一种与人们的价值判断相抵触的法律制度。

  将法律制度放在“等值”报复正义的视角下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只有正义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符合“等值”报复正义的要求的。这是因为,正义的法律制度是以符合人们的价值判断为基础的,而“等值”的报复正义也是以对各种具体犯罪行为的价值判断为基础的,两者在价值判断上趋同,因而是相符的。

  我们说只有正义的法律制度才是符合“等值”报复正义的要求,但同时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我们所说的此正义的法律制度是严格限定在一个孤立的时代内的。这样一来,在某一个时代看来可能属于不正义的法律制度,因为符合了另一个时代的价值观,那么在那个时代中就会被人们认为是正义的法律制度。所以,以我们当下的价值判断来看,我们所谓的不正义的法律制度是不符合“等值”意义上的报复正义的,但是放在另一个与之价值相符的时代来看,是完全可以符合“等值”意义上的报复正义的。正如作者在书中所举的例子,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中,对父母的不孝和对统治者的不敬都曾经被列为十恶不赦之罪并施以重刑。按照当时的法律价值观来判断,只有如此罪与刑之间才是等值的,但按照现在的价值尺度来衡量,则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因此,只有局限在特定的时代内而不是在宏观的时空范围内,所谓不正义的法律制度才是不符合“等值”意义上的报复正义的,作者所预设的语境和前提——具备了正当性和正义性的法律制度才能算是真正符合司法公正要求的“等值”报复正义。

  4、从防卫正义上来看

  在防卫正义上,作者认为,刑罚的正当性和公正性问题构成了司法公正与防卫正义最为典型的语义交集点。作者选取了两种最具典型性的伦理学理论来说明何为正当性和公正性的刑罚,即报复主义正义观和功利主义正义观。那么,笔者试图也从这两种正义观入手,来分析不正义的法律制度是违背司法公正下防卫正义的要求的。

  报复主义正义观认为,刑罚的本质只能是对道德上不正当的行为的报复。在一个不正义的法律制度之下,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违反了道德义务和没有违反道德义务都会被认为是犯罪,那么此时,如果一个人违反了道德义务,他便会受到来自于这个不正义的法律制度的对道德上不正当行为的报复性惩罚,这是符合报复主义正义观的要求的;同时,如果一个人没有违反道德义务,那么他依然会受到来自于这个不正义的法律制度的惩罚,但此时的这种惩罚是没有道德上不正当的行为作为对立面的,因而在这种情形下是不符合报复主义正义观的要求的。

  功利主义正义观认为,通过适用刑罚能够产生善大于恶的结果,即能够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那么这样的刑罚就是公正的刑罚。一方面,不正义的法律制度能够通过剥夺自由、财产或生命等方式来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消除其再行犯罪的机会和能力,从而达到个别预防的目的,同时,对已然之罪施加刑罚也可以警告他人不要效仿此类行为,消除和遏制潜在的犯罪动机,从而能够收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另一方面,不正义的法律制度之下,会出现刑罚的滥用,对那些在正义的法律制度之内同样被认为犯罪的人苛以刑罚的同时,对那些无辜的人们也同样给予严酷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这部分被苛以刑罚的无辜的人们的善、功利、幸福等就无法得到实现,从而使得第一方面所能达到的善大打折扣,这就不能够很好地符合功利主义正义观的要求。

  综上论述可知,不正义的法律制度既不能满足报复主义正义观的要求,又不能满足功利主义正义观的要求,因此,它是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下的防卫正义的。

  综合以上四点论述,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具备实质正当性和正义性,那么,它便和与司法公正存在语义交集的正义概念——服从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报复的正义、防卫的正义相抵触,在这种语境之下,我们也就不能有效地讨论司法公正。因此,作者设定的讨论语境——法律制度本身已经具备了实质正当性和正义性是完全符合理性的。

  (二)、作者的逻辑推论与逻辑出发点之间存在偏离

  笔者在前文中对《法律之内的正义》的逻辑结构进行了梳理,从中可以发现,作者对司法公正的论述是从其性质着手的,先将司法公正转化为制度伦理,然后归纳出制度伦理的特点,也就是司法公正的特点,正是这些特点决定了司法公正所具备的特殊品质,从而能够在诸种对立的结构中进行理性的选择,确定符合司法公正要求的结构。这种整体的逻辑推论过程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却并不符合作者在预设语境之下讨论司法公正的本意,这就使得作者的逻辑推论与逻辑出发点之间存在偏离。

  作者在书中明确指出,本书采用的实证分析是描述性意义上的逻辑分析。作者所要讨论的问题仅仅是在一个已经具备了必要的实质正义的法律制度中,当我们准备自愿服从它的条件下,按照该法律制度的逻辑,司法公正应当有哪些特殊的品质和结构。作者的逻辑出发点在于,要在预设的语境之中揭开司法公正的面纱,通过对该预设语境——已经具备了实质正义的法律制度的阐释,描述并抽象出司法公正。但是,我们很遗憾地看到,在接下来的论证过程中,作者并没有对这种已经具备了必要的实质正义的法律制度进行任何有价值的分析和探讨,而是直接从司法公正本身切入,将其转换成制度伦理来讨论。虽然其后关于司法公正的性质、特殊品质以及相关结构的论述逻辑是完整连贯的,但是却与作者的逻辑出发点偏离甚远。

  作者认为,公正或正义是一种伦理价值,而司法公正又是与制度因素相联系的正义概念,因此,作者就把司法公正看做是制度伦理的一种存在形态,这样就完成了一次思维的转换。但是,正是这次思维的转换,使得作者在后面的论述中完全抛开了其预设语境——具备实质正义的法律制度,把焦点全部对准了司法公正,这种就事论事式的论证在逻辑连贯性上就不免要出现脱节。笔者认为,虽然作者的逻辑推论与其逻辑出发点之间存在偏离,但是其前后内容上却是完全连贯的,是合情合理的。之所以存在偏离,是因为在思维的转换过程中作者犯了一个偷换概念的错误。这种偷换概念的错误,只是造成了逻辑上的脱节,并没有影响到其后论证内容的谬误。换句话说,如果我们能够把其偷换的概念还原成原本的概念,那么整个逻辑链就会缝合完整,并且论证内容也不需要进行丝毫的改动。下面,笔者就试图还原其真实的概念,并将脱节的逻辑链进行重新串联。

  笔者的论证思路在于,公正和正义是一种伦理价值,而具备必要的实质正义的法律制度与制度因素相联系并体现了正义概念,因而,具备必要的实质正义的法律制度是制度伦理的一种存在形态。又因为我们要讨论的司法公正,正是要从对这种实质正义的法律制度的逻辑意义的描述中抽象出来,因而,该种法律制度所具备的性质和特殊品质,也就是司法公正所应具备的性质和特殊品质。正是有了这样的性质和品质,才决定了司法公正的合理结构。依照笔者的论证思路,通过对预设前提中的正义的法律制度的充分论述,抽象出了司法公正,逻辑推论与逻辑出发点之间就不存在偏离,整个逻辑链是完整连贯的,不会出现思维的中断。

  四、结语

  此篇评论是笔者对《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书进行了逻辑结构的梳理之后,独立完成的一次比较翔实的法理分析和逻辑思考。囿于视野和学识所限,其见解也难免尚显幼稚并伴有失之偏颇之处。笔者只是希望通过这种逻辑反思和重构来提升思维运作的严谨和缜密,逐渐构建起基本的学术批判思维,以更好地完成学术理论上的自我完善和升华。(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刘虹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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