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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得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批复是否可以不支付加班费

发布日期:2010-08-0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小杨、小金、小王等6人是某公司的理货员,2009年9月,因公司裁减人员,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加班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小杨、小金、小王等6人因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费每人3万至4万不等,总共要求公司支付20余万元,与公司发生争议,2009年10月,小杨、小金、小王等6人委托了王勇律师代理此案,双方诉至仲裁委,随后,双方诉至法院。
  【诉辩观点】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与被告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从事理货员工作。2009年9月,被诉人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加班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依法判决:要求某公司支付平时延长、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每人3万至4万不等。
  被告某公司辩称:
  1、原告在被告仓库担任装卸工工作,因仓库大量失货,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2、2007年7月,被告取得了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批复,同意被告单位中装卸人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原告属于装卸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费,且被告在工资中,已经支付过加班费,要求法院不支付加班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1、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时,用工单位对由其掌握的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用工单位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出的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原始、完整的考勤卡、考勤记录和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明,且无合理事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范围由原告提供岗位职责佐证,原告实际工作的内容不仅仅局限在货物的搬运和装卸,原告更多的承担了仓库的管理工作,故被告取得了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批复中所规定的装卸工不应适用于原告。
  【法院判决】
  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小杨、小金、小王等6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小杨、小金、小王等6人加班费总计20余万元。
  【律师点评】
  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及第六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是通过考勤卡对员工进行考勤,被告持有考勤卡原件,而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不提供该证据,而只提供了自己通过计算机自己制作打印的考勤统计表,该证据当然不能被法院所采信。因此,在被告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法院最终采信了原告的主张。
  2、对于是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承办律师主要工作重点是在原告并非装卸工,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且被告也未按照不定时工作制予以履行。这主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法院的法庭调查所确认的事实所决定的,因为如果确认原告是装卸工,那原告就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加班费只能按照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加班费计算,原告很有可能得不到加班费的赔偿。法院最后认为原告不仅仅是从事装卸工,因此不适用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批复规定。最终判决被告公司需要支付6名员工加班费总计20余万元。
  王勇律师提示:
  本案关系到加班的举证问题,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加班举证一直是劳动争议的一个难题,员工经常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劳动者经常会依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法律条款来要求加班费,以为法院会要求用人单位来举证,但这恰恰是个误区。
  这里,我们给劳动者必要的提示:劳动者必须先要举证证明有加班的事实,接下来,法院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要求用人单位举证。因此,劳动者在仲裁诉讼前,最好能收集到有加班事实的证据,千万不要依赖用人单位会出示对你有利的加班证据。
  本案由王勇律师代理
  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上海劳动争议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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