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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寿险部分条款解读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新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修正,本次修正是保险法第二次修正,变化非常大,10月1日起实施的新《保险法》,在现行《保险法》的基础上新增49条规定,删除20条,修订123条,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条文,涉及保险制度、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平衡、保险监管等方方面面。其生效必将引起保险业的一次新的蜕变。下面我们共同来对新法修订的涉及人寿保险的相关条款进行解析,理解并掌握修订的要点。

  新法第16条解读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解读:

  此条款保险法修改后变化最大,增加条款最多的一个条款,也是对人寿公司的理赔影响最大的一个条款。其中,增加了三个小款(即保险合同解除30天的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条款、弃权及禁止反言规定),修改了两处,也将对理赔工作有重大影响。

  第一款明确了投保人有限告知义务: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应如实告知,也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询问的基础上,强调了保险人先行询问的责任。询问可分为罗列式询问和概述式询问,大多数险种的询问都采用的是罗列式询问,罗列式询问所询问的内容比较清楚明确,概述式询问所询问的对象不明确不具体,有“无限告知”的嫌疑,违背了有限告知的基本原则,其合法性值得怀疑。同时,概述式询问容易造成投保人“过失未如实告知”,根据本条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并不必然达到保险人可以拒赔的目的。故,我们建议采取罗列式告知的方式。

  第二款明确了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是:1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2未如实告知的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时,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款也说明,如果未告知的内容不足以影响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即便是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同时,采取概述式询问的风险在此条中也体现出来,由于概述式询问询问的内容不明确,一旦发生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很难证明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

  第三款是对“弃权、禁止反言原则”的规定。弃权和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规定保险方只能在订立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两年)以投保人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超过规定的期限没有接解除合同,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该权利,不得再以此理由解除合同。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是自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但至迟不超过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新法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讲30天的及2年的概念均是除斥期间,即不是我们平时所了解的时效的概念。除斥期间与时效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而时效则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即要求保险人必须在知道解除之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否则,将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新《保险法》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将导致保险公司在法律的框架内严把“进口关”,而在理赔环节更加注意被保险人利益的及时落实到位。

  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加重了保险人承保时的审核工作,同时也提前了保险人的调查工作,以前的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调查主要集中在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之后开始,新法生效后,调查工作将提前到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的两年内,超过两年,即便是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也不能以此而解除合同。当然,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内知道解除事由的,必须在30天内行使,具体起算点可从保险人确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日(知悉之日应固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证据,如复印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明)计算,当然具体的时间起算,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当由投保人举证。

  另,保险人在诉讼中需证明自己行使了解除权,这是非常重要的,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基本原则,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参见《合同法》第96条),也即保险人应当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投保人,通知书由投保人签字后(或投保人签收回执单,邮寄单应注明是解除合同通知)归档保存,以防止将来发生诉讼时因不能举证证明通知了对方而认定合同未解除,进而承担保险责任。本款没有限定保险险种的范围,也即包含财产保险、人生保险(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健康保险)。当然对于保险合同只有一年的险种如意外险、健康险等,无法适用“两年”期限的规定,只适用“30天”期规定。对于保证续保保险,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保证续保的健康保险属于长期健康保险,长期保险合同期限自动延续,故仍适用“两年期”的规定。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如果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无法联系上投保人时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需要在合同订立时做出约定,即约定:“本合同中投保人的地址为联系地址,投保人变更地址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投保人未书面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通知到投保人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承担”(《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湖北省劳动合同范本》均有类似约定),这样,即便是无法通知到投保人,只要有通知的证据,也可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国际上“不可抗辩条款”都会有“被保险人生存期间、罹患重大疾病、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达两年后”,但新法并没有类似规定,这样就会产生被保险人在生效两年内出险(身故、罹患重大疾病、事故发生时间),拖延至两年后申请理赔的情况,从而导致保险人丧失解除权,根据新法保险人应当赔付, 故新法在不可抗辩规则上不是很完善。但对保险人来说,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内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作出调查,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续保,既可以防范前述风险,也可以降低续保的风险。

  另外,对于复效的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期间是否重新计算,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很重要,但新保险法对这一点没有明确。但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的起算时间是合同成立时,而保险而合同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不是新成立合同(当然这一论点尚有争议),这样,不可抗辩期起算仍然是订立合同的当初,而不是合同复效时。当然,既然立法没有明确,保险人可现在合同中先行约定。如何规避保险人复效时的风险?

  对新法实施前生效的保险合同不可抗辨条款是否适用的的问题有待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从法溯及既往原则上讲,对于新发实施前的保险合同,仍应使用旧法。法不溯及既往不”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我国《立法法》规定的一条宪法性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法无溯及力”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对于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机械地适用法不溯及即往原则。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能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在确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但书部分也强调了“法不溯及既往”并非一项绝对原则。这一条款发生争议只有可能在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之前缔结的保险合同。

  第六款是对订立合同时弃权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主要有下列情形:1、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告知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但填写告知书时仍未按真实情况填写,投保人也未反对而订立合同的;2、投保人曾在保险人处投保并且保险人已经调查出被被保险人患病记录,再次投保时,保险人仍然予以承保。对于第一种情形,需要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对于第二种情形,需要建立投保人信息库,再次承保时予以核对。

  新法第17条解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解读:

  该条是对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义务以及对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

  规定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的义务,目的是让投保人知悉保险合同的相关类容。新法对免责条款的生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提示并且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加黑或加大免责条款的文字内容,并要求在免责条款当页的下方签字确认其已经主要到该免责条款,此方式可以证明履行到提示义务。

  免责条款是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仅是保险条款中写明“免责条款”的部分,只要是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内容均属于免责条款(例如医疗保险中赔付的范围限于符合医保报销的费用),保险人均应提示并明确说明。建议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除外)放在一起,集中提示说明。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举证责任加重,明确说明的标准,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以作明确规定,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在很多保险公司都建立了电话回访制度,电话回访主要是防止代理人越权代理且是在和他订立后发生的行为,而明确说明是在合同订立时的义务,况且电话回访难以固定完整的证据,故不能以电话回访作为履行明确说明的方式。建议将免责条款单设一页并请客户签字认可。

  目前有些卡式保单业务,需要在保险卡中载明免责内容。并且在投保人注册时,将阅读合同免责条款作和免责条款说明内容的阅读为必要步骤并设立确认程序(以完成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电子签名确认程序设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新法第19条解读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解读:

  本条是对保险条款制定原则的规定,强调保险条款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应遵循公平原则,否则,即便是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仍然法定无效,新法与《合同法》保持一致(参见《合同法》第40条)。新法生效后,保险人有必要对保险条款中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审核,若有违反本条规定的条款,应进行相应的修正。

  新法第21条解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解读:如果说其它条款的变化和增加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则此条规定则是在公平原则下,倾向于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本条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该项义务是保证保险人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是否为保险事故,以保证公平、公正理赔。旧法只是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而没有规定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没有及时通知(一般还规定了明确期限)造成损失难以确定或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同时明确只有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通知义务,才可能不赔,如果是一般过失未通知,保险公司不得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拒赔。

  在实务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保险人的通知通过两种途径:一是通过设立的客服电话,如通过客服电话通知不存在争议;二是通知代理人,通知保险代理人是否算是通知保险公司对保险人来说也很重要,根据《保险法》规定,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从事代理行为,如果保险人有授权代理人则视为通知了保险公司。同时,《保险法》也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如构成表见代理,也发生代理的法律后果。但建议告知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直接通知保险人,以减少中转环节,并要求代理人在接到投保人报案的通知时应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对于何时是及时的问题,由于各个保险事故不同,立法无法具体规定及时是多长时间内,但一般是事故发生之后立即通知,至迟不能迟于保险公司在合理时间内到达现场无法查明是否是保险责任。

  同时,保险人如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也不免赔,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要主动去勘验现场,否则无法确定责任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主要是针对特定标的(如名人、特定重大事件)在发生重大事故被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发生事故时保险人的相关人员刚好在现场,也包括被保险人的亲属等通知保险人的情形。

  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通常都要求其家属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通知大多都是在受益人报案时保险人通过电话等通知。从证据的角度上说,以书面方式通知最保险,通过电话等口头通知,需要录音进行固定证据。但由于录音证据常常不清楚或谈话内容部完整等因素,不容易被法院采纳。书面通知比较好(勘察笔录中告知比较方便),通知进行尸检时应告知未进行尸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原因,无尸检的必要,无须通知。同时,实践中也有判例认为“合同未约定未尸检导致死因无法查明,保险人不能以未尸检为由而拒赔”,建议在合同条款中就注明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因证明,即进行尸检等,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提示说明,以提前告知“尸检义务”及后果。

  新法第22条第二款解读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解读:

  该款是对保险如何要求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提供补充材料的规定,规定保险人在要求投保人乙方补充材料时:一、应及时通知,一旦时间长了,有些材料可能会丢失,其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毕竟被保险人人、受益人并不清楚那些资料是有用的,那些资料是没有用的,同时也是保证早些确定核赔结果;二、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对投保人一方是不利的,因为容易忘记或落下某些材料;三、一次性通知,这样是保证效率。以上三要求增加了资料完整性审核的难度。加强理赔初审质量,严把初审关,保证理赔资料的完整性;提高审核质量,保证问题件处理的有效性与及时性。实务中应该严格理赔受理,严格按合同条款规定受理索赔申请,特别是有疑义的一些索赔申请。不是很复杂的案件,在签收受理回执单时就列明还需补充的资料;对于复杂的案件,可先收复印件进行审核,审核清楚再请投保人交原件进行正式受理,受理之时一并后一并发书面通知。

  新法第23条解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解读:

  该条是对核赔时间的规定,其目的是解决实践中大量的理赔难问题。

  1、虽然新法明确了最长审核时间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请求后30日内,但后面还有一个但书条款(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这个但书条款实际上是给保险合同的履行开了口子。意即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才适用30天的规定。如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完毕核定义务,对于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的,还应赔偿为未时支付保险金而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损失。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立法强调了保险理赔的独立性。注意这里强调的是非法干预,对于非法干预保险理赔,保险人可以拒绝,但对于其他单位或机构依法干预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定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即依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金,如先予执行的裁定,保险人应当履行。

  新保险法之所以在此强调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纪念会保险金的义务,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金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二、对于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违约责任。在责任保险问题上,旧《保险法》规定不明确,而新《保险法》中,明确了责任保险的定义并对责任保险的赔偿方式进行了规定。

  新《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一新增条款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条件及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受害人的权益保障途径。同时,新《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第三者,避免保险公司赔付后,被保险人把赔款挪作他用而不支付给受害第三人,这无疑增加了受害方权益的保护;三、对于财产保险而言,涉及到交强险的赔付问题。

  新法第24条解读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解读:

  旧法仅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而没有规定保险人应在拒赔通知书上说明不赔付的理由。虽然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上注明了不赔付的理由,但都是非常简略,几乎都是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如“没有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支付保险金”等简要说明,但对案件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评述,更没有告知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导致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矛盾激化,使得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更为紧张,不必要的诉讼增多,保险人也不能树立好的形象。毕竟保险的专业性很强,仅仅笼统的直接引用法律规定,而没有比较详细的理由说明,是很难以让被保险、受益人接受的。

  新规定强化了保险公司拒赔理由说明义务,详细的拒赔理由书可以让受益人明白拒赔的具体原因,减少纠纷发生。进行理由说明也可以推广保险,淡化其专业性、神秘性。同时,通过理由的说明,也让保险人更慎重的确定是否予以赔付。

  新法实施后,拒赔通知应包括两方面内容:1拒赔的事实依据(事实来源依据和事实简介);2拒赔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必须与事实根据相对应)。理赔核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将载明不予赔付的具体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通知书发出。注意这里的“三日内”是发出时间,而不是送达给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时间。

  新法第30条解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解读:

  该条规定否定《保险法》中的“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与《合同法》对歧义条款解释原则(第四十一条)靠拢,这也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制定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持一致。《保险法》的“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虽然对投保人做了有力的保护,但任何语言并像水晶一样,晶莹而剔透,每个人的理解都会不一样,只要是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几乎都可以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且法官在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时也把“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人原则”当万能武器,屡试不爽,其后果是滥用“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过分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并且导致保险法司法实践的混乱,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也违反公平原则。而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保险的了解更为深入,保险并不再是那么的神秘,其专业性渐渐弱化,投保人也不再是完全的外行了,新法的这一修改平衡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了保险人。“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即公平合理解释原则,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对特定名词的定义以及在理赔通知说中对相关条款的解释,应与中国保险行业标准技术委员会制定《保险术语》中的解释一致。

  新法第31、39条解读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解读:

  相对于旧法而言,新法增加了一项,即“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一增加使用人单位为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就可以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但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利益,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赚取人身保险金,新法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以保障劳动者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新法生效后,类似保单的受益人就只能填写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而不能再填写用人单位或其他人,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故,即便是用人单位拿着劳动者签署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的承诺书,也不能将受益人填写为用人单位或其他主体,避免将来保险金给错对象。

  新法第32条解读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解读:

  新法的变化在于规定年龄不真实的解除权不再是旧法中的“两年”,而是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一样,适用弃权原则。即自保险人知道解除权事由起30日内,但至迟不能晚于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知道未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不得以此解除合同。故合同成立后两年内,保险人不仅要核实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还应核实被保险人的年龄,并在30日内行使解除权。

  新法第34条解读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解读:

  与旧法相比,新法不再要求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只要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就有效。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口头方式以及被保险人其他实际行为来证明。例如,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用一人时,其缴纳保费等行为可以证明其同意并认可保险金,即使不签字,也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新法第36条解读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解读:

  本条是对保险而合同中止的规定,与旧法相比,新法增加了“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缴纳”导致合同中止情形。虽然现阶段大多数保险人在投保人未缴纳保费时都会通知投保人,但仍有部分投保人收到通知后仍未缴纳保费,由于“60天宽限期”的限制,即便是通知了投保人,但只要在该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要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不公平。有了新的规定,只要投保人在保险人催告后的30日仍未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中止,间接的将宽限期缩短到30天。故投保人未按期缴纳当期保费,应及时通知,并保存通知的相关证据,以缩短索赔责任期。

  新法第42条解读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解读: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基本都是近亲属或是同住的一家人,他们平常的生活比较紧密,这样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一起死亡的概率较大,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一起意外事故(或保险事故)中死亡,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先后顺序无法确定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将推定年长者先死亡。如果将此规则也适用于保险法,当被保险人年长于受益人时,受益人将获得保险金,而受益人也死亡,该保险金将实际有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这就存在道德风险,即受益人的继承人为获得保险金而加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显然是不允许的。同时,在死亡顺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自由选择受益人)的角度出发,推定受益人先死亡是合理的,毕竟受益人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

  新法第43条等解读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解读:

  旧《保险法》的此项规定对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而言是非常合理的制裁,但对于受害被保险人和其他无辜受益人而言则显失公平。所以新《保险法》修改了这方面的规定。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并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或其合法权益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

  新法第47条等解读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解读:

  新法的另一大变化是,保险合同解除时,如保险人要退费,则统一按保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条款较多,不再一一列出。
 
【作者简介】
储涛,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保险法律服务网创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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