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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10-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犯罪中止是现代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犯罪人放弃犯罪架设了一座“后退的黄金桥”,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以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避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更大的损害。为什么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即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刑法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都属于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停顿下来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在一些特殊场合下,二者又会出现竞合的现象。在竞合的情况下,到底是以犯罪中止还是以犯罪未遂论,存在不同的观点。为此,有必要对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及与犯罪未遂的竞合进行探讨,以期不断完善我国刑法理论。
【关键词】犯罪中止;宽大处理;法律性质;竞合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是刑法总论部分非常重要的一个理论问题。犯罪中止制度是在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制度罪刑妄断背景下出现的,是近代刑法科学发展的产物。“随着世界刑法理论由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的演进,行为人正在取代行为成为刑法学研究的焦点。犯罪中止形态正是顺应了这种形势而成为现代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刑法制度,对其的研究也是在这种形势下才日益引起刑法学者的关注。”[1]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犯罪人弃恶从善、悬崖勒马“架设后退的黄金桥”,以避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更大的损害。如何正确地理解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以及让它在司法实践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世界各国刑法一般都作出了对中止犯应当得到宽大处理的规定。为什么对中止犯必须减免刑罚的问题,实质上就是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问题。所谓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指基于自己的意思中止了犯罪的中止犯,为什么比障碍未遂被宽大处理。[2]由于世界各国刑法理论以及立法上的不同规定,对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的观点也存在着差异。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

  (一)刑事政策说。它不是从法律上而是从刑事政策上来阐明犯罪中止减免刑罚的根据。该学说首先由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提出,并得到德国刑法著名学家李斯特的支持,也称“黄金桥理论”。该说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理由,是出于防止犯罪发生的刑事政策上的考虑,犯罪中止制度的设立为犯罪人放弃犯罪架设了一座“后退的金桥”,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以鼓励犯罪分子从犯罪活动的进程中后退来达到事先预防犯罪的政策目的。正如德国学者李斯特指出那样:“在不处罚的预备和应处罚的着手实行之间的界限逾越之时,未遂犯之处罚已经实现。这一事实不再能被改变,不能‘向后退而撤销之’,不能从这个世界中被摆脱掉。倒是,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3]

  (二)是法律说。该说从法律上的犯罪成立条件来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其中又包括违法性减少、消灭说;责任减少、消灭说以及违法性、责任性减少说。

  1.违法性消灭、减少说。该说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对违法性产生影响,行为人基于自己意志而中止犯罪行为时,其主观犯意的转变,使得违法性消灭或者减少,因而应该对其减免处罚。[4]

  2.责任消灭、减少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在产生了犯罪决意并着手实行犯罪之后,又撤回犯罪决意且中止了犯罪行为,是行为人的规范意识起了作用,因而对其进行非难的可能性消灭、减少了,因此对中止犯应当减免处罚。[5]

  3.违法性、责任性减少说。该说同时采用违法性减少说与责任减少说来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犯罪行为人产生了犯罪决意且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放弃犯罪意图的意思,客观上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违法性减少了,同时责任也减少了,因此对中止犯应当减免处罚。

  (三)是结合说。该说结合刑事政策说与法律说来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这一学说认为,上述任何一种观点,都不可能单独说明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理由,只有将上述观点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说明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理由。具体包括违法性减少消灭说与刑事政策说的并合,责任减少消灭说与刑事政策说的并合,以及违法性减少消灭说、责任减少消灭说与刑事政策说三者的并合。

  二、我国学者的观点

  我国刑法学者对犯罪中止法律性质的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对中止犯从宽处罚是基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精神与刑罚目的的要求。”[6]有的学者认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除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目的之外,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消灭或减小以及客观的社会危害性消除或减轻。” [7]有的学者认为“犯罪中止制度的设立是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领域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与犯罪构成原则的需要;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的需要;是有效地保护社会、最大限度地减轻己经付诸实施的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需要。”[8]有学者提出犯罪中止的立法理由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客观上使行为人本欲既遂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为减低(相当于违法性减少说);第二,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自动否定、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主观原因,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为减少(相当于责任减少说);第三,对中止犯减免刑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促使犯罪人悬崖勒马,有利于及时保护合法权益,避免给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相当于刑事政策说)。[9]

  三、本文的观点

  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单独运用某个观点来解释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论依据是不全面的。对刑事政策说,该说认为中止犯的规定具有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的预防作用是有道理的,其缺陷之处在于,该说只对知道有中止犯减免刑罚规定的人才起作用,对并不知道对中止犯减免刑事处罚的政策的行为人,它一般不产生任何影响。而事实上对不知道该规定的中止犯也适用减免刑罚的根据。法律说缺陷在于,根据日本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如果违法性、责任性消灭了,就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减免刑罚,这就与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另外,违法性消灭、减少说不能解决共同犯罪中的中止问题。责任消灭、减少说有滥用中止制度之嫌,它认为只要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或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了一定努力,即使犯罪结果发生了,也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要件表明犯罪中止只存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阶段,“有效性”要件强调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法性、责任减少说将违法和责任两者结合进来,这是应予肯定的,但该说仍单独从法律的角度说明问题,没有考虑到刑事政策和刑罚目的等因素,没有完全摆脱法律说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对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不是唯一的,应该从犯罪构成理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及刑罚目的综合来考虑。

  首先,从犯罪构成理论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说明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论依据。在犯罪构成理论上,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是有区别的。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采用的是“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四要件;而大陆法系国家从“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方面来认定犯罪的。因为犯罪构成理论不尽相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不能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在违法性与有责性上去寻求。我们只能立足于我国刑法规定,从犯罪构成要件说中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要件中寻求依据。从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基于自己的意志改变犯意而放弃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消除了导致继续犯罪的主观恶性,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少;从客观方面看,由于犯罪分子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从而避免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表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为减低。对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应减少,客观上社会危害性减少的中止犯来说,理应给予减免刑罚的宽大处理。这也是我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体现。

  其次,从犯罪中止与预防犯罪刑事政策的关系来说明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论依据。我国一贯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中止犯减免刑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及时停止犯罪行为,促使犯罪人悬崖勒马,弃恶从善,以避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更大的侵害。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相比,犯罪既遂已经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大;而犯罪未遂虽然与犯罪中止在客观方面一样,没有出现犯罪既遂状态下的危害结果,但二者主观方面是有明显区别的,犯罪未遂是因意志以外原因而被迫未能得逞,而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犯罪预备尽管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但其停止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是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与犯罪中止主观方面的自动性相比,主观恶性相差甚大。社会危害性不仅包括犯罪的客观危害而且也包括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就是社会危害性。”[10]可见,中止犯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小,理应对其从宽处理,有别于未遂犯和既遂犯。

  最后,从刑罚目的来说明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论依据。对罪犯适用刑罚,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要通过惩罚犯罪,以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犯罪的目的。特殊预防针对的是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以防止其再犯罪;而一般预防则立足于社会上的人员,威慑不稳定分子,教育鼓舞群众自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对中止犯从宽处理,可以使中止犯感到国家的宽宏大量和对自己的挽救,促使其更快地悔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避免再次犯罪,从而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通过对中止犯从宽处理,同样也可以使社会上的一般人员认识到国家的刑事政策,进一步达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

  四、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可见,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二者均未达到犯罪既遂状态,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由于其停止犯罪行为的原因有所不同,就有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结局,即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强调“意志以内”,而犯罪未遂强调“意志之外”。

  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在各国刑法典中一般都有相关规定,然而有所不同的是在他们的立法方式上。各国刑法典中对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立法方式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形态,称为中止未遂;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典中采用的第二种立法方式,把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视为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从定性到处罚均加以严格区分。在犯罪中止属于犯罪未遂类型的刑事立法中,不存在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的问题。由于我国刑法立法中把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作为两种不同的刑法制度,故就存在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的问题。为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

  所谓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出于某种犯罪的故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主要是手段错误或工具错误),其行为本身根本不可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然而,行为人仍然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了继续实行犯罪,或者积极采取了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11]也称之为犯罪中止与不能犯的竞合。根据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具有以下五个基本特征:其一、只存在犯罪行为人着手以后阶段。这就表明在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着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因为,犯罪预备发生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前阶段,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均发生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阶段;其二、具有犯罪未遂的性质;由于行为人对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导致事实上根本不可能产生预期的危害结果,使犯罪过程停留在未遂阶段;其三是具有犯罪中止的性质;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自己的意志,客观上放弃了犯罪或主动采取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措施,从而具有犯罪中止的特征;其四、犯罪结果最终没有发生,没有到达犯罪既遂状态;其五、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既遂状态的结果最终没有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竞合不仅在刑法理论上是个难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大量的存在,亟待我们解决。如张某与贾某系某公司同事,平时二人之间因小事经常闹矛盾,相互不满。一次,张某因工作上原因受到公司领导的严厉批评。事后,张某则认为是贾某在背后和领导说自己的坏话,故怀恨在心,寻机报复,在一次公司聚会中,张某趁贾某上厕所时机,把预先准备好的敌敌畏(实际是“蓝矾”),投入到贾某酒中,待贾某从厕所回来时,张某又故意和贾某碰杯喝酒,引诱贾某把掺有“敌敌畏”的酒喝下。一会,贾某就出现剧烈呕吐。张某见状,以为毒性发作,心中害怕,于是将贾某急忙送往医院急救,贾某平安无事,不久便出院。对于此案中张某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按犯罪中止处理还是犯罪未遂对待?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按犯罪未遂处理,认为在此情况下,无论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也不论犯罪人是否自动停止犯罪行为,是否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作出了努力,只要犯罪手段和犯罪工具在客观上无法完成犯罪行为或无法产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就应当以不能犯的未遂论处。因为,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之所以没有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所致,而这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二是应认定犯罪中止,认为在这种场合,犯罪人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停止了继续犯罪,采取积极措施救助被害人,并且最终确实没有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

  第一种观点以未遂犯论有一定合理之处,即行为人无法完成犯罪行为或无法产生预期的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是由于其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或工具的选择错误而导致,从而不具备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条件。其缺陷在于:它只强调犯罪客观方面,没有注意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这种竞合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已经放弃了犯罪意图,从而使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大大减小。而犯罪未遂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未放弃犯罪意图,仍然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此,对行为人一律以犯罪未遂论处,未免过于严厉,有失均衡。换个角度考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其犯罪手段或方法没有认识错误,在正常情况下就可以达到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如本案中张某把真正的毒药 (而不是“蓝矾”)投入贾某饭中,后来悔悟过来,又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从而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就构成犯罪中止。而在中止犯与未遂犯的竞合形态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客观上就不能达到犯罪既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在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时实施的行为危害性要轻得多,而这种社会危害性轻得多的行为以犯罪未遂论,相反社会危害性重得多的行为却能成立犯罪中止。可见,这样处理对行为人过于苛刻,有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第二种观点以中止犯论的合理之处在于,其已经注意到行为人主观上放弃犯罪意图,客观上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且犯罪结果最终没有发生这一事实。缺陷在于:其没有正确理解我国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要件的特征。有效性要件强调犯罪结果的未发生与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竞合形态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与危害结果未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为此,绝对的认定为犯罪中止,难免不妥。

  笔者主张在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竞合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全部认定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具体而言: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发展程度,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在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应当以中止犯论处;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应当以不能犯的未遂论处。在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自己认为能够通过其犯罪行为的实施,就可以达到犯罪既遂状态,而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采取积极的措施,无论这种认识是否完全符合客观规律,都应肯定其行为的自动性。这也符合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精神。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犯罪人弃恶从善、悬崖勒马“架设后退的黄金桥”,以避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更大的损害。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的情况下,以犯罪未遂论比较合理。犯罪中止成立的要件除了“自动性”要件外,还包括“有效性”要件。“有效性”要件要求行为人采取的积极措施必须与犯罪结果的未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认为中止行为具备了有效性。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行为人无法完成犯罪行为或无法产生预期的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是由于其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或工具的选择错误而导致,从而不具备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条件。

  以上学说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基不同。以“未遂犯”论的观点强调客观归罪;以“中止犯”论的观点强调主观归罪;而作者则强调应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分别情况,区别认定。
 
【作者简介】
岳启杰,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任职。
 
【注释】
[1] 赵秉志:《海峡两岸犯罪中止形态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5期,第29页。
[2] 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学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1页。
[3]【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9页。
[4]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5]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6] 叶高峰主编:《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论》,河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4—255页。
[7] 徐逸仁著:《故愈犯罪阶段形态论》,复旦大学出版杜1992年版,第199—200页。
[8]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331页。
[9]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
[10]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57页。
[11]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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