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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原则,一个并不美丽的传说

发布日期:2010-07-08    作者:110网律师

  最近,安徽T县法院在审理安徽H公司诉江西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D县公安局以江西D公司业务员涉嫌侵占罪为由,到安徽T县法院要求调取安徽H公司与江西D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并要求安徽T县法院中止审理该案,理由是“先刑事后民事”。
  笔者在十五年前曾写过一篇短文《“先刑事后民事”探源》,提出“先刑事后民事”一开始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的一个很狭义的规定,即“在民事案件通过调查审理,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刑事附带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处理”,并不是什么通行的“原则”。而此后,在“重刑轻民”的思想盅惑下,“先刑后民”的做法渐渐被业内人士归纳成为“原则”。
  事实上,无论是在我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先刑后民”之说,而被某些学者概括为“先刑后民”的几件司法解释中更无“先刑后民”的字样和意思,也说是说这仅仅是某些学者一厢情愿地“理解”。如被认为有“先刑后民原则”规定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5年8月19日发布)也仅仅是说“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并不存在“先刑后民”之说。而在此后的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被业内一些人士认为是对“先刑后民”原则的“进一步规定”,但其具体规定也仅仅是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是经济纠纷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这里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那就是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必须是经济犯罪和纠济纠纷混在一起,也即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分案处理的。而对于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可以分案审理的,人民法院也就没有移送的必要了。在这里,也不存在“先刑后民”之说。而在1998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则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把移送的条件确定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就更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意思了。
  至此,我们可以确信,除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2月2日发布,现在已明令废止的《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之外,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无“先刑后民”的说法儿,更不存在什么“先刑后民原则”。
  过去,我们之所以把一个本来很狭义的规定泛释成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原则”,主要是缘于两个陈旧的理念:一是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并进入公诉阶段时,才允许公民个人就其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请求,也即受害人的利益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分子的需要;二是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然而,在现实司法过程中,不仅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是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更多的现象则是由于侦察机关的原因,犯罪分子长期不能归案,使刑事诉讼程序一直停滞不前,从而导致既不能及时追究犯罪,私权也无法寻求救济,给被害人带来双重的损失。在这种背景下,有人认为“先刑后民原则的过度扩张,严重损害了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背离了现代诉讼的民主与公正价值”。有人甚至提出“立法机关应尽快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先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的规定,以便司法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中,好实践、好适用、好操作”。
  基于对上述观点的充实,笔者不妨在这里举出两个案例:
  一、2005年7月,辽宁沈阳市的周某与在广西经商的浙江人张诚(其本人自称)签定了一份小五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向张诚购买小五金货物一批,货款总计为23万元。签定合同后,周某到某商业银行(以下简某银行)开了一张信用卡,嘱咐家里人将23万元打到卡里面。同月21日,有人持伪造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取走信用卡内的存款22万元。2005年8月3日,周某发现卡内的钱被冒领后,与某银行交涉,但银行与周某都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直到同年9月,某银行拒绝赔偿周某的损失后,周某才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5年10月8日,周某以某银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支付信用卡内存款为由,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银行赔偿信用卡存款被冒领的损失22万元。法院立案后,某银行提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待刑事案件侦查结束后,法院再审理民事案件。法院没有采纳某银行的观点,继续审理。庭审后,法院认为周某向他人泄露信用卡密码,是导致信用卡存款被冒领的主要原因,某银行违反规定,支付存款,是存款被冒领的次要原因,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周某承担信用卡存款被冒领的经济损失80%,银行承担20%。
  二、在2008年7月11日,央视《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一起案件,说是海口市某居民小区的刘女士全家外出旅游回来之后,发现家中被盗,逐把管理小区的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物业公司称这盗窃是刑事案件,并且小偷究竟盗了多少价值的财产,由于小偷并没实际抓到,也无法核实,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而受诉法院也真的以此理由中止了审理。但主持人连线某法学专家后,该法学专家认为,小偷盗窃是一种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与刘女士与物业公司之间契约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也就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物业公司应该依据其与刘女士之间的契约关系赔偿刘女士的损失。物业公司则可以在以后小偷抓获后向小偷追偿自己的损失。
  从上述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如果法院采取了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那么受害人的利益就有可能因为长期抓不到犯罪分子而无法得到赔偿。这样不仅放纵了银行和物业公司的过错、违约责任,并且也会使正常的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从而可能会引发更为严重的恶性事故。
  笔者要说的第二个问题则是“先刑后民”作为一个传说当中的原则正被一些公安机关利用,当作自己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挡箭牌。
  早在1989年,公安部就发出《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而在此后,公安部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中再次强调:“近来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又重犯此类错误,主要表现在:(一)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二)乱用收审手段拘禁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关经办人作‘人质’,强行索要款物;(三)到外地抓人、追赃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非法搜查住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四)对当事人拷打虐待,逼迫‘退赃’和承认‘诈骗’。……必须充分认识上述这些问题,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为此,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1998年1月23日,公安部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刑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又一次强调:公安机关“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正确区分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严禁插手经济纠纷,干扰正常的经济活动。”
   对照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江西D县公安局在侦察江西D公司业务员侵占犯罪的过程中,到安徽T县法院调取安徽H公司与江西D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并要求T县法院中止审理该案的做法是典型地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行为,因为江西D公司业务员是否构成侵占罪与安徽H公司与江西D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在此之前,就有一些公安机关以刑事侦察需要为由,到经济纠纷的受诉法院调取证据原件,而后又以“证据原件丢失”,让受诉法院无法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情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8年发出[法办]2008年7号文件,明令禁止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将有关诉讼证据原件借调给有关公安或检察机关。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和司法理念的进步,公民的私权已不是公权“庇护”下的累卵,“先刑后民”原则作为一个并不美丽的传说,不仅没有存续下去的必要,并且我们有必要在矫正之后,确立一个先民后刑的原则。也就是说,凡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就不必再通过刑事诉讼解决(当然,涉及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则例外)。这不仅是缩小刑事打击面,确保公民不受刑事意外打击的需要,也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顺应和谐司法理念之必须。
  作者:李利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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