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额可以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而确定——河南南阳中院判决袁安顺诉太平保险公司保险纠纷理赔案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案情
2006年8月,袁安顺以5.18万元购得二手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同年9月30日,袁安顺通过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新野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为其该轿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全车盗抢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四种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约定以新车购置价9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9万元。同日,袁安顺共向太平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2793.31元。2007年6月7日,袁安顺驾驶该车行至新野县前高庙乡汉王路西高营村北边时,因路面有一水泥疙瘩被农民打麦的麦秸覆盖,车底盘碰到水泥疙瘩时起火,轿车已全部烧毁。原告袁安顺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索赔,太平保险公司拒赔,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袁安顺驾驶的鄂F1D907神龙富康轿车事发前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至2007年2月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检验合格至2008年2月有效。诉讼中原告袁安顺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以有关免赔条款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保险单上投保人“袁安顺”的署名字迹不是袁安顺本人书写。
裁判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进行合格检验,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但就免赔条款,原告否认由自己签名,且该签名已经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否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告知过原告,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9万元投保,保险金额为9万元,视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约定为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安顺保险金9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以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袁安顺与上诉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为9万元,亦按9万元缴纳了保险费用,上诉人全额收取该保费,说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9万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称不应理赔和赔偿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应以保险人先行说明和询问为前提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是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说明需要告知的内容和详细程度为前提,否则,就不能要求投保人承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强者,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的熟知程度远远超过投保人,它最清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应该关心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从而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所以,在保险合同中讨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时,不能仅仅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一项义务而将责任完全推到投保人一边。
二、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本案中,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为9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由于本案中投保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属有形财产,对其实际价值的审查义务在于保险人,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新修订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在总结保险赔付实践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可以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一新的立法趋势也更加证明法院按照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向原告袁安顺赔偿保险金9万元是正确的。
该案案号为:(2007)豫新民一初字第376号,(2008)豫南民二终字第689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魏少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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