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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

发布日期:2010-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标准,该证明标准被称为“客观真实说”。我国应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结合国际上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选择“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建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中心,呈差序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客观真实说;高度盖然性;盖然性占优势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被我国学者称为“证明要求”或“证明任务”,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我国长期实行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证明标准,有学者归纳为“客观真实说”。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表现出极大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被我国学者称为“证明要求”或“证明任务”,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我国长期实行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均采用同一证明标准,有学者归纳为“客观真实说”。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表现出极大的兴趣,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要求改变一元制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司法实务界的角度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但理论界却尚未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深入系统的探讨。本文拟从我国应选择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角度来展开论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综合我国和域外的立法状况,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任何诉讼要想达到的理想状态都是希望能够在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证明标准被学界称为“客观真实说”,具体的表述一般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1]。

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它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达到了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判决待证事实存在。其基本逻辑依据是,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明显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所以,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都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英美法系称之为“或然性权衡”,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如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2]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此标准。

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高度”该是多少及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最低限的确定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大陆法系一般用德国学者埃克罗夫和马森创立的刻度盘理论来表述,刻度盘的两端分别为0%和100%,两端之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3]。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达到或超过75%的证明程度,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得证明,如果达不到75%,法官应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近年来,我国学者李浩教授主张从法官心证强度的角度把盖然性标准进行量化,将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区分为:初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75%~84%,表明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4]。一般而言,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为51%,但学者们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却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应达到75%,也有的认为应达到80%,有的甚至要求更高。笔者认为,盖然性要求过高将导致真伪不明的案件增多,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盖然性要求过低则又可能导致当事人长期不服法院的判决而要频繁启动诉讼程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盖然性的高度确定为75%较为适宜,即埃克罗夫和马森提出的第四级和我国学者提出的中级盖然性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

我国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是目前学界讨论的一大问题。“客观真实说”已被很多学者所否定,此种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每一案件都能够或者必须达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普遍持怀疑态度,因为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是人类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它要受时间、空间、认识手段及条件等诸多情况的限制,每一案件均要达到这一证明标准并不现实。客观真实标准可以看作是民事诉讼的最高标准或理想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是法官对待证事实所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如果要求一般民事案件都必须达到此标准是不现实的。

“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均有学者主张。笔者认为,我国不宜确定“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这是因为:(1)“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在庭上激烈对抗制度和陪审制等带有明显英美法系法律特征基础上的,在庭审中法官和陪审团处于消极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在庭上运用各种手段进行攻击和防御,使一方以优势的明显效果导致事实自动显露出来。该标准比较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突出表现为追求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大陆法系法院的法官在庭审前准备证据及法庭调查过程中,有较大的职权来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形成法官的心证,当这种心证在法官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其对某一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该标准比较注重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内在性,更强调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牵涉到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和规则的配套,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决不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而是在综合各种情况后作出的必然选择。(2)在德国、日本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而言的,对于特殊民事案件还会有拔高或降低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英美法系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对于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也会出现拔高其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关于两大法系的此类情形本文在后面将会论及)。因此,确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确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因为没有英美法系发达的证据规则及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制度设计,也没有程序绝对优先的社会心理基础,所以,不应当选择“盖然性占优势”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法官在诉讼中判断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可以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达不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则可以拒绝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采用这一标准还需要制订很多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来保障和规制,但这一标准的确立为法官们判断案件是否得到证明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的标准,更符合诉讼效益原则且不失公平正义原则。因为: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民事诉讼中最低要求的事实证明标准,亦即日本学者仓田卓次所说的法官在事实认定中“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5],它并不是鼓励法官在任何案件中均使用该标准,只是在各种证明手段用尽时才使用的标准,是法官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拒绝裁判的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体现。第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施必须有严密的证据制度、规则的保障和规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并非完全的“自由心证”,必须在遵守了包括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前提下才可“自由”。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在证据法领域内意义深远,但因其在适用效力和范围方面的因素,加之该司法解释设立的证据规则并不全面,难以完全规制法官在判定案件待证事实时的“自由心证”。所以,我国应尽快制订民事证据法,以应现实之急需。

(三)不同性质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把高度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任何民事案件均适用同样的标准。从国外的立法及法学理论来看,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也应有不同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英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但具体实行的是被英国学者称为“灵活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坚持盖然性权衡的原则下,根据原告指控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变化。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汤普森·丹宁勋爵曾指出:“当指控属于欺诈性质,民事法庭自然要求该指控本身所应达到的盖然性程度比一个对过失行为指控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更高。这样的案件无需采用像刑庭那样要求如此高的盖然性程度,即便该指控具有犯罪性质,但在民事案件中确实要求所采用的盖然性程度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场合)相适应。”[6]从英国的判例情况来看,对准刑事犯罪性质的案件和具有特殊性质的民事案件均要求比一般民事案件有较高的盖然性。具体而言,如蔑视法庭行为,婚姻家庭案件中所涉及的非犯罪或准犯罪性质的行为,包括通奸、虐待和遗弃等,对子女性犯罪而引发的监护权诉讼、因谋杀或其他犯罪而产生的继承权纠纷之诉、因欺诈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之诉等,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过错或欺诈为由请求更正文件等案件,确立了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有关当事人必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以其明确且使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明的程度要求超过一般民事案件。美国对某些特定范围的指控和诉讼请求的证明也要求达到较高的盖然性程度,即比一般民事案件要有“更为准确的说服方法”来加以证明。对达到该程度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清楚和可信的证明”或“清楚的、有说服力的和可信赖的证明”,起初该标准适用于关涉个人权利的案件,现在已有了较大的扩展,总的来说,可适用的案件有以下几类:(1)欺诈和不正当影响之诉;(2)确定遗嘱的口头合同之诉和确定已遗失遗嘱的条款之诉;(3)口头合同的特殊履行之诉;(4)撤销、变更、修改书面交易合同的程序或基于欺诈、错误或不完整之正式行为之诉;(5)可能涉及欺诈危险的各类索赔和辩护之诉以及其他基于政策考虑不应被支持的特殊索赔之诉[7]。

日本的情况与英美相反。一般认为日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要达到“按照社会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上赖以行为的程度”,并在此基础上使法官形成“确信心证”的学说。近年来,日本也正在讨论对某些案件如何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从实体正义及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对有些案件应当允许降低原则性证明标准,并对这种需要降低证明标准的案件设置了一些要件,具体包括:(1)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按照一般的证明标准事实是难以证明的;(2)按照实体法规范的目的及趣旨,按照一般证明标准,这种事实就难以被证明或其结果明显会导致不正义的产生;(3)没有其他可以与原则性证明度等价值的举证[8]。虽然日本学界讨论的是降低证明标准问题,但这也说明了大陆法系国家已开始逐渐重视民事证明标准在不同性质案件中的层次性问题。

我国法学界目前的兴趣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上,民事证明标准各个角度的层次性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未进行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中心,呈差序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具体而言,高度盖然性是我国的原则性标准,一般性民事案件均适用该标准,但对一些特殊的案件还应对民事证明标准进行拔高或降低的处理。具体而言,对于诸如准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口头信托、口头遗嘱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案件,宜采用比一般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达到85%以上,即李浩教授所主张的高级盖然性;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如某些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案件中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某些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均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为51%以上,即李浩教授所提出的初级盖然性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确定我国未来的民事证明标准必须进行系统考虑与民事证明标准有关的因素,不仅要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而且还要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以构建科学合理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兴趣,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要求改变一元制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司法实务界的角度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但理论界却尚未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深入系统的探讨。本文拟从我国应选择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角度来展开论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综合我国和域外的立法状况,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任何诉讼要想达到的理想状态都是希望能够在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证明标准被学界称为“客观真实说”,具体的表述一般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1]。

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它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达到了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判决待证事实存在。其基本逻辑依据是,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明显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所以,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都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英美法系称之为“或然性权衡”,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如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2]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此标准。

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高度”该是多少及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最低限的确定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大陆法系一般用德国学者埃克罗夫和马森创立的刻度盘理论来表述,刻度盘的两端分别为0%和100%,两端之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3]。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达到或超过75%的证明程度,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得证明,如果达不到75%,法官应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近年来,我国学者李浩教授主张从法官心证强度的角度把盖然性标准进行量化,将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区分为:初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75%~84%,表明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4]。一般而言,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为51%,但学者们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却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应达到75%,也有的认为应达到80%,有的甚至要求更高。笔者认为,盖然性要求过高将导致真伪不明的案件增多,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盖然性要求过低则又可能导致当事人长期不服法院的判决而要频繁启动诉讼程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盖然性的高度确定为75%较为适宜,即埃克罗夫和马森提出的第四级和我国学者提出的中级盖然性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

我国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是目前学界讨论的一大问题。“客观真实说”已被很多学者所否定,此种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每一案件都能够或者必须达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普遍持怀疑态度,因为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是人类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它要受时间、空间、认识手段及条件等诸多情况的限制,每一案件均要达到这一证明标准并不现实。客观真实标准可以看作是民事诉讼的最高标准或理想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是法官对待证事实所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如果要求一般民事案件都必须达到此标准是不现实的。

“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均有学者主张。笔者认为,我国不宜确定“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这是因为:(1)“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在庭上激烈对抗制度和陪审制等带有明显英美法系法律特征基础上的,在庭审中法官和陪审团处于消极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在庭上运用各种手段进行攻击和防御,使一方以优势的明显效果导致事实自动显露出来。该标准比较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突出表现为追求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大陆法系法院的法官在庭审前准备证据及法庭调查过程中,有较大的职权来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形成法官的心证,当这种心证在法官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其对某一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该标准比较注重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内在性,更强调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牵涉到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和规则的配套,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决不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而是在综合各种情况后作出的必然选择。(2)在德国、日本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而言的,对于特殊民事案件还会有拔高或降低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英美法系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对于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也会出现拔高其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关于两大法系的此类情形本文在后面将会论及)。因此,确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确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因为没有英美法系发达的证据规则及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制度设计,也没有程序绝对优先的社会心理基础,所以,不应当选择“盖然性占优势”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法官在诉讼中判断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可以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达不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则可以拒绝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采用这一标准还需要制订很多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来保障和规制,但这一标准的确立为法官们判断案件是否得到证明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的标准,更符合诉讼效益原则且不失公平正义原则。因为: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民事诉讼中最低要求的事实证明标准,亦即日本学者仓田卓次所说的法官在事实认定中“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5],它并不是鼓励法官在任何案件中均使用该标准,只是在各种证明手段用尽时才使用的标准,是法官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拒绝裁判的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体现。第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施必须有严密的证据制度、规则的保障和规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并非完全的“自由心证”,必须在遵守了包括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前提下才可“自由”。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在证据法领域内意义深远,但因其在适用效力和范围方面的因素,加之该司法解释设立的证据规则并不全面,难以完全规制法官在判定案件待证事实时的“自由心证”。所以,我国应尽快制订民事证据法,以应现实之急需。

(三)不同性质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把高度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任何民事案件均适用同样的标准。从国外的立法及法学理论来看,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也应有不同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英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但具体实行的是被英国学者称为“灵活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坚持盖然性权衡的原则下,根据原告指控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变化。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汤普森·丹宁勋爵曾指出:“当指控属于欺诈性质,民事法庭自然要求该指控本身所应达到的盖然性程度比一个对过失行为指控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更高。这样的案件无需采用像刑庭那样要求如此高的盖然性程度,即便该指控具有犯罪性质,但在民事案件中确实要求所采用的盖然性程度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场合)相适应。”[6]从英国的判例情况来看,对准刑事犯罪性质的案件和具有特殊性质的民事案件均要求比一般民事案件有较高的盖然性。具体而言,如蔑视法庭行为,婚姻家庭案件中所涉及的非犯罪或准犯罪性质的行为,包括通奸、虐待和遗弃等,对子女性犯罪而引发的监护权诉讼、因谋杀或其他犯罪而产生的继承权纠纷之诉、因欺诈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之诉等,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过错或欺诈为由请求更正文件等案件,确立了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有关当事人必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以其明确且使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明的程度要求超过一般民事案件。美国对某些特定范围的指控和诉讼请求的证明也要求达到较高的盖然性程度,即比一般民事案件要有“更为准确的说服方法”来加以证明。对达到该程度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清楚和可信的证明”或“清楚的、有说服力的和可信赖的证明”,起初该标准适用于关涉个人权利的案件,现在已有了较大的扩展,总的来说,可适用的案件有以下几类:(1)欺诈和不正当影响之诉;(2)确定遗嘱的口头合同之诉和确定已遗失遗嘱的条款之诉;(3)口头合同的特殊履行之诉;(4)撤销、变更、修改书面交易合同的程序或基于欺诈、错误或不完整之正式行为之诉;(5)可能涉及欺诈危险的各类索赔和辩护之诉以及其他基于政策考虑不应被支持的特殊索赔之诉[7]。

日本的情况与英美相反。一般认为日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要达到“按照社会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上赖以行为的程度”,并在此基础上使法官形成“确信心证”的学说。近年来,日本也正在讨论对某些案件如何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从实体正义及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对有些案件应当允许降低原则性证明标准,并对这种需要降低证明标准的案件设置了一些要件,具体包括:(1)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按照一般的证明标准事实是难以证明的;(2)按照实体法规范的目的及趣旨,按照一般证明标准,这种事实就难以被证明或其结果明显会导致不正义的产生;(3)没有其他可以与原则性证明度等价值的举证[8]。虽然日本学界讨论的是降低证明标准问题,但这也说明了大陆法系国家已开始逐渐重视民事证明标准在不同性质案件中的层次性问题。

我国法学界目前的兴趣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上,民事证明标准各个角度的层次性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未进行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中心,呈差序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具体而言,高度盖然性是我国的原则性标准,一般性民事案件均适用该标准,但对一些特殊的案件还应对民事证明标准进行拔高或降低的处理。具体而言,对于诸如准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口头信托、口头遗嘱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案件,宜采用比一般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达到85%以上,即李浩教授所主张的高级盖然性;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如某些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案件中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某些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均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为51%以上,即李浩教授所提出的初级盖然性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确定我国未来的民事证明标准必须进行系统考虑与民事证明标准有关的因素,不仅要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而且还要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以构建科学合理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作者简介】
张建权(1964-),男,浙江人,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注释】
[1]陈一云,证据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18。
[2]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法律出版社,414。
[3][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108-109。
[4]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J],法商研究,1999,(5)。
[5]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初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96。
[6] 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以刑事证明标准为对应的一种解析[J],宁夏社会科学,2002,(5)。
[7]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以刑事证明标准为对应的一种解析[J],宁夏社会科学,2002,(5)。
[8]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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