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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生命权纠纷一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0-07-30    作者:110网律师
XX等诉XX生命权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XX的代理人。经法庭的庭审调查,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决时予以参考。

对原告所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误工费应为(40元×130天)5200元。
1、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200988日入院,20091219日评定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30天。2原告当庭承认自己没有工作,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所以就不存在收入减少的问题,根据《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告实际没有产生误工费。按川高法民一【20105号文件规定,四川省2009年度(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4764元,每天误工费也只有40元。
()、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给护工。
按《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在住院期间是原告请专业护工XX护理,护理费是原告直接支付,所以不存在护理费。被告有预付XX生活费的《收条》和医院开具的《陪伴证》为证,原告提供的《陪伴证》上护士长的签名是不真实的,请法院核实。20091026日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能在床上翻身,足趾感觉活动正常,所以出院后不需要人护理,没有护理费。
(三)、交通费按50元计算。
根据《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没有人员在医院陪护,其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也不能证明是到医院而产生的费用,可以考虑50元交通费。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市内就医,按20元×80天计算共1600元。
(五)、营养费。就原告伤情而言,没有营养费。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3800元。
XX、XX均已经享受社保待遇,原告也当庭承认,因此没有抚养费。原告当庭提供的XX的《残疾人证》原件上记载的监护人是XX,而原告之前向法院提供的XX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上记载的监护人是XX,因此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两份《残疾人证》上记载的监护人都不是XX,因此不应计算XX的抚养费。按照《成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047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XX至少也享受了成都市最低生活保障只有XX有一年零十一个月抚养费计3800元。
(七)、打印、复印费,电话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且也无法证明是用于该案,不予赔付。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且已经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故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
(九)、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给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
                                                  漆敏律师
                                         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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