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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已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日期:2010-06-09    作者:孙冰峰律师
关于已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7]14号
中山市中级人民
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未禁止用人单位在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前提下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因此,为充分维护退休再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规定之前,宜将该类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问题,可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处理,即对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除非其与用人单位已就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否则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问题作出特别约定,否则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

二、外国人在我国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无就业许可证在我国境内就业违反了《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五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此,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相关劳动合同无效。对于就业期间的报酬,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但同时应建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此复。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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