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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意识概念及其型构论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传统理论中有关宪法意识之概念体系的构建及论证,违背了宪法意识作为社会意识所具有的本质特征,存在着严重的认识不足与理论缺陷。笔者以哲学与反哲学的视角对传统宪法意识理论作一根本性批判,以宪法权威与公权力权威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对比关系为逻辑起点,重构宪法意识概念体系。力图突出公权力行使的失范与否对人们宪法意识之形成发生重要的影响作用,并由此进一步形成宪法意识之型构,即良性状态下的宪法意识与恶性状态下的宪法意识,以及偶然的宪法意识与定型的宪法意识,对宪法意识及其概念体系进行更具体、更深层次的整合与构建。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哲学视野下的法律意识与宪法意识

  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之一种类,在法学领域更多是依据哲学原理而定义。有关法律意识之阐释主要来自于法学理论之研究,而鲜见于部门法之研究。故法律意识的哲学解释是法学理论领域定义法律意识采用的主要方法,尤其是在国内。如李步云、刘士平先生在其“论法与法律意识”一文中写到:“法律意识是整个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1] 同类观点亦不鲜见于其他法理学教材,如张文显教授在主编的《法理学》一书对法律意识作了这样的表述“法律意识是法律文化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思想与评价的总称。只有当它们从这些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被理解。那些不依赖于个人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乃是法律意识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2] 尽管二者有关法律意识的本源可能不属于同一逻辑层面,如前者认为“事实上,法律意识只能来源于各种法律现象”。[3] 而后者则认为“那些不依赖于个人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则是法律意识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4] 但是这种差异性并非文章所要讨论的重点,事实上,毋庸置疑,从上述材料中可以得知他们都是从哲学的角度来定义法律意识。这正是国内学者研究法律意识的传统方法和法律意识在理论上呈现的常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在人脑中的客观反应。这一哲学原理在法学领域中的运用决定了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是法现象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真实而客观的反应。既然法律意识被视为社会意识之一种,那么作为部门法抽象结果的法律意识的哲学解释必然适用于部门法。这正是国内诸多学者对部门法之法律意识套用法理学领域法律意识定义之缘由。于是就有了如下的逻辑推断:法律意识是法现象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心理、思想与评价,宪法意识就是宪法现象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心理、思想与评价。这种逻辑路径是宪法学者对宪法意识作概念性界定时采用的方程式。

  二、宪法意识研究理论现状之批判——以哲学与反哲学的视角

  宪法意识之理论研究在中国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青睐。无论是宪法学教材,还是学术论文都鲜有涉及,包括最新的宪法学教材和新近的理论成果。即使偶然专门论述宪法意识者也略显教条,缺乏科学性与系统性。

  根据意识之一般哲学原理,意识为物质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反映。法律意识即为法现象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认识。按照中国宪法学者对宪法意识定义之逻辑方程式,宪法意识是指宪法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心理、思想与评价,本质上为哲学视域下的宪法意识。目前学界有关宪法意识概念界定正是基于此种意识原理的哲学阐释,并形成了一系列不成熟的理论构建。在对传统宪法意识理论回顾的同时,必须对如下二个问题作一审视。第一,目前已然的哲学视野下的宪法意识理论是否严格符合其理论基础,即是否符合意识的哲学特征。该问题本身所昭然的批判性即为所谓的有关宪法意识理论研究现状批判之哲学视角。第二,以哲学的视域来定义宪法意识在方法论上是否科学,即对传统理论有关宪法意识概念界定之哲学视野的检讨。此为对宪法意识理论研究现状批判之反哲学视角。

  首先对第一问题作一简略回答。问题的前提是对目前宪法意识理论研究成果作一梗概回顾。目前学界已经形成宪法意识之概念体系大致如下:第一,仍然坚持宪法意识的哲学解释方法,即仍视宪法意识为社会意识之一种。第二,对宪法意识作了“高”与“低”的评价并得出结论认为我国民众之宪法意识缺失或还处于较低水平,甚至这种结论不仅是民众之口头禅,也是诸多学者在构建宪法意识之概念体系或者在论及宪法意识某些问题时被任意引用的几近被视为公理性的结论。[5]如周叶中教授在其主编的教材《宪法学》一书中作了如下表述:“什么样的宪法观念,什么水平的宪法观念,对宪法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我国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动乱和各种违法现象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与公民宪法观念薄弱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相反如果公民捍卫宪法的观念强劲,也就不会导致灾难性的后果”。[6] 甚至宪法意识被认为在宪政建设过程中处于缺位状态,如刘雪屏在其“关于我国宪政意识缺位及建构问题的思考”一文中从题目来看知道这一结论了。 第三,对我国宪法意识低端水平作了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宪法实施制度缺位的原因分析。第四,提出对宪法意识或宪政意识的培养与制度构建。

  从上可以得知虽然始终坚持宪法意识的哲学解释,即视宪法意识是社会意识之一种,但是在形成以宪法意识为核心的理论体系时却违背宪法意识的哲学属性,忽略了宪法意识之社会意识本质所具有的特征。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在人脑中真实而客观的反应,这种反应是一种内心认知的外在化,是呈现在社会中的实然状态,具有可视性和客观性。宪法意识作为社会意识之一类,亦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不以他人意志发生变化。无论人们在实际生活中对宪法或宪法现象形成怎样的认识,即宪法有用与否,能否保护其权利,均是宪法意识本身。学界往往视人们对宪法作出的某些评价,譬如宪法无用、不能保护其权利或者基于此而形成的对权力的姑息、容忍为宪法意识低下。殊不知,这种认识就是人们对宪法的看法就是宪法意识本身,并不具备“高”或“低”的评价。他们将宪法权利意识与宪法意识混为一谈。据此,宪法意识被视为缺位并力图去构建的理论学说也必然经不住哲学有关宪法意识特征阐释的考验。宪法意识作为一种人们对宪法形成的主观反应外在化,一种实然状态,它永远就在那里,不会缺位,也不需要作人为的理性构建。社会中的个人不论对宪法作以如何的认识与评价,都是宪法意识,甚至即使对宪法一无所知,那么这种一无所知也在宪法意识的囊括之中。故传统基于哲学原理对宪法意识之概念界定却有悖于哲学有关意识的特征阐释。此为对传统宪法意识之理论的哲学批判。[7]

  关于第二个问题。如果说作为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意识以哲学视角加以阐释还不足招致批判的话,那么将这种方法同样施加于宪法意识这一部门法领域时则未免显得太为概括,不能凸显宪法意识的特殊性。毕竟法律意识属法学理论范畴,原本具有很高的抽象性,故以哲学原理对法律意识作出解释并不过分,反而彰显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宪法意识属部门法领域,所以对宪法意识的概念界定以及由此形成的一系列理论应凸显其特殊性。以一极具抽象性之意识哲学界定宪法意识,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于现实而言均没有意义。目前有关宪法意识的概念体系实际上不自觉地忽略了公权力对宪法权利造成的侵害,只一味强调人们“宪法意识低下”。这种理论上认识的不足与缺陷几乎造成这样一种假相,即“宪法意识低下”似乎是民智未启的原因,有点民众自身缺陷所致之意。从传统理论中对“宪法意识低下“之原因分析足以得知这一结论。归结其咎,实是根源于对宪法意识之特殊性以及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的忽视。亦即以哲学的视域定义宪法意识并不恰然显现宪法意识的特殊性,也丧失了宪法意识之理论研究的价值诉求。此为对以哲学的视角构建宪法意识之方法论予以反哲学地批判。必须说明的是宪法意识的哲学定义并不是要被完全抛弃,只是对宪法意识之定义在遵循有关意识认定的基本框架时应对其特殊性在概念上作出说明。

  三、宪法意识概念及型构

  (一)宪法意识之概念界定

  正如对宪法意识的哲学阐释之批判中说明的一样,对宪法意识的定义不能完全抛弃哲学的方法,即始终遵循宪法意识是宪法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认识与信仰。但是宪法意识并非以集体或者社会的形式存在,而是以个体对宪法的认识为存在形式,至少在原初认识过程中是这样的。即使存在集体宪法意识,根本而言也是个体宪法意识整合之结果。所以,对宪法意识之研究理应以个体宪法意识为最初研究对象。于是个体对宪法的认知角度似乎成为宪法意识研究方法之必须的选择。即对宪法意识的概念界定与体系构建都应该以个体的宪法认知角度为逻辑起点。至此,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个体以什么角度去认识宪法。或许这又是一个答案万千的问题,甚至是不可能回答的问题。因为认知方式实在是一个纯粹的主观方面,毕竟我们不可能完全探知每个人的思维方式。但是问题没有想象中那样复杂,虽然个体对宪法的认知角度是纯粹的主观方面,但认知之结果却客观呈现于社会中,我们大可通过个体对宪法的认知结果去探寻其认知角度。即使是这样也不能穷尽个体对宪法的认识,故思维过程中一个必不可缺的过程就是对个体的宪法认知作类型的抽象,予抽象的结果以考虑而得知个体的宪法认知角度。

  理论上,宪法是确认一国民主制度,通过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具有最高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以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互动关系为调整对象,以控制国家权力为手段,从而实现公民权利之保障。必须一提的是,宪法的调整对象并非一种唯理意义的构建,实质是生成于社会生活中的社会现象在理性层面的抽象,其目的无非是便于学理研究与法体系的构建。即作为宪法调整对象之权力——权利关系实为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客观现象,而这种现象是个体在生活过程中时刻经历并且不能置身事外。故作为调整此一现象的宪法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认知,其认知角度必然是以宪法对权力控制的有效性这一亲身感受来认识宪法并予以评价的。

  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总是通过宪法与公权力之关系而认识宪法并予以评价,即形成宪法意识。如果对宪法实施情况调查中人们的回答作一概括,发现个体对宪法的认识主要是从宪法的作用来认识宪法并予以评价的,其中“宪法有用”或者“宪法根本没什么作用”的回答不乏例举。即使是调查者本身也总是设计例如“你们认为宪法有没有用”的问题。如果进一步与民众关于宪法进行交流,同样得知这一结论。

  个体以宪法作用来认识宪法、评价宪法,实际上反映了权利——权力之互动关系在人们实际生活中的凸显,虽然人们或许并不主动意识这一点。对个体而言,宪法作用就是宪法能否对公权力予以有效控制,宪法能否对其权利得以保障。更进一步而言,宪法权威予公权力权威之对比关系则是人们认识宪法的主要视角。或许在最初的认识过程中,人们是出于功利追求宪法的工具性价值,但是随着大量具体事件的发生以及宪法作用在其中的体现,人们对宪法的认识与评价开始定型化,模式化,最终以一种稳定并可视的状态呈现于社会生活中。

  由此得知,对宪法意识之理论研究始终应该建立于个体宪法认知之研究,始终以宪法权威与公权力权威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对比关系为逻辑起点。唯有如此,对宪法意识之研究才具有理论与现实意义。根据宪法意识概念界定之特殊逻辑视角,得知宪法意识就是宪法与公权力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树立的权威比较关系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主观认识及其外化形态。简略而言,宪法意识就是人们对宪法在控制公权力作用方面的评价,即大小或高低之评价。必须注意的是,这种评价是宪法意识本身,而不至于得出人们宪法意识高低之结论,上已论及,不再赘述。

  在论及宪法意识概念时,将宪法意识与宪法权利意识作一比较是必须的,也是有意义的。所谓宪法权利意识是指人们对宪法赋予其权利行使的积极性以及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作出的具有救济意义的反应。具体而言宪法权利意识又表现为二种常态即积极的宪法权利意识与消极的宪法权利意识。所谓积极的宪法权利意识是指人们对宪法赋予其权利行使的高涨情绪,以及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对宪法的诉求。消极的宪法权利意识刚好相反,是指主体对其享有的宪法权利并不积极行使,即使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亦不诉求于宪法保障制度的意识状态。而宪法意识是人们关于宪法与公权力权威大小之比较关系,一般而言,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会形成二种宪法意识,即认为宪法权威大于公权力权威,大凡有此宪法意识者,往往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信仰宪法,支持法治的宪法意志,积极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当其宪法权利遭受公权力的侵害时,作出诉求于宪法保障制度的积极反应。另一类者认为宪法权威不及公权力权威,此类人者往往认为宪法在权力面前无所作为,从而对宪法显现出失望之情绪,甚者对法治理想表示失望,对其宪法权利的轻视,最终寻求或者诉诸权力之权威。由此得知宪法意识与宪法权利意识存在根本区别,宪法权利意识是宪法意识的载体,是宪法意识的终端表现形式。理应对此予以区别。

  在对宪法意识作定义上的界定以及不同定义间相互区别的论述的同时,对宪法意识的概念特征之辨析也显得很又必要。以下将对宪法意识之特征作一简略的介绍与说明:

  首先,宪法意识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宪法意识从本质上说是人脑的反应,是人们对宪法作出的评价,故具有主观性。同时,这种评价又是通过人们的言词、意志、行动外在化,而外在化的宪法意志呈现出真实而客观的状态,所以宪法意志又具有客观性。正是基于宪法意识之客观性,对传统理论提出强烈的批判才成为可能。而宪法意识客观性本身又可以衍生出宪法意识之不可评价性、不可构建性以及恒在性等属性特征。

  其次,宪法意识具有双面性。据以上述分析,宪法意识在实际生活中呈现为二种常态即认为宪法权威大于公权力权威和宪法对公权力的失控。正是这二种宪法意识之常态形成宪法意识的双面性,同时也是宪法意识型构的重要表现形式。

  再次,宪法意识具有层次性。如上所述,人们认识宪法首先是通过具体的宪法事例以及宪法在其中的作用来认识宪法的。这个认识的最初形态实为偶然的宪法意识,是一种具体的,临时的感受,故称之为初级意义上的宪法意识。当大量的宪法事例的发生,人们对宪法的认识逐渐恒定化,这种恒定化的宪法意识表现为宪法意志。相对于低级意义上的宪法意识,宪法意志属宪法意识的高级形态。宪法意识以低级或高级对之形容实际上是从个体对宪法的认识过程而言的,即是个体对宪法认识从低级向高级的发展阶段。

  最后,宪法意识具有居间性。所谓居间性实际是中立性。宪法意识是人们对宪法的认识,故没有高宪法意识与低宪法意识之分,也没有好的宪法意识与不好的宪法意识之分。有意义的只是不同类型的宪法意识形成的原因探析,以及对法治理想之实现有促进作用的类型确立,同时通过对公权力控制机制的完善,促成对法治意义没有促进作用甚至有削弱影响的宪法意识类型的转化。

  (二)、宪法意识之型构

  上已论及宪法意识的最初表现形式是个体宪法意识,亦即个人在其日常生活中对宪法与公权力之权威关系之比较认识。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个体宪法意识的认识层面,则宪法意识之理论研究并不具备多大的意义。唯将个体宪法意识类型化,才能反应某种趋势,亦即宪法意识之型构研究。传统理论将宪法意识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宪法意识进行分类,例如依据主体的职业不同将宪法意识分为职业宪法意识与群众宪法意识;依据宪法意识的内容将宪法意识分为立宪意识、行宪意识与护宪意识等此种划分实际上并未凸显公权力在宪法意识的形成过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划分显得毫无意义,只是追求一种形式意义。根据宪法意识概念研究之逻辑起点,即宪法与公权力的权威比较关系,似乎可以轻而易举就得知宪法意识在理论上的呈现趋势。但是这种理论上的逻辑推断似乎有点太过冒险,所以还必须对实际生活中个体宪法意识作一考察。宪法意识之型构,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公权力在现实生活中受宪法约束程度的考察。事实是,对此并无定论,不同个体的感受不同,或许只是不同类观点在比例上的区别而已,而这正是宪法意识型构之意义所在。首先,根据公权力在实际运作中对宪法权威的不断挑战,而生成于人们头脑中的反应,宪法意识至少呈现出二元型构的宪法意识系统。即宪法权威性宪法意识与公权力权威之宪法意识。前者主要是人们认为宪法对公权力的控制是有效的,从而形成对宪法权威的尊崇。这种宪法意识符合法治的理念,所以又称之为良性状态下的宪法意识。后者则是人们对宪法的失望而最终诉求于公权力权威。这种宪法意识不符和法治的追求,故又称其为恶性状态下的宪法意识。良性状态下的宪法意识与恶性状态下的宪法意识最终形成宪法意识二元型构。宪法意识之二元型构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凸显公权力对宪法意识类型的影响,从而更利于对公权力的时刻监控,也为进一步完善宪法加强对公权力的控制,以形成良性状态下的宪法意识。其次,由于宪法意识具有层次性,故可将宪法意识分为偶然的宪法意识与定型的宪法意识。上已论及人们在对宪法的最初的认识过程中,首先是通过偶然的事例以及宪法在该事例中发生的作用来认识宪法,但是随着大量具体事件的发生以及宪法作用在其中的体现,人们对宪法的认识与评价开始定型化,模式化,最终以一种稳定并可视的状态呈现于社会生活中。如果按照良性的宪法意识与恶性的宪法意识来解释偶然的宪法意识与定型的宪法意识,可以发现如果偶然的良性宪法意识不断积累将最终导致良性的定型宪法意识之形成,否则我们将看到相反的事实即公权力的滥用累积过程是最终形成恶性定型宪法意识的重要途径。此种分类之间的相互解释凸显了公权力的行使是如何促成良性宪法意识与恶性宪法意识之定型的累积过程,并明确警示具体的权力侵害权利事件之防止实为恶性宪法意识之定型化极其重要的步骤之一。[8]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9] 权力出于偏私、贪婪总是又异化的冲动,也就是丧失了权力本应有的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利益取向。权力能否公平、正常行使将会产生不同类型的宪法意识,也必将影响到法治目标的实现。

  总之,传统宪法意识概念以哲学的视角予以阐释以及由此建构的宪法意识之理论体系不仅其方法论存在不足,同时并没有遵循其理论基础,即哲学上关于意识之特征。更主要的是该理论对公权力于宪法意识影响之忽视,是其致命之缺憾。惟有对公权力与宪法意识类型之互动予以足够的重视,才是宪法意识研究的逻辑脉络。
 
【作者简介】
拓玉林,男,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研究生。
 
【注释】
[1]李步云、刘士平:论法与法律意识[J].法学研,2003.
[2]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61.
[3]李步云、刘士平:论法与法律意识[M].法学研究2003:4.
[4]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61.
[5]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可以听到一般民众在谈论某些话题时大谈国人法律意识水平低下,实际上民众的谈话并不对宪法意识作例外说明,相反这种法律意识水平低下同时也适用于宪法意识。
[6]周叶中:宪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61.
[7]宪法权利意识实际上就是人们对宪法赋予其权利的行使争取性与行使积极性。如果人们行使宪法赋予其权利的积极性高,那么就被视为宪法权利意识高,否则就是宪法权利意识低。
[8]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M].法律出版社,2005:30.
[9][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154


【参考文献】
[1]参考刘雪屏:关于我国宪政意识缺位及建构问题的思考[J].行政与法,2006:09
[2]参考刘雪屏:关于我国宪政意识缺位及建构问题的思考[J].行政与法,2006:09
[3]参考周立、李卫刚:宪法意识本论[J].宁夏社会科学,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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