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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实践的研究

发布日期:2004-06-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尴尬

  近年来公司滥用法人格而屡屡规避法律,逃废债务的行为泛滥成灾的现象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在理论界的呼吁与鼓动下,法官们对准一个个滥用法人格规避法律责任、回避合同或侵权债务,逃避执行义务抑或特殊的法律责任规避行为痛下杀手,挽救了交易活动中历尽侵害的债权人等公司外部关系人。这种在缺乏立法依据,司法解释也并非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如此创造性地拓展法律,大胆地实践着为理论所称颂但又有争议的法理,展现了法治现代化的端倪,令人振奋,实乃可喜可贺。

  然而法官的实践步履在突破雷区的同时,同样陷入了运行的沼泽:不是裁判思维的失误,就是理论知识把握的一知半解,张冠李戴,抑或是人云亦云的误解误导,难以尽其所能从沼泽中自拔而出。概言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进程中的思维紊乱、操作尴尬的表现有以下几点:

  1.凡一人公司皆予以否认。一人公司在世界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各国均予以确认,并且有不少国家已形成成文的法律加以保护。我国目前亦大量地存在一人公司。但没有引起立法界足够的重视,加以确认规制。司法实践也表现出一种不理性的情绪,视之为公司之异类,动辄巢灭。这种现象,不仅时时见之于报端的刊载,也见之于裁判指导性文牍,举之一例以示:四川省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0万元,系由刘晓庆一人投入。但刘晓庆并没有实际投入该项注册资金,且自1995年起就没有参与工商年检,实际上已歇业。由于该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且到期未还,于是引起诉讼。原告四川省某国有公司诉请刘晓庆公司还款250万元及利息。刘答辩称其为非法定代表人,又不参与经营活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有律师提出,根据该公司申请登记书裁明注册资本系刘晓庆一人投入,可认定其为独资企业,而法律规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2.凡夫妻公司皆予人格否认。如同实际存在的一人公司一样,夫妻公司在我国已不算鲜见的现象。如何对待这种已显普遍的公司设立现象,我国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大抵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紧密性和不具有传统公司的社团性,缺乏运作上其他股东的制约极易诱发公司支配人滥用法人格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规定了以夫妻财产设立公司必须分割共有财产,并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这一规定,在法官们看来,其意在防止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和确保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基于这一认识,在实践中,法院的做法是对尚未分割的夫妻财产设立的公司往往不分黑白地一律加以否认其法人人格。如某图文有限公司1995年8月4日登记成立,最始股东为孙某与沈某两人,1997年4月28日股东孙某将股份转让给刘某,后1996年9月沈某与刘某结为夫妻,但家庭财产未有分割约定。4年后,刘某将公司资金54万元移至个人股票帐户,该图文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法院认为,该公司股东为夫妻,且又不做财产分割,实系夫妻共同财产,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故判决驳回起诉。

  3.凡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设立之公司皆予否认。法官们在开创性地创造法律的同时,往往对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也显得过份激动,缺乏理性,为了实践被理论颂扬的法理,实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对凡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设立之公司皆视为私营企业,从而否认其有限责任之法人格,判令其股东无条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又是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在实践中混乱的另一种表现。如上虞市人民法院对郦文正等家庭成员设立的正茂实业有限公司一案就是最好例证。某实业公司因生产需要于1994年5月及1996年6月分别向高某借款6.3万元和6万元。对方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查明,此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由郦某投资68万元,虚设一个合伙人杜某,向工商部门作虚假申报而设立的。1996年3月,工商部门重新确认有限责任公司时,郦某将其尚未分家析产的子女郦建、郦芳作为股东,取代了原虚报的杜某,获得了重新确认。该公司借高某12.3万元到1998年5月仍不还款付息,于是,高某诉请法院求郦某清偿。被告郦某答辩称,原告的款项系实业公司所借,应由该公司偿还,请求法院驳回高某对她的起诉。法院审理认为郦某设立的某实业公司系虚报而成,实质上是私营企业,应承担无限责任,于是,判令郦某清偿欠款本息。

  4.凡设立暇疵之公司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暇疵设立与公司人格否认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公司暇疵设立是指设立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未遵守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使设立行为存在暇疵的活动。英美法系国家抑或大陆法系国家均对公司暇疵设立予以概括性的人格认可。大陆法系国家均对公司暇疵不是一律在其滥用人格时无保留地予以否认,而是采取了弥补暇疵的办法或是限制其撤消或判令设立无效的溯及力方法。然而,当前法院在适用设立暇疵的案件中未能遵循与体现这些法律精神。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是,凡诉讼涉及设立暇疵的公司皆予以人格否认,排除其股东的有限责任,让无限责任重新回归人格权滥用者。如申涛公司一案的裁判思维就是一个典型。案情是:出资设立公司人朱某和杨某于1995年11月29日投资设立上海申涛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申涛公司?,但两人均不予实际出资。后第三人杨家玮私自填写了申涛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为:朱某的股权转让给杨家玮。并私自签署了朱某、杨某和杨家玮三人的同意转让协议。事后朱某对上述修改内容予以认可。但杨家玮并不支付转让款。同时,杨家玮还和朱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朱某退出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杨家玮接管;朱某任职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已交割清楚,由现任法定代表人杨家玮承担。1999年上海市工商局吊销了申涛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注销该公司。然而,申涛公司在存续期间与泛亚公司有交易活动,并欠泛亚公司220047?16元,时任法定代表人杨家玮也确认该欠款。公司注销后,泛亚公司诉求判令股东朱某、杨某以及杨家玮承担该债务,诉讼中泛亚公司撤消了对杨家玮的诉讼请求。

  本案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张新、马昌骏认为,朱某与杨家玮的约定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不能免除朱某的出资责任,同时认为,朱某、杨某作为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所以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应当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欺诈行为是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任的重要条件,其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是:不缴出资,抽逃、转移资金、稳匿财产逃避债务等。只要有了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了对公司债权人的欺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注重对债权人交易风险的保护,实际上是将特定法律关系的公司视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因此,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的股东当然应承担无限责任。

  5.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运用谨小慎微,如履薄冰,渠道偏狭。近年来,司法实践一直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上颇为谨慎。法官在裁判实践中对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往往从勇于实践的“敢为先”的矫枉过正到小心翼翼。多数法院在法人格滥用行为者面前,不敢大胆地运用否认人格理论去联系公司实际滥用人格独立的行为中加以判断;有的法官对此宁可放弃债权人的利益之保护,也不敢越雷池半步,任凭人格滥用者恣意横行。而大多数有责任感的法官在运用这一法理时谨小慎微,往往把否认的目光聚焦于出资不足或者设立暇疵中;有些能够在公司人格是否独立上结合公司的各项管理活动,特别是财务管理状况、银行帐号,其他经济活动是否分开等因素来观察考量,但却不敢运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与公司是否独立进行判断;有些在调查中有目的地对公司人格是否混同上进行调查,并依据人格形骸化理论判令混同者承担清偿责任,但却在裁判理由上不敢开创人格否认的先河,充分论述行为人的滥用行为或者公司空壳化是公司人格否认的标准适用要件,使得其裁判结论难以形成极强的说服力。更有甚者,过份关注公司人格形骸化的形式要件,而对客观实际中的人格形骸化视而不见,或者不敢适用,囿于一般的人格形骸化的适用框框,始终摆脱不了形式要件的影子。尤其更为标新的是,有的法官秉承法人格否认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滥用标准,从主观滥用立场出发,认为某些滥用有限责任的公司之设立未具有规避债务的主观目的,故而判定为非法人格滥用。这明显地置客观滥用事实于不顾,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所作为。总之,法院在资本不足之外的情形下运用人格否定理论既较为谨慎,也较为混乱,尤其是直接运用“代理理论”、“傀儡公司”、“非法行为”等理论否定法人格的做法更为鲜见。

  另外,即使大胆地使用了人格否认法理,但思路狭小,所择渠道较少,难以有效地发挥人格否认这一进步制度在公司生成条件缺如,抑或法人格滥用行为中的重要作用。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运用混乱的问题症结

  出现上述第一方面的实践混乱状况,其症结在于:

  1.对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理解的偏差。实践普遍认为,公司法上要求的公司成立法定要件是:应以两个以上不同的所有权的财产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这一认识,不仅为个别法官的观点,而是具有普遍性的倾向。我们从上述郦某一案的众多法官的点评看,不难说明。该案所在地上虞市法院刘峙杰发表了这样一种意见:“郦某在重新登记有限公司时,对有关财产未经分家析产,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即违反了该法要求的应以两个以上不同所有权的财产构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形式要件,因此,工商部门的登记应属错误登记。由于该公司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故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孙奇杰点评认为:郦某杜重新登记有限公司时对有关财产未经分析产,违反了公司法立法实质,即违反了该法要求的应以两个以上不同所有权。北京市高级法院刘文涛在点评此类案件时也表明:“若以否认法人格来解释,则焦点集中于主体资格是否具有暇疵。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精神,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是为法律禁止的。由于此类公司设立存在暇疵,故为不适用法人主体,应予否认。诚然,这种倾向性思维具有极大的迷惑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数虽然并非一人,即股东组成的复数性要求,但该种要求并不必然与财产所有权的复数性相等同,公司登记实践中并不排除以共同的所有权出资的现象,合伙股东一直为公司登记所许可,合伙性决定了共同出资的可能。

  另外,孙奇杰认为郦案第一阶段为独资企业性质,第二阶段为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因而符合法人格否认的条件,工商部门的登记为错误登记。这种认识实际上是错误的。按照各国商法惯例,“尽管基本章程署名人未满法定最少人数,但当公司登记官错误地发行了公司设立证明书时,该证明书是……公司登记的确定证据”。因为,即使为工商部门的错误登记,也不能够不予承认其作为法人的存在。它实际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它不是法人企业,何以能够适用人格否认法理呢﹖前提不具备,则否认的根据何来﹖法官们一方面判认其为非法人格的独资企业,另一方面却又要对其人格加以否定,这岂不自相矛盾﹖再说不符合公司设立要求,亦非法人格否认适用的必要条件。法人格否认的要件只能是实施了滥用法人格的事由抑或法人格形骸化,否则公司人格否认依据何在﹖再者,公司一旦设立,则参与了市场角逐,由此必然产生了大量的债权关系,假若仅基于设立暇疵,就不顾一切加以否认人格,则明显置公司广泛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客观事实于不顾,严重地忽略了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和交易活动中交易人的信赖利益,粗暴地中断了交易活动的正常运行,令交易关系归于灭失,这显然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亦使交易安全难以获得保证。还有,公司设立即使生成条件充足,但也难以保证公司在登记成立后其生成条件不缺如。

  2.对夫妻财产属性认识不到位。在夫妻财产设立的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案中,司法实务界有着较为混乱的认识。有人认为,夫妻财产设立公司系单一主体设立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有的法院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未进行分割,那么所设立的公司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使公司财产丧失了公司法所要求的独立性”;也有折衷的见解认为,夫妻财产设立公司既违背了单一主体设立公司的规定,亦使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无法确保。除了某些法院的判决思维如此外,特邀对此类案件点评的法官也表明了同样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杨洪逵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要求的是两个以上的不同所有权的出资构成,即每个股东应是其出资所有权的主体。这一观点也表明了对夫妻财产制的单一主体说观点的支持。北京市高院法官刘文涛也认为,“……股东系夫妻关系,由于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其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样,难以保障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同样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实践中对夫妻财产在公司设立中的属性认识上的无一致,表明了司法适用上的裁判思维是混乱的,由此引致的人格否认亦难保正确。这种人格否认的思维定势同样受到了学界的抨击。学者蒋大兴认为,“夫妻并非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表明某些单个的自然人之间依法结成配偶的特定联系。按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这一共同关系关不意味着其法律主体的单一,恰恰相反,共同二字本来即两人以上的法律主体,否则,何来共同之有。”另外,共有关系的权利主体是多元性、复合性的,这种关系明显地区别于单一性的法律关系,把夫妻共同财产视同一单一主体财产,显然是对财产属性的解读谬误。

  再者,关于公司财产的独立属性方面在结论也是粗糙的和缺乏理论依据的。大家知道,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较之于股东财产而言的,公司资产掌握在公司手中,由其独立支配,并且承担义务,故投资人一旦将资产投入公司,则投资人丧失直接支配权,其此时对投入的出资财产的物上请求权只能是股权。在法律上构成公司财产的法律设定要件在于两点:具备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的出资额,正式向公司转移,只要兼具这两点:具备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的出资额,正式向公司转移,只要兼具这两点,则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就完整具备。由此可见,公司财产的独立与否,取决于股东出资财产的最终转移状态。就夫妻财产而言,能否形成公司财产同样取决于用于出资部分财产是否发生实际的转移。如果出资部分财产的变迁符合了法定的登记程序性要件,则此时的公司财产就稳固存在了。在通常状态下除却特殊约定,夫妻财产的共有性质,构不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形成与妨碍。这一理论的坚实保证是有多个民事法律加以维护的。不管是民法通则抑或婚姻关系法均明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加以限制。即夫妻共同财产非经双方的合意支配,则这种支配是无效的,由此导致共有人的损失,应由任意支配方赔偿。因此,以未分割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哪种裁判推理显然是错误的,为此而适用法人格否认更是错上加错。

  3.理论上的一知半解与实践上的误用误导。在我国法官素质的现有状况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不是吃深吃透而运用,往往是急于对侵害方权益的保障而敢吃第一只螃蟹,这种敢为先的勇气实该褒扬。然而,理论上的一知半解,则容易导致误读误用,偏离了人格否认的主旨,亦不自觉地造成了对有限责任制度的侵害,社会成本人为增加,公司的超然优势地位受到削弱。

  4.现行司法解释广义上的人格否认技术圈定范围与公司设置暇疵相交叉使司法实践之裁判思维混乱不堪。目前,从一人公司及夫妻类公司设立暇疵案的裁判来看,公司设立的出资不足及其他设立条件暇疵问题均适用人格否认技术。法官的适用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然而,这一批复并不等同于人格否认制度,它仅是广义上的人格否认技术,实为规范公司人格滥用与公司形骸化的权宜之计,故实践中不容混淆。从上述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案某律师的分析看,实际上是将“批复”等同于人格否认法理,并且认定凡一人公司就应否认其人格,由公司股东承担无限债务。其实,上述批复所规定的法律措施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有许多不同的。首先,公司人格否认是在例外情况下,由于公司人格的滥用而导致债权人利益急需法律保护时,司法掣肘的伸出,通过人格的否定,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此之外的关系中,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功能仍得以复原。而批复所适用的后果,直接导致企业法人的彻底终止。其次,从其主体施用条件看,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是滥用行为人-股东,而批复除却股东外,仍指向企业开办者。再次,在适用条件上,公司人格否认的运用其旨在冲破人格独立构筑的藩篱,直指股东的无限责任。而批复其旨在维护资本真实原则,保护交易安全,规定课以股东补足出资不足部分责任。最后,公司人格否认与批复要求的承担主体承担的责任是有别的。公司人格否认是排斥股东的有限责任,命其对债务负完全的清偿责任,而批复所要求无限责任承担者仅指不出资者,对出资不实者,在企业终止后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规定其在出资欠实的额度内承担债务。

  5.行政规章的影响。在司法实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运用混乱的问题上,除却法理的判辩模糊外,行政规章的影响也是极大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和《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成为影响法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混乱的重要因素。上述第1个规章第5条规定“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须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第2个规章第23条规定设立了与第1个规章第5条相同的内容。该条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夫妻公司如果不由分割财产设立,则设立是无效的这样一个原则。但是,这一规定不具有立法上充足的理由。可是,基于规章制定者的特殊管理身份,它大大地左右了法官的裁判思维,使得实践碰上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员公司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法官无一不是举起这一令牌,从容不迫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我国学者蒋大兴认为,工商局的上述规章不符合《民法通则》有关共同共有规则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精神,还会造成贬损社会公平,损害婚姻自由,背离宪法精神的现象。理由是: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并不禁止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只要遵循法定程序,应当准许。然而,上述第2个规章23条所要求的“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这表明该共同财产已通过协议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由共同共有权异变为夫妻各自的单独所有权,这显然背离《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我国《婚姻法》第13条也同样规定了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即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可见,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性质并非意味着作为标的物不能处分。

  三、矫正公司人格否认紊乱思维的几点考量

  1.全面理解与准确把握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与内涵上述司法实践的混乱状态表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在裁判官员中仍欠理解透彻与把握。因此,深刻理解其本质与内涵是适用人格否认理论准确与否的前提与关键。那么,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内涵是什么呢﹖这是实践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所谓人格,实际上是民事权利主体之称谓。公司人格是依据一定事实,经一定的法律途径设定的。既然如此,则亦可依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否定其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公司主体资格的彻底否定,使其丧失作为法人的人格权利。它是公司人格的对立,是消灭公司创制。因此,这一概念内涵与外延与无视公司人格,绕过公司的背面是有着质的区别的。在大陆法系各国,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于下列情形:破产;虚假、违法设立而被撤销登记;解散等。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在实体上是消灭人格而非个案打破或规制例外。因此,理论上不能把无视公司人格的本体概念误读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审判实践中也不能把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合同或法定义务的行为混同于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性适用条件行为,而一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应注意加以区分,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适用人格否认法理去规制哪些滥用法人格的行为。

  如上所述,无视公司人格,就是对公司法人格的不顾,“穿过而抓”,不以否认为手段,直接达到债权人诉讼的目的。这样,实践中,只要查明公司人格是否遭受滥用,从而据此判定是否符合无视公司人格的适用条件,排除其滥用者的有限责任,并最终达到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便可。这样做,省却了债权人和法院在诉讼请求上或裁判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之类的主张或认定所带来的困惑与矛盾。

  2.谨慎对待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由于上述种种原因,特别是公司人格否认概念的矛盾表述,使得法官们在实践该法理时,往往把公司设立暇疵与出资不足问题作为否认人格的依据,特别是把家庭财产共同出资视为独资私营企业,或者一人公司视为私营企业,而否认其法的人格。他们的裁判依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两个关于公司设立若干问题答复及其公司设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第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而工商部门上述两个规定已受到诸多来自实务界的批判。其理由是将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视为设立暇疵的公司,有违公司法的精神,有补充与修正公司法之嫌。因为公司法并不禁止上述共同财产设立公司,而工商法规如此设定规无疑构成了事实上的对公司法设立法定要件的修正,这显然是值得研究的。另外,最高法院的批复只是人格否认技术的广义运用,不能等同于人格否认法理,因此,不能将私营性质的企业一类给予人格否认。可见,依据工商部门的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上的类似人格否认技术来否认公司人格,特别是不分轻重地对公司设立暇疵等问题,实行人格否认,显然是分不清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设立暇疵的区别,把人格否认等同于公司生成条件缺如的设立无效或者撤消制度。针对上述人格否认适用的错误与不足,实践中应审慎对待人格否认理论,正确运用,使之在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保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的作用。要注意研究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特别是对经济活动中滥用有限责任价值的屡屡得手的行为要大胆地加以适用。如欺诈而取得公司人格;公司人格专为违法而设立与存续,抑或设立仅为股东的工具、傀儡、代理人等等。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是否获得实际的转移与分离等,均应加以查明,对构成人格否认标准的,毫无手软地加以适用。

  3.切实摆正法官的司法审查地位,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的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中的重要作用。当前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司法实务运用中的种种状况表明,法院在运用过程往往产生了对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行政规章的过份依赖性,不敢大胆地运用调查中得来的客观现实资料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结合起来进行判解,对公司的性质及其设立的合法性不敢下结论。遇到公司人格滥用的案件,往往调查结束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鉴定,把自己超然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司法审查地位搁置边不理,而求助于行政权的运用。而工商部门出于多种原因,往往置之不理,不予答复。或者虽给答复,但拖时良久。这种状况,使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威受到怀疑,丧失其应有的威严,也无形中拉长了诉讼的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益。更有甚者,工商部门认定的性质与结论不符合登记的实际情况,大大地左右了法官的审查适用,使得法院依据此种行政结论所做出的裁判无法体现优质司法。使司法的独立审查地位无形中大大下降,法律的公正、效率大打折扣。这种情况,不利于对滥用有限责任法律价值的责任者,拆除其有限责任的保护屏障,直接对滥用责任操纵者令其承担有限责任,不利于打击哪些躲在有限责任的屏障后面大肆滥用公司人格,逃废债务,逃避法定义务的公司独立人格骗子,使交易秩序遭受破坏,交易安全受到威胁。应摆正司法的至高无上的审查地位,发挥其应有的司法效能,加大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企业法人的设立、运作终止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对滥用公司法人格恶意逃避债务的公司及其开办人、股东、投资人等应根据其恶意逃废的实质,甄别一些与滥用有限责任有区别的行为,瞄准哪些利用欺诈而获取人格并大肆加以滥用的公司操纵者,坚决地无视公司人格的存在,排除其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令其承担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此外,对于公司未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终止、歇业,或因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而被注销营业执照的,法院应对其是否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进行全面审查,不能只依据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结论或决定作为甄别公司是否丧失主体资格的判辩标准,而使司法的审查权异化为无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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