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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

发布日期:2004-05-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意在解决具体情形下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法律问题。在近年来的公司诉讼实践中,诸如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或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各类股东权(投票权、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皆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问题。从某种程度而言,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已事实成为处理诸多公司诉讼案件的基础所在,如果对股东资格认识不清,将对各类相关案件的处理形成基础性障碍。尤其在我国当前公司法律不完善以及公司运作仍不规范的情形下,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隐名股东等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更是成为公司诉讼处理的难点所在。

  一、案例提示

  案例一、被告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形态公司。1997年10月3日,被告法人代表在未征得公司股东同意情形下,给原告施某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入股书1份,证明同意原告加入本公司并收到原告入股人民币1万元整,计为2股。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且从未通知原告参加任何股东会,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财务报表,更未给付原告红利。五年后,原告诉请确认其作为被告股东的资格,并要获得5年内红利以及查阅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告辩称:其自认是有责任,但绝不是承担让原告成为股东的责任,最多退款而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欲在公司成立后加入成为被告的股东,应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仅凭被告公司盖章的入股书要求确认其股东的身份,并主张只有股东才享有的权利,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二、在B、C两公司拟组建甲饭店有限公司过程中,B公司与A公司协议约定:B公司投入于甲公司中的240万元有一半属于A公司款项,B公司于甲公司中的股权,由A、B两公司各半分享。甲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股东为B、C两公司,B公司享有40%的股权。甲公司营业后直至1997年度,B公司将其从甲公司分得的利润均依约分给了A公司,C公司以及甲公司对A、B公司间的协议始终了解并未提出异议。后因B公司与甲公司多次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且甲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等原因,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依法追加C公司为被告、甲公司为第三人。一审认为:B、C公司对A公司的隐名投资是明知的,不能简单地以隐名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A公司的投资人资格。据此判决:B公司持有甲公司40%股权中的一半属于A公司,甲公司应负责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C公司、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甲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以及股东名册均无A公司投资的记载,A公司不得以其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来对抗第三人,故A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撤销原判,对A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两案例带给我们的问题是,股东资格究竟以什么为法律的衡量标准?是以实际的出资?还是签署章程?或者是工商登记?或者是股东名册的记载等等……?

  二、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

  凡知道公司者无不知道公司股东的存在。然而,令人惊讶的是,除英美法系外,大陆法系各国的公司法典、商法典或者是民法典之中,几乎无一就“股东”作出法律的定义,中国公司法亦不例外。股东似乎是人人皆知因而无须法律予以界定的法律主体。但若要问及究竟何为“股东”、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究竟有哪些时,人们多会陷入困惑之中。事实上,试图综合不同法系、不同资本模式、不同公司形态、不同公司阶段、不同资本表现形式等因素来抽象出共同的“股东”概念,这的确是一件艰难之事。在此,无需列举理论著作与文章中并不多见的有关公司“股东”的定义,因为多数在作出定义的同时即已指出自身定义顾此失彼的缺陷。本文尝试着就“股东”简要定义如下:股东即股权所有人。凡取得股权者即为拥有股东资格,凡失去股权者即为失去股东资格。对股权所有人的定义内涵,或者说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不妨作以下具体的理解:

  1、股权随公司设立而产生。股东是与公司相对应的法律主体,它必须依托公司主体才能存续。故公司设立之前尽管可能会有发起人、认股人等,但绝无股东。这是因为,公司股权必须随着公司的设立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公司设立之前不可能产生任何股权所有人。公司设立之前的投资人,最多只能依据设立公司的协议彼此享有合同的权利,债权之权利,但并无社员权性质的股权权利。各国公司法不允许公司设立之前向投资者出具股份证书、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之类的有关规定,皆意在表明公司设立之前并无股权,故股权的所有人更是无从谈起。但是,公司一旦设立即产生股权,即需要基于股权为灵魂来治理,即伴随有股东的产生,没有股权以及股东为支持的公司是无法运营的。即便公司事后被裁定为设立无效或者是被裁令撤销,亦同样不影响公司存续期间的股权享有以及股东资格的承认。这一点在前篇《“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一文中已有论述,无须赘述。

  2、股权并不仅以股份来表现。通常情形下,人们仅习惯于将基于股份所产生的权利称为股权,将股份的持有人称为股东,这是股权与股东最为典型的含义。但事实上,股权并不限于基于股份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亦并不仅限于股份的持有人。纵观世界各国公司法律,“股东”一词并不仅仅出现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条文之中,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条文规范中,同样存在着“股东”的表述以及围绕股东权责义务各不相同的规定。因此,仅从各国法例的外观即可判断,所谓股东仅为股份持有人的理解与定义,显然是不严谨的。应当说,股份乃为股权最为主要、最为广泛的表现形式,但由于公司形态的不同,公司股权亦可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出资份额来表示,而无限公司则可实质理解为盈亏分摊之比例。总之,无论股权是以股份还是以出资额或者是以盈亏分摊之比例来表现,凡对股份、出资份额、盈亏分摊之比例等拥有权利与义务的所有权人,皆可视为股东之列。

  3、股权可通过多种方式来获得。一般而言,股权的获得可分为两大类,即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与之相对应,股东亦有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之分。就原始取得而言,又可分为公司设立时取得以及公司设立后取得。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原始取得,主要是指认购股权并负责组建公司的发起人(在中国仅为股份公司形态下才有),以及其它认购公司股权的一般投资者,随着公司的设立取得股权以及获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其中的发起人并不因为股东资格的获得而便失去发起人的身份。所谓公司设立后的股权原始取得,则是指授权资本或新增资本认购人依约取得股权并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形。在英美法系下,那些公司设立时即已拟定然而却未曾被认购的资本,统称为授权资本,此类资本可于公司设立之后授权公司董事会裁量发行。在大陆法系下,无论是实收资本制还是折衷资本制,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原则上皆应被全部认购,故公司设立后的股权原始取得,唯有通过新增资本来实现。无论是授权资本股权的取得人,还是新增资本的股权取得人,皆应视为公司的原始股东。与股权的原始取得相对应,通过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从原始股东手中受让获得的股权,皆为继受股权。现实生活中,股权转让最为经常地发生着,尤其是以无纸化股票为表现形式的上市公司股权,更是易手频繁。整个世界股票交易市场的大厦,根本上皆是由股权继受取得制度所支撑,抽去股权继受取得制度,股票交易大厦将顷刻倒塌。总之,不管以什么方式获得股权,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在对股权的所有权方面皆是一致的,只要是依各国法律合法拥有股权所有权的人,即为股东。

  4、股权可以多种方式来证明。股权并非空中楼阁,事实上,股权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不能被证明的股权是难以想象的。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者,即为股东。反之,凡可被依法证明其股权为无效或者是丧失者,即不为股东。依照不同的公司形态以及不同的资本表现形式,证明股权有无的方式可为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等。就协议而言,类如无限公司的加入或退出协议、各类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后的授权资本或者新增资本的认购协议、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在无其它相反证据足以有效地推翻此类协议时,或者此类协议足以有效地推翻公司章程、资本证明、甚至注册备案等错误或虚假之记载时,即可依此协议认定股权的有效持有人。至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注册登记等记载,只要不能被证明为虚假、不能被证明为无效,即可作为股权有效之凭证。总之,不管以何等方式来证明,只要证明其为股权所有权之人,即可主张其股东资格之拥有。有关于此,将在本文下一部分展开更为具体的讨论。

  5、股权乃各项权能的统一体。尽管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存在不同的争论,但股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的内涵基本是明确的。总体而言,股权既预示着参与公司治理从而维护公司利益的共益权力,类如知情权、投票表决权以及派生诉讼权等,同时更直接满足于实现投资者利益回报的自益权力,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新股优先认购权等。所谓股东为股权所有权之人,意味着股东对上述股权所可拥有的使用、收益、占有乃至处分的权利。按所有权之通说,此各项权能并非不能相互分离。如投票权可委托他人行使;而利润分配请求权下的确定金额的利润支付请求权亦可如债权一般地转让他人;至于股权的占有,诸多上市公司的股权在以无纸化数字股票为表现形式的情形下,于交易过程之中,多是在证券登记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之下,股权所有人实际并不占有着股权;更不用说股权所有人可以放弃行使一切股权权利,或者将股权有偿或无偿地转让他人。很显然,作为权利层面的股权,是可以分割行使或分割享有的,股东并不因此即丧失股权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而那些被授权行使部分股权权能者,亦当然不能被视为股东。而且,由于不同公司形态以及股权表现形式的不同,股权的具体内涵是可以存在着差异的。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处分普遍受到原有股东优先受让权的限制,而优先股股权则在投票表决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方面与普通股权存在着差异。总之,无论股权内涵依照具体法律存在着怎样的差异,股东对股权的使用、收益、占有与处分的权利是相通的,亦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将股东定义为股权所有人。在此还必须明确的一点,作为股权所有人,股东显然不会仅仅因为其对股权权利一定期限的不行使即丧失其股东的资格。

  6、股权与应尽的法律义务相对应。当我们论及股权之时,常常只注意到其权利之层面,对其相应的法律义务层面却往往予以忽视。股权所有人不仅是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是法律义务的履行者。如无限公司股东应就公司债务履行无限连带之责任,而有限责任性质的各类公司股东,则应履行与其股权相对应的有限出资义务,同时还应保持与公司人格以及财产相分离的法律义务,任何人格与财产的混同,皆有可能导致失去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股权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作为股权所有人的股东,则是将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集合于一身之人。由于公司制度尤其是资本模式的不同,股东履行与其股权相对应的法律义务,并不一定与股权的享有及行使同步进行,之前、之后的依法依约的义务履行,皆不会实质影响股权的享有。但作为义务层面的股权而言,可能会因为应尽义务的迟延或瑕疵履行,使股东失去股权所有人的地位,或者对股权的行使可能产生程度不等的法律阻碍。正因为股权与应尽法律义务相对应,为此必要之时,对于那些实质享有股权者将可以追究其对公司债务应尽的法律责任。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意在探讨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方式、方法或者标准所在,就当事人的层面而言,则是指当事人可以用来证明其股东资格的渠道或路径。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项极具实务色彩的司法工作,尽管各国公司法律很少就此作出直接的条文规定,但从相关制度的间接规定以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中,皆不难判断出股东之所在。事实上,凡能证明其拥有公司股权者,皆可为股东,故证明或确认股东资格的现实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总体而言,可归纳以下主要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

  1、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这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出资系指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而认购股权则是指已同意认购股份、认缴出资但仍未实际缴付相应资本的行为。随公司形态与资本制度的不同,出资与认购股权皆可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法律方式。如实收资本制下可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资格,而授权资本制下则可通过认购股份且并非当即缴付股款的方式获取股东资格。当然,凭出资或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所出资本或认购股权应为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那些并非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或者股权认购,皆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与认购股权。本文前面所举案例一即为例证。其二,应出具有效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出资或者认购股权是难以想象的。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应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①因而凡可出示公司正式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者,应反推认定其为股东。再如,授权资本制下,虽未缴付资本但拥有有效股份证书或已经缴付股款因而拥有公司股票者,皆可认定其为股东。当然,所谓有效的证明,并非一定是格式化的规范证书。在我国的公司运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或者股票的情形皆是存在的,故凡可以其它方式证明出资确实存在且已经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时,皆不应以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或者股票之类的虚词,来否认事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而这显然并不排斥以非出资性质的继承或者受赠等合法方式来获取股权以及股东资格。出资或认购股权所引发的出资证明、股份证书或者是股票等,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而是股权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足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者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

  2、基于签署章程之确认。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签署章程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之一,因而,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标准,更具有典型的意义。如无限公司很难以上述出资及认购股权的模式或者后述其它模式来确认其股东的资格,但却可以签署章程来作为主要的衡量准则,这一点在英国以及香港公司法律中的得到具体体现。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②香港《公司条例》因沿袭英国公司法的缘故,于其第28条第1款作了与前述条款照搬照抄的规定。③以签署章程来确认股东资格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并非所有的股东皆须签署公司章程。如英美法系下,公司设立后凭认购股权且无须签署章程而成为股东的现象更是普遍。再如,各国法律皆普遍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性质的股东外,其它股东皆非必须通过签署章程才可成为公司股东,尤其是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试图要难以计数的众多认股人皆以签署章程来获取股东资格,是极不现实的。我国公司法亦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应签署公司章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全体发起人签署即可。④据此可以看出,签署章程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模式,但这并不能作为股东获取资格的必经程序,在不同的公司形态以及不同的公司注册制度下,不签署章程而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形,同样普遍的存在。

  3、基于注册登记之确认。以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中是否记载有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来确认股东资格拥有与否,似乎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的共识。事实上,尽管可以凭借注册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的拥有,但以没有注册登记来否认股东资格的拥有,则显然是认识上的误区所在。公司注册登记,简单可以分为设立登记以及设立后登记两大类。就设立登记而言,其法律意义的核心在于创设公司法人,授予公司以法人资格,至于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记载,主要是依托于签署章程的归档,在章程归档的同时一并审查股东资格妥当与否。故设立登记档案中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原则上应当具有确认公司设立时原始股东资格的证明效力,这在各国公司法中皆不例外。但就公司设立后登记而言,随公司形态以及注册制度的差异,其对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差别很大。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凡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皆应及时地进行变更登记,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虽无须登记,但其注册资本的变更同样应进行变更登记。⑤尽管该条例对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未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面对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以及未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新增资本认购人的股东资格,更多倾向于不予认定。在英美法系下,公司设立后因认购授权资本而新生的股东,并不要求及时地进行所谓的注册变更登记,而是仅要求于公司周年申报(类似我国的公司年检制度)之时备案即可。这一点,在香港《公司条例》附表五关于“公司周年申报表的内容及格式”的规定中,可以得到相关的印证。⑥此类备案登记显然不具有设权性质的法律效力。故公司设立后新生股东的资格确认,以注册登记为必要要件的情形,并非普遍的法律现象。应当说,过多地要求公司设立后的变更事项皆应及时进行非必要变更登记的制度,既违背商业运营的惯例,亦大大提高了公司治理的交易成本。如果说实收资本制下,注册资本的变更要求进行变更登记还有一定的可取性的话,那么像我国这样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皆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制度,显然是极不可取的。故司法实践中,对那些实质已经满足法律要件的行为,如并未损害原有股东优先受让权的有效股权转让行为,或如经股东会有效决议下新增资本的认购出资行为,皆不应仅以未进行所谓的变更登记为由,否认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在现行注册制度下,对凭借此类行为获取股权者,同样应确认其股东的资格,但同时应责成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4、基于股东名册之确认。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资格,得到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的广泛认可。各国公司法律普遍要求各类公司形态皆应置备格式规范的股东名册,并就频繁的股东变动及时进行相应的记载处理。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以及香港《公司条例》第28条第2款皆相同的规定:“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⑦再如美国《示范商法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就“股东”一词下定义之时,将那些公司登记簿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地视为公司的股东;⑧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甚至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始得成为公司的股东”。⑨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模式,对于股东人数较多且股东相对不稳定的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具有显而易见的积极意义,因为此类公司若不依股东名册为准,便很难保障股东权的正常行使。但对于人数较少而股东相对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而言,显然有形式主义的嫌疑,这也是我国现实当中众多小公司实际并不置备股东名册的原因所在。在这些小公司看来,记载公司股东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公司章程可以反映,而且公司注册材料中亦有记载,在公司的财务帐册中更是能够清楚地反映出谁是入资的股东,再行专门置备股东名册显属多此一举。所以,在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时,应注重的是公司各类文件对股东的认可,而非一定要以格式化的股东名册为凭证;同时,对那些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显然亦不能仅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来否认股东的资格。以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的模式,尽管有广泛的代表性,但如同其它确认模式一样,皆不具有绝对的法律意义。

  5、基于受让股权之确认。基于受让股权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较为主要的一类。由于此类纠纷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常常混同在一起,更使得基于受让股权的股东资格确认,相对较为复杂。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问题,将在下一专题中专项论述。在此所要关注的是,当事人可否凭有效的股权受让协议申请确认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多是规定受让股权未在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名义更换者,不得以其受让股权的事实对抗公司。如日本《商法(第二编公司)》第206条第1款规定:“股份的转移,若未将取得者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时,不得以此对抗公司”;⑩而韩国《商法》第337条第1款亦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11对于此类条款的法律意义,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介绍韩国法院的判例时指出:“没有进行名义更换的受让人就不能行使股东权,转让人仍可以行使权利,这时,受让人作为债权人,只能依照股份转让契约的内容,请求转让人向自己转移权利行使的结果(如分派金、新股等)”。12以上所举例证,皆是适用于股份公司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确以,因为受到原有股东优先受让权的法律制约,故此类股权转让协议若为有效,即可表明公司知道股权转让事实的存在。那么,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公司又明知的股权受让人,难道皆须以进行名义更换作为其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吗?难道不可以仅凭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公司名义更换吗?难道在被公司拒绝情形下,不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吗?韩国《商法》第635条第1款第72项的规定表明:公司没有正当事由而拒绝名义更换时,股份取得者(股权受让人)可以请求代替名义更换的判决,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董事等人适用罚则。13而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不当拒绝名义更换的股份取得者,完全可以不经名义更换而行使股东权,即主张有关名义更换请求之后的盈余分派、新股发行的权利,并可请求取消没有收到召集通知的股东大会的决议。14在本文看来,未进行名义更换的有效股权受让人,虽然会因为未进行名义更换而使其股东权的行使受到阻挠,但这并不能排斥股权受让人可凭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乃至向法院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法律权力。

  总之,以上各类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模式,即可单独运用,亦可联合并用,而且并无孰优孰劣之分。当它们发生实际冲突之时,更要依据证据的真实与否、准确与否以及时间的先后等,来综合判断并确认股东资格存在与否,绝不应当厚此薄彼。

  四、几种具体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在以上就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以及股东资格的确认模式有所了解的基础上,不妨就以下几种具体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进行探讨。

  1、冒名股东。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冒名股东之所以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实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而未经同意被盗用名义的自然人与法人等,亦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故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皆不应赋予以股东的权利,更不应追究以股东的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实际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因此,亦应由其来承担身为股东应尽的法律义务,冒名股东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关于处理冒名股东的这一思路,在韩国《商法》第332条第1款的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该款规定:“以虚构人的名义认购股份者,或者未经他人承诺而认购股份者,承担股份认购人应承担的责任。”15 2、空股股东。所谓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实收资本制下,所有经认购的股权,皆应于公司设立之时即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而授权资本制下,凡经认购的股权也应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指令或者认购合同约定的期限缴付到位。总之,凡属法定或约定到期应予缴付股款却未曾缴付的股权持有人,即为本文所称的空股股东。人们对空股股东可否继续拥有并行使股权存在着怀疑,认为空股股东不应被视为法律上股东。就此问题的原则回答是,空股股东显然不会因为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的确可能因为出资迟延达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从而失去股东资格。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3条、64条规定:没有按董事会的要求及时支付出资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项5%的年息,或按公司章程支付违约金;公司还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已支付款;并且,对公司在未支付款项上的亏损,须由被除名的股东负责“。16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44条规定:”如果股东自公司在意大利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刊登催告后经过15日仍未缴纳应当缴纳的股款,则董事可以通过证券经纪人或者信贷银行以未缴纳股款的股东名义出售股份并且由该股东承担风险。在由于欠缺买主而无法售出股份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扣留已经收取的股款部分,宣告该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在受到的损失超过已经扣留的股款情况下,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变。如果未售出的股份不能在宣告迟延股东丧失股东身份的会计年度内再度流通,则公司应当将未售出的股份注销并且按比例进行相应的减资。在缴纳股款时迟延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17中国公司法律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权对应的法律义务。

  3、干股股东。所谓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实际的出资义务,然而却以一技之长而为其他股东或公司所青睐,故其它股东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因干股股权或股东资格问题,时常发生纠纷。这或是因为干股股东并非能作出当初所期望的贡献,因而赠股人希望收回所赠股权,或是公司效益亏损须承担干股股权的出资责任,而干股持有者却否认其出资的义务,或是公司盈利而干股股权的价值扶摇直上,各方共争干股股权的归属。总之,因干股所起争执多种多样,在处理干股股权及相应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应原则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予干股股权时的初始协议。就干股股权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完全可凭双方之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来处理所发生的争执;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若是发生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义务时,赠与方以及干股股东皆应连带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干股股东显然不能以受赠为由当然主张免除其对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责任。毕竟对外而言,干股股东是注册股东,其不能以他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身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当然,承担责任的干股股东有权依法依约进行追偿。

  4、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是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中较为热门的话题。本文所指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在英美较为发达的信托制度下,股权信托的情形是非常普遍的。围绕隐名股权的争执,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制度得到处理。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有关“股东”定义大所指的第一类对象为前述以自已名义持有股份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者,第二类对象便是那些股份受益权人,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份代管人证书上授与的。18亦即公司股东或股份登记簿明确区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两者皆为公司合法的股东,此处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对公司而言显然处于明知的状态。另一类隐名持股,更多的可能是公司并非明知,仅仅发生于隐名者与显名者之间,仅此两者之间就股份持有达成交易而已。基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争执,既可能是隐名者与显名者共争股权(当然是股权值钱了),亦可能是隐名者与显名者共弃股权(往往是面临股权责任的追究),还可能是由于别的原因。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19前述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即采实质说,二审法院则采形式说。借鉴国外相关制度,除上述美国外,韩国《商法》第332条就此也作了原则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20这虽然是就隐名股权面对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债权人追究情形下的股款缴付义务所作的规定,但依此可以推断出隐名股权共享共责的法律特性。既然隐名者应与显名者一同对外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隐名股东相应的股东权利呢?尽管有人主张形式说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形式说更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本文亦赞同这样的观点,就对外关系而言的确以形式说为宜。但是,隐名股东至少可以依据其与显名人之间的有效协议,向公司申请名义变更或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以代持股协议来确认股东资格,显然不失为确认股东资格的特殊法律模式,应属合理合法。当然,前提应是此类协议合法有效,任何意在规避法律的代持股协议(如因不得为股东才让他人代持等),皆不能为隐名股东赢取非法的利益,皆不能作为隐名股东诉请显名的证明依据。

  以上具体情形的股东资格确认,皆有其特殊规则所在,皆难以归于前述哪一种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当前我国公司法律法规尚缺乏处理此类问题的制度规范,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弹性较大,急需建立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

  注释:

    ①分别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0条、第136条。

  ②虞政平主编:《英国公司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247页。

  ③王叔文等主编:《最新香港民商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④分别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3条第4款。

  ⑤分别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第31条。

  ⑥王叔文等主编:《最新香港民商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19—-640页相关。

  ⑦虞政平主编:《英国公司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247页。王叔文等主编:《最新香港民商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⑧ Corporations and business associations (statutes, rules, materials, and forms),1999 edition,foundation press,p.493。

    ⑨卞耀武主编,贾红梅 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36页。

  ⑩ 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1995年4月版 ,第616页。

  11 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71页。

  12 吴日焕译,(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54页。

  13 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169-170页。

  14 吴日焕译,(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57页。

  15 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68页。

  16 卞耀武主编,贾红梅 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34-35页。

  17 费安玲 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581-582页。

  18 Corporations and business associations (statutes, rules, materials, and forms),1999 edition,foundation press,p.493。 

    19 吴日焕译,(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29页。

  20 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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