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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新规定与商业银行应对之策

发布日期:2010-06-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诉讼时效规定》的主要内容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于2008年9月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该规定共24条,在全面梳理了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分别从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附则等方面对民事诉讼时效进行了较为系统地修正、整合和完善。

  (一)存款等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规定

  依《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对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等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规定。这是因为存款等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将使民众切身利益受到损害,或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二)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法院不予认可。换言之,当事人以此约定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说明诉讼时效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动来行使,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法院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第4条规定,当事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原则上应在一审期间提出。这是有关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的规定,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间作了明确和限制。如果任由当事人在任何审理阶段行使时效抗辩权,则无法在一审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

  (三)明确了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符合同一债务的特征。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该债务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因此,尽管因为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使每一期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该债务的根本特征。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同一笔债务具有唯一性和整体性的根本要求。第二,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权利人没有在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系其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以及不同期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其通常把每一次的履行行为看作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往往认为其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再主张权利。而且,当事人之间签订分期给付债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尽量维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信任关系是解决履行障碍的基本态度。为促进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权利人也不愿或者不想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因此,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第三,有利于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主张权利而激化矛盾,避免频繁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

  (四)明确了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得当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并可主张相关权利该规定对返还不得利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统一司法实务中的认识。如银行在为客户办理1000元续存业务时,误输入10000元,致使客户存折中多存入了9000元。这9000元既为不当得利,客户应向银行返还。而就银行业务流程而言,一般在当日营业终了时会发现这9000元差额部分。因此,从营业当日起计算银行请求客户返还90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五)细化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明确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但对有关“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司法实务对此也认识不一。《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1)明确当事人如何向对方当事人当面催收

  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并由借款人、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本条第2款规定,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其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该条款就当事人如何向对方当事人进行当面催收,作了明确规定。但对由亲属签收的,在适用上应注意:①必须是同住的亲属,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的亲属;②必须是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的亲属;③被催收对象仍是对方当事人(债务人)本人,不得为代签的亲属。

  (2)确认了信件或数据电文的催收方式

  现有法律法规对以信件或数据电文进行催收,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规定》总结民事实务,对实践中以信件或数据电文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的方式,作了确认。第10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应注意收集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债务人的证据。

  (3)确认了金融机构账户扣收的法律效力

  在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催收实务中,金融机构往往利用自身便利,从债务人在其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债务人所欠其债务本息。此种催收方式是否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司法实务有不同的认识。《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第1款第3确认了此种催收方式的法律效力。但应注意:账户扣收必须是法律允许的或当事人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

  (4)限制性的确认了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

  实务中,当债务人无法联系或无法查找的,债权人不得已选择在媒体上以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催收。这在实务中被称为公告催收。由于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司法实务的认识也不一致。《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虽确认了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但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即公告催收必须针对下落不明当事人,且必须在国家级或下落不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予以公告催收才具有法律效力。

  2、明确了与起诉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

  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与当事人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3、细化了“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

  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4、当事人可通过有关机关或单位保护其请求权

  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或通过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报案或控制来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使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5、统一了起诉等诉讼时效中断的开始时间

  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规定更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予注意的是,“提起诉讼”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其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足以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争议的权利。

  6、权利人可部分主张权利

  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该规定可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有利节约当事人权利主张成本,特别是诉讼成本。但应注意:必须基于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

  7、连带债权(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规定,对连带债权(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权(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首次明确了连带债权(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有利于统一认识,减少适用上的争议,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债权。不过,需要注意,由于连带保证的从属性,有关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于该条规定。

  8、代位权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18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亦即债权人可通过起诉债务人之债务人,使其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六)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该规定明确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另外,《诉讼时效规定》还对本司法解释的适用作出了规定,即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司法解释;对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司法解释。

  三、商业银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应注意的问题

  (一)修订格式合同文本,依法维护银行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规定》中的一些规定,只有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银行要对所适用的格式合同文本,及时进行梳理与修订,尤其要对个贷业务中的格式合同文本进行梳理与修订,明确约定分期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明确约定公告催收、信件催收、数据电文催收、账户扣收等同具当面催收的法律效力,以维护银行所享有的合法时效利益。对已签订的合同文本,也可与借款人等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分期还款、公告催收、信件催收等内容。

  (二)选择适当催收方式,确保银行催收合法有效

  尽管《诉讼时效规定》对催收实务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但在适用上也作了一定的限制或设定了一些条件。因此,在具体适用时要特别注意这些限制或条件,要选择合适的催收方式,以免催收被认定为无效。如公告催收,其适用对象必须是下落不明当事人。在具体的适用和选择上,要针对不同情形,选择不同的催收方式,确保催收事项的合法有效,确保催收成本的最小化。

  (三)注意时效抗辩行使,依法确保银行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这就要求银行在起诉时,必须将事关诉讼时效中断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于法院,以免因操作不当而给对方当事人提供时效抗辩的机会。同时,我们还要密切关注对方当事人对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并依法予以反驳,切实维护银行合法权益。要及时纠正法院释明诉讼时效问题或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四)及时主张保证责任,确保连带保证债权有效

  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的规定,对连带债权(务)中一人催收的,对其他人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但《诉讼时效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是否适用于连带保证债权(务)。同时,考虑到连带保证债权(务)的从属性,要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要求其对被保证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确保连带保证债权(务)合法有效,避免时效上的风险。

  (五)梳理尚未终审案件,积极主张银行合法权益

  依照《诉讼时效规定》,尚未终审的案件,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应对现有尚未终审案件进行梳理,依照《诉讼时效规定》中对银行有利的规定,积极主张银行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陈福录 ,西北政法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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