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通知及其效力
发布日期:2004-06-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债权让与协议达成后受让人是否有权通知。
从立法来看,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并没有对受让人是否有权通知以及该通知的效力如何作出规定。综观《合同法》的立法过程,在最早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对受让人的通知进行了规定,其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从其行文来看,受让人的通知与让与人的通知发生的效力是相同的。但是,在以后的各草案以及最终的立法中,都删去了这一规定,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受让人无权进行这种通知的。因此,即便受让人进行了通知,也不能使债权让与协议发生拘束债务人的效力。
就学理而言,应当看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承认了受让人有权进行通知,并发生与让与人通知同样的效力。但我国立法之所以仅允许让与人通知,我认为其原因在于我国民法界对债权让与协议的认识。对于债权让与协议的性质,各国和地区主要有两种认识:一种是准物权合同说,认为债权让与协议属于一种处分行为或者说是准物权合同,一旦债权让与协议有效成立,被让与的债权即移转给受让人,但只有通知债务人时方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说。由于此时受让人已经取得了标的债权,因此已经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其自然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并请求其向自己履行债务。另一种是债权合同说,即认为债权让与协议也只是债权合同的一种,债权让与协议有效成立,发生的只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的效力,受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移转其债权并交付相应的单证资料。
我国民法学界几乎一致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自然不能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一种准物权合同。而且,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一般的合同也更具合理性,这种做法的最大优点在于: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重复转让时,能够最大限度的尊重债权人的意志,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债权人设立债权让与协议的意义仅在于使其承担向受让人移转标的债权的债务,但是,债权人在实际移转标的债权之前仍然有权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向他人转移该债权,只有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标的债权才实际发生移转,这就可以较好的保障债权人和实际获得债权的受让人的利益,也有效的保护了善意的债务人的利益。而对于原先的受让人,则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其利益得到充分保护。这样就达到了经济学上所言的帕累托最优,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就法理而言,一方面,与物权具有排他性不同,债权具有兼容性,在同一标的上可以设立多项债权,自然对同一标的债权,债权人也有权订立多个债权让与协议。至于实际将标的债权转让给哪一个受让人,则应当由债权人(即让与人)来决定,但其对其他受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承认债权让与协议一旦有效成立即发生债权的移转,而受让人取得的债权又不能拘束债务人,则由于债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不能拘束债务人的“债权”很难认为是真正的债权,因此从法理上讲是很难说得过去的。因此,对债权让与协议采债权合同说也更合乎法理。
既然债权让与协议为一种债权合同,则债权让与协议依法成立,所发生的只是拘束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的效力,至于使标的债权发生实际移转,则需要依赖于让与人的履行行为。由于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这就需要也仅需要通过让与人(标的债权的原债权人)通知标的债权的债务人,方可发生标的债权移转的效力。可见,在债权让与问题上,我们应当区分债权让与协议所设立的债权和标的债权,而通知实际上是对债权让与协议所设立债权的履行行为,只有通过债权人的通知,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合同法第82、83条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债权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让人自然不能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由于受让人和债务人分处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向债务人进行的通知也自然不应发生使债务人受债权让与协议拘束的效力。
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应承认受让人通知的效力。这是因为,债权让与协议为一种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或者说是封闭性,合同外的当事人很难对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成立抑或生效有真正的了解。在让与人通知的情况下,是让与人对自己的财产权利进行了处分,即便出现债权让与协议根本不存在、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等情况,债务人依据债权人的通知履行了其给付义务,即发生了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的后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自然应由债权人来承担的,债务人无须为此承担责任,此即学理上所称的表见通知。但在受让人通知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依据通知进行履行,则如果债权让与协议根本不存在、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则债权并未实际发生移转,债务人实际上是进行了错误的履行,原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尽管此时债务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来请求受让人返还,但显然这对债务人是十分不利的。
那么,在债务人未经债权让与通知,但实际得知债权让与事实的情况下,能否自愿接受债权让与效力的约束而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
如前所述,在债权人进行通知之前,就法理而言,此时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债务人仍然应当负有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债权人仍然享有标的债权。即便已经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就债权人的意思来看,在其进行通知之前,也仍然存在其愿意自己继续保有标的债权或将标的债权向第三人转让而自己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可见,在我国对债权让与协议采债权合同说的情况下,债权人的通知并不仅仅是对债务人的保护,实际上也是债权人对其权利的实际处分。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之规范目的系保护债务人利益,而非对债务人施加法律限制的观点,并不符合立法的意旨和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因此,债务人未经债权人通知擅自向第三人履行实际上构成了对债权人债权的无权处分,自然应当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则,非经债权人事后追认或其自己取得该债权,其履行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其向受让人的履行不得认为已经完成了标的债权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债权人仍然享有该债权,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
还应看到,如果债权人与善意的第三人(由于合同的封闭性,第三人往往是善意的)就同一标的债权又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则债务人未经通知擅自履行的行为又侵害了实际已经取得债权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做法也同样侵害了市场交易程序,不能很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考虑到合同的封闭性,债务人未必能够确切知道债权让与协议是否有效成立以及其内容,允许其擅自履行也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至于让与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其自愿违约,承担责任也是其自愿的选择,较之于使其免于承担自然更合乎私法自治的要求。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债务人未经通知进行了实际履行,而债权人并未将其债权重复让与(如马串莲同志文中所举的案例),则法院也可以依据受让人对让与人实际履行的请求,以其判决替代债权人的追认,使债务人的履行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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