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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跨国公司的管辖冲突及解决

发布日期:2010-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通过对跨国公司管辖冲突产生原因的细致分析,总结国际法上对管辖冲突的解决原则和方法,结合国际经济法中对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实践,针对跨国公司国际关联性、影响广泛性的特点,提出自己的解决设想。
【关键词】跨国公司;管辖冲突;解决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跨国公司管辖冲突的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跨国公司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企业组织形式,在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繁荣发展的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它通过其位于世界各地的众多组成实体开展贸易、投资等日益频繁的国际商务活动,正如它的名称一样,处于不同国家的法律管辖下,它的行为突破了任何单独一个国家的管辖范围。

  一方面,跨国公司作为国内法的产物,是国内法人,必须受到国家管辖和管制,另一方面,由于跨国公司从事跨国投资经营活动,又导致有关国家间的管辖冲突。[1]

  二、跨国公司管辖冲突的产生原因

  分析管辖冲突的产生原因,首先应当明确东道国和母国的管辖权依据。从东道国的角度来看对跨国公司实施管辖权的依据,目前国际上一致公认的原则是:

  1.领域原则。毫无疑问,在东道国领土内成立的子公司应受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事、物及行为行使管辖权,这是国际法明确给予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权利,也是得到国际社会最普遍承认的原则。在法律上,东道国政府的主权及管辖权是不应受到任何外来力量影响的,不管这种力量是经济的还是政治的。子公司在东道国的境内,首先应适用东道国有关外资的法律。如果子公司与东道国发生争端,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应先是东道国,这是行使领域管辖权的最基本的体现。

  2.国籍原则。各国通常采用的以及国际法基本接受的有两种,即“成立地说”和“住所地说”(即主事务所所在地说),作为确立法人国籍的标准。有些学者以在有些国际法文件中出现的“外国控制”一词,进而主张在国外成立的公司的控股公司的本国可以对该外国公司行使管辖权。然而,这种观点并未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国际法院在著名的“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就以法人成立地作为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而拒绝了比利时提出的依股东控制的求偿要求。因此,作为东道国行使国籍原则管辖权的依据应是公司或立地及公司住所地原则。[2]

  从跨国公司母国的角度来看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世界上最主要的跨国公司大都来自几个主要的资本主义大国,他们的主要做法是:

  1.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主要属于国内法的范畴,其基本目的是为了促使自由与公正的竞争,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禁止一系列的不公平商业活动以及对贸易的垄断等等。反托拉斯域外性的法律根据除以反垄断政策的需要为理由外,更主要的是根据所谓的“领土效果地原则”。著名的常设国际法院对“荷花号案”的判决常被美国引为法律根据。这一原则后来也为欧洲其它国家所接受。“荷花号案”确定的原则是:如果在一国境外的行为的直接结果对该国产生了有害的影响,而且该行为人进入该国领域内,该国才可以行使管辖权。而“效果原则”不论造成的是直接效果还是间接效果,不论行为人的所为是否是犯罪行为,也不论外国公司是否在本国领土内,都可以对其行使管辖。这势必会与别国的领域管辖权发生冲突。侵害别国主权及利益。而且一个事件或一个公司的行为可能同时对多个国家产生效果,如依此原则,这些国家都可以对同一行为行使管辖权,这样就会造成管辖权的严重冲突和混乱。

  2.“揭开面纱说”。

  “揭开面纱”,即在某种情况下,当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作为一个实体行动时,就将其各自具有的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撇开不管,而把它们当作一个实体,对之行使管辖权,在实践中大多数是采取多数控股作为标准。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只有一起案例是要求适用“揭开面纱”说,这就是“巴塞罗那公司案”。而法院拒绝了比利时政府依据股东控制权提出的求偿要求。以“揭开面纱”为根据对具有他国国籍的公司行使管辖权,是对国籍原则的否定,也必然会与东道国发生激烈冲突。

  3.对敌通商法。

  以国家安全为借口,美英都先后颁布了对敌通商法。该法强迫在国外的子公司遵守母国政府的政策。美英政府不仅赋予该法具有域外效力,而且也造成了与东道国政府的冲突。美国曾运用此法禁止其在加拿大的子公司与我国的贸易(1957年)。美国也曾在法国“弗鲁霍夫公司案”中,对法国子公司适用对敌贸易法,阻止其与我国的贸易。冷战时期,美国也一度将社会主义国家视为敌国。

  引起东道国与母国管辖权冲突的原因很多,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1、跨国公司具有双重影响性和国际关联性,面临对不同实体形式的管辖时引起冲突。

  跨国公司不同于仅仅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一般国内公司,其对于母国和东道国来说,其影响都是双重的,而现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拥有着“母国”和“东道国”的双重身份。随着海外投资的增加,各国逐渐意识到对海外企业的管理和控制是一件迫在眉睫的问题,因为各国的海外企业大部分己经融合于其他国家的企业之中,甚至和外国跨国公司也会建立各种各样的联系,这种联系也会对本国经济产生影响。如果缺乏必要的约束手段,海外企业的活动自然不可能很好体现母国的总体经济经营和发展战略,这促使各国纷纷主张对本国跨国公司在境外实体的管理和控制。另外,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行为其进行法律规避创造了条件,母国和东道国为了最大限度地对抗跨国公司的一系列规避行为,都渴望延伸本国的法律管辖权范围,相向的立法和司法理念在跨国公司行为的连接作用下出现碰撞和冲突。[3]

  在具体实践中,国家之间针对不同实体导致的管辖冲突有:

  (1)对母公司的管辖冲突。

  所谓母公司,就是通过掌握其它公司的股票,从而能实际上控制该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严格控制的关键是掌握子公司的股票数额。比如,在美国根据1935年的“公共事业控股法”的规定,任何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中如果有10%或更多的数量为另一公司所掌握时,该公司即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另一公司即为该公司的母公司。由于各国确定何为母公司的法律规定不同,如果母国要求对子公司行使外交保护权时,在识别子公司的母国时,就会引起冲突。

  (2)对子公司的管辖冲突。

  子公司一般是由母公司全部所有或占有多数股权的公司,是根据东道国法律成立、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法人。但有些国家规定,国外子公司要为两个主人服务,既要服从于东道国也要服从于母公司。这无疑也会引起东道国和母国的管辖冲突。

  (3)对分公司的管辖冲突。

  所谓分公司,只是母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仅是母公司的一个附属机构,它本身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没有独立性,一般具有总公司或母公司本国的国籍。母国可以根据国籍原则对该分支机构行使管辖,而东道国也可以根据领域管辖权原则对其管辖。这时东道国和母国都会同时对该分公司主张管辖权。

  2、各国法律不一致所引起的管辖冲突。

  各国根据主权原则在规定本国管辖权时,并不能在立法上排除别国与其平等平行的管辖权,以致发生不少涉外纠纷存在多个国家具有管辖权的情形,造成管辖权冲突。当各国以不同的管辖权根据确定立法管辖权时,形成了各种重叠但内容不同的法律规则,这既为跨国公司规避有关国家法律管制提供了机会,同时又导致了立法管辖权方面的冲突。例如瑞典法律禁止瑞典在境外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在南非投资,但该子公司所在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此禁令便不可能直接适用[4]。

  由于跨国公司纠纷往往关系到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因此很多国家都将跨国公司的某些行为规定为内国专属管辖,排除他国的管辖。由于专属管辖往往体现了国家及其属民的重大利益,各国对此种类型的管辖权行使权力的立场十分坚定。对于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商务活动的不同内容规定的专属管辖,不仅不能为规范跨国公司确立统一的行为规则,反而加深了各国管辖权的深层矛盾。

  3、有关国家将其经济法规域外适用,在域外行使管辖权。

  在一国领土内成立的公司,其组成情况是由该所在国法律决定的,该国对公司的行为不仅在其领土内适用本国法,而且也试图使其某些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如美国就曾以“领土效果地原则”为借口使其反托拉斯法具有域外性的法律特征。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实施的证券交易法、对敌通商法及出口管理法等等,都力图使一国法律产生域外效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母国与东道国管辖权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国际民商事领域,跨国公司的行为将各国的立法管辖权冲突和司法管辖权冲突紧密结合在一起。具体表现在,根据传统国际司法实践,一国法院对某国际民商事案件确立管辖权后,对于案件的程序问题,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对于实体问题则适用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实体法,该实体法并不一定是法院地国的实体法。但是如果国际社会对该实体问题缺少立法时,各国都倾向于直接采用本国的实体法。由于目前各国立法还很少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规定,这就意味着如果本国法院可以争取到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那么就可以为本国法律的适用争取到更大的可能性,势必造成各国积极争夺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跨国公司的活动不仅仅局限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同时涉及到限制竞争行为,逃避外汇管制行为等属于国家经济法管制的领域。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美国、欧盟、德国等国家以“领域原则”、“国籍原则”和“效果原则”等管辖标准为理论根据,开始寻求本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行使对跨国公司的“域外管辖权”。这些相向的经济法“域外管辖权”的行使也造成了各国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冲突。

  从国际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各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实质上是将反垄断法、外汇管制法等经济法的效力在空间上做出对外扩展。“领域原则”本是限制内国法律域外适用的一项传统管辖权原则。但是,在传统领域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主观领域原则”和“客观领域原则”为内国法律的域外适用提供了理论基础[5]。根据“主观领域原则”,一国的法律可以适用于在内国开始但在外国完成的行为。根据“客观领域原则”,一国法律可以适用于在外国开始但在内国完成的行为。“国籍原则”是国家为保护本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提供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它作为内国刑法或民事法律域外适用的依据,这己经为国际法所确认。一些国家逐渐开始把国籍原则作为其主张经济法域外适用的理论依据,在贸易政策、外汇和出口管制规章等领域更为常见。英美法系国家主张灵活的管辖权标准更为他们扩大内国法律的域外适用,主张对跨国公司的域外管辖权提供了借口和理由。例如根据“效果原则”,受影响的国家都可以将本国的法律适用于造成影响的跨国公司的同一行为,这势必造成相关国家管辖权冲突以及法律适用的混乱。

  总之,各国对跨国公司或其他实体所进行的跨越国界的经济活动主张本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是目前国际法律中最敏感和最有争议的一个问题。跨国公司行为涉及广泛和丰富的法律领域,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跨国公司行为对所在国及其属民利益的影响程度深浅各异,造成国家在主张域外管辖权态度上的截然不同,此类管辖权冲突呈现多样化特点。

  三、解决管辖冲突的原则

  (一)属地管辖优先原则

  遵循属地管辖优先的原则,符合传统的管辖权的行使都是以地域主权观念作为根本基础的理念。一般而言,属地管辖中的人、物和行为直接处在国家的支配之下,可以立即现实地行使对他们的管辖权。根据传统的国际法,一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在本国领土内主张管辖权的权力,只要国际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则来阻止这种要求同时,除非国际法或是国际习惯法以及条约、协定中有明确的规定,任何一个国家不得在其他国家的境内主张管辖权。当冲突产生的时候,属地原则的优先适用是建立在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中所确立规则的基础之上的。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条、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迎诺公约》第2条都采用了这一原则。

  被告住所地等地域连接因素是确立对跨国公司司法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最重要依据。对于跨国公司而言,在它们进入某国以后,就处于该国领域管辖之下,要服从所在国法律和政策。其行为是否违法,要依所在国法律来进行衡量,即使它们在受本国管辖时,也不得违反所在国依据属地管辖权为基础确定的法定义务,这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进行活动时必须遵守的前提条件。英国学者施米托夫认为,依国际跨国公司法,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益无论何时发生冲突,后者必须优先,这是一个原则。如果平行地适用两种管辖权,势必会造成激烈的冲突,无法协调。因此,只有坚持属地原则优先才是合理可取的,能够明显突出公司与法院所属国之间的实际联系,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

  (二)确立统一的管辖原则

  统一的管辖权原则对于本国法院的判决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一国法院只有拥有合格的管辖权,其法院判决才会得到其他国家的尊重。对于原判决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判断标准,除了印度、巴基斯坦、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等国采取依原判决国国内法规定的做法外,绝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意大利、英国、美国等均要根据本国国内法一一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来衡量原判决国是否享有管辖权。[6]如果不符合这些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原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就会被排除。众所周知,利益的差异导致国家之间的间接国际管辖权标准和原则存在很大的分歧,不利于实现判决在国外的顺利流通,而在国际社会确立统一的管辖权根据和原则,就可以统一各国的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标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对跨国公司引发的垄断问题以及内部交易、母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等法律规避行为,如果仅以行为是否属于域内行为来决定本国的法律适用与否,往往无法使法律的效能得以充分实现。例如不能有效遏制干扰市场自山竞争的垄断行为,无法使反垄断法维护竞争秩序的理想现实化。因此如果仅仅单纯地坚持属地原则的管辖权规则,可能为公司的此类行为逃避相关国家法律管辖提供机会。

  可见,考虑到跨国公司个案的复杂性,为了更有效地规范跨国公司行为,在坚持属地原则优先的基础上,还应当积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丰富灵活的管辖权标准,确立能实现实质公正的管辖基础。即本着协调和便利对跨国公司司法怜辖的角度,采取灵活和适宜的管辖权标准,保证确定司法管辖权的政策和标与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管辖权标准的政策和目标一致[7],确保管辖权原则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辅助当事人选择相关法院提起诉讼,帮助法院明确案件和法院地之问具有重要的联系,其做出的判决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公正的要求,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

  英美法系国家发展的“合理原则”,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因为由于各个国家通过自身立法来确定什么是“合理”的标准,带有扩大国家法院管辖权的嫌疑。但是,较之刚性僵硬的传统管辖权规则,合理原则具有弹性化的特点,要求法院管辖权的行使要建立在综合权衡各种相关的个人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使蕴涵在个案中不同强度的利益和价值在司法裁判中都得到体现。如果各国在行使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时,能够确定符合和顺应国际社会众多国家所肯定和追求的价值和利益的“合理”的判断标准,在合理原则的弹性特点之外,完善和健全其明确性的特点,合理原则就可以逐渐演变成为国际性的管辖权原则,对国家之间的管辖权进行正确合理的分配,避免冲突的出现。这便符合国际法院的成员在GeraldFitzmaurice在BarcelonaTraction一案的判决中所言“在目前的情形下,国际法没有对国家施加硬性的严格的划定国家管辖权范围的规则,但它确实给每个国家设定了一个义务,即在处理涉及外国因素的案件中,将适度和克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限度,并且避免对属于其他国家行使的更为适当或者更适宜的管辖权的不当侵犯。”[8]笔者认为各国可以通过交流协商,在本国的立法中确立“合理原则”以及其他统一的直接管辖权标准,使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可以在各国之间得到科学的配置。

  (三)明确管辖根据的涵义和适用次序

  管辖根据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等价值和效能的实现,在国际层面意义的管辖权理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跨国公司案件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差异,各国对于类型众多的连接因素的利益考虑和取舍也各不相同,造成管辖根据的非统一性现象,这是导致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因。[9]因此,在确立了统一的管辖原则后,有必要明确管辖原则赖以构建的管辖根据的具体涵义,否则各个国家仍旧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来使用各种管辖根据,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随着国家间资金、商品和人员流通的不断深入,传统管辖原则越来越显现出其机械和呆板,不符合国际民商事交流日益频繁和多样化的需要。因此,各国应根据互谅互让的精神,平等协商,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在传统理论的基础上制定反映时代特点并能被国际社会接受的统一管辖权根据。

  统一管辖根据,就是通过立法明确各种管辖根据,即各种连接因素的数量、涵义和适用效力次序。在跨国公司个案中,国际社会应该致力于综合考虑与跨国公司案件中法律关系相关的各种连接因素,避免规定过分宽泛的管辖权根据,造成本国法院管辖权的日益膨胀,为各种管辖根据的法律术语制定统一定义,排列出各种连接因素之间的轻重优先次序,便利当事人诉讼,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和公正。根据这些要求设立的管辖权原则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要义,不仅综合考虑和分析了法院与跨国公司案件之间相关联的各种事实要素,同时增加了管辖标准本身的灵活性,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需要,选择出可能适用的各种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对跨国公司案件做出最佳判决。

  四、解决管辖冲突的途径设想

  对如何给解决跨国公司法律冲突问题下一个结论,确实是比较困难的,即便用尽了各种的制度设计(无论是国内法意义上的或是国际法意义上的),然而对问题的解决仍然不是那么理想。那是不是就意味着我们可以放弃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呢?事实并非如此,我们必须正面的一个现实就是国际协调的道路是漫长和曲折的,但并非就束手无策,而是依然可以提出一些想法或建议来促使或者说便利协调的进行。下面笔者将针对协调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制的问题提出一点想法。

  (一)借助世贸组织的平台协调跨国公司的法律冲突

  从理论上来讲,跨国公司属于国际直接投资的一部分所以应纳入投资的国际协调中,然而在投资领域,区域法制与国际法制呈畸形发展。在区域法制蓬勃发展的同时,国际法制却相对萎缩。这可以从区域性经济组织的数量与规模中窥见一二,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拉美一体化协会、安第斯集团、中美洲共同市场、加勒比共同市场等这些都是调整多边投资法制的重要的区域性经济组织。虽然说区域集团化与全球化是相互促进的,但在一定程度上区域化却阻碍了全球化的进程。投资的国际法制的相对薄弱在某种意义上是区域化加强的结果。随着区域化实力的不断增强,就会形成一个个的强有力的利益群体,这就给国际协调带来了麻烦。

  鉴于投资的这种现实,笔者认为,要促进跨国公司的法律协调必须要借助于一个国际平台,而这个国际平台首选就是世界贸易组织。

  首先从世贸组织的宗旨和职能来看,它是为了促进成员向一个一体化多边贸易制度的实行,为了有效调整国际贸易政策,为了成员间商讨和解决各种贸易关系问题,提供一个便于利用的场所。虽然世界贸易组织主要是协调贸易领域的问题,但在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中,它已经把触角伸向了投资,在这次会议中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三大协议。这就为在世贸组织的平台上讨论跨国公司问题提供了一个依据。

  其次从跨国公司本身来看,其在世界经济范围内的影响越来越大,不仅构成了投资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占据了世界三分之二的贸易,所以由世贸组织来协调跨国公司的法律冲突是合理可行的。把协调跨国公司的法律冲突问题纳入世贸组织的内容中,可以充分利用世贸组织作为一个国际经济组织的优势:为促进经济领域的国际合作收集和传播信息,提供一个各国可以自由表达本国立场观点的场所,协调成员国的经济政策和行动,提供各国共同做出决策的场所,同时为执行这些决策提供行政机制。

  (二)解决跨国公司域外管辖权冲突的具体方法

  1、单边方法

  属地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属性。未经有关国家同意就赋予该法域外效力,从而在别国领土上行使自己的主权,这无疑侵犯了别国的属地最高权。当然在坚持领域管辖权优先的同时,各国也对自身的管辖权进行了限制,以避免引起对跨国公司行使域外管辖权时引发的冲突。

  (1)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根据内国法律的规定对涉外民商事争议有管辖权,但法院认为审理该争议无论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或者不方便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主动放弃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早起源于19世纪中期苏格兰的司法实践,之后在美国法院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应用。[10]作为英美法上特有的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对本身存在管辖权行使的原则性自我限制。

  (2)合理管辖原则

  合理管辖原则即在决定本国法具有域外效力时以结果的“合理”与否作为判断依据。该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考虑到本国利益与外国利益的平衡。如外国利益明显大于本国利益,则不能适用域外管辖。“合理管辖原则”在美国国内得到广泛的赞同,美国司法部曾表示将依此来考虑今后可能提起的公诉案件。其1977年发布的《国际交易反托拉斯执行指南》就坚持认为美国反托拉斯法“只适用那些对美国商业有着实质性的和可预见的影响的国际交易”。

  2、双边方法

  事实上,美国与欧共体在竞争法域外适用方面,从早期的互相对抗、抵制发展到近年来的互相协调与合作,这是因为美国与欧共体都认识到双方竞争法的冲突,尤其是竞争法域外效力的冲突将严重阻碍国际自由贸易。美国在1976年、1982年和1984年分别与西德、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三国签订了相互协商与合作的双边条约,以后又与法国及欧共体签署了竞争法领域合作的双边协议。其中美国与欧共体在1991年签订又在1995年重新修订的《美国与欧洲共同体关于它们竞争法适用的协定》最引人注目,该协定被认为是继1986年《经合理事会(OECD)建议》及双方原有的反托拉斯协商机制之后的革命性变化。

  3、多边方法

  在国际层面上,协调与合作是至今为止解决各国法律冲突的最好途径,国际组织在国际文件中也努力使这一问题得以解决。经合组织的《多国企业指导方针》、贸发会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协议的原则与规则》,以及《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都包括政府间合作协商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解决某些冲突问题。由于管辖权问题牵涉到国家主权是个敏感问题。管辖权冲突的产生和解决,主要取决于有关国家的主观态度。因此,一国不能把本国法当成国际法,把本国司法程序和判决强加于别国,只要坚持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就可以使冲突得以避免和解决。《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共71条,当有关国家对跨国公司的管辖产生冲突时,守则促请有关国家以双边或多边的方式采用彼此可接受的原则和程序,在主权平等和尊重相互利益的基础上,解决这种冲突。[11]

  五、我国的应对措施和借鉴经验

  鉴于我国当今良好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以及稳定有序的发展前景,各国纷纷通过跨国公司等形式来我国开展直接或间接投资活动。目前大型跨国公司在我国增加投资规模,投资行为日益系统化,一些跨国公司把我国作为长期投资的战略重点,并将中国从亚太地区中分离出来成立了一个与美、欧同级的独仅地区总部,而且收购、兼并成为跨国公司投资的重要方式。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我的企业也开始纷纷跨出国门,寻求海外市场,建立海外企业。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跨国公司域外管辖权的立法,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二十五章关于管辖的规定作为确立对跨国公司管辖权的法律依据。至于与反垄断、跨国破产的管辖权直接相关的立法,由于种种原因,仍然是一片空白。随着我国国际贸易与投资的不断发展,与跨国公司相关的案件逐渐增多,尽快完善我国的管辖权制度,以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已成为当务之急。

  对于中国跨国公司的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解决:一是完善本国关于跨国公司域外管辖权的立法,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中体现密切联系原则与利益分析,根据案件与中国联系程度和因素多少,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根据案件与国家利益的关联度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利益分析原则,是从“量”和“质”两个方面,把握中国与跨国公司案件的联系,从而确定中国司法管辖权。二是根据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具体发展以及中国海外投资的区域分布,积极推进区域内谈判,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通过多边或双边条约进行规制,通过国际合作协调来避免管辖权冲突。

 【作者简介】
李群,2005年—2009年就读于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专业:法学;2009年-2011年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法。
 
【注释】
[1]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大、高教出版社,2004版,43-44页。
[2] 刘丹著:《国内法律规制跨国公司的冲突及其解决》,载《江苏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5月。
[3] 程宗璋著:《论跨国公司的国际关联对法律冲突的影响》,载《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 年6月
[4] 徐文超,储敏著:《国际私法要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5] 李金泽著:《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6] 王国征:《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管辖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第42页。
[7] 宣增益:《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管辖权标准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第110页。
[8] Stone, Peter,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in Europe Longman, 1998, P73.
[9] 杜睿哲:《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载《兰州交通大学》2004年10月,第23卷第5期,第90页。
[10] 徐伟功:《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两大阀门——不方便法院与禁诉命令》,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第597页。
[11] 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第26~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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