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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开光:校园跑步“脾破裂”,谁该为我的“脾”埋单?

发布日期:2010-06-13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性别:男 1995年9月生,民族:汉族,石碣镇##小学 602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 ,男,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颜开光,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东莞市石碣##小学  地址:东莞市石碣镇##村    办学许可证号:教民44190##0020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校园伤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2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费162767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几个重要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脾破裂(伤残8级)是在莞#小学组织的校内跑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碰撞所致。但在几个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1、认定学校组织的集体跑步是“集体慢跑”是故意歪曲事实。 首先,综观本案及庭审情况,没有证据显示这是“集体慢跑”,莞#小学也没有主张这是“慢”跑。相反,跑步运动是一种带有竞争性的你追我赶,考虑到有老师现场监督和小学生的竞争表现心理,跑步的速度是相当快的。 其次,从莞#小学出具的《关于吴春鹏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下称学校报告)显示:是上诉人也即吴春鹏于跑步中与一年级的两名学生发生碰撞,“当时用手按着腹部站不起来”是“扶起来并送进教室”,由此可见,当时碰撞时的相互作用力是很大的,跑步者的速度也是相当快的。没有足够快的速度就没有足够大的外力致上诉人脾破裂。 再次,如果跑步速度确实是慢的话,那么出于人之正常的自我保护本能,上诉人完全有时间避免碰撞。事实恰恰相反。 2、集体跑步中上诉人偶有回头张望行为并不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 判决书认定:“吴春鹏(上诉人)在跑步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回头张望,以致与他人发生碰撞,是涉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跑步中偶有回头张望行为,这是集体跑步中正常的人的反应,就算是赛跑运动,运动员也有回头一看的行为,上诉人在跑步中的偶然回头并无不当,相反,这正是上诉人注意力高度集中,不愿落人后的心理反映与行为。 3、莞#小学组织的集体跑步是混乱的,组织不当、未尽相应注意义务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
跑步的速度相当快,这不再述及。问题是作为六年级学生的上诉人怎么会于跑步中与一年级的两学生发生碰撞?跑步运动中,六年级的学生为何与龄身高相关悬殊的一、六年级两名学生发生碰撞?小小个头的两一年级学生是如何撞到上诉人腹部的?跑步运动组织的如此混乱能说学校“组织该次运动并无不当”(判决书语)吗?
作为跑步运动组织者的学校应该预见到集体快速跑步中的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都是学校的过失所在,学校必须为其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一审法院片面采信学校报告和校方证据,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明显错误。
1、关于学校报告。
本案损害发生后,莞#小学即推诿责任,产生纠纷。上诉人家长向学校所在石碣镇教办提出调解,学校为之出具《关于吴春鹏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即学校报告),并应教办要求,向上诉人出示。因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学校报告内容是学校单方就涉案损害作的说明,应作对学校不利之解读,也即,凡报告内容对学校不利的,不为上诉人反对的,应推定成立;凡对学校有利的,只要上诉人不确认,就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学校报告陈述的上诉人因跑步运动发生碰撞致脾破裂关进行了脾切除手术事实确认。上诉人对报告所称的学校对涉案损害扩大、及学校履行了安全教育管理和合理注意义务事宜持有异议,学校应履行相关举证义务以证明其主张,否则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 2、关于校方证据。 学校递交的证据:一组证据:《莞#学校学生管理处罚条例》制订时间09年9月;《学生一日常规》制订时间09年9月;《值日评分细则》制订时间09年9月;《学生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制订时间。另一组证据:安全教育图片数张:拍摄时间分别为08年4月和07提10月或没有时间显示。这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学校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涉案损害发生(09年6月)“已履行安全教育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学校“在日常教学中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失偏颇。 3、一审法院责任认定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凭空认定案涉跑步运动是“慢跑运动”,学校“在日常教学中已进行过相关的安全教育”因此,莞#学校“组织该项运动并无不当”。组织集体跑步运动当然可以,但组织的集体跑步运动致六年级一小学生与一年级两小学生相撞并致一方脾破裂,这种组织也无不当吗?是不是三名学生相撞蒸发了,学校也是“组织并无不当”?学校的相关安全教育(假定有)是不是教育三名小学生要在集体跑步中撞到一起去?是不是教育上诉人集体跑步运动是一项绝对不能回头的运动?集体跑步运动是不是一项机灵绕过前方不确定障碍物的急速跑步竞技? 一审判决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莞#小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莞#小学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那么,什么算证明学校存在过错的证据?已证明了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事实系的学校报告算不算证据? 三、就算学校对涉案损害没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假设学校对涉案损害没有证据证明其过错,那么又有什么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呢?《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是莞#学校的学生,积极配合学校组织参与集体跑步运动,且在集体跑步中受到撞伤(伤残8级)显然公平责任原则也应当适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也应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学校也应酌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 四、学校对上诉人的损害本有重大过失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致使学生家长与校方关系恶化,埋下不和谐、不稳定因素。 学校在本案讼争由石碣教办调解时,出具报告述称案涉损害后果是集体跑步中人员相撞所致;在一审审理中又断然否认,说是另为学生压伤(现相关学生已毕业)。这种出尔反尔的说法,目的无非是想推脱责任,置上诉人权益于不顾,这能让受害学生家长接受吗?好好的孩子在学校集体跑步运动中脾跑没了,谁该为他的脾埋单?一个没了脾脏的少年如何面对今后的生活?那可是没有脾的8级伤残少年!面对这个没了脾脏的学生,学校就没有丝毫的愧疚?学校还要说“是你自己跑掉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五、最后要说的是,上诉人跟随父母驻莞经商,在莞#学校连续读书三年有个体户营业执照和相关学费单据在案佐证,也为莞#学校所确认,一审法院却故意忽略了这点。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点,“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精神,作出体现“同命同价”的判决。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分清事非责任,依法改判。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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