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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为何只保护两年?

发布日期:2010-08-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上升,其中涉及加班工资的案件不断增多,已超过社保纠纷成为劳动者最主要的仲裁请求之一,笔者每年为顾问单位代理的大量劳动争议中,员工都在提出加班费请求,有的员工工资只有一千多元,但动辄提出十几万加班费,加班费如何计算,法律保护加班费多长时间,是劳动争议面临的重要问题。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上升,其中涉及加班工资的案件不断增多,已超过社保纠纷成为劳动者最主要的仲裁请求之一,笔者每年为顾问单位代理的大量劳动争议中,员工都在提出加班费请求,有的员工工资只有一千多元,但动辄提出十几万加班费,加班费如何计算,法律保护加班费多长时间,是劳动争议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法院判例:加班费只保护两年

  加班费只保护两年的判例很多,这里举例的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5457号。案情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2006年3月21日上班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公司加班费都以3.75元每小时计算,周六上班公司不计加班费,周日基本加班(以8小时40元一天计算),工作量基本上加班到晚上十点,由于劳动报酬问题与公司老板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450元、2006年3月至12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差额5146.35元、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差额13004.20元、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平时、双休日加班费差额6236.46元、2008年12月份工资1781元、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缴纳2006年3月至12月的综合保险费。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的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50元,被告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六天;双方签订的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五天。被告工资发放形式是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原告因劳动报酬问题与公司老板交涉未果,于2008年12月19日书面提出辞职并于2008年12月21日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考勤明细、考勤表、工资单、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在2007年度平时共加班339小时,双休日加班85天,被告已支付加班费6087元。原告在2008年度平时共加班230小时,双休日加班68天,被告已支付加班费4174元。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考勤表显示,原告存在平时、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部分加班工资,存在少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加班时间、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被告已付加班费应予扣除。被告关于周六的加班费已计算在绩效工资中,故已支付了原告周六加班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加班工资与绩效工资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劳动报酬,不能等同认定,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等证据两年以上的义务。因此,关于原告离职前两年以上部分加班工资支付争议,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而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证据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被告亦未确认欠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平时、双休日的加班费差额5635.78元;二、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平时、双休日的加班费差额4061.63元;三、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12月份工资1 781元;四、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加班工资保护两年已成为惯例

  眼下,虽然最高法院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但各地法院指导意见几乎都规定加班费只保护两年。举例如下:

  1、广东省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

  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2008)第4条、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欠发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护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劳动者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以前相应之日时止。对超过二年的拖欠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3、2009年以来浙江省出台的两项文件(浙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浙江的这两项文件都对 “加班工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第17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三、为什么加班费只保护两年?

  加班费只保护两年,是基于诉讼时效导致的胜诉权消灭还是基于证据规则,因当事人不能举证导致的举证不利后果,各地法院的理解不尽相同。广东高院、北京高院认为是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则不予保护,而浙江高院、武汉中院则认为是诉讼时效,超过两年以上的加班费消灭了胜诉权。

  张绍明律师认为:加班费保护两年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而不是因时效导致的胜诉权消灭,武汉中院和浙江高院的理解是错误的。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年时效保护的是一般民事权利,且时效起始日,依照《劳动法》及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时效方面规定劳动报酬保护两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北京高院和广东高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两年内支付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其依据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但此项义务仅为用人单位保留工资条两年的义务,也就是说,是加班费支付举证义务,但加班费支付的前提是存在加班事实,加班事实由谁举证?各地法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试行)第三十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中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两者的规定截然相反。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处理加班工资纠纷的关键

  加班费保护两年只是一个证据问题,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就成为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如果要求劳动者对加班事实举证,劳动者很难索要加班费;如果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有完善的考勤制度,尚能对员工加班时间举证,如果单位没有考勤制度又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则导致劳动者说加班就有加班,用人单位会平白无故支付巨额加班费,明显有失公平。

  张绍明律师认为,规定由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一方举证都不尽合理,在查明加班事实时,应考虑以下因素综合分配举证责任。

  1、单位由无考勤记录。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如果劳动者由证据证明单位有考勤记录,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

  2、单位是否有加班申请制度。因为只有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才有义务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单位有加班申请制度,应予以采信。

  3、同行业工种性质和工作流程。

  4、工资条中是否有加班费明细。

  各地法院对加班工资只注重加班费是否支付,很多法院在回避加班事实举证责任问题。如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南京市中院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宁中法[2009]213号第五条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从以上规定看,用人单位只要支付了加班费,劳动者领取后并无异议就推定已经支付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不予审查。

  五、加班费已成为劳资双方博弈的砝码

  最近,各地纷纷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在劳动力成本上升情况下,加班成为用人单位减少劳动力支出的重要手段。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如果任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要求劳动者都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很可能让其丢掉“饭碗”。今年,国家大力推行集体合同,用集体合同约束用人单位,减轻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失为解决加班费问题的一种途径。



【作者简介】
张绍明,武汉律师,法律硕士,代理过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等多件有影响案件,对公司法、侵权法、劳动法有一定的研究,出版过首部系统研究性骚扰问题的法律专著《反击性骚扰》,现担任武汉十余家中外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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