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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发布日期:2010-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保守,理论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及适用认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本应成立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不被法院认可。本文拟通过一个案例,提出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先于债权人债权成立的情况下,可否成立撤销权问题,来扩展我们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认识,并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诈害行为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案情

  王某于2005年1月至2005年底因与某船务公司业务往来,欠下该船务公司运输费、港务费共计美元60990元、人民币58509元。后因王某拖欠该债务,船务公司诉至法院,2008年9月19日,该案经某市某区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船务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原告于2009年4月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与许某曾于2004年之前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至7月,王某分四次给予许某现金,许某以自己的名义用以购买房屋,并于2004年7月20日与某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付清房款。许某于2006年2月2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与许某虽有婚姻之实,但我国《婚姻法》已不承认事实婚姻,所以,该以许某的名义购买的房屋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认为是王某对许某赠予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于是,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撤销王某对许某的赠予行为。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有效存在,本案被告王某给予第三人许某金钱购买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04年,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05年,因此,原告请求行使的撤销权不具备成立条件,遂判决驳回原告某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简析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确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乃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其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维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说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中说以及责任说。我国学理通说采折中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形成权性质,和请求第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请求权性质[1]。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合同法》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再在此基础上设定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当债务人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行为时,债权人仅得以客观条件(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而发生撤销权;当债务人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有偿行为时,不仅应具备客观条件,同时还要求主观条件(债务人的恶意、受益人的恶意),才能发生撤销权[2]。

  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及学理,综合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条件及其他要素,我们来具体分析文中该案原告是否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一)债权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但该债权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关于债权类型,一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仅是财产型债权中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金钱债权,而不是所有财产型债权,更不包括财产型债权以外的劳务债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在一些非金钱之债中,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确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也得请求撤销。第二,对于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合同法》未作要求,学理认为,清偿期到来与否,不影响撤销权的成立。第三,行使撤销权时,债权额是否已确定,也不影响撤销权的发生,债权人以将来发生的债权行使撤销权亦未尝不可。第四,对于附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可在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额限度内行使撤销权。

  本案债权,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船务服务所产生的运输费、港务费等金钱之债,是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的、无担保的债权,完全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关于债权类型的要求。

  (二)债务人的行为条件

  《合同法》第74条仅规定了债务人的三种行为可以撤销,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中,增加了一种债务人行为类型,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债务人的这种行为,学说上称之为诈害行为,《合同法》的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显然过于狭窄,实际上,根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所有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且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一般均可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比如,为逃避债务而为他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抵押的负担行为。但事实行为、涉及财产的身份行为等因其性质而不能或不宜撤销。特别值得提及的是,债务人以虚伪的意思表示所作的行为,可否撤销?比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是典型的债务人虚伪行为。对此,因其属于民法上的无效行为,而无撤销的必要。但有学者认为,从债权人的角度,不妨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有效而行使撤销权。

  另外,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不包括拒绝增加其财产的行为,如拒绝受领遗赠。而且,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债权,即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如果行为后的财产仍可保证清偿债权,债权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债权,我国通说采无资力说为判断标准。

  本案原告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中止执行程序,被告自无一般财产保证原告的债权受偿。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能否撤销被告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争议很大,而夹在其中的另一个争议点是,原告想要撤销被告的什么行为?是撤销被告赠予第三人金钱的行为,还是被告赠予第三人房屋的行为?法院似乎这样认为,如果原告想撤销被告赠予第三人金钱的行为,因为这一行为发生于2004年,而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发生于2005年,因而,正如法院最后做出的判决所认为的那样,被告的行为先于债权成立的时间,原告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如果想撤销被告赠予第三人房屋的行为,因为第三人取得房产证的时间在2006年,晚于原告债权的成立时间,可以成立撤销权的条件。

  那么,被告给予第三人金钱用以购买房屋的行为,是赠予金钱的行为还是赠予房屋的行为呢?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上是同意第三人用被告的金钱购买房屋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所以,被告赠予第三人金钱的形式行为导致了赠予第三人房屋的实质结果,因此,应认定为赠予的对象是房屋。法院未采纳原告的意见,而认为被告赠予第三人的是金钱而非房屋。

  我们认为,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因为,被告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行为的标的物即被告所拥有的金钱,转移于第三人,而非被告所拥有的房屋转移于第三人。但是,我们不同意法院的这样一种观点,也即本案的判决理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的成立时间必须早于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这也是本文接下来要论述的问题。

  (三)债权成立的时间条件

  对于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是否必须在债权成立之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及法律逻辑,既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应以债权成立时为准,在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财产并非保证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自当无法损害的后来发生的债权。

  但我们认为,以上观点仅为债权人撤销权关于债权成立时间的一般性理论,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债权就必须先成立于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这里的例外也是存在的,比如,债务人预知将来极有可能会与某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为逃避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的履行,便于现在处分自己的财产,使自己处于无力履行债务的状态之中,这便构成债务人危及将来债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债权人于此也可行使撤销权[3]。

  所以,我们觉得法院在把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关于债权成立的时间问题上,可能有些机械,庭审中法院已查明被告有危及将来债权的恶意,而法院仅以撤销权的债权必须发生在危害行为之前为由作出判决,不能令人信服。

  (四)债务人的主观恶意

  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指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仍为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合同法》第74条对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也无需举证证明债务人的恶意。一般认为,不论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为成立债权人撤销权的基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故而弱化该要件,因而在一般条件下,法律均已推定债务人存在恶意,而免除了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我们认为,在债权成立的时间先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一般条件下,无须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而在债务人危及将来债权而成立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特殊情况下,须由债权人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举证不能,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对于我们理解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仅从《合同法》条文的规定,可能会产生这样的误解,即债权人撤销权不要求债务人有主观恶意,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客观结果,即可产生债权人撤销权。实际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虽重在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权利也不能全然不顾,否则,不仅会损害债务人的正当权利,也会害及第三人的利益,并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本案被告行为时存在主观恶意已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说明其行为有危及将来债权的危害性,那么,不论站在债权人的立场,还是站在债务人的立场,对其予以保护已无基础。

  (五)第三人的恶意

  在有偿行为场合,债务人有恶意方得成立撤销权,第三人有恶意方得行使撤销权。对于第三人的恶意,《合同法》规定以第三人“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要求第三人有损害债权人的故意,更不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此外,第三人是否有恶意,以其受让财产时为准,受让财产后产生恶意以及受让时有恶意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债权的后果的,排除在外。

  与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要求债务人主观恶意的举证方式不同,第三人的恶意须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但人的主观恶意是人的心理活动,债权人欲证明第三人的主观恶意,操作起来十分困难,故只要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有害债权的事实,依据当时情形能为或应为第三人知晓,即可推定第三人存在恶意。

  论及本案,如前所述,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实为事实婚姻,则由此推定被告向第三人对其财产的恶意处分行为,自然为第三人所知晓,从法律逻辑角度讲,此推定没有障碍。实际上,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恶意,但由于法院只认定本案原告撤销权不符合时间条件,而被法院所忽视,在判决书中未提及第三人的恶意。

  (六)诉讼时效

  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被告于2004年5月至7月分四次给予第三人许某金钱,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得知并起诉,并没有超过1年和5年的除斥期间的规定,符合诉讼时效。

  此外,债权人撤销权在行使范围、方法、效力等问题上,几无争议,本案对此也不存疑问,故此不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把握并不准确,因而所作判决有失妥当。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及行使,不能机械地套用法条,而是要综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全面把握,才能正确适用。



【作者简介】
曾祥锋,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魏振瀛.民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J] .比较法研究,2004,(03):3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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