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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车担保问题及实证分析

发布日期:2010-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例介绍

  2008年3月21日,A银行与汽车经销公司等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同日,A银行与汽车经销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汽车经销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汽车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物名称为“现有的及将有的汽车”,抵押物所有权归属“汽车经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物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为“一批汽车,汽车存放于各经销网点,总价值为1667万元”。另有2位自然人还分别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汽车经销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A银行与汽车经销公司、第三方物业仓储公司签订了《抵押物监管及合作协议》,约定A银行与汽车经销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物业仓储公司对汽车经销公司提供抵押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汽车进行监管,数量为83台,价值为1670万元,第三方物业仓储公司同意接受委托对汽车进行监管。至合同履行期届满,汽车经销公司未能还款。

  2008年,受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汽车经销公司的资金日益紧张,因向银行融资困难,向民间融资的金额日趋增大。2008年6月24日,因B银行收贷1200万元,汽车经销公司的资金链断裂。汽车经销公司自2008年6月底已停止营业,企业的财务状况未得到任何改变。民间借贷者纷纷向汽车经销公司讨债,并强行开走库存汽车20余辆。

  汽车经销公司能被查找到的资产处置情况:⑴汽车经销公司的房产以550万元拍卖成交,由抵押权人B银行优先受偿。⑵汽车经销公司位于4S店的4轮定位设备以9万元拍卖成交,扣除费用后,余8万元,该款各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⑶汽车经销公司存放于露天仓库的41辆汽车(含查封的13辆汽车),抵债给其一债权公司,债权金额3800余万元。⑷汽车经销公司存放于4S店的154辆汽车,以1839万元拍卖成交,扣除费用后,余1803万元可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抵押权人有A银行、C银行。⑸由质权人李某占有的39辆汽车,以560万元由李某竞买成交。⑹汽车经销公司存放于上海的166辆汽车,流拍,拟抵债给仓单质押权人。

  A银行于2008年6月27日向D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D法院查封了汽车经销公司的库存车167辆,其中154辆存放于4S店,13辆存放于距4S店不远的另一家露天仓库。2008年9月23日,D法院判A银行胜诉。

  在D法院应A银行申请查封汽车经销公司的167辆汽车当日,C银行向E法院对汽车经销公司提起了诉讼,请求E法院对存放于4S店的154辆汽车进行了轮候查封,并提出该154辆汽车是其抵押物。2008年8月22日,E法院判决C银行有权对汽车经销公司抵押的154辆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在债权187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大储公司提出存放于露天仓库的13辆汽车系F银委托其监管的质押物,G银行提出下城法院查封的167辆汽车亦是其抵押物,从而暴露出了重复抵押、质押的问题。

  A银行经多方了解,获知汽车经销公司将库存汽车重复抵押、质押给了多家银行、典当行、担保公司及民间借贷者。库存车的车辆证书分别由A银行、B银行、G银行及民间借贷者等控制,而C银行除控制部分汽车的车辆证书外,还委托大储公司对存放于4S店的所有实物汽车和汽车钥匙进行保监管。

  2008年8月,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市中院对汽车经销公司提出诉请,并向D法院对银行诉汽车经销公司案而查封的16辆汽车提出异议,市中院依职权对存放于露天仓库的13辆汽车进行了移库。

  为维护合法权益,A银行、C银行、G银行多次就各自持有的车辆证书与查封的167辆汽车进行核对。核对结果如下:

  在查封的存放于4S店的154辆汽车中,20辆汽车的车辆证书为A银行持有,10辆汽车的车辆证书为C银行持有,100辆汽车的车辆证书为G银行持有,24辆汽车的车辆证书下落不明。查封的存放于露天仓库的13辆汽车,车辆证书均为A银行持有。

  A银行共持有75套车辆证书,其中20套车辆证书项下的20辆汽车存放于4S店内,但汽车及钥匙系由C银行委托大储公司进行保监管;13套车辆证书项下的13辆汽车存放于露天仓库,但汽车及钥匙系由F银行委托大储公司进行监管,F银行已将债权与质权转让给了化工公司;18套车辆证书项下的原存放于4S店内的18辆汽车在查封前已被民间借贷者强行开走;23套车辆证书项下的23辆汽车存放于汽车经销公司的各经销点,大部分都已足额付款或付过定金,已查找不到。

  因涉及重复抵押,C银行、G银行与A银行对优先受偿顺序存在分歧;又因汽车经销公司涉及民间借贷,债务金额巨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故D法院将车辆拍卖款的分配事宜交由市中院协调处理。

  由于A银行抵押物与C银行及G银行存在重复抵押的问题,C银行对抵押物的控制手段强于A银行。C银行不仅控制部分车辆证书,还委托大储公司对存放于4S店的所有实物汽车和汽车钥匙保监管。A银行仅委托第三方物业仓储公司监管车辆证书。C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日期早于A银行,因此C银行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按此规定,C银行的受偿顺序先于A银行。

  本案中,各家银行的债权清偿,由于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左后采取协商方式确定债权清偿比例。

  二、动产:质押还是抵押,本是个伪问题

  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一般发放担保贷款。在担保贷款中,动产担保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动产担保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是动产质押,也可以是动产抵押。在4S店授信业务操作当中,汽车是抵押还是质押?

  (一)动产质押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规定来看,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动产的担保方式,一般是质押形式。《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对动产质押的规定与担保法稍有不同,但其实质内容没有太多变化。

  (二)动产抵押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从担保法的规定来看,动产一般用于质押,还没有赋予动产可以抵押的法律依据。但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的该规定,特别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赋予了动产抵押的法律效力。

  自此,对于动产,既可以质押,也可以抵押。对于商品车,是一种动产,抵押或者质押均无不可。至于抵押抑或质押,对于商业银行而言,二者孰优孰劣,不可一概而论,在法律效力上,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在操作上就有不同。依据“同一担保物上抵押与质押并存的,抵押优先于质押受偿”的法律规定,视乎,对于银行来说,抵押比质押相对较好。

  三、汽车合格证质押有哪些风险以及需要采取什么样的防范措施

  汽车合格证质押授信业是银行、经销商、生产商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以厂家或商家所提供的具有唯一性的汽车合格证作质押,银行在收取一定比例保证金的前提下,据此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贷款用于支付货款。经销商每销售一辆汽车之前,需将相应款项打入银票保证金专户或归还贷款以换取对应的汽车合格证的一种授信业务,实质上属于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汽车合格证业务一般采取两种操作模式,第一种模式,先开票后质押。由企业提出申请,银行开出银票或提供银票复印件并送交厂家用以购车;厂家发货,并向银行发送汽车合格证及合格证送达通知书;银行与销售商办理质押手续,签收合格证通知书回执;银行对汽车存放仓库实施监管及日常的贷后管理;银票到期,销售商兑付。若车辆滞销货款周转不灵产生银票倒逼逾期,则银行通知厂家回购,并发送库存车回购通知书;厂家回购车辆及汽车合格证,交付银行等值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第二种模式,先质押后开票。销售商向银行提供汽车合格证及合格证送达通知书;银企双方办理汽车合格证质押手续,签收合格证通知书回执;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贷款 用于销售商向厂家购车;销售商每销售一辆汽车,需先向银行交存相当于同价值车款,后换取对应汽车合格证;银票到期、商家兑付,如逾期,则厂商负责回购。

  汽车合格证质押授信业务的主要风险表现有:

  第一、法律效力风险。汽车合格证质押授信业务最为主要的风险是合格证质押的法律效力风险。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在汽车合格证质押授信业务中,经销商并没有真正将质物汽车移交给质权人银行占有,而是移交合格证给银(或银行委托第三方)行占有。虽然实践中,有的或多变通的做法,例如,银行向4S店派驻监管员,视为已经移转质物占有,或者银行与4S店签署仓库租赁协议等,认为4S店已经是银行的监管仓库,该仓库里面的汽车已经视为银行占有等等。这些做法,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移转占有为质押生效”的典型生效要件,其风险是不言而喻的。银行仅凭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是不足以证明对动产的实际占有的,在法律上不能获得充分保护。在业务实践中,由于对车辆实物的监管不到位,车辆发生损毁、盗窃等,银行将无法在第一时间获知,并且对车辆的出入库情况也无法掌握,从而不能对账实相符情况进行实时监管。

  第二、经销商的道德风险。合格证作为汽车的“身份证”,是车辆上牌的必须凭证,银行通过控制合格证,在某种程度上就实现了对车辆的监管。但是,若银票签发后厂方与商家共同欺诈,厂方重新对相关车辆补发合格证,商家可据此销售、用户可凭此上牌,从而不受银行所控制。或者,商家与用户联合欺诈,对购置的车辆暂时不上牌。在这种情况下,车辆销售后暂时无需银行控制的合格证用以上牌,银行无法获悉实物的去向,导致车辆实物的流失。由于合格证质押业务中并没有真正移转质物汽车的占有,经销商将已经质押的汽车有作为抵押物向其他银行办理抵押授信业务,且经工商登记抵押行为的,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这样一来,质权就面临落空的危险,这样的故事,在实践中并不难找。

  第三、保证金账户的法律风险。在实务操作中,银行除了向汽车销售企业收取固定比例的银票保证金外,还要求企业在银行分别开立活期的保证金账户。银企双方对保证金账户作如下约定:用于对已办理质押车辆销售款的封闭运行,资金只进不出,以保证银票到期兑付。即使银行与经销商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授信担保,如汽车销售商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法院可能会应第三方请求而查封执行该保证金账户,从而银行债权难以依据该保证金账户得到清偿。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于就目前而言,这是“保证金”质押、“账户”质押几乎唯一的法律依据,在实践操作中,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这样的保证金的法律性质,难以具有“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保证金那样的没有争议的法律效力,因为“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保证金另有明确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据。

  虽然合格证质押具有较大的风险,但是在实践中,银行与经销商、生产商都具有较大业务需求和冲动,因此,研究汽车合格证质押授信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了。

  第一、防范合格证质押法律风险。由于合格证质押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没有办法彻底防范法律风险的,只有采取其他一些辅助措施,进行风险的转化和控制。银行将通过密切关注国家宏观政策面与企业微观面的变化,按照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要求,从与贷款风险有关的受理、调查、审查、签约、发放、支付、后管、处置等八个环节进行控制,及时关注分析企业发展动态来加以防范。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对质押车辆类型严格筛选,要求销售商提供质押的车辆必须做到技术成熟、覆盖面广、价格相对稳定、生产厂商实力雄厚;适当提高银票保证金比例,减少敞口额度,提高不动产质押率;降低贷款风险系数,督促并引导企业理性经营,强化风险意识,绝不能为了冲量而盲目积压库存。帮助企业合理盘活、运用资金,当好企业理财顾问;要求经销商提供其他担保以及经销商实际控制人个人保证担保,将有限公司有限责任清偿向个人无限责任清偿转化,督促企业主审慎经营。防范动产占有权及车辆监管的操作风险。银行应考虑积极创造条件,向汽车销售商派驻仓管员或指定存放仓库,对所质押车辆实现真正的动产占有,并实行严格的专人全天候监管。

  第二、防范经销商的道德风险。银行要真正“了解你的客户”,了解客户的品质和诚信,把钱贷给银行所了解和信赖的人。商业银行应真正吸纳有品牌、有资产、讲信用的优质企业作为合作伙伴,以从源头上控制道德风险的产生。合格证的唯一性风险则可以通过签订“厂、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书”,由厂方承诺合格证的唯一性,并约定未经银行书面同意不予补发来规避。

  第三、防范保证金账户质押风险。对于保证金账户资金银行能否优先受偿问题,银企双方可以在合作协议书中对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做出明示约定,以期从法律上得到保护。即使此明示条款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银行也可采取诸如定期将保证金账户资金转为存单质押形式等办法来规避。



【作者简介】
姚启建,男,贵州遵义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律师,经济师。现任广东发展银行总行法律处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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