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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证据就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就是正因如此,使得许多国家都确立了证据规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规定远远不能适应我国诉讼法制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需要。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历来就得到各个国家的广泛重视。作为不可替代的证据,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刑事诉讼要达到公正,除了审判实体公正外,还要求程序上的正义。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机会,这本身就是审判程序正义的标志。证人出庭作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期待完善。本文仅从我国立法上对证人在出庭作证方面的一些规定作一下简单分析,然后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的证人保护、经济补偿和拒绝作证等方面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 刑事诉讼证据 证人证言 出庭作证 制度完善

证据就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通过运用证据,增强公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行生动实际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之一,历来就得到各个国家的广泛重视。作为不可替代的证据,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刑事诉讼要达到公正,除了审判实体公正外,还要求程序上的正义。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作证的自然人。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机会,这本身就是审判程序正义的标志。证人出庭作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期待完善。

现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分析: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

1.证人出庭作证

在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规定上,我国采取的是证人出庭作证和例外原则相结合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规定要求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意味着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实现被询问、质证的立法目的。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又规定了例外原则,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据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2.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

在证人保护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显得空洞、零散,不成系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7条至第164条作了相类似内容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这些规定主要是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角度立法,重事后保护,且对证人的保护极少实施有效保护措施。此外,在伪证追究方面,也做出了一些规定: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对于健全的证人制度应具备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却没有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1、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的证人在全部提供证言的证人中所占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有的甚至低于5%。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执法工作的一大因素。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记录,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供述,但这种供述若与控方笔录所记载相矛盾,法官仍以卷宗中的供述记录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这种局面审判方式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成为阻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障碍。

2、证人出庭所作证言的质量不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规定的还很不完善,有的证人即使到庭也只是露露面,根本没有履行自己作证的义务;有的证人到庭后敷衍了事,而不是真诚地履行作证义务和协助法官查明案情;有的证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心理素质差,出庭时不是答非所问,就是颠三倒四,前后矛盾,有的使法庭秩序受到影响,甚至使审判活动无法进行;有的证人到庭所作证言受主客观条件所限制,并不完全真实可靠;更有甚者,部分证人当庭出具伪证。总的来讲,证人出庭作证质量不高总是同样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又一大难题。

三、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对证人应否必须出庭的规定模糊不清。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条规定说明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此条规定又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找到了借口。同一诉讼法中规定前后却不统一,从而加剧了证人不出庭作证之现状。


2、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但若证人不履行此义务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立法却没有了规定。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条虽然规定了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因法定原因不能到庭作证的,须经人民法院准许。但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又怎么办,未能做出明确规定。这样,一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只有完全依赖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取得的证人书面证言了,这样就使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形同虚设。


 3、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缺乏立法保障。刑法第307条和第308条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措施,但法律规定仍不够具体,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力度不够,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等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


4、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保障。证人在尽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和支付一定的交通、住宿、生活等方面的费用,而现在对证人出庭作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虽然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同年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但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补偿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证人作证立法制度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确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需要;是保证法律权威和实现法治的需要;是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体现。而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制定罚款或拘留的惩戒措施,对其中关键证人或拒证情节恶劣的,可以“拒绝作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同时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性规定,法律同时也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的例外原则外,下列情形证人也可不出庭:证人死亡;证人因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出庭的;证人因年迈、虚弱、怀孕等特殊情况出庭作证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健康而不便出庭;证人下落不明;路途特别遥远、交通极为不便;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的;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同意不出庭的。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1)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主要措施包括严格替证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单位和相关住处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对作证后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所进行监护;将证人转移到安全地点;为证人更改姓名、更换职业或迁移住址;依据证人的申请采取其他特别保护措施等等。


(2)完善事后保护措施。首先应使刑诉法和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其次,强化对侵害证人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实践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现象相当普遍,严重侵害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导致公众畏惧作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应予以严惩;再次,对侵害证人行为的制裁条款应更具体明确;最后,更注重对证人受侵害后的赔偿规定。


(3)加大对证人近亲属及证人财产的保护力度。刑诉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对证人与其近亲属给予同等保护。对于报复证人而损毁其本人或近亲属财产的,侵害人应给予双倍的赔偿,有关部门还可对其处以罚款、罚金。完善执法机制,增强执法力度,严格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3、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使其物质利益遭受损失时,应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此认识已趋于一致。当务之急是我国立法应尽快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明确规定补偿的范围、标准、机构和方式等。补偿的范围可以限制在必需的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补助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其标准可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加以规定。国家应设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专项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专款专用;经费由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和向证人支付,支付方式以现金为宜。


4、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证人拒证的惩罚制度。世界各国均规定了对拒证证人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进行制裁,如罚款、罚金、拘传、监禁和其他轻刑,甚至判罪定刑。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尽早确立中国式的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证人拒绝作证的惩罚制度,具体规定证人拒证的强制性措施和制裁措施,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拒证的证人予以如下处罚,即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以犯罪论处。这样,才能强化证人的责任感,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5、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则基于办理具体案件的需要开始了初步的尝试,同时也引起了较大争议。在我国犯罪形势严峻、犯罪侦查难度加大、贪污贿赂、黑社会犯罪等犯罪急须得到控制的情况下,确立我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确属当务之急,问题在于如何对污点证人豁免进行规范。从法治建设的角度来看,首先应当将污点证人豁免纳入到法律的规定中,否则,任何国家机关的任何在法律之外放纵犯罪者的行为都属于枉法行为。因此,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应增设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具体制度上,应该做如下总体建构:1.确立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作为污点证人豁免的前提和保障。2.确立具体办案中的利益权衡原则。3.确定豁免的种类。4.确定豁免适用的条件和适用的案件。5.确定规范的污点证人豁免的适用程序。


 综上,要从根源上解决证人作证问题,还得加大普法的力度,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转变他们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绝作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摇。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完善,都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过程,中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也同样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倡导“以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中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一定能够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2、武鼎之:《证人拒证,良策安在—完善中国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构想》,载于《人民检察》1999年第3期。


3、樊崇义:《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4、孙长永:《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与证据展示》《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5、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6、周国均:《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

7、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于《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苑文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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