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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王某交通肇事案

发布日期:2010-08-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月4日19时许,王某驾驶一桑塔纳轿车从某县城驶往集镇途中,行至一下坡路段时,从醉酒翻到在路面的张某身上碾压而过,未停车驶离现场。张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3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因机动车辆碾压致盆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查证:该案发生时距中心现场前方(以王某车辆相对)停有一大货车,该司机见到路面躺着一人,遂停车后以变换灯光的形式提醒对方车辆(指王某)注意,货车司机看清了桑塔纳小轿车的车牌号后报警。

  王某供述,当时看见货车司机变换灯光,以为是提醒会车,见到路面上有一黑色的东西,以为是石头,遂将车开过去,当时车颠了两下,没多注意,也没停车。

  经有关机构对肇事桑塔纳技术检验,该车制动系统良好,灯光正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争议观点

  1、不属于肇事后逃逸。逃逸应是明知发生了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本案中被告人不确知是否发生了事故而离开现场的,故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应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一般交通肇事罪处罚。

  2、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受害者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的,其肇事后逃逸与受害者的死亡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三、法理探析

  综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与如何理解与认定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仔细分析本案不难发现,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就更谈不上是逃逸致人死亡,应按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何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

  《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等,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原因很简单。“交通肇事逃逸”的属于情节加重犯,当属于“加重犯”的一种,是和基本犯相对应的,因此,必须在行为符合基本犯的基础上,具有加重处罚的情节,由刑法加重其刑。如果认为不管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就可以“交通肇事逃逸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和第一个罪刑阶段相比较,是不符合罪刑一致原则的。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㈠停车义务;㈡保护现场;㈢抢救伤者和财产;㈣报警;㈤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和财产亦是刑事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⑴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⑵五项行政义务;⑶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

  3、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有意识的行为是行为人在对客观事实明知的基础上进行的有意识的选择活动。从前面的分析可知,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抢救义务或者法律责任的承担,如果行为人对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缺乏主观的认识,那么行为人的动机就无从谈起,无疑,这种客观行为将因为行为人认识内容的缺失而难以成为加重责难的理由,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过失犯罪中最重要的是没有回避该结果,没有采取回避结果的手段。”而“对结果的认识、预见,结果的回避是一个统一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

  1、王某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王某见到路面上有一黑物,以为是石头,就开了过去,感觉车身颠了两下,也没有停车,说明王某身为司机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凭开车的经验他应当预见到可能已经发生了交通肇事,但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了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

  2、王某对是否发生了交通肇事并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从此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车辆变换灯光是为了超车或会车,身为驾驶司机的王某在看到货车司机变换灯光时,认为是在提醒会车,没有注意到翻倒在地的张某,是在法理、情理之中。(2)、根据常识我们便得知,1月4日19时许,夜色已是很黑,王某以为是石头,才将车开过去的供述符合实际,可以采信。因为,如果当时他注意到了倒在地上的是人,他不可能将车直接开过去,并压在身上,那样的话他的行为性质就变了(可能涉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他没有那样的动机和目的。(3)、众所周知,大货车一般都是齐头,驾驶室相对与地面比较高,司机的视线比较开阔,在上坡时灯光的照耀下比较容易发现路面上的人,而桑塔纳小轿车恰恰相反,且在下坡时更不易看清地面上的人。且本案中对事发路段的路面状况、周围环境、事发时的光线均交待不清,路面是否有石头的可能等无法确定判断(因为路面平整畅通的话,司机的注意力一般是前后的行驶车辆和过往行人,而非路面)。王某在其所驾车辆肇事时,根据其专业司机的经验和已感知到车身颠了两下的情况判断.理应当知道可能撞着行人了,但尚不能作出王某已明确知道其车辆已肇事的结论。就此.无法肯定或排他地推断出王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就一定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

  综上所述,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证据的角度看,认定王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也就更谈不上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简介】
马青良、马明星,甘肃省广河县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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