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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日,张X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J桑塔纳轿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等险种。

  在安邦公司为张XX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单上记载以下内容:1、车辆已使用年限T≥6年;2、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10500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0500元;4、盗抢险保险金额55471元;5、保险期间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5、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8年5月13日,豫J桑塔纳轿车被盗,濮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当日立案侦察,张XX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登报协查。车辆被盗六个月后,张XX到安邦公司理赔,要求按照保单中载明的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55471元,而安邦公司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保险金1万多元,双方协商无果,张XX遂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

  郑州仲裁委于2009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申请人张XX主张,被保险车辆确已丢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投保有盗抢险,依据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105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5471元。申请人依据保险金额及时、足额的交纳了保费,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安邦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赔偿,不能超过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标的车辆是一辆普桑,截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使用了8年(2000年至2008年,4年营业出租用车,4年家庭用车),其在被盗时的实际价值远低于申请人请求的55471元,那么被申请人的赔偿,应当以标的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而在《机动车盗抢险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了有关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申请人应按保险金额还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仲裁庭认为,保险单载明的盗抢险的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5471元,既可以将其理解为保险金额,还可以理解为是责任限额。同时《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已经清楚地规定了发生全损时保险人的赔偿方式,被申请人按照该规定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应按照保险金额55471元进行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折旧价格以及确定实际价值的观点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询价,确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同类型的新车购置价为78000元,则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额为78000元×45×1.10%+78000元×48×0.60%=61074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78000元-61074元=16926元。(公式中45与48指的是保险车辆作为营业出租用车45个月,家庭用车48个月。1.10%与0.60%是保险合同中营业出租用车的月折旧率与家庭用车的月折旧率--笔者注)

  载决: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申请人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16926元……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保险事故后,究竟是应该按照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还是应该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1、有关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财产保险活动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其含义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通过保险人的赔偿,使被保险人获得与损失程度大致相等的利益,以有效弥补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人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以避免引发道德风险。

  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是否能够按照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很明显,保险金额并非指的是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理赔金额,而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相等,那么保险金额就可以作为理赔金额;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那么就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理赔金额,这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精神。而实际损失的确定方法,如果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如果没有,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2、有关不定值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

  机动车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指的是保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虽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有保险金额作为事故发生后的最高赔偿限额,但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订立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原因在于,在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这段时间内,保险标的的价值会随时间发生变化,最终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只有待事故发生时再行确定。

  至于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如何确定保险金额,实践中,如果标的车是新车,则参考新车购置价,如果标的车是二手车,则需参考车辆的用途、使用年限,以及投保时同类型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

  通过种种方式,如果最终确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当,那么就是足额保险,如果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那么就是超额保险。

  以本案为例,保单上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10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05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55471元”。经过庭审我们发现,保险车辆是一辆普桑,110500元应当是其2000年的新车购置价,而非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虚高的“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导致其衍生的车损险、盗抢险保险金额远远高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可以想见,出现这种情况,或是因为投保人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多获赔偿,或是因为保险人为了多收保费而恶意鼓动投保人超额投保,亦或是有其它原因。《保险法》在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可见,不论超额保险原因如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都是无效的,除了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一定数额的保费,被保险人是不可能通过超额保险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的。

  目前在保险活动中,“超额保险”现象普遍存在,笔者认为,对“超额保险”这种现象的存在保险公司负有很大的责任,因为相较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是进行保险经营的专业机构,熟知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对承保对像进行评估,如果保险公司真正依法经营,严格管理,那么“超额保险”这种现象客观上是可以避免的。正因为受到利益驱使,保险公司才纵容和鼓动超额保险行为的发生。尽管如此,这也并不意味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超额保险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不正当利益,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通过行业自律,行政监管予以纠正,而保险活动当事人只有严格遵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遵从保险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律,才能使保险业向一个健康、良性的方向去发展。

  在这里,笔者提醒投保人,不要心存侥幸去进行超额保险,将来不仅不会因此获得超额利益,反而会埋下与保险公司之间纷争的隐患。



【作者简介】
李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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