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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火灾原因不明认定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0-08-12    作者:110网律师
浅议火灾原因不明认定的适用
日期:2006-03-24
  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可诉不可诉一直是大家争论的焦点。然而,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却已经认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并已对当事人的权力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当事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尽管有公安部37号令的规定、尽管有公安部关于“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属行政可诉范围”的批复、尽管有消防体制问题、消防人员流动性大等等的解释,法院已受理开庭了台州天台庞亚平不服台州消防支队火灾重新认定案、四川长虹不服台州临海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案等等,却已成了不争的事实。对此,不管是公安消防机构,还是我们火灾调查人员,觉得无奈也好,觉得这是大势所趋、是法制逐步健全的体现也好。笔者认为:实事求是,全面合法地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取证,认真、客观、公正地出具科学有力的认定结论才是关健所在。在当前的形势下,更应当按照吸取和采用刑事立法的“疑罪从无”、行政立法的“疑案从无”原则,对一些火灾原因的认定可采取“疑因从无(不明)”,合理地出具火灾原因不明的认定结论,以不致火灾原因认定失误而将秧及无辜者。
一、火灾原因不明认定的实践
1999年12月14日凌晨5时16分,台州天台县的庞亚平承包的天台县副食品综合楼批零市场27号、28号摊位与相邻的26号摊位突然起火。天台县消防大队于2000年1月13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起火点:27、28号摊位交界处的日光灯镇流器发热、短路后产生的熔熔物引燃摊内物资所致。而她不服天台大队的认定,遂向台州市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台州市消防支队受理她的申请后,作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认为天台大队所作的认定证据不足,于是重作了原因不明的认定。为此,她不服。认为台州市消防支队所作的认定不负责任,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于是提出上诉。台州市消防支队因作出了原因不明的认定,在一、二审中都胜诉。
2001年9月29日,台州临海市消防大队作出(临)公消认(2001)第01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2001年8月25日临海市张家渡村光芒电器商店发生火灾的原因为店内南端第一台29寸长虹电视机故障引起,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服,一、二审败诉后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续申诉。2004年6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起动再审程序后,开庭审判,虽然再判临海市消防大队胜诉。但是,在庭审中,法官还是多次对”故障”一词提出质疑。法官认为,引起故障的原因有电视机本身质量的问题,也有用户使用不当的问题,对于到底是怎么引起故障的临海市消防大队却没有调查得相当清楚。在宣判后,法官还是建议我们象这种无充分证据得以解释的情况下或目前的消防条件下,应以认定原因不明为妥,以不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2004年1月29日下午,台州市临海古城街道银科苑3幢504室发生火灾。在火灾扑灭后,临海市消防大队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起火中在场的当事人一9岁的女孩罗某进行了调查,从现场的火灾蔓延痕迹看,火灾应为该室客厅电视机位置先着,罗某在1月29日、2月10日两次不同监护人在场情况下的调查中一直指认为电视机内部先冒烟后起火。可是,现场却提取不到可鉴定的痕迹。根据所掌握的证据,临海市消防大队在2004年2月16日作出了起火点为该室客厅电视机处、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户主、电视机生产单位目前对此还没有提出重新认定和其他的异议,双方还达成了灾后的赔偿。
二、火灾原因不明认定的存在背景
大家知道,火灾认定总的要求是:认定有据,否定有理,正面能认定,反面推不倒。我们在认定中要把握的首要一条是“认定有据”,要把握的首要一点是“据”。但在实践中,由于证据的无法取得,从而导致火灾原因不明认定的出现。
(一)火灾现场的破坏导致物证无法取得
在火灾诸证据中,从火灾现场直接提取的痕迹物证是最客观和最有说服力的。但是,火灾是极具毁灭性的灾害,燃烧及其产生的高温、烟薰可以使原有物质分解、变质、变色、变形,甚至许多物体灰飞烟灭,不见踪迹。有些物质还会相互作用发生化学反应生成新物质,同样使许多证据被毁坏以致毁灭。其破坏性现场的本身就已给火灾事故物证的提取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另外却还存在着人为的各种因素导致物证灭失。如:火灾发生时,指挥员、战斗员为了防止火势萝延及减少人民财产损失,几乎同时使用了火灾现场上所有的火灾装备,对起火部位、起火灾火势的扑救也采用同样的方法,在火灾得到控制的同时,也就造成了对痕迹,物证的移位,翻转和破坏,从而致使有的重要的物证丢失,无从查找。在清除余火时,无暇顾及火灾现场的保护,人为的翻动,直流水枪的作用,对火灾现场的破坏也很大;有些发生在深夜的火灾,由于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有关当事人对现场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现场保护措施,致使一些火灾现场被彻底破坏。
(二)火灾调查技术鉴定机构缺少、鉴定范围有限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更加注重维护自身权益,人民群众对公安消防部门火灾调查工作的质量、水平要求愈来愈高,群众对火灾调查工作质疑的内容也越来越多,他们不仅看重火因调查的人证、物证,而且更注重用科学手段鉴定证据,并大都需要公安消防部门能提供准确火灾原因。这些火灾原因的准确认定,往往必须又经过具有国家认可的权威检测机构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和证据。但是,技术鉴定工作必须由具有法律效力的专门鉴定部门实施。而当前,公安部消防局授权的火因鉴定部门只有天津、沈阳消防科研所2家,浙江省由消防局授权的仅1家。除了机构少、存在着鉴定时间周期长、送检不方便、检测费用较高等问题外,检测范围也是很有限。如这几家单位仅能做的也只是金相分析和油品。不要说蜡烛烧后能不能鉴定、香烟烧后能不能鉴定,就是同样的电气,目前对于“接触不良”这一火因就是无处可鉴定。要是能鉴定出了某一电气故障引起的,对于为何能出现这样的故障更是无法鉴定。象四川长虹不服临海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案一样,他就是要求消防部门对故障是哪一方造成的进行明确。这几家机构都无法鉴定,那又怎么明确呢?假如有一姓李的家中发生了与临海银科苑504室一样的电视机火灾,小李全家在家里看电视,突然电视机冒烟着起火来,引着了其他可燃物,造成了火灾,起火过程在场人员均证实。这样一起看起来十分清楚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又怎么去认定起火原因?电视机只是起火物,引起电视机着火的原因才是需要认定的火灾具体原因。认定直接涉及有关人员的法律权益。如果是电源异常波动引起电视机着火,那么是供电部门的责任;如果是电视机自身技术缺陷原因着火,那是生产厂家的责任;如果是维护不当,电视机内积尘太多引发火灾,那么是小李的责任。为此,要是技术鉴定机构都没有办法的话,作为公安消防部门更是没有任何手段来确认电视机为什么着起火来。
(三)调查人员业务素质差,对火灾原因的认知度范围狭小
    火灾事故调查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它要求火调人员必须具备很强的素质,这种素质是多方面的,它既包括消防业务理论,也包括各种法律法规,还包括心理学、社会学以及当地人民的生活习惯和风俗习贯等方面的知识,然而,目前消防机构现有的火调员大多都没有经过专门的培训,有刚从大学毕业的技术员,也有从战士中提干的参谋,大多数是半路出家的兼职人员,它们之间的层次差别大,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相互间交流少,有些同志从事火调工作十余年,都没碰上一次大火,火灾事故调查能力极低。加之,火调人员的培训没有正常开展,基层县(区)消防监督单位从事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人员少,换岗频繁,并且大多身兼多职,兼而不钻,专业素质差。从而使调查人员本身对火灾原因的认知程度就范围狭小。该调查的人员没有调查,该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
(四)对“排除法”等传统的认定方法存在质疑
 根据《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和有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采用认定火灾或鉴定方法查明火灾原因,采用“排除法”认定原因是常用方法之一。排除法亦称间接认定法,是指公安消防机构把火场内可能引起火灾的火源依次排列出来,根据现场情况逐一加以否定排除,剩下一种可能性最大的起火源,再运用实践经验和科学知识,对现场遗留的痕迹和其他物证,通过比较、分析、综合、假设、推理、鉴定等方法分析研究而确定的火灾原因。对此法质疑在于:最初火源(火因)排列是否穷尽?若穷尽,其科学依据何在?
(五)取证方式受限
火灾的特殊性,决定了火灾调查在取证方式上的受限,从而使一些证据象火烧毁灭一样无法取得。
1、为了获得能够证明起火原因的客观事实。调查人员往往要对火灾发生最有联系的人,如:最先发现起火的人、最先到达火灾现场灭火的人、起火前后离开现场或起火时就在现场的人、熟悉起火现场物品摆放或生产工艺的人等进行访问,了解各种情况。尽管在37号令中有明确规定,为了调查火灾原因可以传唤有关当事人。但在火灾原因、火灾责任未定前的调查有关当事人都是证人。有的证人却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而不配合访问,使证据无法取得,有的同意访问了,但不同意在笔录上签字,使证据失效。更甚的是有的被访问人受火灾责任者或者第三者欺骗、威胁、利诱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被访问者如与火灾责任有一定的关系,为了转移目标、推卸责任,也可能故意提供假情况,故意扩大某些与自己无责任的情节,隐瞒某些不利于自己的情节。对此我们的调查人员往往很难掌握,以致造成证据不实。
2、对于一些需要鉴定的火灾,提取可鉴定物是取证中最关健的。但是,如汽车及一些电器设备,本身的线路错纵复杂、纤小细长,电子原件成千上万,要找出电气方面的可鉴定物的可能性甚少。即使提取物,到底能否鉴定出来,鉴定机构只对送样负责,在未送样前,对提取物是否可鉴定及是否有鉴定的价值的认定又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有的调查人员就自己决定对一些提取物进行销毁掉了,从而使应提的证据也毁了。
3、一个火场就是一个证据,一堆烟灰、一滴液体可能也是一个证据。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及提取保存的不现实性,往往这些证据都会用照片等形势固定。这种方式不仅不够直观,容易导致现场由于没有有效的保护而受损,一旦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或提起行政诉讼时,我们就很难提供有力的物证。导致后续工作艰难。而且,法院的采信度亦是极低。
4、在消防部门与火灾的长期斗争中,对于火灾发生的规律、火灾发生的原因,都有较为全面的总结和分析,对于一些长期从事火灾事故调查的人员,同样积累有丰富的经验。但这些总结和分析及火调人员的经验,只能作为火灾控制、预防的依据,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即使1997年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对《火灾统计规定》重新作了修订,但是与其配套的《火灾报告表》中对火灾原因所列的放火、电气、违章操作、用火不慎、吸烟、玩火、自燃、雷击、不明这九项依然没有变动。其中就有“不明”的原因,所以火灾原因不明也是原因。这就是针对火灾的特殊性所设定的。
三、火灾原因不明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对待,科学认定
    火灾事故调查是法律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的重要职责之一,忠实履行火灾事故调查职责是公安消防部队践行“三个代表思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对于所有的火灾,都要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去对待。而不能主观臆断,随意认定,敷衍了事。在火灾原因的认定上,要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权限意识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更不能从自身科、大队工作重点出发,为了尽快结案,而且要结得巧妙,没有后遗症,以防因一起棘手的火灾而影响日常主要的防火监督工作。抑或是为了防止引出诉讼等“不必要”的麻烦,干脆就定个原因不明,让当事人哑巴吃黄连。
(二)慎定、少定为佳
科学认定火灾原因,获得火灾信息,总结汲取教训,对于揭示和认识火灾的发展规律,提高同火灾做斗争的能力,加强管理和防范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如果由于调查人员工作的不到位而导致火灾原因总是以原因不明来认定,这不仅无法对火灾发生、发展的规律进行总结,相应的预防措施更是无法提出,使火灾多发势头得不到控制。另外,也会直接影响消防部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所以,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时,一定要慎重,一定不能过滥。
(三)加强学习,加强交流,提高火灾原因的查清率
在火灾原因不明的认定中,虽然有客观方面的因素,但如火调人员的业务水平低等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是存在的。对此,火调人员必须通过培训或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理论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对待每一起火灾都要严格按照《火灾事故调查程序》,不能随意简化程序。不得滥用职权,徇情认定火灾原因。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则要采取举办交流会,研讨会等方法相互学习,加强交流,促进共同提高,提高火灾事故调查水平和准确率,减少火灾原因不明的认定。来源://www.dxxf.net/web/fhaq/xfxc/xfzs/12101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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