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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之更改在我国民法中的存在空间

发布日期:2010-07-27    作者:zhang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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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案例:段君借洪绍武人民币1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030,贺建玲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名,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洪绍武多次找段君索要,段君均予以推托。嗣后,段君和洪绍武因还款日期是公历1030还是农历1030日发生争执,双方当事人和保证人在一起协商,由双方当事人商定为农历1030日,保证人贺建玲在场并没有提出异议。以后,洪绍武多次找段君,均未找到。于是洪绍武找贺建玲承担保证责任,贺建玲予以拒绝。洪绍武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贺建玲承担保证责任。贺建玲以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还款日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为由,予以答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1]P253
上开案例中,贺建玲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应判断段君与洪绍武对还款日期的商定是否属于合同变更,如果属于合同变更,则该变更是合同要素的变更还是非要素的变更。因为通常情形下,债之瑕疵与从权利义务是否随债之变化而中断,首先应看债变化后是否仍保有同一性。如果债保有同一性,债之瑕疵与从权利义务原则上仍附于债上,只是债务的扩充部分并不能当然及于从义务。如果债之变化导致了债发生了实质性改变而丧失同一性,债之瑕疵及从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债之非要素的变更一般不会使债丧失同一性,而债之要素的变更往往会突破债之同一性的限制。传统债之变更概念要求债之同一性的维持,而债之要素的约定变更,更符合传统债之更改观念的要求。所谓债之更改是指以契约设定新的债之关系,以代替旧有之债,而旧有之债即因此而消灭。我国民法中并无更改概念,而与更改相关的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债之变更的规定。我国学术界把债之变更通常届定为不改变债的关系的主体,而仅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2]P61)既没有强调债是否保有同一性,又不区分债之要素与非要素,而基于该观念上的我国立法亦有同样问题。其造成的困难是,债之瑕疵及从权利义务是否中断,不能根据债之变更作统一的判断。因此使债之要素与非要素的区分,以及基于债之更改对债之要素的变更加以改造,变得具有现实意义,并且在理论上更为合理[3]P171)从而需要重新认识债之更改的存在价值,并对其加以改造,以使我国的法制更加合理。

更改与变更在历史沿革上的关联
债之更改始自罗马法。根据罗马古典法,债的标的是不能被改变的,强调债权与其主体的结合,因此,债的主体及其内容的变更不被认可。此种僵化必然不适应罗马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需求,为不与传统观念相违背,不得不利用更改方法即通过要式契约设立新的债之关系借以取代并消灭旧的债之关系。可见消灭旧债并不是更改的目的,其目的是通过新债代替旧债实现债之变更。到优士丁尼大帝时期,债之更改观念成熟并定型化,要求更改主观要件更新意愿的明确提出,即必须具备实际的新债取代旧债并且不让旧债同新债并存的意图,这种意愿应当明确地加以宣布。[4]P323)后世关于更改的立法均沿用之。罗马法债之更改包括主体更改(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和内容更改(标的、性质及期限条件),其要件简述为:其一,存在需加以消灭的旧债;其二,新债是有效的;其三,通过要式口约缔结;其四,取代旧债的新债在某些要素方面应当是新的,如主体或者内容的改变;其五,有更改的意思,即由设立新债代替旧债而使旧债消灭的意思,该意思为双方合意。
要式口约为罗马法债之更改所要求,其作为古代缔结契约的方式现已不存在。近现代民法注重意思自治,要式的契约方式除特殊情况外已不再强调。在更改方面除法律或契约当事人特别要求外应为不要式。在罗马法债之更改新颖性的范围比较广泛,有债权人债务人的更替、债之给付内容及性质的变更、亦有附款(条件和期限等)的变更。只要债发生变更就可因使发生新债权而得成立更改。[5]P872)近现代民法强调更改的成立须有债的要素的变更。债的要素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和债之标的,而债之履行期限、场所或给付数量、担保利息或从给付均非债之要素,其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原定给付,如果当事人特以期限或者条件为债之要素时,亦成立更改。在罗马法更改以无因要式口约而成立,而近现代民法均认为更改为有因契约,新债的发生与旧债的消灭相互间有因果关系,即因旧债被更替消灭而发生新债,如新债不成立或者因更改契约有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时,旧债亦不消灭。
《法国民法典》在更改制度上是对罗马法比较完整的继受,没有多少改造。而《德国民法典》则对更改制度做了彻底改造,以债之变更代替了更改的大多数内容并且认为在该法制下更改效用甚少,故未规定更改制度。[5]P822)其中因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变更而生的更改,被债之移转制度(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所取代。就债之内容设有约定变更,如此,债之内容的约定变更能多大程度上占据更改的空间,则需对该规定进行解释,即变更以债的要素与非要素为标准。但更改作为一种观念在德国民法学中是存在的,并且其传统认识应为充分的。更改仍可为债之关系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所采用。《日本民法典》受《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影响,在债之更改制度外设有债权让与制度。盖因债权让与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之故,无须更改所要求的债之关系当事人间的合意。
现行《意大利民法典》制定于二战期间,在更改与变更的设置上体现着《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双重影响。费安玲、丁玫所译的该法典在债的消灭中规定有变更分节,而其实际内容为更改,如该法典第1230条规定但双方以不同于原债的标的或类型缔结契约时,原债务消灭。消灭原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的。虽然该分节以变更命名,但是其显然与我们所谈论的债之变更概念不符,而与罗马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等中所规定的更改制度的更改观念相符。该分节应为债之内容更改的规定。又如其第1231条规定证件的发放或重做、时间的附加或取消及任何其他债的附件的修改都不得产生债的变更。该条款为关于债的非要素的部分变更,其与更改一般所要求的债的要素的变更同,而非与我们所谈论的变更为债的非要素变更相符合。此外,就债之主体的变更另行规定为债权的转让委托债务人、代位清偿和承担债务契约二节。在上述变更分节(属于债的消灭节)的最后规定有关债务人更替适用委托债务人、代位清偿和承担债务契约的规定,而对债权人更替未提及。意大利民法典已把更改主要限定于债之内容的变更上,而主体的变更采德国式立法例。债之非要素的变更该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依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为之,法律不应禁止,但是不得适用该法典中变更分节(实为内容更改)的规定。该法典关于债之更改与变更部分划分相当清晰完整,并且未有重叠之虞。不象日本民法典规定有债权让与,而在更改中又规定债权人更替。此种立法模式能否为我们提供更改与变更并存的某种启示呢?
现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采德国立法例,规定有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制度,对于约定债之内容变更未作明确规定,法律亦未明确禁止,自然允许当事人为之。或许法律上如德国式立法规定约定内容变更仅表明一种立法态度,有无此项规定无制度上的意义,实践上需要视具体情况而操作。我国《合同法》受《德国民法典》模式的影响,规定有约定债之内容变更和债之移转,未有更改之规定。

作为制度的变更与更改制度
() 变更观念之泛化与制度构建之意义
事物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发展变化着,从而表现为一个形成、变更与消灭的过程。债亦不例外有其发生、变更与消灭。债之发生易于理解;消灭应为债之关系完全终止,即绝对地消灭没有其他转化或替代形式存在,如债之清偿、抵消、免除和混同。债之变更是指债之主体、客体或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变更在这里并不是制度意义上的变更,仅仅是债发生了变化的语言描述。这是从法理学[6]P168)关于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中引申出来的,可以说代表着广泛意义上的观念。是否我们在看待民法中债之变更时,带有这种观念呢?是否前人在构筑债之变更制度时,亦以此为出发点或基础呢?
债之变更传统上谓不失债之关系同一性而使其主体或者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债之主体变更即为债之移转制度,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与债权债务的概括承担。因债之主体变更独成制度,有其相对独立的适用规则易于在逻辑上形成系统完整的体系。再者虽债之内容没有发生变更保持了其同一性,但主体的变化导致债在相对主体间消灭(相对地消灭而非绝对地消灭),其规则与内容的变更大为不同。因此造成债之变更的两大分野,形成相互独立的存在。债之移转为制度的存在且往往不从债之变更的角度来谈论,而债之内容的变更情况要复杂的多。下面仅从债之内容的角度谈论债之变更。债之变更多从原因角度对其划分,其一,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生的变更,如在违约情况下所生损害赔偿之债而导致的变更;其二,基于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的裁决而生的变更,如因重大误解而导致的合同变更;其三,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生的变更,如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形成权人形成权的行使而生的变更(这些引起债发生变更的原因为我国教材(无论民法还是合同法)所公认,下面的论述为这些原因的具体展示,并没有脱离我们通常所采债之变更的含义。虽然其论述方式不免让人感到刺痛,却是上述原因的合理逻辑结果,也更能让人感觉到我们所采债之变更观念的不合理性。)。由于上述原因所生债之变更具体情形多样,分散于债法的相应制度中,现就各种具体情况分别阐述之。因为这样做更有利于从制度上认识债之变更而不是从观念上看到债的变化,从而界定债之变更制度的存在空间。
第一,因违约而产生债之变更的情形。当事人违约产生违约责任会造成债之本体发生变化。预期违约虽不造成债之本体发生变化,但责任的发生或者其他救济方式的采取会导致债之发生变化。违约有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与拒绝履行诸形态。其一,如不能履行则债已不能按原形态存在,在产生的责任上只能采取损害赔偿与违约金的形式,而不能为实际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原债已被损害赔偿之债或违约金之债替代。如此好似债的同一性已被打破,但不能说原债之关系就此消灭,因替代者是基于原债之关系而产生并维持其存续(因合同的存在是得以主张违约责任的前提)。可以说这些替代者仍披着旧债之关系形式的外衣或者说形式上具有同一性,我们却难以把其称之为债之变更,它已超出我们的逻辑的容纳程度,虽然从债之关系的彻底消灭上我们可以勉强称之为变更。其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与拒绝履行本身已使债在期限上或内容上发生了变更。这些违约形态要产生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违约金责任形式。前一种责任形式对债未有形态上的变化。惟后两种责任形式可产生损害赔偿和违约金之债,作为原债的附加部分或者对损失部分的替代,但原债并未消灭只是部分发生了变化,可谓其同一性依旧存在,债之变更发生。此外,合同解除可因违约而发生。在此情况下,有解除权的一方得向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但解除将使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合同已不存在,债之同一性亦不存在,新债之发生虽与旧债之关系有密切关联,但已不再是旧债的替代,新的损害赔偿之债将不能包括旧债之全部利益如履行利益。赔偿之债的发生不是合同解除的目的,其目的是解除合同而使之消灭。因合同解除而生不当得利之债亦同。因此基于合同解除而生债之变化不能称作债之变更。
第二,不可抗力作为契约之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免责事由,往往使债产生下列效果:其一,导致债给付不能而不能履行或者虽能履行但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使债消灭,不过因当事人责任的免除而没有转化形式之其他债的发生。其次,导致债的变更,如因部分履行不能而使债之部分终止,但不影响债之其他部分的存在。不可抗力在使债之履行暂时不能时,则造成履行期限的延展。这些情况并不能使当事人承担责任,从而亦无责任之债的转化形式。如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可参照第一项基于违约而生债之变更来理解。上述两种情形的变更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生的债之变更,下面两种情形是基于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的裁判而生的变更。
第三,因具有瑕疵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得撤销或者变更,但须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做出裁决,从而基于该法律行为所生之债亦消灭或变更。跟据我国《民法通则》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行为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行为,而我国《合同法》则规定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诸种情况。在撤销的情况下,债消灭。如有履行则有不当得利之债发生,如一方受有损失过错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则生损害赔偿之债。此情况与违约而解除合同同理不生债之变, , 更问题。在变更的情况下,债之同一性不变而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对债之内容或者条款进行修改,使因瑕疵法律行为所生不公平得到修正。虽然在修正前债之效力有问题,但在撤销前是有效的。即使在规定可宣告无效的国家此情况亦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不为无效宣告的请求,国家机关并不主动依职权而使之无效。因注意到这种与当然无效的差异,我国法制采可撤销足见其科学性。此种情形变更的具体情况及其相应的法律基础的探寻并不属本文的范围。
第四,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对于既存债之关系产生两种效力。[5]P455—459)其一、为在维持原债之关系同一性不变时变更其内容。具体情形为,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种类债特定后可变更为同种类其他给付、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可拒绝先为给付。其二、为终止或消灭债之关系,如解除契约。因情势变更非为当事人订约时所预料,如按原合同履行则会使一方负担过于沉重,非为社会公平观念所容忍。又因当事人订约时合同并未存在瑕疵,不生合同无效或可撤销问题。由其所生变更似乎更符合债之变更观念。况且情势变更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不生谁之过错,自无违约或者赔偿问题存在,只能说为风险的一种合理的分配。
第五 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生的债之变更,我国《合同法》有明确规定,不过很简略。这种变更的范围及程度需要解释是否需要保持债之同一性,以我国目前解释之趋势似乎不认同同一性的维持,并以此否定更改之存在(因更改是要超越债之同一性的)
另外, 基于形成权的行使亦能发生债之变更,如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
上述情形之介绍,不在于对各种情形作详细的阐述,而在于从债之变化的表面状况的角度来展示,债之变更所注重者是一种变化的表象或结果而不是有机结构或者内部逻辑体系的构建。在前四种情形,这种结果意识的展现是明显的,这里变更已不再是制度意义上的变更,即作为变更根本不是独立的制度。在违约情况下,其制度的构建是按违约的情形而构建的,其目的在于使契约得以维持并实现,而不在于变更,变更只是在违约制度运行中呈现的诸种结果之一种。不可抗力规则在于对违约责任的补充是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免责事由,变更并不是其所注重的,责任及风险的分担则是其重点解决的问题,是制度构建的重心。至于因意思表示具有瑕疵而使合同从订立时起即不合当事人的意愿,是对合同所基于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违反,从而造成当事人不公正的负担。其瑕疵的消除自然为使合同无效,撤销合同即为无效的方法。而使合同无效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持合同的存在,则有变更合同而使之公平的灵活方式。然变更的称谓毕竟为表面状况,其具体依据的寻找规则体系的建立则是内部的构造问题。变更部分仅为可撤消法律行为制度的一部分,并且没有独立出来的必要与合理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形成权的行使而使债发生变更亦有上述问题.笔者并不否认上述情形中产生债之变更的事实,只是说变更并不是制度意义上的变更,而是在其所处制度上所展示的一种结果。民法不是条文的简单堆砌而是有逻辑体系而形成系统的,通常由法律规范组成法律制度再由法律制度构成法典。这就是把变更作为制度来探讨的意义所在。债之变更作为制度而探讨只剩下约定变更一项,因约定变更是一种独立的存在,具有独立性,使其有作为制度而构建的意义。我国《合同法》使约定变更作为制度而存在和在学理上进行探讨。因更改是作为制度而存在并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从而变更与更改有了可比性。由上面的论述,本文已把债之内容的变更在制度上限定于约定变更。另外主体变更已有债之移转制度所调整。从而债之变更从制度上已有了限定,而不在困扰于注重形式与结果的变更观念,因此债之更改与变更在范围上有得以全面对照的可行性。
(二)更改的变更因素
更改有主体的更改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替代,与债之变更相对应的是债的移转即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更改是基于债之当事人的约定。债之主体的更换是以债在原当事人间消灭新债在新当事人间产生来实现,旧债与新债间并未有实质的不同,即内容没有新的因素只是主体有了新颖性。旧债的消灭效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意思而非债之同一性的丧失。在去掉当事人的使债消灭的意思,则有债之移转的出现,即原债并未消灭只是债之主体有所变化。更改的债之消灭效力来自于债之当事人的合意,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参与,而债之移转根据主体变化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影响,则有使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的意思不参与其中的合理性。主体更改与债之移转就有了不同的制度构建基准。因更改的消灭效力使债的延续性中断,旧债所附的从权利义务并不当然移转于新债。而债之移转债未消灭仍具有连续性,债之从权利义务一般随之移转于新当事人,除非专属于原当事人或有损第三人的利益。债之移转制度已比较完善和科学,其覆盖面已包含主体更改的范围,自有取代主体更改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以免立法的重复。
债之变更与债之更改均具有消灭效力,只是使债消灭的程度不同。在债之变更情形,债之当事人通过协议对债之内容部分进行修改,在其修改的范围内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新的权利义务产生效力取代了其覆盖范围内的旧的权利义务,旧的权利义务则因此而消灭。这种因变更而使债部分的消灭是基于当事人对债修补的约定,因新的约定与债的旧有部分在内容上是冲突的,必须择一而行使。当事人订立新契约当有以新的部分取代旧有部分的意思,而这种以约定对债的修改仅仅是部分的,它没有危及债之继续存在,债仍保留其本质,即债不因修改而成为其他的债。债的保持不变或许是观念上的,即债虽有重大变更,但依社会的通常观念债仍保持着其本质,即使这种保持是形式上的。这就要求,债之变更对原债之关系的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是非实质性的或非根本性的,即为非要素的变更,如标的数量的少量增减、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期限的顺延等等。债之要素为债权人、债务人及债之标的之给付,[5]P827)此处债之变更为内容的变更,就要素而言指债之标的的给付。要素之变化即指债之给付发生重要部分的变化,导致债之关系失去同一性。何为重要部分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和一般交易观念加以确定,[3]P171)如为非要素当事人视为债之要素如条件或期限,则依当事人的意思确定之。更改之消灭效力是使债之全部消灭,然而消灭非为其终点,其所追求的则是新债的产生。因新债对旧债有替代作用,则使旧债归于消灭。更改与债之变更一样其消灭效力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更改对这种意思的要求是明确的。因其消灭是新债对旧债的替代,旧债所遗留的因素多归之于新债之中。然而旧债并未因此而实现,债之当事人对旧债的要求亦转移于新债之中,新债中包含有旧债的灵魂,旧债因此获得新生。虽然更改有使旧债消灭的效力,但旧债并没有绝对地消灭,其有替代形式新债,该替代形式为债之当事人的积极追求,而不象其他未实现之债的替代形式,如债之解除中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之债仅为一死去债的后事处理,其是消极的。
债之更改注重的是债之要素部分,如日本民法中更改为债务要素的变更,其把条件的变更视为债务要素的变更(日民第513条);意大利民法典则要求债之标的或类型的不同(意民第1230条)。从而使债之更改与变更有了不同的存在空间,一为债之要素的一为非要素的,其二者或许有交叉部分,如把要素视为非要素。这些要从当事人的意思中去探求。如果当事人的意思在旧债的消灭上是不明确的则需要解释,而双方的利害关系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应为其参考。因更改使债之连续性中断,附于原债之上的从权利义务因之而消灭,除非当事人保留之。而变更在于原债之附属权利义务如保证及担保等维持,只是说如果变更部分有扩张权利义务时,所附的从义务并不随之当然扩张。此处即为更改需要确立详细规则的制度意义所在。而采德国式债之约定变更则无这种优势,因在解释上其须受债维持(即同一性)要求的限制。使其在债之要素发生变更时所确立的原则,在更改中易于寻求,而与变更在概念与逻辑上则有不相容性。从而使要素变更与非要素变更在立法上统一于变更概念之下不具有合理性。非要素的变更仅需法律的不禁止即可,应由当事人自由为之,而要素的变更则须有更多规则的限制。要素的变更规则走向的则是更改制度。这也是约定变更制度不能细致规定的原因所在。

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下对更改的限定
我国《合同法》采德国式立法例规定有合同的约定变更与转让。合同转让自与债之移转相对应,合同约定变更自与债之内容约定变更相对应。约定变更为《合同法》第七十七与七十八条,其中以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为其基本内容。没有关于更改的规定,其弊端上文已有论述。而理论上大多走扩张之路,放弃变更所要求的同一性,[7]P469)而使债之要素与非要素不分,只要有变更统统归于合同变更之下,实在包容不下则认债之消灭而新债产生。在此其忽略了新债与旧债的关联性,此关联性正是债之更改所要求的。有认为强调新债对旧债的替代并无实践意义。[8]P255)然而新债对旧债的替代是现实存在的,我们并不能否定它的存在,并且它赋予债之更改作为一种类型而存在。即使没有承认更改,对该部分的调整也应以更改的规则进行,否则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保证与其所担保的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自应适用有关主从关系的规则。债的变更对保证的影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有不同的态度,体现着对债之变更的认识有一定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84号批复解释,未经担保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延长还款日期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1]P257)还款日期的变更一般为非要素的变更,其并没有导致债之同一性的丧失,并不影响原债之关系的存在。虽然变更部分取代了原债务的相应部分,而使原债具有一定程度的新颖性,但不能据此认为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取代了原来的债之关系,使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消灭(被解除),只能认为变更部分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担保合同。后来的《担保法》进一步规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约定变更,如未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则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4条)该法未区分要素变更与非要素变更而采统一的结果,并且该结果应为要素变更才具有。《担保法》的此种弊端为其后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第30条)所修正,主合同非要素的变更,如未经保证人同意,并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果变更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加重部分的效力并不及于保证合同。主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变更,如果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亦不会使保证人免除责任,只是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并不对保证人产生效力。该司法解释中未提变更字样而是代以变动字样,或许是为了避免与《担保法》24条中的变更字样产生明显而直接的冲突。如此,该解释所列举的主合同非要素的变动不属于合同变更的范围,并把《担保法》24条所指合同变更缩限于要素变更。此处亦体现着对债之非要素变更的认识,虽然不甚明确,至少在法源的意义上有了债之要素与非要素的区分,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按上述规则,文首的案例可以如下解决。首先确定段君与洪绍武对还款日期的商定是否属于合同变更。虽然对还款日期的商定可以适用《合同法》61条有关补充协议的规定,但是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不能断然将其效力及于保证人。而应通过解释法则确定原先有争议的还款日期,再看确定后的还款日期是否与后来当事人商定的还款日期相一致。如果是一致的,则当事人对还款日期的商定不属于合同变更,保证人以商定的农历1030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不一致,则当事人对还款日期的商定属于合同变更。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还应确定该还款日期的商定是属于合同要素的变更还是属于非要素的变更。如为非要素的变更,则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30条的规定,可按通过解释规则确定的日期承担保证责任。如属于要素的变更仍应适用《担保法》24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过还款日期的变更通常为合同非要素的变更,除非当事人把还款日期作为合同的要素,或者按合同的性质、目的或交易习惯为合同的要素。上述解决方式亦为把债之更改限定于债之要素变更的解决方式。

结语
更改所具有的主体变更已有债之移转制度所包含,在称谓更改概念时,可使其不包含主体部分,正如我们在称债之变更时仅采其狭义含义(内容变更)。更改我们亦可采此方式专指内容的更改。立法中虽无更改概念,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妨承认经过限定的更改制度,使《合同法》关于变更的规定仅限于非要素部分,以保持债之同一性的界定。债之要素的变更则以更改规则调整,即以更改规则填补因变更概念的狭窄而使法律产生的漏洞。此处要注重当事人的意思,也为私法自治的需要。对以新合同取代旧合同意愿的探求,即使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未变更的部分适用原合同的规定,如新合同已对旧合同的重要(基本)部分作了变更,仍认为新合同已取代了旧合同。旧合同中未失效的条款已不足以使其成为独立的合同存在,仅为新合同的补充条款,是新合同的一部分而不再是旧合同的一部分,因其是在新合同中发挥效力而非旧合同中。此种情形仍认为合同的更改而非变更。更改经过扬弃而不必坚守传统的观念,更改制度应该有新的生存空间,从而使该古老制度展现新的生机。可见更改制度是有实际意义的,亦有立法上的需要。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债之更改应有其规定,当然应限于内容之要素部分,如《意大利民法典》模式。债之移转仍采《德国民法典》模式。至于非要素之内容变更不必在民法中明文规定,当然立法亦不禁止,由当事人依意愿为之。另外更改亦不必强调为债消灭的方式,因其并不为债之绝对消灭,至于应置于何处,则看法典逻辑构造的需要而探求一合理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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