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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考点权威解读:国家赔偿法修正案

发布日期:2010-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千呼万唤始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历经数年,终于2010年4月29日获得通过,共计27条。总体来讲,此次修正主要针对原法归责原则过严、赔偿范围过窄、标准太低、程序不合理、赔偿支付难等问题进行了调整,明确了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原则,完善了赔偿程序,适度扩大了赔偿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赔偿金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等。总的风格为“中调”,非之前有人所主张的“微调”或者“大调”。

  一、总的调整

  (一)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原则替代违法原则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述修改去掉了原法条中的“违法”二字,使得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再是过去的违法原则,而被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原则所取代。这是此次修正中的一大亮点,意味着“违法”不再是国家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修正案第一条)

  (二)强调及时赔付

  这主要是针对现实中大量国家赔偿案件滞压执行的现状而提出的新要求,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修正案第一条)

  此外,力保赔偿金的及时到位——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申请人递交支付赔偿金申请后,最多22天就可以拿到国家赔偿金。(修正案第二十六条)

  (三)取消确认程序

  先行确认、且由刑事赔偿义务人自我确认的程序导致以前大量理应得到赔偿的案件得不到赔偿,这严重损害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效用。为此,修正案删除了原条文中的“确认”程序要求,这意味着以前国家赔偿实践中的瓶颈问题得以突破。(修正案第五条和第十四条)

  (四)扩大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

  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并且指定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应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修正案第二十三条)

  (五)扩展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范围,加入精神损害抚慰金

  凡是侵害人身权、依法应予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修正体现了现代中国“以人为本”、“人文关怀”的执政理念。(修正案第二十四条)

  (六)小幅度提高赔偿标准

  取消了部分残疾的最高赔偿限度,统一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修正案第二十三条)

  (七)细化赔偿细节

  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修正案第二十五条)

  (八)明确赔偿金的申领程序和支付主体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赔偿金。(修正案第二十六条)

  (九)改变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起算点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而原法规定的时效起算点为“确认”,由于修正案取消了确认程序,因此起算点做出了上述相应调整。(修正案第二十七条)

  (十)增加追偿后的处理形式

  将原有追偿后续处理形式中的“行政处分”扩大为“处分”,以此多角度、全方位地惩处相关责任人。(修正案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十一)确定修正案的生效时间

  修正案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此为相关部门提供较长的准备期,便于对修正案的学习、理解和贯彻。

  二、行政赔偿方面的调整

  (一)行政赔偿范围得以有限扩大

  将虐待以及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不再强调原条文中的“暴力”二字。此外,将原来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修改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使得语言更加规范,语义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不再局限于征收财物和摊派费用,而是扩展到整个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即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修正案第二条和第三条)

  (二)行政赔偿程序的合理化

  1.赔偿请求人身份的说明义务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修正案第六条)

  2.收讫程序

  此乃借鉴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请求人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以此作为计算相关时效的凭据。(修正案第六条)

  3.一次性告知义务

  此乃借鉴行政许可法的相应规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以此方便赔偿请求人。(修正案第六条)

  4.听取意见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这是现代民主精神的体现。(修正案第七条)

  5.说明理由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修正案第七条)

  6.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协商。(修正案第七条)

  7.送达

  赔偿义务机关无论是否决定赔偿,都应当将其决定书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以便于请求人寻求进一步的救济。(修正案第七条)

  8.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该规定主要是针对近年来多起相关案件而设定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处于赔偿义务人的监管之下,赔偿义务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对其进行保护;而且一旦出现人身伤害事件,赔偿义务人离相关证据最近,具有最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赋予其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理所应当了。

  三、刑事赔偿方面的调整

  (一)扩大刑事赔偿主体——看守所

  (二)扩展刑事赔偿范围

  1.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3. 以虐待等非暴力行为或者放纵他人以虐待等非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强化法院责任

  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取消了以往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的赔偿责任。这一修改是合理的,完整贯彻了“吸收原则”,突出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审判地位,强化了人民法院的责任。(修正案第十三条)

  (四)刑事赔偿程序的完善

  1.充分听取意见

  2.协商

  3.送达

  4.说明理由

  (修正案第十五条,另见前述行政赔偿的相关部分)

  (五)赔委会运作规则的完善

  1.举证责任(修正案第十七条)

  一般:“谁主张,谁举证”

  特例: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去年以来,“躲猫猫”以及“喝水死”等非正常死亡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公众反应强烈。而其中受害人举证难的突出问题,更是引起了广泛关注。此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不仅对于防止刑讯逼供、防止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有重要意义,而且也有利于改进我国的羁押制度。

  2.审查形式:书面审;调查;听取陈述和申辩;质证(修正案第十八条)

  3.审查期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修正案第十九条)

  4.组成: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修正案第二十条)

  5.救济:设立了针对赔委会决定的申诉程序,以此加强监督,力求赔委会决定的合法性。(修正案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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