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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旧《保险法》之对比

发布日期:2003-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保险法》,本次修改对新时期保险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做了法律规定,体现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加强监管的原则。针对保险从业人员的不规范甚至违法行为,明确了其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强调了加强监管,表现在:

  1、针对保险从业人员损害社会公德的行为,新法第四条增加了“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

  2、明确了在保险人核定理赔后,应“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避免了以前保险公司作出不理赔决定后不通知被保险人或收益人的暗箱操作的做法。

  3、对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禁止条款从四项增加到五项,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不能“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4、强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5、完善了再保险人保密的范围,除原法规定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外,明确规定了对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也负有保密的义务。

  6、强调了保险公估人的职业道德和赔偿责任,明确了评估费用应由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7、对于群众反映较大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长期以来欺诈、损害投保人利益的现象,作了以下重点的规范:

  A、强调保险代理必须签订代理协议,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B、明确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禁止的行为,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C、为防止无保险中介资格的人员违法进行保险代理、保险经纪的活动,明确“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D、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并明确规定了:“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使越权代理责任承担之争尘埃落定,充分保护了投保人、受益人的利益。

  8、加强了保监会的监管职责,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授予了保监会监控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利;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将保监会原有的权利从检查、要求提供报告和资料两项增加到检查、要求提供报告和资料和查询存款三项。

  9、增加了人寿保险公司终止后,转让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

  二、适当放开的原则:

  1、明确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突破了以前财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对财险公司是一重大利好消息,并使以前秘密开展此项业务的财险公司可以浮出水面。

  2、将确定提取责任保证金比例、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以及制定再保险的管理办法的权利下放给了保监会,原法规定了比例为50%,新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3、原法规定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其它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保监会备案;新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权下放给保险公司,并规定了核准制和备案制,并明确了核准的范围。

  4、将寿险代理人竞业禁止的主体缩小限定为个人,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5、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投资设立保险公司(主要指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但对于保险公司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问题,仍没有放开。规定如下:“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三、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限于篇幅,不赘述)

  四、其它修改:

  1、根据国家对保险业管理体制的变化,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2、明确了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具备向责任人的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3、将精算师制度由寿险公司推广到所有保险公司,规定所有“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4、增加了对外资保险公司适用法律的说明,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旧(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新: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新:增加第五条: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新: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没有改变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无改变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旧(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新: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旧(第六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新: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三章保险公司

  旧(第七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新: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旧(第八十七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新: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本法所有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旧(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二款实行分业经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旧(第九十三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新: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旧(第一百零一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新: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旧(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新: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旧(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新: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旧(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新: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108条: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旧:(第一百零七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新: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旧:第一百一十九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新: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新:增加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增加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旧: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新: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旧: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新: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增加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增加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七节 法律责任

  旧: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旧: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旧: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新: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旧: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新: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新: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比旧的法条138条,增加了(八)项。

  旧: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拟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新: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旧: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旧:第一百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旧:一百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新:第一百四十八条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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