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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开光:孤证不足以定案-关于刘##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一审辩护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0-06-13    作者:110网律师
孤证不足以定案 关于刘##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一审 辩护意见书 被告人刘##,不但自己购买吸食毒品,还与吸毒人员共同吸食自己的购买毒品,确定可悲、可恨,为常人所不能容忍。 我们必须惩罚犯罪,伸张正义。那么什么是正义呢?于本案而言,那就是对定罪量刑应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做到“疑罪从无”。这是刑事法律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需要。 “孤证不得定案”也是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原则。 那么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三项事实是否成立?请让我们看全案证据: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向本案控方证人蔡志#贩卖毒品的问题 1、《起诉书》指控事实一:2006年12月——2009年7月8日,被告人在本市黄江门六次向吸毒人员蔡志#贩毒品约4.45克,获得毒资1560元。 2、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否认其向蔡志#贩卖过毒品。被告人承认有同蔡志#共同吸食毒品行为,但并无向蔡志#贩卖毒品。 3、公诉人指控证据不足,举证不充分,指控的该项事实不能成立。 全案指控该项事实的只有蔡志#的证言。综观全案,这证言是单个孤立存在的,没有其它证据在案佐证,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该证言是绝对的孤证。本证言证明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能得到证明,并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向本案控方人叶##贩卖毒品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事实二:2008年4月份起,被告人向吸毒人员叶##贩卖毒品7次,约5.49克,获处毒次1800元。 辩护人辩护观点同上述一、不再详述。 综上一、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两项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请法庭不予认定。这里值得一提的是: 在案卷中另有大量的关于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和被告人住所地二手房东的证言等。这往往给人一种“证据确凿、充分”“证据相印证”的假象。细究之:《通话记录》只是被告人与他人联系的记录(注:并无通话内容显示),于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假定有)而言,并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同理,二手房东的证言也只是证明被告人与一些人有来往,对是否有毒品来往内容丝毫不知,也不具有关联性。 因此,这些证据的存在并不能改变前述一、二、指控事实系由“绝对孤证”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审判事实”。 三、2009718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抓捕,在被告人住处缴获“麻古”和白色粉未一包共重2.92克;淡黄色粉未2包共重14.7 克。 被告人对侦查人员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28颗“麻古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未1包并不否认,并对其用途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系自己吸食用。被告人对其吸食毒品事实供认不悔,因吸食毒品而必然的会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有同吸毒朋友分享毒品的行为,但并没有收取任何毒资。不构成贩卖毒品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非法持有的毒品具体用途(贩卖或其他)之明,被告人只对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对在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沙发底部夹层收出的2 包含氯胺酮成分的淡黄色粉未表示确实不知情,并合理地说明了沙发的来源,这当然构成了辩护“合理怀疑性”,但公诉人的指控并不能排除这种 怀疑,因此这两包重约14.7克的毒品不能计入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之“毒品数量”。即被告仅非法持有毒品2.93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涉案毒品数量并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起点。无须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理所当然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判。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颜开光 200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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