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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与抵押的区别如何?

发布日期:2010-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担保物权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物权,中国古代就有质与押的担保方式,西方在罗马法中也已有担保物权制度,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则发展为较完备的规范体系。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质押与抵押是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其保证人提供的不转称占有而作担保的不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变卖而从所得价金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且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仍由债务人占有、使用、收益,但债务人不得处分抵押物,否则债权人有权干预;债务人私自处分转让他人的,债权人凭借抵押权有权追索。而质押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而根据合同占有债务人或保证人提供的财产,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能够变卖该财产而从所得价金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它分为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抵押与质押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担保方式,是不容混淆的。第一,抵押与质押的标的物不同。抵押的标的物传统上是不动产(现代立法,也包括部分动产),而质押的标的物是动产与权利。第二,对于抵押与质押中,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不同的。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的标的物是不转移占有的,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抵押权人的权利在于有权干预未经其同意的债务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并有权追索该标的物,以及优先受偿权。而质押中,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与权利是要进行转移占有的。在质押合同设立后,债务人要将标的交付债权人占有。动产要交付占有,而权利也要音乐会权利证书,如:专利权证、商标权证等等代表权利,并能使占有人根据此证享有利益的权利证书,才能起到担保的效果。除了两种主要区别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区别,在些不赘述。

  在我国《担保法》颁布之前,依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从而无论是在理论抵押之中,将动产质——权利质归入抵押的客体范畴,统称作抵押。由于两者有着很大的区别,理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因而这种人为的合并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多困惑,如:抵押物是不是一定要转移占有,等等。《担保法》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重新区分了抵押与质押,建立了科学的担保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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